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庚○○ 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丑○○、庚○○因失業缺錢花用,三人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間、地點,以脅迫 或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出財物 : (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癸○○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三人同至台中市○○區○○路八八四巷三一號辛 ○○經營之美容店,經辛○○之女開門後,進入店內,即先由癸○○手持藍波 刀置於辛○○之頸部旁,再由丑○○、庚○○喝令辛○○交出錢財,以此脅迫 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依渠等之命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離去時,三人為恐辛○○即時報警,乃由丑○○將辛○○及其女推入更衣室 內,並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繩索綑綁辛○○及其女之雙手,再強取辛○○ 所有之摩拖羅拉V3688X型銀灰色行動電話一支。 (二)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五五號己○○經營尚在營業中之雜貨店後,即先由丑○○以手壓住己○○之手 臂,再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己○○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 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及新樂園香煙十三條 。 (三)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市○○街三一六號子○ ○經營尚在營業中之「施黛麗美容店」後,即由丑○○、癸○○持刀喝令子○ ○及子○○之客人阮菊瑛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法,至使子○○、阮菊瑛不能 抗拒,子○○依渠等之命交付現金五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 一張、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西門子3508I型,另一支為諾基亞牌)及美容保 養品一批,阮菊瑛亦依渠等之命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離去時,三人為恐子○ ○、阮菊瑛即時報警,乃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子○○及阮菊瑛 之手。嗣渠等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囑咐 癸○○、庚○○於同日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至台中市 某自動提款機,輸入子○○告知之密碼,接續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六百元, 以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各三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先後進入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三三一號「神腦國際通訊行」,佯稱要修理及購買行動電話後,丑○○及癸 ○○即分別亮出藍波刀,再由丑○○以手架住該通訊行店員乙○○之頸部,並 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乙○○及另一店員壬○○,再將之推入廁 所內,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及壬○○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通訊行所有現 金一萬多元、行動電話三十二支及壬○○所有之K金項鍊一條。 (五)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電擊棒(未扣案)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 沙鹿鎮○○街五號丙○○經營尚在營業中之「自然美國際事業機構女坊護膚名 店」後,由丑○○、癸○○分別亮出藍波刀、電擊棒,並由庚○○以渠等三人 所有之膠帶綑綁丙○○及其客人王佩婷,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及王佩婷 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香水、保養品 等一批。 (六)同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丑○○、癸○○、庚○○各攜帶一支渠等三 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丑○○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未扣 案),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九○號戊○○經營尚在營業中之「 克麗堤娜鹿寮店」,亮出藍波刀及玩具手槍,並喊稱搶劫後,即由庚○○以電 線及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戊○○、戊○○之妹林美杏、戊○○之父母林天 雄、林詹牡丹、戊○○之助理吳麗鈴、施惠純、戊○○之客人林琡如,以此強 暴方法,至使戊○○、林美杏、林天雄、林詹牡丹、吳麗鈴、施惠純、林琡如 及另一客人趙桂麗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之現金約三萬元、行動電話一 支(摩拖羅拉8088型)及項鍊、金飾等一批(約價值三十萬元)、強取林詹牡 丹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阿爾卡特牌)、強取吳麗鈴、施惠純所有之行動電話 各一支(一支諾基亞3210型,另一支國際牌GD92型)及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 金一千六百元。 (七)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由癸○○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藍波刀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在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寅○○經營尚在營 業之「巧軒美容護膚坊」,亮出藍波刀,並喊稱搶劫後,即由庚○○以渠等三 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寅○○,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強取寅○ ○所有之現金二千元、照相機一台及化妝品一批。 丑○○、癸○○、庚○○強盜取得前揭財物後,照相機留供己用,現金已朋分花 費完盡,香煙、化妝品及行動電話已攜至各處跳蚤市場販出,其中一支自「神腦 國際通訊行」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賣予台中市○區○○ 路三○九號一樓捷宇企業社負責人林俊男,至項鍊、金飾等,則由丑○○、庚○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日)、二月十九日攜往台中縣 烏日鄉○○街二一○號金記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王鈴娥。嗣渠等三人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號「高手過招」 網路咖啡店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台中市○○街○段三○九號四樓之二渠等租屋 處扣得前述供強盜所用之藍波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及供強盜預備使用 之手套三雙,並起出強盜取得之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庚○○等當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辛○○、己○○、子○○、乙○○、壬○○、丙○○、戊○○、林天雄 、寅○○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俊男、王鈴娥證述屬實,復有藍波 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手套三雙扣案及照片、買賣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三人攜帶用以強盜之藍波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應認為係 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 ,且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被告等強盜之行為,雖有部分在上開條例廢止 前所發生,然既有部分連續至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所為,自應適用新 修正之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是核被告丑○○、癸○○及庚○○等以強暴或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以及利用強盜取得之提款 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渠等三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加重強盜 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罪處斷。又渠等先後七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右揭犯罪事實一(六)之一罪論,並加重渠等之刑。右揭犯 罪事實一(三)有關被告等取得之財物包括行動電話二支、右揭犯罪事實一(六 )有關被告等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以及右揭犯罪事實一(七)有關 被告等取得之財物包括化妝品一批等情,公訴意旨雖未予敘及,然因與各該部分 屬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癸○○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丑○○、癸○○及庚○○等僅因缺錢花用,即連續 七次為強盜犯行,且每次均攜帶兇器,並將被害人綑綁,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 ,使被害人深受驚嚇,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癸○○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盧汝通、庚○○各量處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膠帶二捲、手套三雙、藍波刀四把及塑膠繩六條為 被告等供稱皆為渠等所有,手套係供犯加重強盜罪預備之物,餘為供犯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至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 因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