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擔任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副處長,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代理交通處處長,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擔任同 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屬五科之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 政府交通處依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一九七五次會議及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一次大 會決議,並依據行政院頒「改善交通全盤計劃」先期辦理「都市鐵路立體化」可 行性先期研究,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與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美聯公司)簽約委託美聯公司辦理台中地區鐵路立體化(郊區化)可行 性研究暨規劃,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出可行性研究暨規劃,認為台中市 ○○路地下化為最佳方案,前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亦指示:「台中市○○○市○ 路地下化應突破困難儘速辦理,並得動支省統籌分配款支應,期能及早動工以應 地方迫切需求」。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美聯公司向前交通處處長伍澤元簡報「台 中市○○○市○路立體化(郊區化)工程技術可行性研究暨規劃」後,伍澤元指 示台中市○○○市○路均採地下化建設計劃報台灣省政府,承辦人吳斐然(另處 分不起訴)乃著手研擬計劃呈報省府,交通處遂於數日內,即呈報省府建設計劃 ,同年二月九日省府之經建會、人事處、研考會、財政廳及主計處派員審核原則 通過,並於同月十五日提出「將現有鐵路地下化,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分 五年執行,八十二年得辦理先期作業、鑽探、規劃、設計等工作,概估經費台中 新台幣(下同)六八八億,台南二八七億」報請省府委員會審議,經省府委員會 於同月二十二日決議:「原則通過,由交通處秉省府函報請中央核定後實施」。 然一般之重大計劃,應先進行可行性研究,於完成可行性研究後,再作綜合規劃 ,於綜合規劃完成後,再進而作建設計劃,於建設計劃完成後,再作細部設計, 最後才發包施工,為依序漸進層次分明之各項計劃,但台中區鐵路地下化規劃案 卻層次倒置,尚未綜合規劃即提出較高層次之建設計劃,致內容粗略,因此交通 部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復,指所報建設計劃簡略,請檢討修正。交通處修正 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省府交二字第五一六九一號函報交通部,交通部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交會字第三二七七九號函,再請交通處補充財務計劃及成本 估算,交通部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台灣省政府辦理台中市○○○ 市○路地下化工程建設計劃事宜會議,該會議結論:「一、原報案屬可行性研究 ,原則可行,惟仍需繼續進行工程綜合規劃及細部設計,方能確定估計工期及經 費。二、綜合規劃一年細部設計二年。三、原報建設計劃儘速修正為可行性研究 報告。四、其他應注意規劃設計財務事項」。因本件違反一般作業程序,即未進 行綜合規劃,即提出建設計劃,致內容粗略,交通處亦明知違反一般作業程序, 原報行政院之建設計劃,交通部將不會核准,因此第二科承辦人吳斐然乃依處長 伍澤元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報台灣省政府表示為辦理本案擬請准予核撥 省統籌分配款六億元辦理先期作業,該先期作業包括辦理地質鑽探、測量、綜合 規劃、設計等。副處長乙○○隨即指示二科承辦人吳斐然、技正張富南等,蒐集 相關資料,研擬本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之作業流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服務工作範圍及內容、合約草案等資料,期間,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光公司)負責人鍾太郎由不詳管道獲得此項訊息後,有意承攬,乃透過同鄉 即處長伍澤元之介紹而認識副處長乙○○,之後,乙○○便有意將此項綜合規劃 案交由國光公司承作,鍾太郎亦常至省交通處找乙○○瞭解招標之進度,乙○○ 亦曾前往國光公司,明知國光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若以函邀方式競標,國光公司 勢必不能入圍競標之事實,故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所蒐集資料彙整後,以「台 中、台南鐵路地下化工程規劃設計廣徵作業程序及時程表」為題,簽呈副處長乙 ○○,其擬定廠商資格為「本案規劃設計宜以國內工程顧問為主,惟應與國外具 有隧道設計經驗與實績之廠商合作,其資格為下:(一)國內顧問公司一、符合 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處理要點』設立之技術顧問機構。二、 公司規模‧‧員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提出近一年內勞保證明文件)。(二)‧ ‧五年內完隧道工程規劃設計若干金額,及其所規劃設計之工程費若干金額。」 乙○○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使國光公司取得原不具競標資格而不 能取得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具理由,亦未批示,即予退回。伍澤元於八十二年 八月九日辭職,乙○○代理處長。嗣吳斐然鑑於台北辦理鐵路地下化工程以函邀 方式辦理為順利,乃依台北市○○○路地下化工程投標須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三日簽擬定廠商資格為:「一、國內符合院頒前述處理要點第二條所列之技術顧 問機構,曾承攬都會區○○○○路地下化工程或地下捷運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 工作。其同性質或相當之服務工程單一合約之服務總價應在新台幣九十億元 (或 美金三億五千萬元) 以上。二、前述之顧問機構現有技術工程員至少一五○人以 上 (需提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每月勞保證明資料),並至少包括土 木、結構、大地、建築、交通、機械、電機、環工等專業技術人員。三、前述國 內技術顧問機構若未具上述各項之實績者,得與國外具上述實績工程顧問公司技 術合作,由國內技術顧問機構為主投標人」,乙○○知悉國光公司均無張富南或 吳斐然所訂之公司規模標準,若以吳斐然所擬之函邀方式競標,國光公司將不具 備競標資格,勢必無法得標承攬,乙○○以代處長身分表示以函邀方式可能只有 一家廠商有資格之窘境為詞,要求改採公開廣徵方式辦理,並表示有關技術顧問 機構資格等事宜,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比較妥善為由,指示召集交通部、台 北市區地○○路工程處、鐵路局、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等單位,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在台航大樓七樓召開研討「台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及設 計工作」公開廣徵技術顧問機構各項相關事宜會議,其並親自主持,意圖藉開會 程序,將應徵廠商資格條件放寬,俾使條件符合國光公司已具備之各項資格,最 後,乙○○作結論:「一、台中、台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任務艱鉅重大且工作繁 雜,應審慎辦理。有必要儘速成立工程籌備處,專人專責綜理各項先期作業工作 ,並先著手辦理週邊設施工程。二、先期作業工作,以逐項循序辦理為宜。初期 先辦理測量、鑽探、管線調查、環境說明及綜合規劃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 俟於規劃階段將各項系統整合協調確定可行定案後,再行委託辦理設計工作。三 、鐵路局負責蒐集相關資料,研擬本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之作業流程、 投標須知及附件、服務工作範圍及內容、合約草案等,於下星期內送本處參考研 討後,簽報主席核定即據以執行」,因此移由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重擬相關規定,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承辦人林文雄 (另處分不起訴)因不解乙○○之意思,仍蒐集 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之「台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綜合規劃投標須 知」等有關顧問邀請資格標準草案資料(內容涵括:資格、作業流程、工作範圍 內容、合約草案及投標須知等,資格內容包括... 須為法人組織、現有人員至少 一百五十人以上 ... 等),郵寄送達交通處,陳交通處參考。乙○○於閱覽後, 發現仍不能符合國光公司之資格,為使國光公司能獲得競標資格,乃以不詳方法 取得不詳姓名者撰寫內容均符合國光公司資格之「台中市○○○市○路地下化工 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作業計劃草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 交通處第二科科長黃彥星至其辦公室,當場交付該草案,並指示即交承辦人吳斐 然辦理,不知情之黃彥星於走出乙○○之辦公室後,即步入吳斐然之辦公室,將 該草案交給亦不知情之吳斐然,告知此係代處長乙○○之指示,並口述由吳斐然 撰寫內容略為「本處原擬訂之本案工程綜合規劃及設計工作,公開廣徵公告、甄 選須知、合約草案作廢。謹遵指示依據中華、中興顧問公司及鐵路局等單位提供 之資料,研擬修正為『台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 作業計劃 (內含作業流程、公告、甄選須知、服務工作範圍及內容、合約草案、 甄選評審辦法 )... 」之簽呈,檢附該草案,呈代處長乙○○核示,乙○○批示 :「一、請在經費 (六億元)範圍內重新修訂。二、黃科長請先核。」然該二份 作業計劃廠商資格已被修正為:「一、國內符合院頒「....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 問機構,曾承攬都會區○○○○路地下化工程或地下捷運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 工作。其同性質或相當之服務工程單一合約之服務總價應在新台幣壹億元 (台中 市案)或七千萬元 (台南市案)以上。二、前述國內技術顧問機構若未具上述 一、項之實績者,得與國外具上述實績之工程顧問公司技術合作,由國內技術顧 問機構為主投標人。」其中原先吳斐然所擬最不利於國光公司之條件即工程單一 合約之服務總價應在新台幣九十億元及顧問機構現有技術工程員至少一五○人以 上(需提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每月勞保證明資料)已被刪除。吳斐 然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呈台灣省政府核備,國光公司因此得以符合應徵資 格。嗣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刊登甄選 技術顧問公告,明定服務建議書 (含報價單、資格認定書)收件截止時間為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部分,計有中 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公司等五家顧問公司,交通處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召開評審會議 ,該五家顧問公司之資格均審查合格,該五家顧問公司之服務費報價依序為一億 五千四百零八萬零七百十元、二億六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億七 千五百萬元、二億九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三億九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評審會議,有六位委員評審國光公司為第一名,其中代表省 政府、鐵路局及交通處之四名評審委員吳銘勳、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均不知 國光公司實際上無承攬之能力,亦不知乙○○刻意之安排,因見國光公司到場人 員最多,簡報最為詳實,且提供之書面資料內容較多,且有展示模型,從形式上 觀察,認為國光公司為最佳顧問公司,而一致評定國光公司第一名,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於評審後與國光公司議價,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訂定底價時,因承辦人李天 健不諳顧問公司服務費之計算方法,乃以最簡便之方式即剔除其中最高價之國光 公司之報價三億九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及最低價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報價一億五 千四百零八萬零七百十元,求其平均價,再約略參酌其他事項,而定底價為二億 八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國光公司於議價時決標金額降為二億八千五 百萬元,因低於底價而得標,隨後國光公司與省交通處簽訂「台中市鐵路地下化 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合約書」,其工作內容包括:「一、綜合規劃二、 地質鑽探三、建物、管線調查與試挖四、測量五、環境影響說明」等五項工作, 但國光公司實際上無自行規劃之能力,而於簽約受委託後,將綜合規劃部分中之 土木及建築等部分分別委由日本太平洋公司國際顧問公司 (土木)、東日本顧問 公司(土木)、東日本建築設計事務所 (建築)、東京建築研究所 (建築)、交 建設計公司 (建築)等五家公司,共計以合約金額六千萬元分包,惟國光公司綜 合規劃議價價格為二億零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上開六千萬元尚 有差額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另地質管線調查部分,則分別 委由欣久工程公司 (鑽探及試驗)、嘉展營造公司 (大口徑地質鑽探及試驗)、 奇裕企業公司 (管線調查)、匠達顧問公司(工程數值地形測量)等四家公司辦 理,承包總契約金額為三千零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而國光公司與省交通 處之議價金額為五千七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兩者相減尚有差額二千六百 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除此之外,尚有部分綜合規劃及環境影響說明分由廖 慧明建築師、環球經濟社(經濟、財務)、資訊工業策進會(監控、電訊)、安 群電機技師(水電空調)、博群工程顧問(隧道通風)、新系環境技術 (環境說 明有關之空氣、噪音、推動)等六部分分包,合計契約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四萬 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以上國光公司全部轉包工程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七 千四百七十元,國光公司承包台中地鐵工程後,幾乎將全部工程轉包於他人。交 通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支付國光公司九千 九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其間交通處因八十四年四月份發現進度落後,以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二字第二五三三三號函促依限完成,嗣經多次函催未果 ,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光公司終止合約,復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函請專案小組檢討修正後續服務計劃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結果由 中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七千八百四十萬元得標。乙○○因而對其主管及監督之 事務直接使國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即已領取之九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 既遂,及其餘部分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 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之結果, 使人獲取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符;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第三人圖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 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一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八 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犯有前開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行,無 非係以:⒈被告乙○○交付予證人黃彥星「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委託 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作業計劃」草案一份,並囑付證人黃彥星轉交證人吳斐然辦 理修改、降低顧問公司資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星、吳斐然二人分別於該署偵 查中證述屬實;⒉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除曾具有「東部鐵路改善工程之北 迴線新觀音隧道規劃設計」之工程實績外,並無其他鐵路工程或捷運工程經驗, 且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技術人員名冊,經監察院向行政院勞工保 險、稅捐單位調閱資料,發現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慶順並無在國 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薪及投保紀錄,總工程師、建築設計師、工程設計師 、規劃設計師等職務人員之陳仁華、藍明毅、林萬本、鄭展鴻、賴逸嵩、駱文慶 、藍嘉謀、林小玲、林舜宏等人分別於於八十二年間投保,即於八十三年間離職 ,國光公司顯以人頭充數之公司甚明;⒊證人吳斐然原擬定應徵資格草案所要求 技術人員人數至少一百五十人以上,且須包括土木、結構等專業人員,被告交付 之「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作業計劃」草案, 則大幅降低,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犯意;⒋臺灣省政府所指派 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在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第二會議室舉行審查會之評 審委員吳明勳、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等人,均屬臨時指派,僅能就國光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資格加以審查;⒌被告自七十九年間擔任前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副處長,於八十一年間該處一科委託「美聯公司」辦理「臺中市○ ○○市○路立體化(郊區化)工程技術可行性研究暨規劃」時,即已參與,對於 美聯公司提出之可行性研究暨規劃至為熟悉,應知悉證人吳斐然原先擬定比照臺 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遴選顧問公司之標準係屬合理;⒍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事前僅有「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之實績,承 包金額僅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且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 處理要點」第四條末項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應以顧問機構具 有服務項目專長之專任人才為抉擇之必要條件」,而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既未具有技術顧問機構服務應具有專長之專任人員,被告將條件予以刪除,使國 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參與競標,自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犯意;⒎「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作業計劃 」草案,係由被告口述、證人吳斐然撰寫之方式為之,此觀之其簽文留有「謹遵 指示」之文字,且經證人吳斐然、黃彥星於該署偵查中證述屬實;⒏證人吳斐然 原所簽擬之參選廠商條件,被告曾交予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徐恆雄經理代為 修正,該社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傳真予被告表示「....本工程規模龐大,不管 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與國外公司合作辦理,最後圖說報告均須由國 內公司人員生產,國外公司只作技術方面之指導而已,所以國內公司之規模必須 訂定。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進行順利,與本件計劃類似,但規模較小,所以 比照其規定應屬合理。」,而被告事後要求證人吳斐然將原擬定對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之條件予以取消,以遷就實際上原無參標資格之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顯屬被告運作所致;⒐「美聯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向前 交通處處長伍澤元簡報「臺中市○○○市○路立體化(郊區化)工程技術可行性 研究暨規劃」,伍澤元指示臺中市○○○市○路均採地下化建設設計,承辦人吳 斐然乃著手研擬呈報,交通處於同年月九日會同前臺灣省政府經建會、人事處、 研考會、財政廳及主計處審核通過,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呈報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呈報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則以所呈報內容簡略,請其檢討修正,交 通處修正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省府交二字第五一六九一號再行函報,交通部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交會字第三二七七九號函請再行補充財務計劃與成本 估算,交通部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會議討論該鐵路地下化會議,決議 「一、原報案屬可行性究,原則可行,惟仍需繼續進行工程綜合規劃及細部計劃 ,方能確定估計工期及經費。二、綜合規劃一年、細部設計二年。三、原報建設 計劃儘速修正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其他應注意規劃設計財務事項。」、「由 鐵路局研擬作業流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服務工作範圍及內容,合約書草案送處 參採。」,交通部既未核定,被告卻逕為進行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 綜合規劃案之遴選顧問公司,可見被告係急於由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承包;⒑事實上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工程後,幾 乎已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其他公司,亦足徵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包「 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案」之能力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其自七十九年起,擔任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副處長,八十 二年八月九日起代理該處處長,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擔任該處處長,綜理該處五 科業務、及前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一九七五次會議及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一次大 會決議依據行政院頒「改善交通全盤計劃」先期辦理「都市鐵路地下立體化」可 行性研究,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與美聯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約委託辦理臺中地區立 體化(郊區化)可行性研究暨規劃,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出研究暨規劃 ,認臺中市○○路地下化為最佳方案,前臺灣省政府主席連戰亦指示臺中市○○ ○市○路地下化應突破困難儘速辦理,並得動支省統籌分配款支應,前交通處處 長伍澤元亦指示臺中市○○○市○路均採地下化,並由吳斐然為承辦人擬定計劃 呈報,經臺灣省政府經建會、人事處、研考會、財政廳及主計處審核通過,概估 經費臺中市為六百八十八億元、臺南市為二百八十七億元,再經臺灣省政府委員 會、臺灣省議會分別審議通過呈報行政院交通部,而交通部要求交通處補充財務 計劃及成本估算,交通部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交會字第三二七七九號函 請再行補充財務計劃與成本估算,交通部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會議討 論該鐵路地下化會議,決議「一、原報案屬可行性研究,原則可行,惟仍需繼續 進行工程綜合規劃及細部計劃,方能確定估計工程及經費。二、綜合規劃一年、 細部設計二年。三、原報建設計劃儘速修正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其他應注意 規劃設計財務事項。」、「由鐵路局研擬作業流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服務工作 範圍及內容,合約書草案送處參採。」之函文予交通處、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承辦人吳斐然依據當時處長伍澤元之指示以省統籌分配款六億元辦理先期作業、 及證人吳斐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擬之簽稿中原定顧問公司須符合院頒「各 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要點」之規定,員工人數三十人以上、五年內具 有辦理捷運或隧道工程規劃計一定金額之內容,而該簽呈其並未予以批示,繼於 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代理交通處處長,證人吳斐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再簽呈該 工程顧問公司須具「曾承攬都會地區○○○路地下化工程或地下捷運系統工程之 規劃、設計之工程單一合約之服務總價在九十億元以上、員工人數一百五十人以 上,並包括土木、結構、大地、建築、交通、機械、電機、環工等專業人員,. .」之簽文,事後未經批可、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臺航大樓召開相關會 議事宜,會後鐵路局承辦人即林文雄亦簽文該工程顧問公司具「...現有員工 人數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內容,亦未被批可,最後證人吳斐然簽呈中已無員工一 百五十人以上、服務總價亦僅為一億元(臺中市)、七千萬元(臺南市)」之內 容,該簽呈且由其批示核可、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倓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競標後,由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億八千五百萬元減價得標,簽約後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依約履約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犯意, 並辯稱:「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太郎是在一個會議後場合伍澤 元介紹而認識,事實上其並未到過國光公司,在調查中陳述曾至國光公司為口誤 ,國光公司之實況並不清楚、而吳斐然所簽寫其未加以批示之簽呈係因當時並未 代理交通處處長,無權予以批示,並非故意不加以批示,且如依當時吳斐然所簽 呈內容,根本就沒有廠商可以承包,就當時臺灣地區最大之工程顧問公司之中華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服務實績,一年也只有三十餘億元,且是全年全部 工程服務費用總額,不可能有單一工程服務總價高達九十億元以上之情況,因工 程服務費是依總工程款之一定比率算出,一般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臺北市捷 運南港線之單一工程服務總價也只有要求工程顧問公司之一年度取得工程服務總 價大於五千萬元,最後吳斐然簽呈內之工程服務總價為一億元(臺中市),為吳 斐然所簽,並不是其要求的、當時簽六億元款項當規劃費用,不是其簽的,其並 不清楚。」、「我們第一次招標與第二次招標的作法都是一樣的,而且我還將評 審人選報給上級機關去選,並不是我來指定,評審委員不可能由我來控制,而且 我當時一開始只是以第二代理人之身份代理處長,除非真除,否則根本沒有什麼 權力。」等語,以資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依據行政院頒「改善交通全盤計劃」辦理可行性研究 ,而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委託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中市○ 路立體化(郊區化)工程技術可行性研究暨規劃」,認以鐵路地下化為最佳方 案,前臺灣省政府主席連戰亦指示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儘速辦理,並得 動支省統籌分配款支應,該時交通處處長伍澤元亦指示臺中市○○○市○路均 採地下化方案以呈報臺灣省政府,該時承辦人為該處第二科技士吳斐然;臺灣 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召集相關之經建會、研考會、人事處、財政廳及主 計處審核原則通過,提出「將現有鐵路地下化,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分 五年執行,八十二年辦理先期作業、鑽探、規劃、設計等工作,概估經費臺中 市六百八十八億元、臺南市二百八十七億元」,該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經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審議通過;又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暨綜合規劃 案,經前臺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 報刊登甄選工程顧問公司,計有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 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參標,競標並審核後,由國光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二億八千五百萬元減價得標,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 ,未能依所簽立之契約履約完成等上情,為被告乙○○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所 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臺中、臺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專案工作小組」與國 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 劃服務」合約影本一本在卷可憑。 ㈡公訴人所認被告乙○○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行之各項事證, 其中: ⒈所指被告乙○○明知臺灣省政府呈報臺中市鐵路地下化案未經行政院交通部核 可,而逕為進行辦理規劃案之招標部分:(即前揭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犯 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欄之編號⒐之部分) ⑴前開所述臺中市鐵路地下化案,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由前開美聯公司向前 交通處處長伍澤元簡報臺中市○○○市○路立體化(郊區化)工程技術可行 性研究暨規劃後,伍澤元指示臺中市○○○市○路均採地下化建設設計,承 辦人吳斐然乃著手研擬呈報,交通處於同年月九日,會同前臺灣省政府經建 會、人事處、研考會、財政廳及主計處審核通過,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呈報臺 灣省政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報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則以所呈報內容簡 略,請其檢討修正,交通處修正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行函報,交通部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再行補充財務計劃與成本估算,交通部並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會議討論該鐵路地下化會議,決議「一、原報案 屬可行性研究,原則可行,惟仍需繼續進行工程綜合規劃及細部計劃,方能 確定估計工期及經費。二、綜合規劃一年、細部設計二年。三、原報建設計 劃儘速修正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其他應注意規劃設計財務事項。」、「 由鐵路局研擬作業流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服務工作範圍及內容,合約書草 案送處參採。」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所指,受委託之前開美聯公司於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向該時之交通處處長伍澤元為簡報,伍澤元指示臺中市○○ ○市○路均採地下化,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呈報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臺灣省政府召集相關業務單位審核通過呈報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交通部要求其加以修正之時點,堪以認定。 ⑵然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始代理前交通處處長,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起始擔任前交通處處長一節,已為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認定屬實,前揭於 八十二年間前交通處委託美聯公司進行臺中市○○○市○路立體化(郊區化 )可行性研究暨規劃,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美聯公司向該時處長伍澤元報告可 行性之內容,同年二月九日前交通處呈報臺灣省政府,同年月十五日臺灣省 政府召集業務相關單位審核通過呈報交通部,同年月二十五日交通部要求前 交通處檢討修正之時點,被告於該時並非前交通處處長,得否有權獨自決策 臺中市鐵路地下化之業務,已非無疑。 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因腦血管栓塞、中風住院,至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始出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起住院,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院)、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住院,至八十二年 一月三日出院)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據;美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對於 臺中市鐵路立體化(郊區化)採以地下化之建議內容,被告當難認有何事前 知悉之情。 ⑷又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美聯公司就臺中市鐵路立體化研究暨規劃後,提出以地 下化為宜之方案,係向當時處長伍澤元簡報,此已如公訴人起訴書內所載; 而臺灣省政府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二一二三次會議中已決議:「 其一:原則通過」,即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已議決對於臺中市○○○市○路均 採地下化規劃與建設之內容,此有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二一二三次會議議案 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臺灣省政府第二一二三次 委員會議決內容,已通過中市○○○市○路採地下化之決議,被告於接任前 交通處處長期間續為執行該項事務,實為延續與執行既定臺灣省政府之政策 ,從而被告依循上級機關既定政策,從事本案工程先期規劃作業等工作一節 (即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案之遴選顧問廠商),尚不能遽認被告係急於由國 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包。 ⒉所指被告交付黃彥星「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 務作業計劃」草案一份,囑付吳斐然修改廠商資格之部分:(即前揭所述公訴 人認定被告構成圖利罪理由之⒈之部分)公訴人雖指該情已據證人黃彥星、吳 斐然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云云;然查證人吳斐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我當時擔任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技正」、「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等之簽呈是我 簽的,後來簽呈沒有批准,因為長官(指被告乙○○)意思要經開會討論、」 、「黃彥星有轉達說處長說應開會廣徵意見。」等語,證人黃彥星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處長是口諭後,我就下條子給吳斐然,開會資料是採用簽呈內容作 為討論提綱。」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筆錄;則依證 人黃彥星、吳斐然二人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就證人吳斐然簽寫之簽 呈其間曾不為批示之行為,既係要證人黃彥星、吳斐然二人廣徵意見,以定參 與競標廠商之資格,被告不予批示之行為,自不足為奇。(修改廠商資格之行 為部分,另詳如後述)。又據被告於本院辯稱,無交付黃彥星「台中市○○市 ○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作業計劃」草案,亦無囑託黃彥星轉 交吳斐然修改降低顧問公司資格情事,且經查全案卷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草案 」存在,自無從證明本案工程最後對外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格所訂與草案內容相 同,何況簽擬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簽呈之吳斐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審調查 時亦證稱,簽擬簽呈時,不知草案內容,與簽擬者是否相同,是尚難證明被告 有藉由交付「草案」之方式改變本案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以圖利國光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故為降低參與競標之工程顧問公司資格以圖利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即前揭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構成圖利罪理由之⒊⒍⒏ 之部分) ⑴公訴人所指降低證人吳斐然簽寫之簽呈中「曾承攬同性質或相當工程之工程 單一合約服務總價部分」: ①該案原吳斐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呈之廠商資格(所謂「服務總價」 )為─...其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單一合約服務總價應在九十億元(美 金三億五千萬元)以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之廠商資 格(所謂「服務總價」)為─...其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單一合約服務 總價應在一億元(臺中市部分,臺南市為七千萬元),此亦已如前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 ②惟一般所謂工程服務費用,與原規劃及設計之工程款、設計費並不相同, 工程服務費用一般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比率一節,此已 分據證人郭旭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審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到目前為止之單一工程服務費最高的一件是北宜快速道路,約 六億元。」、「工程服務費是依工程規劃之大、小而定,約是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一左右。」、「應無單一工程服務費用高達幾十億元以上。」等語 ,證人鍾毓東(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審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至目前所作單一工程之服務總價最高是五億元。」、「不可能有 工程規劃設計契約要求曾有單件規劃設計服務費用達九十億元以上,因規 劃及設計(服務費)是總價(工程款)百分之一,最多是百分之三左右。 」、「依我所知目前在臺灣地區最高單一工程服務總價是高雄地鐵之十億 元。」等語。 ③本件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依據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臺灣省政府召集相關業 務單位審核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送交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之總工程款 概估為六百八十八億元(臺南市為二百八十七億元);前交通處並於同年 五月五日簽呈臺灣省政府核撥省統籌分配款六億元以辦理先期作業程序, 同年五月五日前交通處會議中,另一前交通處副處長謝明輝則報告:「. ..臺中市○○路地化)部分先撥四.五億元(臺南市部分一.五億元) ,此有被告提出前交通處呈請臺灣省政府核撥六億元省統籌分配款以辦理 先期作業之簽稿、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二交秘字第 一八六七九號業務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之①②③之所 述,臺中市鐵路地下化之總工程款概估為六百八十八億元,並由當時臺灣 省政府統籌分配款核撥六億元,其中四.五億元就臺中市部分辦理先期作 業業務等節,自堪認定。 ④依據證人郭旭輝、鍾毓東二人於原審上開證言內容,一般工程服務費約為 總工程款之百分一至三(即1%─3%),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款概估 為六百八十八億元,依上述比率計算(688億元X1%=6.88億元 )為六點八八億元左右,呈報核撥六億元,其中四.五億元以辦理臺中市 ○路地下化業務部分,就工程服務費比率上並無差池。 ⑤又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八一)孝授字第0二00八號頒布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法技術服務要點」之第十點規定:建造費用 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劃,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 下列百分比以下約定之: ┌─────┬────┬────┬────┬────┬────┬──┐ │建造費用(│未滿一千│一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元以│一億元以│附註│ │新臺幣) │萬 元│以上未滿│以上未滿│上未滿五│上 │ │ │ │ │五千萬元│一億元 │億元 │ │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工程設計督│五.一%│四.五%│三.九%│三.三%│二.九%│本項│ │察與指導 │ │ │ │ │ │目包│ │ │ │ │ │ │ │括第│ │ │ │ │ │ │ │四點│ │ │ │ │ │ │ │第一│ │ │ │ │ │ │ │項第│ │ │ │ │ │ │ │二款│ │ │ │ │ │ │ │及第│ │ │ │ │ │ │ │三款│ │ │ │ │ │ │ │二款│ │ │ │ │ │ │ │所定│ │ │ │ │ │ │ │之服│ │ │ │ │ │ │ │務 │ ├─────┼────┼────┼────┼────┼────┼──┤ │工程監造 │四.0%│三.五%│三.0%│二.五%│二.二%│ │ └─────┴────┴────┴────┴────┴────┴──┘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八一)孝授字第0 二00八號頒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法技術服務要點」一份在卷 為憑;本工程之預估總工程款為六百八十八億元,依該要點內有關工程服 務費用規定係適用二.九%之部分,亦足徵前揭內容及證人郭旭輝、鍾毓 東二人所證工程服務費用約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1%─3 %)內容,足堪採信。 ⑥參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店線160細部設計」,其單一工程合約 服務總價僅為三億九千萬元;另於臺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松山專案」 及「萬板專案」,「松山專案」之部分,於七十九年度規劃設計為五億八 千五百零五萬四千元,於「萬板專案」之部分,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五萬 五千元,此有上開該工程之服務證明書影本計三份在卷可參。 ⑦綜前所述,依該工程原承辦人吳斐然所簽稿參標廠商須具「其同性質或相 當之工程單一合約服務總價應在九十億元(美金三億五千萬元)」之條件 以換算,其曾有單一總工程服務為九十億元之紀錄,則該工程款係九十億 元除以百分之一(90億元除以1%),約為九千億元之總工程款,於該 時狀況臺灣地區單一工程之工程款高達九千億元之可能性已極稀。 ⑵公訴人所指降低證人吳斐然簽寫之簽呈中「顧問機構現有技術工程人員至少 一百五十人以上予以刪除之部分」:(即前揭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構成圖利 罪理由之3、6部分) 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行,其依據係以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法技術服務要點」之第四點末項已規定「各機 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應以該技術顧問機構具有服務項目專長專任人員 為決擇之必要條件」之規定為據。 ②然上揭服務要點第四點末項除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應以該 技術顧問機構具有服務項目專長專任人員為決擇之必要條件」內容外,並無 任何關於受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究須有多少技術人員之規定。Ⅲ:再者前交 通處(該時處長為伍澤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二次處務會議 時,即已明確指示「公開招標案件,在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應確定最少有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決議內容之㈦),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四次處 務會議時亦決議「招標案應研議可否在三億或五億元以下限制廠商資格,如 確需限制廠商資格,最少有五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否則不可有所限制。」 (決議內容四之㈨)等內容,此有前臺灣省交通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二 交秘字第00一四四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交秘字第二八八0七號處 務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則依上開二次會議之內容以觀,前交通處 已明確決議最好不對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加以限 制。 ⑶況且證人吳斐然所研擬最後定稿之「臺中市鐵路地下化規劃暨設計」案,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函前臺灣省 政府、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前臺灣省政府臺中市○○市區○路地下化工程 專業小組、行政院副主任委員李源泉、行政院主任秘書廖宗盛、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企劃處等相關單位研商「臺中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委 託調查及縱合規劃案後續規劃作業之應徵資格」舉行檢討會後,結論亦認「 「臺中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案」所訂廠商應徵資格符合 院頒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之精神,應屬合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會通知單、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 五)一程企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 ⑷是綜合前揭⑴、⑵、⑶所述:前交通處呈報臺灣省政府核撥六億元省統籌分 配款以辦理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先期作業之款項部分既無差池之處;而依前揭 ②、⑤內之證人郭旭輝、鍾毓東二人所證言內容及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臺(八一)孝授字第0二00八號頒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法 技術服務要點」之第十點規定,原承辦人吳斐然所簽擬之參標廠商資格之須 具有「曾承攬同性質或相當工程之工程單一合約服務總價應在九十億元(美 金三億五千萬元)之條件,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廠商符合資格得以參標,該 簽呈內容自顯有疏誤,於前交通處處務會議中已決議於公開招標案件之參與 投標廠商最好不加以限制,以免於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之情甚明;且證人吳斐 然所簽擬最後定稿之簽文即廠商資格部分,嗣後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後認最後招標之廠商資格為屬合理,亦足認被告並無故對 證人吳斐然施壓以降低廠商資格以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甚明。 ⒋於公訴人所指於參與投標廠商(即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時,被告指定評審委員吳銘勳、吳斐然 、林文雄、葉登川參予審查,以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即 前揭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構成圖利罪理由⒋之部分) ⑴公訴人於此部分認定被告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行,係以該 時派任之參與評審委員吳銘勳、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四人均屬於八十三 年三月二日臨時指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參與審查,事先無法知悉審查資料 ,已據上開四名審查人員於該署偵查中證述屬實,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情為據;然查: ①證人吳斐然本為前開工程之承辦人員,參與上揭工程之規劃,何能指稱證 人吳斐然對於如何審查上開參與投標廠商之內容均屬不知?此實與常情相 違。且證人吳斐然於公訴人指揮調查單位訊問:「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參加「臺中、臺南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案投標廠商 資格審核,有無長官指示放鬆對特定廠商資格之審核?」─答稱:「沒有 。」、訊問「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參加「臺中、臺南鐵 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核,有無長官 指示放鬆對特定廠商資格之審核?」─答稱:「沒有。」(見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林文雄於公訴人偵查中訊問:「當時是否有上級或民代指示你們於評 審時要讓國光公司承攬?」─答稱:「沒有,每個委員都有在評分表上簽 名以示負責,在公布用代號,事後政風人員再密封。」等語(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於公訴人指揮調查單位訊問:「前述評分表你依 據何標準評選國光公司名次第一名、分數最高?」─答稱:「我參與臺中 市鐵路地下化規劃案顧問公司評審,國光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土 地利用與開發計劃及路線佈置與施工方法替代方法均優於其他參與評審廠 商,另在簡報內容答詢內容亦甚為詳盡,故我評國光公司分數最高,名次 第一名。」、及「你有無受上級指示,在參與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規劃 案顧問公司評審時,評分國光顧問公司分數最高名次第一名,以利該公司 取得優先議價權利?」─答稱:「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調查筆錄)。 ③證人葉登川於公訴人偵查中訊問:「為何會選定國光公司?」─答稱:「 我在鐵路局服務四十年現已退休,依我服務的經驗,對國光公司提出的服 務建議書很確實又與日本的國鐵合作。」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 查筆錄);於調查中訊問:「前述你表示曾參加相關工程規劃之評審工作 ,你係依據何標準,針對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行評選 ?」─答稱:「我是依據鐵路工程專業知識與服務經驗,針對國光公司等 四家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等資料,依評分項目逐一評分,所以我 認為國光公司提出之資料及在場展示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完工模型,其內容 非常詳細而評選該公司總分為九十五分名列第一。」、問:「你擔任評審 委員針對國光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行評選作業,有無受局長陳世芳等上級指 示,給予國光公司評定最高分。」─答稱:「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④證人吳銘勳於公訴人偵查中訊問:「事先你可知道省府的其他三位評審是 誰?有無事先交換意見?」─答稱:「不知道,沒有事先交換。」等語(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於調查中訊問:「你在參與前開會議之前 ,或會議中,有其他人或廠商向你遊說或關說特定資格廠商,請你支持特 定廠商給予高分?」─答稱:「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調查筆錄)。 ⑤從而,依據上揭公訴人所指官派委員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吳銘勳等 人所證述內容,均顯示其等並未受到任何來自被告或其他所謂上級單位之 應給予競標之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選高分之指示,該四名證人既 係依據參標之四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暨規劃內容加以評選,則被告 就指派上揭四名證人為評審委員之行為,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⑵於函邀參與評分之專家學者部分: ①證人林炳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市鐵路地下化規劃時,交通處有邀 請其擔任評審委員,記得約有三、四家以上公司參加,各家公司的代表應 該都有在場。」、「交通處邀請方式是發函給中興大學,再由學校指派我 參加。」、「以前與被告乙○○並不熟。」等語。 ②證人顏秀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在逢甲大學任教,是交通處發函 給學校,學校推派我去參加。」、「當時是以書面資料、簡報及現場之模 型,為評選之標準。」等語。 ③證人薛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工作, 是交通處函邀後,服務機關派我去參加。」、「當時以參加公司之服務建 議書、簡報及答詢內容為評選依據。」等語。 ④證人鄭賜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組長,當時是就 簡報內容及答詢內容以評選。」等語。 (上①、②、③、④,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筆錄 。) ⑤證人褚炳麟到庭證稱:「我是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有擔任臺中鐵路 地下化案評審。」、「當時是主辦單位函給學校,學校再派人參加。「、 「評審內容是依據顧問公司提書面資料及現場之簡報來評分。」、「現場 應該有作發問與答詢。」等語。 ⑥證人吳水威到庭證稱:「我是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管理學系教授,有擔 任臺中市鐵路地下化案評審。」、「當時是先發函給學校,學校再派人參 加。」、「主辦單位先給計劃書再由現場簡報及答詢結果評分。」等語。 (以上⑤、⑥,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審理筆錄。) ⑦依據上開證人連炳森、顏秀吉、鄭賜榮、褚炳麟、吳水威等人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言,其等參加臺中市鐵路地下化規劃案之參加廠商投標評審工作 ,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發函予中興大學、逢甲大學、交通大學、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臺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組等相關大學與機關參加評審,受函 邀之相關大學與機關,再指派人選參加,依此方式參加之人員係臨時指派 ,並非預先規劃參予之人選,對究竟有何廠商參加投標自難事先知悉;且 依其評選方式,係以現場書面資料及簡報、答詢後,立即加以評審,上揭 學校與相關機構推派之參與評審委員,當難認有何故為獨厚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得標之情。 ⑶綜合上揭⑴、⑵之所述: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指派參與評審委員即證人 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吳銘勳四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於其 等評審前要求給予參加投標之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高分之評選,該 四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等對特定廠商予以高分評選 ,就指派評審委員吳斐然、林文雄、葉登川、吳銘勳之部分,自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另於證人林炳森、顏秀吉、鄭賜榮、褚炳麟、吳水威等人,係前臺 灣省政府交通處發函給相關相關大學與機關參加評審,受函邀之相關大學與 機關,再指派人選參加,依此方式參加之人員係臨時指派,並非預先規劃參 予之人選,評審委員自無法事先知悉有何廠商參與投標,且依其評選方式, 以現場書面資料及簡報、答詢後,立即加以評審,上揭學校與相關機構推派 之參與評審委員,當難認有何故為獨厚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得標 之情;是尚不能認就參加評審人員之指派、推派,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 為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處。 ⒌於公訴人所指臺中市鐵路地下化規劃案由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 嗣後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約完工之部分:(即前揭所述公訴人認 定被告構成圖利罪理由⒑之部分) ⑴公訴人於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國光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參加上揭鐵路地下化規劃案投標後,以二億八千五百 萬元得標;其後土木及建築工程以六千萬元分包予日本太平洋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東日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日本建築設計事務所、東京建 築研究所、交建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而此部分國光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原得標價額為二億零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其間有一 億四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差額。);地質管線調查部分,則 以五千七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分別委由欣久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匠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家公司,而此部分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得標價額為五千七百十 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其間有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差額 。);以資證明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顯無完成履約之能力。 ⑵惟查: ①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中證稱:「工程顧問公司本身不做地質鑽探、管線調查 等現場工作,該工程縱為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亦無法做這些事情,縱不是 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他們現場作業也是要找協力廠商。」、 「當時契約中有規定不可以轉包,但這些是協力廠商不是轉包。」、「以 我們以前的工作經驗得知(問:你如何確定他們也會同樣找其他協力廠商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及該契 約上沒有禁止委外施工,但禁止轉包。」(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審理筆錄)等語;而依卷附由「臺灣省政府臺中、臺南市區○ 路地下化工程專案工作小組」與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臺中 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合約內容所載,亦確無禁止 上開工程內之部分事務得以委外辦理之規定。 ②證人鍾毓東、郭旭輝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們承包工程中之管 線調查、鑽探、地形測量等工作都委外承包。」、「土木及綜合規劃我們 可以自己做,環境說明一部分委外,」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四十五分審理筆錄。)。 ③是依據上揭①、②三位證人證言內容,工程顧問公司經營方式係著重於綜 合規劃案,於管線調查、鑽探、地形測量等工作委外承包並不足為奇,公 訴人以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上揭鐵路地下化案後,將其中工 程予以委外、轉包,即論以被告存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意 之依據,自屬無據;況公訴人所指之國光工程顧聞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揭 鐵路地下化規劃案投標後,其後之土木及建築工程分包予日本太平洋國際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日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日本建築設計事務 所、東京建築研究所、交建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地質管線調查 部分,則分別委由欣久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奇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匠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等情,此究係委 外?或轉包?或分包?亦未見於起訴書內詳列事證予以說明,如係工程之 轉包,當為原契約所禁止,惟該契約並未禁止委外等情,業經證人林文雄 證述無訛,而依卷內相關積極事證公訴人亦未提出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之工程交予上揭公司施作確係原契約內所禁止之轉包情事。從而 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交由上開公司施作,於管線 調查、地質鑽探、地型測量之事務交由具有該類型專業之公司施作,屬一 般常態;且公訴人除僅指明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前揭鐵路地 下化工程後將工程分別交由第三者施作外,然該契約內禁止轉包,並未禁 止委外,公訴人既並未舉出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分別交由第 三公司施作,究係轉包或委外,僅徒以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 該工程後交由第三公司施作,即推論係由被告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致,尚乏依據。從而,該部分之論述,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由十一位評審委員評定國光公司為第一名參 標廠商,交通處隨即於同年四月廿二日以八三交工字第一七0一七號函通知鐵 路局:「有關議價簽約事宜,雖本工程計劃專案工作小組尚未成立,但該專案 工作已簽奉主席核批由貴局長綜責,本案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請由貴局長主 持或指派:::。」,可見本案工程之議價簽約,已經當時省主席將其規劃由 鐵路局辦理(見本院卷㈠被上證二十三、函文說明欄),其後鐵路局於同年六 月廿四日以八三鐵工橋字第一三二七二號函通知交通處「專案小組」之組織編 制名冊及工作地點,該專案小組則由鐵路局長擔任組長,負責領導,於同年七 月一日開始以專案小組名義正式對外運作(見同上卷被上證二四、二五),並 於同年七月五日與國光公司完成議價簽約,則交通處既非與國光公司簽約對象 ,自無直接參與國光公司履約情形,更遑論知悉國光公司原在參標所列之技術 人員是否發生變動,是亦不能因國光公司嗣後有右開變動情形,而推定被告有 圖利該國光之情。 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之圖利罪,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公訴人認定被告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二、三年間後,法令已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法令規定 已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必以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者」,並致因而獲取者,始足當之。經查: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參與投標後取得「臺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契約之 承攬權,該契約之簽訂後,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向「臺灣省政府臺 中、臺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專案工作小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領取之工程 款自係依據上開簽訂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該工程款之請求權當非所 謂「不法之利益」;縱嗣後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契約內容履約完成 ,亦僅屬契約當事人如何依據契約所訂向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就此推論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上揭契約被告即有圖 利該公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中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委託調查及綜合規劃服務」契約,由國 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後,該公司固有未能完成契約之事實,而國光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於技術人員於事後亦調查出有部分以人頭充當情事,而被告於擔任 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該處五科業務,對於上揭重大工程承辦人吳斐然 之簽呈中未進一步深究、規劃承攬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是否足夠履約, 免於該項國家重大工程得以按時、依序完成,其行政行為雖非無行政作為上不當 與疏失之處;惟前揭由證人吳斐然所簽呈而定稿之有關參加投標廠商資格,後由 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林同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 投標後,由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假藉職務 上之機會,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犯意,事後國光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或部分工程交由第三公司辦理其間之差額, 亦不足認定為屬「不法之利益」,被告自不足遽認有何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列之前開認定被告犯有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縱有前開之行政作為上疏失, 惟該等行政作為上之疏失,既不足作為屬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證 ,揆諸首揭判決之說明,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圖利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 既不能證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起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