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戴世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原為「德盛蠟燭廠」負責人。庚○○則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 十四巷一號建築物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其出租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予己 ○○營運開設「德盛蠟燭廠」,詎己○○明知該工廠係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經營, 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消防安全檢查,且廠內堆滿蠟燭原料、蠟燭成品、及冥紙成品 等高度危險易燃物品,應注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操作之管理,以防範火災之發生 ,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維修操作不當,致廠房內融蠟爐失火,火勢一發不可 收拾,延燒至鄰近有人所在之廠房,致丙○○所有而出租與富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宏公司)之同市○○路二一七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宏達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益公司)委託代工製造之模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 遭燒燬,使丙○○、富宏公司、宏達益公司等均受有重大損害。 二、案經丙○○、富宏公司代表人戊○○、宏達益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失火之犯行,辯稱:伊於凌晨五 時許抵達現場時,消防車正全力灌救翰慶泡棉廠,伊經營之德盛蠟燭廠煮蠟區尚 未延燒,該廠於火災前一日下午五時即結束運轉,並做安全檢查後離去,失火當 時有司機及外勞一名在工作,火災發生前,水電均已關閉,並無預熱蠟燭(按原 處分書所植「且在預熱蠟燭」顯係誤載,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失火 當日係星期天,伊工廠並未上班,且平日均係「當日八時上班後」始預熱蠟燭開 始工作,並無上班當日之前晚或凌晨即開始預熱蠟燭之情形,本件非伊經營之德 盛蠟燭廠失火延燒,而該廠亦係伊獨資經營云云。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亦辯護 稱:本案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丙○○指述,及台中縣消防局依物品燃燒程度、物品 炭化程度留存狀況之比較,並參酌證人李慈修、劉景琨、孫宇鵬、楊寶義等人目 擊經過,研判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被告己○○所經營之德盛蠟 燭工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應為最初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蠟燭原料熔化過程不 慎引燃熔蠟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之調查結果,並以該蠟燭廠廠房及 機具屬被告庚○○所有,該廠所僱用泰籍外勞係被告庚○○公司申請引進,故認 其亦參與蠟燭廠經營,起訴二人犯有公共危險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參 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同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可知應有積極證據 ,始可認定犯罪事實。至於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則參 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三十八 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 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 當之調查。與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可 見並非均當然可採,仍須該指訴或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始可為憑。本件台 中縣消防局所作調查報告與告訴人之指訴實有以下不合理及不實在處,應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一)、上開消防局調查報告所以判定最初起火處在德盛蠟燭 廠,主要係比較災後現場物品燃燒程度與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所得。衡諸火災範圍 內,除德盛蠟燭廠及專事泡棉製品製造之富宏企業外,其他工廠生產及存放物皆 非易燃性質(參照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一頁),而事故當時到場消防 人員係先對富宏企業所屬工廠施予噴水柱灌救,該公司亦派員救災,且消防車所 停位置離蠟燭廠較遠,救援不易(參見附圖),而已著火之泡棉製品尚可以水澆 滅,惟著火之蠟油遇水,因蠟油比水輕,會浮在水上,不僅不能滅火,反會使火 勢加速蔓延,有現場消防隊員白光毅證詞可稽,加以德盛蠟燭廠當時亦無人手可 供救援,故該廠災情自較其他各廠為慘重,消防局以事後勘查物品燃燒程度及炭 化程度來論斷起火點,不僅有欠公允,亦有違經驗法則。(二)、依證人徐文祥 所述,最初目睹德盛蠟燭廠西南方並未起火,僅該廠東側與泡棉廠西側交接處燃 燒,此與前述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明顯不 同,另核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提供之風向資料,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係 0.2-0.6(m/s),風向20,即東北吹西南風,揆諸富宏企業所屬泡棉廠也受燒,苟 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判斷,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在上列風速風向下,火勢焉有 可能從蠟燭廠西側延燒至其東邊之泡棉廠?(三)、至於與德盛蠟燭廠有六米道 路間隔之日昇建材企業、翰緯企業及金億成企業廠房所以受波及,則係因如前述 ,消防隊不明蠟燭原料之性質,貿然以水灌救,導致德盛蠟燭廠已著火之蠟油隨 水勢擴散所導致,故亦不能以此判定德盛蠟燭廠即為最初起火點。(四)、另證 人李慈修、劉景琨、孫宇鵬、吳紹勳各自目擊事故之地點,均距火災現場有相當 距離(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三六頁相關位置圖),渠等所謂發現德盛蠟燭廠火勢猛 烈,依前述說明,應係消防人員對該廠較遲施救而蠟油燃燒較劇之故,且渠等多 為聽旁人告知或被救災聲吵醒始抵達或看到現場,皆非最早目睹之人(參見調查 報告書第十三、十五、十八頁),此外證人楊寶義則是轉述證人吳紹勳所謂是製 造蠟燭廠先起火,自己更未實際目睹(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二三頁),是亦不能憑 上述人等之供述,即判定德盛蠟燭廠係最初起火點。至證人李慈修庭呈之相片並 未註記拍攝時點,依其所述...相片上燃燒之部分是德盛蠟燭廠,下面之光 點是消防車。當時外面聲音很吵,我就起床,就看到火燒起來了,...,顯然 其所見已非事故最早發生之時,就該相片所示,德盛蠟燭廠與富宏企業所屬泡棉 廠相鄰處前方因有阻隔,故不能證明富宏廠房當時並未燃燒,相片內德盛蠟燭廠 火勢較烈亦應是消防隊較遲施救蠟油燃燒較劇所導致,要難以此確認最初起火點 。(五)、從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謂,不排除...之可能性,亦足見對 於起火點之判斷,實屬一種推測,該局並未確定真正起火點為何,是綜上所述, 該火災調查報告書既多有瑕疵,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鑑定 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 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實不能因此論斷被告己○○罪行。(六)、告訴人丙○○所 謂據看到之人指出是由德盛蠟燭廠先起火,及另據該廠離職員工所述係加熱爐引 起一節,均屬傳聞,且無法舉證(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八 ○頁),自非可採。其另指德盛蠟燭廠以前曾發生火警,核與台中縣消防局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消調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不符,由其庭訊時所稱,我告他, 只是要他跟我和解,誣告意圖明顯,其指訴應非實在。(七)、被告己○○於消 防局訪談時,固有陳述蠟燭製造須經瓦斯加熱熔槽與保溫等過程,但也同時敘明 下班後水電瓦斯均已關閉,工廠每日下午五時即下班(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二八、 二九頁),偵查時並已詳細寫明其工廠作業情形,一般均在下午六點前完成,又 因成本、安全及品質等考量,夜間並不進行蠟燭原料加熱保溫(參見不起訴處分 偵查卷第六七頁),上述蠟燭原料加溫製程晚間並不操作,復經同業張勝彥證實 (參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八○頁),依證人曾昆泉、楊焙元、蔡秋竹所述,夜 間預熱蠟板並非常態,被告己○○所陳製程並無不合理(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訊問筆錄),況失火前一日下午五點多德盛蠟燭廠已關門休息,亦有證人即 第三人王俊仁及該廠送貨員曹家正供述(參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六二頁、鈞院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出事時德盛蠟燭工廠並未進行作業,不 可能起火,退萬步言,如當時有作業,現場操作人員亦應可即時發見火引而逕予 撲滅,亦不可能起火,惟當時無人曾見被告己○○在場,是被告己○○應無過失 可言,檢察官及消防局對此均未予斟酌採證實有疏漏。(八)、告訴人所舉協 議書乃係因廖繼元、廖述坤與廖繼明與翰緯企業、鶴興企業間已有租賃關係,為 火災善後處理所簽立,協議書內雖有提及不追究被告己○○之責任,惟此係其父 親廖繼明、伯父廖繼元、堂兄廖述坤在起火原因與責任未明確前為防萬一,主動 替被告己○○與上述公司先行協商免責,此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逕謂被告己○ ○承認犯行。(九)、據上,消防局調查報告、告訴人指訴均與事實未符,依首 揭說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另起訴書所載工廠未經商業登記及消 防檢查,要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直接關連。(十)、依證人即消防隊員林東煙、劉 湧興證述,事故當日到場最初所見係富宏企業所屬工廠西側與德盛蠟燭廠東側交 界處燃燒,核與證人即第三人徐文祥證詞相符,已可證消防局調查報告謂最初起 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並非可信。(十一)、證人孫宇鵬實非最早目睹 起火之人,此由法院詢問其何時發現火災,其答以,當時外面很吵可證,復查其 陳述目睹事故地點之台中縣大里市○○街四二號,與德盛蠟燭廠間尚隔有翰緯、 星憶二企業廠房(參見消防局報告書第三六頁現場圖),衡情其不可能看到蠟燭 廠狀況,倘真能由該住處三樓看到蠟燭廠,按理即應能看到處同一現場方向之富 宏企業所屬工廠,然其卻謂,三樓看不太到富宏企業,觀察力實有問題,故其所 證由德盛蠟燭廠先起火,不僅不可信,亦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牴觸,並提出保險單 、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相片二幀、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二、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 防局調查結果,依物品燃燒程度、物品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比較,並參酌證人李慈 修、劉景琨、孫宇鵬、楊寶義等人目擊經過,研判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 四巷一號德盛蠟燭工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應為最初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蠟燭 原料熔化過程不慎引燃熔蠟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亦經證人吳 俊東證述在卷,並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目擊證人即 附近住戶劉景琨、義消孫宇鵬均到庭證稱:消防車到達時僅有該蠟燭廠在燃燒等 語,經提示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圖令指認起火地點,分別指稱西南側、 西側火勢較大,經比對德盛蠟燭廠現場圖,該廠西側置有小蠟槽、西南側置有大 蠟槽,顯見該調查報告所認洵屬有據。復經本院函內政部消防署詢以上述台中縣 消防局之鑑定採證有無缺失,據該署函覆謂「火災現場起火原因之研判,必須至 現場實地勘查,並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並加以歸納 、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研判確切之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再採 集可疑之相關物證予以鑑驗,才能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件報告書有依上開原 則辦理」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消署調字第0920005503號函 (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附卷可稽。足見台中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應屬 正確可採。另證人李慈修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如 下:問:火災時,你有無在現場?答:在,我住在對面。問:詳情(如何)?證 人答:(庭呈照片一張)是消防車到場以後我弟弟照的。相片右手邊是宏達益與 富宏的廠房,當時並未燃燒,相片上燃燒的部分是德盛蠟燭廠,下面的光點是消 防車,當時外面聲音很吵,我就起床,就看到火燒起來了,就是相片所示的蠟燭 廠已經燒起來了。問:當時的翰偉企業有無燒起來了?答:翰偉我不知道在哪裡 。問:製造泡棉的工廠是哪一間?答:是宏達益與富宏,他們是甥舅一起經營的 。問:泡棉工廠當時有沒有燒起來?答:沒有。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庚○○:對 證人李慈修證詞有何意見?被告庚○○答稱:李慈修的住處距離德盛中間有建物 阻隔他看不到,最先看到火燒的是我,我五點五分至十分到現場的,但是不知道 是由哪裡燒出來的,不知道是泡棉工廠或者蠟燭工廠起火燃燒的,因為當時很緊 張,而且是在工廠交界處燃燒的。辯護人並請訊問證人目擊及拍照時間地點為何 。據證人李慈修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約五點十幾分,在四育街七號二樓 我的住處看到的火警,拍照是在四育街五號三樓我弟弟李慈暉的住處李慈暉拍的 ,他是五點十幾分拍的。又問:你家住處看得到德盛?證人李慈修答:可以看得 到,我家是四樓底的房子,被告沒有到過我家怎會知道看不看得到。原審問被告 己○○:對李慈修庭呈前開相片,相片所示燃燒的部分是不是德盛蠟燭廠,右邊 是不是富宏與宏達益公司?(提示相片)被告己○○稱:沒有燃燒的部分確實是 富宏與宏達益的廠房,但是相片只看到前面一間,但是他的後面跟我的相鄰接著 ,有沒有燃燒相片看不出來,燃燒的部分確實是我們德盛的廠房前面。證人楊寶 義稱:相片右邊沒有燃燒的是富宏與宏達益公司,燃燒的部分是德盛蠟燭廠,鏡 頭最前面的是星憶金屬企業鋁鑄廠,翰偉企業是在星憶的隔壁。復有證人李慈修 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約五點十幾分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五號三 樓其弟李慈暉拍攝之現場火警相片一幀在卷可證。再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 仁化分隊隊員白光毅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如下:問:火災時,你是否到達現場?證人白光毅:有。問:情形如何?(提示 現場平面圖)證人白光毅:我們接獲報案之後,約五點五十七分到達現場時,消 防車停在四育街翰偉與金億成公司中間的巷口。我到場時德盛蠟燭廠的西邊已經 燃燒起來了,而且火勢比較大,已經延燒到翰偉的兩個廠房,金億成也有燃燒到 了,但是泡棉廠那邊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搶救德盛廠還有翰偉、金億成這邊的 火災。因為德盛蠟燭廠西邊有五十公斤的瓦斯桶好像有三至六桶,已經燃燒起來 了,洩壓閥已經被燒溶了,有看到瓦斯已經噴出來,有火在燒。問:你是否有辦 法判斷最初的起火點?證人白光毅:沒有辦法判斷,因為到達現場時已經燒起來 了,而且我只搶救德盛蠟燭廠的西側與其他廠房,至於德盛蠟燭廠東邊的我沒有 去處理,無法判斷。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仁化分隊隊員林東煙、劉湧興 及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孫宇鵬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 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問:本案你有無到達現場救火?(提示平面圖)證人林 東煙:有的,當時我任職仁化消防分隊,我五點五十七分到達現場,我在星億企 業的空地實施救火,當時我看到德盛有在燃燒,是跟富宏企業交界的地方在燃燒 ,但因為我們是在外面救火,只能看到裡面有火光出來。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起 火點在何處?證人林東煙:沒有辦法。問:怎麼實施救火的?證人林東煙:當時 到達時不曉得裡面有什麼東西與燃燒情況,一般都是實施水柱救火。問:有無因 為實施水柱救火後,裡面有油品隨著救火的水而延燒他物?證人林東煙:本件我 不清楚。問:何時到達本案現場?證人劉湧興:我跟林東煙開不同的消防車去, 但是同一時間到達現場。問:當時看到的情形?(提示平面圖)證人劉湧興:我 在富宏企業東邊的大門口這邊救火,當時看到現場富宏西側與德盛東側的交界處 有火舌與濃煙竄出。問:富宏除了西側燃燒,東側有無燃燒?證人劉湧興:還沒 有,但是從西側那邊火勢一直延燒過來,所以我在那邊做阻絕火勢延燒過來。問 :有無辦法判斷起火點在何處?證人劉湧興:沒有辦法正確研判。問:到達現場 此時除了富宏與德盛有在燃燒,其他的廠房如星億、翰緯、日昇建材、金億成等 企業有無在燃燒?證人劉湧興:從我那個角度無法看到有無在燃燒。證人林東煙 :星億的北邊有一點點已經在起火了,其他的我沒有看到。問:火災時是否在場 ?證人孫宇鵬:在,我是附近的住戶。問:何時發現火災的?證人孫宇鵬:當時 外面很吵,有一些散步的民眾。問:你在何處發現的,看到的情形如何?(提示 平面圖)證人孫宇鵬:我住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二號,我家是三樓的房子, 我從我家三樓看到現場起火,其間都沒有阻隔可以看到對面,因為我是義消,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並下樓指揮交通。當時現場煙很大,我從三樓看到德盛蠟 燭廠中間的附近已經有濃煙冒出,但是三樓看不太到富宏企業,我下樓之後指揮 交通,在街道上,只看到德盛有濃煙冒出,只有這個地方開始燃燒,其他的地方 都沒有,包括富宏企業當時都還沒有濃煙或燃燒。問:當時還有其他的義消跟你 一起指揮交通,他們是誰?證人孫宇鵬:邱元星,住在我們那附近。容後查報地 址。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原審問被告庚○○:對證人孫宇鵬當 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庚○○稱:從孫宇鵬所住三樓無法看到蠟燭廠,他只能看 到濃煙竄出。證人孫宇鵬又稱:我從三樓可以看到。被告己○○供稱:證人站的 地點是富宏的正門口,怎麼看得到德盛的情形。問:你與被告庚○○、被告己○ ○有無恩怨?證人孫宇鵬稱:沒有。被告庚○○亦稱:沒有恩怨。問:你是怎麼 報警的?證人孫宇鵬:我有用無線電也有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 報警。是綜據上述,本件起火點應確為德盛蠟燭廠無訛,其起火原因應係對廠區 消防安全管理維護不佳及機具操作不當所致。(二)、證人即亦係經營蠟燭工廠 之負責人楊焙元、曾昆泉、蔡秋竹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如下:問:生產過程?證人曾昆泉:比如說今天要生產產品,我通常就在 早上六點就開始熔蠟板,一個熔槽如果裝二百五十公斤,應該要預熱一個小時以 上,我公司八點上班,我必須在上班之前就預熱蠟板,才來得及應付上班生產之 用,如果要預熱的蠟板很多,就必須要把時間提早,我最早曾經在凌晨五點四十 分就開始預熱蠟板,而且蠟板是易燃物品,必須很小心。問:通常有無上班才開 始預熔蠟板的?證人曾昆泉:沒有。通常都會在上班之前就會先預熱蠟板一槽。 上班時繼續再預熱其他蠟板才不會浪費時間,這是我的做法,做法可以因人而異 ,我不認識被告。問:蠟燭需求情形?證人曾昆泉:過年前後最多,農曆十月開 始到隔年的三月都是產品旺季。問:生產過程?證人楊焙元:如曾昆泉所述。但 大部分都是在八點上班之前的兩個小時就預熱蠟板,但是如果趕貨加班的時候, 二十四小時也都在燒。問:如果為了應付八點生產,預先在凌晨一、二點預熱蠟 板之後,保溫到八點才生產,可不可以?證人楊焙元:可以,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很浪費。問:有無曾經八點上班之後,才預熱蠟板,一方面預熱一方 面包裝之前的產品?證人楊焙元:這樣也可以。問:生產過程?證人蔡秋竹:生 產過程如楊焙元、曾昆泉所述,楊焙元是我以前的老闆、曾昆泉是我以前的師兄 弟。是綜據上開證人所述,足見生產蠟燭必須事先預熱蠟板,方能順暢作業,是 被告己○○前開所辯:「平日均係『當日八時上班後』始預熱蠟燭開始工作,並 無上班當日之前晚或凌晨即開始預熱蠟燭之情形。」顯不足採。而本件案發當時 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依證人曾昆泉前開所述,應係蠟燭需求旺季,星期天亦可能 有加班情形,是亦顯難以案發當天係星期天即率而遽認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己○○ 營運開設之「德盛蠟燭廠」即屬未生產營運。(三)、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 隊仁化分隊隊員白光毅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法院問:對證人白光毅證詞有何意見?辯護人戴世瑛律師陳稱:按照紀錄,證 人並非最早到達現場,還有義警與義消是何人請證人說明,另證人救火的方式, 是噴水還是噴泡沫?法官請證人就辯護人所詢逕答之。證人白光毅答:該義消是 孫宇鵬,他住在四育街的對面巷子,他先到現場看到的,他的電話要回去查。另 我們是用水柱救火的,但是我沒有看到蠟油經水沖之後,燃燒的蠟油延著水而延 燒到其他廠房。問:尚有何意見?戴律師:請訊問證人油類的著火,是否可以用 水柱救火?證人白光毅:不可以,因為蠟油比水輕,可能會浮在水上,會擴大延 燒,但是可以用水霧來救油類的火災。基上所述,並無證人證稱見到蠟油經水沖 之後,燃燒的蠟油延著水而延燒到本件之其他廠房,且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確有前開情形,是足認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事故當時到場消防人員 係先對富宏企業所屬工廠施予噴水柱灌救,該公司亦派員救災,且消防車所停位 置離蠟燭廠較遠,救援不易(參見附圖),而已著火之泡棉製品尚可以水澆滅, 惟著火之蠟油遇水,因蠟油比水輕,會浮在水上,不僅不能滅火,反會使火勢加 速蔓延,加以德盛蠟燭廠當時亦無人手可供救援,故該廠災情自較其他各廠為慘 重,消防局以事後勘查物品燃燒程度及炭化程度來論斷起火點,不僅有欠公允, 亦有違經驗法則。至於與德盛蠟燭廠有六米道路間隔之日昇建材企業、翰緯企業 及金億成企業廠房所以受波及,則係因如前述,消防隊不明蠟燭原料之性質,冒 然以水灌救,導致德盛蠟燭廠已著火之蠟油隨水勢擴散所導致,故亦不能以此判 定德盛蠟燭廠即為最初起火點。」似乎係指稱救火人員實施之救火措施不當導致 延燒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另證人即星億企業社負責人徐文祥、鶴興企業社負 責人吳紹勳、大里天后宮管理員陳熊民雖均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到庭大致具結證稱,德盛蠟燭廠之西南方未見起火,係德盛蠟燭廠之東邊與泡 棉廠西側交接之地方在燃燒等語,雖如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前開證 人等之證詞所述,最初目睹德盛蠟燭廠西南方並未起火,僅該廠東側與泡棉廠西 側交接處燃燒,此與前述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 近,明顯不同等語」,然前述證人均係案發當天六時餘始到達現場,且均稱不知 最初之起火點等情。是其等既非最初到達現場者,則其等所見當非係最初之起火 狀況,其等證詞自難與前述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 附近之結果完全吻合,此亦即其等證詞與前開較早到達現場之目擊證人即附近住 戶劉景琨、義消孫宇鵬到庭證稱之「消防車到達時僅有該蠟燭廠在燃燒等語,經 提示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圖令指認起火地點,分別指稱西南側、西側火 勢較大等情。」之證詞稍有出入、不同之處,是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亦難憑採。另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函查案發當天現場氣 象資料,經函覆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並未在台中縣大里市地區設立氣象站,故 無法提供該地氣象資料等情,亦有該台中氣象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象字第九 一三B○○○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雖經本院函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 站,據其覆稱該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六時即案發時,風向近似北北東(NN E)風等情,有該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象字第0913B00091c l號函(本院卷第一一0頁)在卷可按,然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台中縣大里市, 該氣象站則位於台中市○○路,兩者分屬不同之縣市而有相當之距離,且所作測 速時間六時係在本件案發時五時三十分之後半小時,自難憑以遽認兩者之風向必 屬一致。故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另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 提供之風向資料,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係0.2-0.6(m/s),風向20,即東北吹西南風 ,揆諸富宏企業所屬泡棉廠也受燒,苟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判斷,起火點在蠟燭 廠西側,在上列風速風向下,火勢焉有可能從蠟燭廠西側延燒至其東邊之泡棉廠 ?」等情,顯亦無足採信。(四)、本件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 營德盛蠟燭廠,規避主管機關對此具有較高火災風險行業之消防安全檢查,並疏 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致發生火災,燒毀告訴人等之物,被告己○○顯有過失 致生火災之情事。此外,參酌本件茍係如被告己○○所辯係宏達益與富宏企業之 泡棉工廠起火燃燒者,竟無任何被延燒之廠商告宏達益或富宏企業或告訴人丙○ ○,實屬不合常情?是綜據上述,被告己○○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 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失火罪之侵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其結果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 立一罪。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若同時 燒燬該建物及其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 號判例)。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審經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丙○○、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 富宏企業有限公司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其受本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貳、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暨其 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詎其提供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交由被告己○○營運開設 「德盛蠟燭廠」,並指派其以「鋕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鋕冠公司)申請 引進之泰籍外勞「DALEK WIRAT」(綽號為「阿勞仔」,據外勞動態查詢結果、 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該外勞入境許可業經撤銷,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境,並 經列管,不可再入境等情)至該德盛蠟燭廠工作。詎其等均明知該工廠係未經營 業登記擅自經營,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消防安全檢查,且廠內堆滿蠟燭原料、蠟燭 成品、及冥紙成品等高度危險易燃物品,應注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操作之管理, 以防範火災之發生,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九年 三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維修操作不當,致廠房內融蠟爐失火,火勢一發 不可收拾,延燒至鄰近廠房,致告訴人丙○○所有而出租與告訴人富宏公司之同 市○○路二一七號建築物,及其內告訴人宏達益公司委託代工製造之模具、原料 、成品及半成品等,均遭燒燬,致告訴人丙○○、富宏公司、宏達益公司等均受 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庚○○與被告己○○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被告己○○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德盛蠟燭廠之廠房及製蠟機器均 為被告庚○○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己○○、廖繼元供述在卷,而被告己○○指稱 該蠟燭廠有僱用外勞目擊經過,核其所指之泰籍勞工「DALEK WIRAT」實係被告 庚○○以其經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申請引進,此亦有被告庚○○名片、鋕冠公司 登記資料、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衡諸經營該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 機具、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顯見其亦參與該蠟燭廠之經營,僅係對 外之營運由被告己○○負責而已,雖被告己○○、廖繼元及證人王俊仁、黃坤泉 等人雖均陳稱該蠟燭廠之負責人係己○○云云,然係因前述情形,致與該廠交易 之王俊仁、黃坤泉等人誤認被告己○○係負責人,亦即本件公訴人逕行認定被告 庚○○有參與該德盛蠟燭廠之經營,係以經營該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機具 、人員等均由被告庚○○提供,及同案被告己○○稱該蠟燭廠有僱用外勞,而該 外勞經查係被告庚○○以所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引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其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 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其出租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予被告己○○營運開設 「德盛蠟燭廠」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 鋕冠公司董事長,經營縫衣機,廖繼元、廖述坤分別為該公司董事、總經理、廖 繼明是該公司股東,跑大陸業務,伊未參與德盛蠟燭廠之經營,該蠟燭廠係己○ ○獨資經營,伊僅係將廠房及製燭設備出租予被告己○○營運開設「德盛蠟燭廠 」,而伊所營鋕冠公司申請引進之泰籍外勞「DALEK WIRAT」(綽號為「阿勞仔 」,據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該外勞入境許可業經撤銷,已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境,並經列管,不可再入境等情)雖曾至該德盛蠟燭廠工作 ,然係該外勞下班後之行為,伊無從干涉,非伊指派,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被告庚○○僅係將所有之廠房、設備等出租予被告己○○即 德盛蠟燭廠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廠之營運,此不僅為被告己○○所自承,據其 於偵查甲○察官問以失火之蠟燭廠何人經營?其回答只有我一個人經營..(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又問你們 工廠是否有其他人與你一起經營?其又答只有我獨資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及原審訊問你是不是前開 德盛蠟燭廠的負責人?其答稱對,是我獨資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再證人即曾向德盛蠟燭廠購買貨品之王俊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均係跟被告己○○接洽,未與其他人接洽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復有證人黃坤泉之證稱及證人 即德盛蠟燭廠所在地之管區員警即台中縣警察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謝東壁陳述其訪 查結果,均係該工廠係被告己○○一人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及查訪報告即該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而其中證人黃坤泉經營昇記金、香、燭量販店與德盛蠟燭廠有交易往來,而被 訪查者楊寶義係經營德憶企業公司,廠址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六 號即德盛蠟燭廠隔鄰,並經營多年,均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暨證人徐文祥、吳 紹勳、陳熊民證稱該廠為被告己○○經營,而證人陳熊民更言其在該廠沒見過被 告庚○○(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七頁)。另證人 即該廠員工曹家正亦稱其老闆為被告己○○(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 筆錄第十三頁)及另一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廖繼元亦經檢察官詢以德盛蠟 燭廠何人經營?據其證稱己○○一個人在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四頁)。(二)、原審法院依告訴人宏達益公 司聲請再議狀所聲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 第三十四頁)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覆稱,該公司並無德盛蠟 燭廠之承保資料,惟己○○曾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二號之一之建 築物(使用性質:蠟燭廠)投保五十萬元、機器及設備(含生財,使用性質:蠟 燭廠)投保一百五十萬元、貨物(使用性質:蠟燭廠)投保三百萬元,保險期間 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止,有該公司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台蘇理字第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份 在卷可查,而由該商業火災保險單之記載,於被保險人欄,亦僅被告己○○一人 ,是本件該蠟燭廠之負責人應係被告己○○且為一人獨資,而被告庚○○並無參 與蠟燭工廠之經營,而僅係出租該廠房及設備堪以認定。(三)、復經原審法院 向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桃園總公司函索之本件鋕冠公司申請引進之泰籍外勞「 DALEK WIRAT」之勞動契約第二條約定受僱泰勞工作地點係台中縣太里市○○街 三六號即鋕冠公司所在地;而第十二條規定該泰勞僅能於雇主公司工作,足見該 泰勞確係受鋕冠公司所雇用,另該勞動契約第八條雖亦規定,雇主應於契約期間 免費提供該泰勞安全及衛生之宿舍,該泰勞應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不得外宿 。然經核前開規定,均係用以規範外勞,本案之外勞利用其上班時間外之時間, 至被告己○○經營之工廠工作,因其並非在上班時間內,實非被告庚○○所能管 理,且此係被告庚○○得因外勞之違約所得據以請求賠償者,要非以該勞動契約 繩以雇主。況外勞僅需遵守上班時間之要求及晚上十點回到住宿宿舍,除此之外 之時間,外勞均可自由活動,若被告庚○○強將其拘禁於宿舍,反於法不合。而 本件外勞如係利用非上班時間至德盛蠟燭廠工作,亦難認被告庚○○必能得知, 而被告庚○○亦未因此增加外勞之薪資,又管理外勞均係公司承辦人員在處理, 衡情一般公司亦不可能大小事務均由負責人親自為之。據此,外勞利用非上班時 間前往德盛蠟燭廠工作兼差幫忙,以賺取外快,雖有違上開契約,但亦符常情, 與現時台灣一般民間雇用外勞工作情況有其類似之處,是顯難以該泰勞曾於德盛 蠟燭廠作業,即遽以此推論被告庚○○為德盛蠟燭廠之負責人,或遽認被告庚○ ○實際參與經營該蠟燭廠。(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 建築物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即被告庚○○將其出租予被告己○○營運開 設「德盛蠟燭廠」,業據被告庚○○、己○○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就租賃相關事 項實施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庚○○、己○○二人陳述大致相符在卷(見原審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五) 、失火蠟燭廠內之機器設備等,原非被告庚○○所有,係被告庚○○因原承租人 欠債,而向法院拍賣抵償所得,並非被告庚○○之原所經營者,此經廖繼元所證 實,原審訊以之前是庚○○在做?依其答稱不是,之前庚○○是把廠房租給別人 做,後來那個人跑了,機器留下,就用以抵債,才改租給己○○做等情(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及被告庚○○ 陳述,房屋是我蓋的,土地是共有的,機器是我由法院拍賣買來的(見原審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而被告己○○亦稱,..當時庚○○並沒有在 工廠幫忙(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則被告庚○○ 原並無蠟燭廠之機器,係於法院為抵債而拍賣所得,且對蠟燭之製作經營並不熟 稔,亦未參與蠟燭廠之工作,是難以因出租該蠟燭廠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廠房及機 器予被告己○○,即得推定被告庚○○有參與經營。(六)、另有曾至該蠟燭廠 幫忙之其他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被告廖繼元、廖繼明、廖述坤亦經公訴人認定非該 廠經營人,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仍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書類在卷可參,則被告庚○○不僅未參與投資或 在該廠任職,應非該蠟燭廠之負責人或共同經營人。本件於偵查程序中,因失火 地點地緣關係,因恐被告己○○家族人員有涉案,故經列有相關家族成員廖繼元 、廖述坤、廖繼明、庚○○、己○○,因庚○○、廖繼元、廖繼明為兄弟關係, 廖述坤為庚○○之子、己○○為廖繼明之子,然廖繼元、廖述坤、廖繼明等,於 本案均受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者係因有與該廠有交易往來之證人王俊仁、黃坤泉 及該地管區員警謝東壁訪查黃坤泉及該廠鄰人楊寶義,而堪認廖繼元、廖述坤、 廖繼明並未參與該蠟燭廠之實際經營,故予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丙○○亦陳稱 ..我以前常常看到廖繼元在蠟燭廠裡做..、..開發、送貨都是廖繼元 在做(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第二、三頁),是如告訴人丙○○所言 廖繼元係常常於該廠出現及廖繼元自稱係偶爾幫忙,即得採信廖繼元並無參與經 營失火之蠟燭廠,則舉重以明輕,被告庚○○僅出租工廠及設備與被告己○○, 未從事該廠事務工作或經營、投資,則縱外勞自行違反勞動契約或於下班時間受 被告己○○雇用幫忙,均非被告庚○○所能控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庚○○有 共同經營失火之蠟燭廠之行為。(七)、被告庚○○係失火廠房之所有權人,於 火災發生後數度至現場及警察單位製作筆錄,係因身家財產因火災遭受損失,亟 欲探知火災原因,故將所知詳實供述,配合調查,實責無旁貸,亦理所當然,亦 難以此即遽認其為德盛蠟燭廠之負責人,或遽認其為實際參與經營者。(八)、 另參酌告訴人所提他人協議書內並無被告庚○○之簽名,係廖繼元、廖述坤、廖 述明之簽名(廖繼元、廖述坤曾與受災廠商翰偉公司簽立協議書、廖述明亦曾與 受災廠商鶴興旗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因廖繼元、廖 述坤出租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二號、十四巷一號建物予翰偉公司,廖繼 明出租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廠房予鶴興旗幟廣告有限公司,雙方就此次火 災造成廠房全毀而達成之善後協議,以處理彼此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廖繼元、 廖述坤、廖繼明為受災廠房之出租人,復與被告己○○具有親屬關係,由其等出 面與受災戶協調解決,與常情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丙○○對於其所指訴稱被 告庚○○曾向受災戶自稱為負責人一節,亦未實際舉證證明,要亦無足採。再者 ,縱被告庚○○有投資失火之蠟燭廠,惟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觀點 而言,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實際參與經營該蠟燭廠之情形下,亦難繩 以失火罪責。至被告庚○○縱涉指派其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從而應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係屬行政裁罰之範圍,尚與刑責無涉,併予敘明。從而,揆諸首揭法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庚○○非該廠之負責人或共同經營人,有該廠 鄰人、往來廠商及被告己○○、廖繼元等人供詞可證,而公訴人逕以被告庚○○ 係失火廠房及設備之提供人及外勞係其引進,而未考量外勞於上班時間外之自由 及外勞係應被告己○○要求而幫忙之情,又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相關事證得以證明 被告庚○○有實際參與共同經營,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庚○○單 純出租用以經營前揭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機具等予被告己○○,及前開外 勞係由被告庚○○以所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引進,而推定被告庚○○有何與被告 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庚○○無罪,核無 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庚○○有犯公共危險罪 而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