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曾明祈在南投縣南投市所經營之「源豐貨運行 」)幫人載運貨物或沙土為業,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經濟狀況不佳,迫於 生計,為賺取工資,明知其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七J-八九六號之營業 大貨車,自南投縣某不詳之地點,裝載如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 十五頁照片所示之廢棄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投六十九 線公路十一公里處路旁坡崁傾倒,嗣經民眾報案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係車牌號碼為七J- 八九六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坦承伊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各情,惟被告 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伊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南投 縣魚池鄉東光村投六十九線公路十一公里處之路旁坡崁傾倒,當日凌晨,伊係在 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替伊之胞弟黃福祥看顧檳榔園,並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才自 黃福祥之檳榔園離開,且約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才回到埔里住處,伊不可能如 證人丁○○所述,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又駕車到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投六十九線 公路十一公里處之路旁坡崁傾倒廢棄物,證人丁○○曾因其父顏登輝僱伊到丁○ ○祖產土地,將丁○○填高之土方予以鏟除之事,與伊發生糾紛,至有構詞誣指 伊犯罪之可能,且其在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當不能以其證詞,作為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另依證人柯貴蘭於偵查中之證詞, 其應係證稱丁○○誤以有人要偷其挖土機,外出察看而看到倒垃圾之車子停在其 車子附近,隨後丁○○與柯貴蘭去看該車,才見到車上有廢棄物,惟此與丁○○ 於警訊證稱其看到大貨車,即予尾隨至埔里鎮○○里○○路之說法不符,柯貴蘭 嗣再證稱有看到伊之車子未洗,其有聞到與廢棄物相同之臭味,亦不應遽以採信 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 替伊之胞弟黃福祥看管檳榔園,並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才自黃福祥之檳榔園離 開,且約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才回到埔里住處等情,並舉證人丙○○為證。 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因其有早起運動習慣,故當天早上五 時許,確有看到被告駕車欲自上址離開云云。惟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接受警訊時,經警員訊問其在案發當日之行蹤,被告係供稱: 「我於二十三日至南投縣水里鄉郡坑順益砂石廠工作後,約至下午十八時左右 離開,二十時回到現住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之十號)後,於二十時 三十分到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一鄰土地公廟旁停車後,於二十四日上午約五時 左右返回現住地,之後車輛就停放在現住地址附近」、「(我去檳榔園的時間 )是自二十三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日)我都在現住地址內,沒有到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檳榔園內」等 語(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依其警訊供述,被告有到黃福祥上開檳榔園之 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至於案發之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其並未 到黃福祥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中興巷之檳榔園。經查被告在警局為上開供述 之時間,離案發之時不過四日,記憶較為清晰,自無可疑。其在案發四日後, 於警訊時,猶未以案發當日凌晨係在黃福祥之上開檳榔園置辯,嗣後再辯稱此 情,已難採信。且如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 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案發後二、三天,被告乙○○有被環保局調去問話,問完 後他(指乙○○)有告訴我,為何他沒作,而被人檢舉,我當時有說我回去查 看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及其所證:案發當天凌晨五時有遇到被 告等情,則被告不可能不知上開有利證人之存在,其自警訊時起,即執以力辯 ,已嫌不及,豈會至上訴本院後,才請求傳訊查明。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 證人丙○○所證稱:「(遇到當時),乙○○人剛在車上,正發動車子,我向 他打招呼而已,我們兩沒講什麼話,後來乙○○就開車離開了」等語,亦與被 告所供:「我開車後,到巷口遇到他(指丙○○)」、「我有問證人丙○○為 何那麼早出來,他有回答我,也有問我來這邊做什麼事情,我有回答我去檳榔 園」云云(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三八至四一頁),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及 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均非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七J-八九六號之營業大貨車,自南投縣某不詳之地點,裝載如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照片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魚池鄉 東光村投六十九線公路十一公里處路旁坡崁傾倒,上情業據證人丁○○、及柯 貴蘭於警訊、及於偵、審中,迭次指證明確。上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 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並有拍攝各該一般 廢棄物傾倒情形之照片五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宗第二三至二五頁)。雖就證 人丁○○、及柯貴蘭之證詞,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1)本案證人丁○ ○於警訊、偵查中,原以秘密證人身份檢舉,且依其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丁○○除證實其與被告認識之外,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過節,係因認為 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會對大埔里地區之居民造成危害,才出面檢舉,其係對 事不對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八十三頁)。嗣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丁 ○○亦再指證上情無誤(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尤其被告亦是認彼此並無過 節之證人柯貴蘭,亦迭次指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誤。堪證丁○○當無為被告 所稱之前開細故,即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誣攀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 信。嗣雖因原審判決已將證人之姓名載明,致被告得知丁○○作證舉發之情, 而請求對質,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有:「知道車子是他的以後,我 有一點加油添醋」、「我有一點點(因為雙方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之意思 」、「我只是看到車子經過而已,我並沒有看到他有在倒」等陳述。惟證人丁 ○○於本院亦同有:「(我與被告)並沒有私人過節,但對於地方建設雙方看 法不一致」、「法院不該要我與被告對質」、「法院因為我的證詞而判他有罪 ,我覺的這是不對,這要你們自己查」、「我在村裡無法做人」之陳述。參酌 上開證詞,證人丁○○應係因為曾與被告鄰居,致在其身份曝光之後,不願再 舉證被告犯罪,其情應甚顯然。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自有迴護之虞。尚不能 以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推翻其在警訊、偵訊及在原審法院訊問所為證詞之真 實性。(2)證人丁○○於警訊中,已證稱:「......,我在當日(二 十五日)凌晨四時聽到並見到約有二、三部車(大貨車),我即尾隨其中一輛 七J-八九六號車到該處(投六十九線道十一公里處),當時見到該車已將廢 棄物倒完,後尾追至埔里鎮○○里○○路附近,而我走近該車車輛旁,仍聞到 與投六十九線道十一公里處遭任意傾倒地點及味道相同」、「我是看到車牌號 碼才知道是乙○○的」、「我於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發現七J-八九六號大 貨車在投六十九線十一公里處傾倒廢棄物,至於其他日子我並沒有發現」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嗣在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丁 ○○亦分別證述:「該處以前就有人倒,那天清晨我沿路追到埔里發現該車停 在路旁,車上還有殘渣,我是從我家開始追到埔里南興街」、「(車上)有污 泥、殘渣、殘紙,都在車上」、「(車上)有嗆鼻的味道」、「我發現之後, 先去告訴陳立委助理,之後再報警,......,我會告訴助理是希望乘車 上有殘渣,能馬上抓,沒想到是環保警察管轄,為此我特地找了二個證人去看 車上殘渣」(以上見偵查卷宗第八二頁)、「我有看到那部車(指被告之七J -八九六號車)倒廢土一次」、「我那時有抄下車牌,就是這部車」、「我只 有看到車子(倒),沒有看到人」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依其所證, 證人丁○○係在尾隨被告車輛,並目賭該車(但未看到司機面目)於前開地點 傾倒廢棄物,嗣又尾隨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街,後在路旁發現該車,且見 上開車輛仍有殘留之污泥、殘渣、殘紙,才找證人前去察看。其先後所證,除 就發現被告停車處及其追至之地點,因未詳述,致有「同聲路附近」及「埔里 南興街」之差異外,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且亦與證人柯貴蘭於偵查中,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早上七、八點,他(指丁○○)載小孩子去上 學,他告訴我他們家魚池有人倒垃圾,......,他問我要不要去看,我 們去看車上還有廢棄物」、「我們有與現場垃圾比對」、「車牌是這部」(以 上見偵查卷宗第九三、九四頁)、「我沒有看到被告倒廢土,是證人顏帶我到 現場看,真的有人倒廢土,很臭,聽他說是那部車,我有去看那部車,車子還 未洗,所以有聞到跟所倒廢土一樣的臭味」等情節(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 核無不符。雖證人柯貴蘭於偵查中,曾證稱:「他(指丁○○)說他以為有人 要偷他挖土機,結果他去看有車子停在附近,是倒垃圾的車子,因在水源地, 他問我要不要去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三頁),惟證人柯貴蘭之上開證詞 ,係就檢察官訊問丁○○當日要帶其去看何事之問題,而為應答,顯非針對丁 ○○如何尾隨車輛傾倒垃圾之問題而為證述。且依證人柯貴蘭之上開證詞,亦 顯示證人丁○○已有告知柯貴蘭該車當日有在水源地傾倒垃圾之事實,由此可 知丁○○應有將尾隨車輛,見此車輛在水源地傾倒垃圾之之情告知柯貴蘭。被 告認依證人柯貴蘭之上開證詞,應為「丁○○誤以有人要偷其挖土機,外出察 看,即看到倒垃圾之車子(亦即未委隨車輛)」之解讀,因而據以辯稱:此與 證人丁○○證稱有看到大貨車,即予尾隨之說法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本案被 告既亦坦承其與證人柯貴蘭並未結怨,證人柯貴蘭當無誣攀被告之虞。由此益 可證實其與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人車被警查獲既在案發數 日後,且其在警局應訊之前一日,報紙已有報導上開廢棄物傾倒事件(見偵查 卷宗第二九頁之剪報),被告車上原所殘留之污泥、殘渣、殘紙,又為犯罪證 據,自有可能業遭洗清。尚不得以被告車上未被查獲殘留之污泥、殘渣、殘紙 ,即認被告並無本案之犯行。(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規定,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雖被告行為時,依據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規定,亦有對被告上開行為作相同之處罰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 而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罪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二者處罰之 輕重相當,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裁判時之(即現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因受 到地震影響,經濟狀況不佳,迫於生計,為賺取工資,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犯又 僅有一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注意廢棄物 清理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月 二十六日施行,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 處罰,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就被告上開所為,何以可認為足堪憫恕之原因,則未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欄予以論述,此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末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相互比較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之上開法律既已有變更,比較各該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又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併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