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00七、一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綽號「小高」、「小岳」之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朱文浩(另案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在豐原市○○路 二三一號,由綽號「小岳」之成年男子先行勘查台中縣農會建築物辦公場所之 犯罪地點,再由朱文浩駕駛MF─一一二號計程車載乘戊○○及綽號「小岳」 、「小高」等男子,由朱文浩在外把風,戊○○及綽號「小岳」、「小高」等 攜帶番刀,破壞工具(鐵撬、鐵鋸)等兇器,踰越門扇侵入台中縣農會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以強暴方法先以塑膠帶及布繩捆綁被害人陳阿松、傅來有,並以 撒隆巴斯將被害人陳阿松、傅來有之嘴巴黏貼封住致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 鐵槌破壞保險櫃(安全設備,下同)二個、並在辦公室抽屜搜刮財物現金新台 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後旋即逃逸,戊○○分到十萬元,花用 殆盡。 (二)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五七四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土地改革訓練所夥同「小岳」、「小高」三人,由綽號「小岳」之男子,先 行勘查犯罪地點後,由「小高」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乘綽號「小岳」 及戊○○,由綽號「小高」踰越牆垣先行侵入,再由戊○○及綽號「小高」等 踰越牆垣,攜帶番刀、鐵撬、鐵鋸侵入土地改革訓練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辦公 室,以事先準備之童子軍繩捆綁被害人丁○○,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丁○○之 眼睛、嘴巴黏貼封住致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並在辦公室 抽屜搜刮財物現金四十八萬元,及被害人丁○○所有之八千二百元後逃逸,戊 ○○分到五萬元,花用殆盡。 (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新竹市○○路一一 一號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綽號「小岳」男子先 行勘查犯罪地點後,由綽號「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載乘戊○○及綽號「小 岳」等男子,先由綽號「小岳」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後,再由戊○○及綽 號「小高」等攜帶番刀、鐵撬、鐵鋸侵入上開地點,以事先準備之童子軍繩捆 綁值夜人員被害人商武傑夫婦,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商武傑夫婦之眼睛、嘴巴 黏貼封住,再以棉被蓋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 因鐵櫃內無放置現金,三人等並至出納室、福利社破壞保險櫃,強盜搜刮財物 香菸十條、現金三百元等,並朋分花用完畢。 (四)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基隆市○○路一○三號基隆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由綽號「小岳」男子先行勘查上開地 點後,由綽號「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載乘戊○○及綽號「小岳」等男子,先由 綽號「小岳」踰越牆垣侵入後,再由戊○○及綽號「小高」等攜帶番刀、鐵撬 、鐵鋸侵入上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以事先準備之 塑膠繩捆綁值夜人員被害人庚○○、余玉堅,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庚○○、余 玉堅之眼睛、嘴巴黏貼封住至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強盜 搜刮管理處公款財物現金二十萬元,及被害人身上現金二百五十元,戊○○分 得五萬元,花用殆盡。 (五)三人另行起意,對臺北縣泰山鄉致遠新村五十五之一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事前先由綽號「小岳」之 男子先行勘查犯罪地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之際,由綽號「 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載乘戊○○及綽號「小岳」等男子,趁該日值日職員畢顯 強、工友黃興禮巡視完畢,回警衛室就寢後,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夜凌晨一、二時許,由綽號「小岳」帶頭,再由戊○○及綽 號「小高」等三人毀越門扇進入、損壞出納室大門門鎖、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番 刀、鐵撬、扳手、鐵鋸等破壞出納室保險櫃安全設備,搜刮竊取保險櫃內財物 ,及教務課、人事室等辦公室內現金共五十一萬七百五十三元,及手提電腦一 部,支票數張(業已止付)及私人金飾等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松、己○○、壬○○、谷益霞、丁○○、董超群、辛○○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秋發、翁順強證述屬實,參酌證人傅來有於原審法院 結證稱:「當天因陳阿松人不舒服,我拿藥過去,我有留下來要照顧陳阿松,陳 阿松睡於窗戶旁,我睡於另一邊,當時被告進來後,有將陳阿松的嘴巴嗚住,我 起床發現,被告拿著刀指著我的胸部,被告有戴著頭套,後來又用撒隆巴斯貼住 我的嘴巴,我的手、腳都被反綁,我只看到一隻長長的刀子。當時有幾人我不知 道,因晚上很暗,他們用繩子綁住我的手、腳的。我們都沒有辦法抗拒,他們如 何進來,我們不知道,我不知道門是何種鎖?門應是用拴的。我沒有看到他們如 何上來的。被告當時有說叫我不要動,不要叫,眼睛不能張開,否則要殺我們」 等語。證人壬○○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損失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元。於警局 所言都實在。他們如何進入我都不知道,當天晚上公司打電話給我,回公司,要 我清點損失多少,支票沒有遺失。定存單也沒有遺失」等語。證人丁○○到庭結 證稱:「一月十日約晚上二點時分左右,我是執晚班的,當時有一人進來,蒙住 頭套,叫我不要動,如動我要殺你,有用一支刀抵住我的脖子,後來用童子軍繩 子綑綁著,又用膠帶貼住我的嘴巴,後來他們就進入,有用鐵鋸鋸櫃子的聲音傳 出,約一小時候,就沒有聲音了,後來我就慢慢的解開被綁住的手,進去看裡面 已經亂七八糟了,才知原來是搶劫。三人都有拿一支彎彎的刀,我不知道是何種 刀,總共損失四十八萬多元,這是公家的,我個人損失八千二百元,是我自己拿 給他的,證人朱文浩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他們只僱用我開車,我沒有進去」。 「回去後綽號「小岳」說,我等很久又給我二萬元,車資五仟三百元。於回去的 車上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他們刀子是放在包包內,我沒有看到」。證人辛○ ○於原審結證稱:「我也事後才知道,真正的原因,只有商武傑才知道,公家總 共損失真正的數目我不曉得。當時我們有報案,當時辦公室很亂,他們應從旁邊 的側門先破壞進來的。當時沒有錄影」等語。證人商武傑於原審結證稱:「我現 職於北區糧食管理處課員。當天值日人員是我和我太太二人於值日室,確定日期 是我調職之前約二、三日(一月二十五日離職),約凌晨二點左右,被告先翻越 圍牆進入,再從會計室側面的門,破壞門鎖,後再到我們辦公室來,我們辦公室 對外都有鎖,他們有拿刀押著我們,手腳有用童軍繩被綁,後再把我抬到行政室 去,被告有拿棉被把我們蓋起來,我有聽到他們在鋸、敲保險櫃,打開後,裡面 沒有現金,只有少許的零錢。後來又要福利社去拿長壽牌十條香煙,當時我眼睛 及嘴巴都被蒙起來,當時我都不能抗拒。因他們二人用刀押我的脖子。被告還沒 有賠償損失」。「當庭指認被告,當時很暗,眼睛被蒙住,無法確認,但身材、 聲音有類似」等語。證人庚○○於原應結證稱:「他們從法國公墓翻牆進來,再 翻到女生廁所進來,他們搖壞窗戶就進來,他們沒有破壞門,先綁課長(余玉堅 )後,再綁我,他們戴全套式護面罩,三人都有拿刀,有把我的眼睛蒙住,手也 有被膠布綁起來。他們沒有拿刀對著我,約損失二十萬元。有二個鐵櫃門全都鋸 斷。我個人的有二百五十元。於口袋內被他們一起拿走。總共有三個人進來,他 們有拿刀,鐵鋸、鐵撬」等語。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晚上聖誕夜,第二天上班,同事就說你的出納室被破壞,金庫有被破壞,我 們都有值班的人,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元(按其餘部分因有保險,已由保險公司賠 償)、手提電腦一台、(損失情形詳如公文按公文所載為五一○七五三元)。我 們出納室的玻璃有被破壞,門也有被破壞(如庭呈的照片),支票應該沒有兌現 ,首飾當中有一個金額約有六萬元」等語。並有照片十二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就該次遭竊經過及損失情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呈報之八十三泰行字第一八四九號函一份,台中縣農會向代表大會 報告之議案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 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 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 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與綽號「小高」等人持以行強之番刀、鐵橇、鐵鋸、扳手 係鐵質製造,材質堅硬,為鐵質堅硬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扳手照片附 卷可參,若以番刀殺人能致生生命危險,可見該番刀、鐵橇、鐵鋸、扳手客觀上 具有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被告等人於事實欄( 一)、(二)、(三)、(四)之行為顯足令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自屬強盜行為無疑,查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 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定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 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 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亦無 所謂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就被告之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而廢止前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 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 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所犯之 連續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前開四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密 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至被告於強盜之際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不許動、不許睜開眼睛看,不 許叫,並以番刀直指被害人而實施脅迫之行為,為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事實第五項部分時地,持 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翻刀、鐵橇、鐵鋸、扳手係鐵質製造之兇器,本意雖欲以 強盜,惟進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見四下無人,乃變更為竊盜之犯意,並無對 任何人下手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行強,其強盜並未著手,此部分應以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 罪論罪科刑,而此與前開之連續四次強盜既遂,構成要件、法條規定均有不同, 應變更起訴法條;又顯係另行起意,自應與前開四次部分之強盜罪分論併科。被 告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小岳」「小高」三人間,共同犯上開二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四次加重強盜既遂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訴諸非法,以圖一己私利,且於 凌晨時刻,持械進入有人居住之公務機關強盜、或行竊,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亦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恐懼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連續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加重竊盜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至作案之兇器,既未扣案,又因 年代久遠,已不知下落,為免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得上訴,竊盜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