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向某不詳借貸公司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三月初,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二十一號前,徒手竊取固永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固永安公司)所有置放W5─五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 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持之質押予該借貸公司以供借款之擔保,嗣於同年月中旬 ,因受借貸公司催討,無力清償,乃在上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 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甲○○○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但因未記載發票日而不具本票效力之債權憑證一紙,持交予該借貸公司人員,致 甲○○○有受追償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丙○○仍未清償借款,債 權人轉而向固永安公司負責人乙○○及甲○○○求償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固永安公司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雖坦承偽以告訴人甲○○○名義開立上開未記載 發票日之玩具本票一紙交予借貸公司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及偽造文 書犯行,並辯稱:上開行車執照係放在伊家茶几上,債權人強行將之帶走作為質 押品,並非伊所竊取,另上開本票係錢莊之人逼迫其簽發云云。惟查:㈠上開行 車執照係置於車內置物箱內遭竊,且上開行車執照均隨車放置,不可能置於客廳 等情,業據告訴人固永安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行車執照係伊於住處前拾獲,原審審理時卻又 改口稱原本放在伊家茶几上,前後說詞互有矛盾已難採信。本院復參酌被告借款 金額係三萬元,而每十天之利息竟高達六千元,足見被告資力極端惡化,需錢孔 急,若無其他擔保,僅憑被告之身分證顯難確保債權,衡情被告應係在借貸公司 要求下,提供上開行車執照供擔保,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㈡又被告以 告訴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漏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九頁);而上開未載發票日之玩具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本 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据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本票之效力,惟上開本票客 觀上足認係告訴人甲○○○借款之債權憑證,仍具一般私文書效力,足致告訴人 甲○○○有受追償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被告雖辯稱係遭 錢莊逼迫簽發二人名義之本票云云,惟:被告明知無權以告訴人甲○○○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縱使遭錢莊迫債,亦不得擅自簽發,其逕簽發,自難卸其偽簽上開 文書之犯行,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故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應堪認定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偽造 之上開本票「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敘明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