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 第九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癸○○與子○○○係夫妻,二人在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一之十六號共同經營「益 昌水電行」,並投資購買房地產。其二人於八十年間已經發生經濟困難,明知招 募民間互助會僅得於會首得標時向會員收取會款時應一時之急,以其等當時之資 力,必有無法順利完會之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 本身窘困之資力,以「益昌水電行」之名義,先後招募下列三起互助會,使辰○ ○、乙○○、丑○○ (新聖興蜜餞,以黃雅惠名義參加)、丁○○、庚○○、戊 ○○、己○○、未○○、申○○、辛○○、壬○○○、丙○○、寅○○、張麗淑 、黃枝會、黃正福、午○○等人誤信其二人仍有資力而分別同意加入下列三互助 會為會員,並自各會始期起於每月開標時繳交會款:㈠八十六年七月間,招募辰 ○○(以永盛電機行名義參加)、乙○○(以申和電機行名義參加)、丑○○( 以新聖興蜜餞之名義參加)、丁○○、庚○○、戊○○、己○○、未○○、申○ ○、辛○○、壬○○○(以源進商店名義入會)、黃正福 (以正福工業社之名義 加二會)、午○○、丙○○、陳永厚等會員計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 十五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甲會);㈡八十七年十月 間招募黃柏嘉、寅○○、張麗淑等會員計三十六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乙會);㈢八十八年四月間招募丑○○( 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黃柏嘉、庚○○ (以黃枝會之名義參加)、壬○○○( 以自己及張美珍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張良梧等二十八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六日晚 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丙會)。上開三會均由子○○○、 癸○○二人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癸○○、子○○○復利用會員間大多數互 不相識且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就甲會部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稱庚 ○○得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偽稱未○○得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偽稱 正福工業社得標、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偽稱正福工業社得標、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偽稱戊○○得標、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偽稱丙○○得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偽稱張永昭得標、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偽稱黃正福之妻午○○得標、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偽稱己○○得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偽稱辛○○得標,復就丙會部分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未經丑○○或黃雅惠同意,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由子○○○於標單上冒簽黃雅惠姓名及冒寫標金二千八百元後持以行使 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該標單已棄置滅失,未經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惠 及其他各會員。癸○○、子○○○所收得會款均供己花用。嗣子○○○、癸○○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停標上開三互助會,辰○○、丑○○、乙○○、丁○○、庚○ ○、申○○、辛○○、壬○○○因尚未得標而持會單查訪其他會員,發現實際會 員得標情形與子○○○、癸○○告知者不同,始知受騙。計子○○○、癸○○向 上開各會員詐得之金額分別為甲會部分:辰○○、乙○○、丑○○、丁○○、庚 ○○、戊○○、己○○、未○○、申○○、辛○○、壬○○○、午○○、丙○○ 、陳永厚各四十五萬一千元、黃正福九十萬二千元;乙會部分黃柏嘉、寅○○、 張麗淑各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丙會部分丑○○ (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部分)、黃 柏嘉、庚○○ (以黃枝會之名義參加部分)、辛○○、顏炎城、壬○○○及以張 美珍之名義參加部分各八萬八千七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會會員辰○○、丑○○、乙○○、丁○○、庚○○、申○○、辛○ ○、壬○○○、乙會會員黃柏嘉及寅○○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癸○○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子○ ○○承認招募上開互助會,惟辯稱:伊主持互助會多年,信用良好,因投資房地 產失敗而經濟發生困難致停標。因會員均等待尾會不願競標,伊乃以會員名義先 標,俟有會員欲標時再返還,並無冒標情事,丙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是巳○○ 得標,伊未以黃雅惠之名義冒標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上開互助會皆係子○ ○○招募的,與伊無關。伊並無幫忙收會錢或開標,即令有代收會錢,也是會員 託伊轉交予子○○○云云。 二、查子○○○有邀集上開互助會,為子○○○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辰○○、丑○○ 、乙○○、丁○○、庚○○、申○○、辛○○、壬○○○及黃柏嘉及寅○○之代 理人陳桂卿並被害人黃正福、丙○○、陳永厚、張麗淑、顏炎城等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會單在卷可稽。癸○○為子○○○之夫,二人共同生活,會首名義益昌水 電行為癸○○所經營,每次開標均在益昌水電行店面舉行,此為癸○○所不否認 ,被害人即會員黃正福、午○○、張麗淑、丙○○、陳永厚、顏炎城等均陳稱上 開三互助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招募,且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之事宜均由被告二人 共同參與,陳桂卿陳稱每次開標伊都有到場,都是由癸○○開標及收取會款,被 害人辰○○、申○○、庚○○、乙○○則陳稱其等係交會錢予癸○○。丁○○陳 稱癸○○有向其收會錢等語,參以癸○○曾以其個人名義寄存證信函給會員以解 決停會後之債務問題,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銅鑼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上開三互助會係子○○○、癸○○二人共同主持,可以認定。癸○○ 辯稱上開互助會與伊無關云云,子○○○雖供稱上開三互助會都是伊所招集云云 ,無非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上開三互助會之進行,其中甲會之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九月停標,共開標二十六次,僅餘六標次,惟會員辰○○、乙○○、丑○○、丁 ○○、庚○○、戊○○、己○○、未○○、申○○、辛○○、壬○○○、午○○ 、丙○○、陳永厚、黃正福 (二會)均未得標,業據各被害人指證明確,並均指 稱並無同意子○○○借標等語,子○○○亦承認係其未經同意擅以會員名義標得 ,被告等有以上開各會員名義冒標,堪予認定。乙會部分,經比較被告等提出之 互助會單與告訴人依被告等告知得標情形記載之互助會單結果,被告等提出之互 助會單所記載已得標者除會首外有十人,告訴人之互助會單所記載已得標者除會 首外有七人,其中之記載除編號二五、二七及三二所記載完全相同外,其餘均不 相同,徵諸證人張麗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看開標時,被告等並無拿標單給 伊看,還囑伊不要將得標的人向其他人說等語,被告等顯係有意隱瞞實情而向其 他會員謊報互助會得標情形。且據寅○○、卯○○之代理人陳桂卿於本院到庭陳 稱其在八十八年一月參加開標時,被告等告知係張麗淑以一千七百元之標金得標 ,核與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相同,但張麗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參加 該互助會 (指乙會)仍為活會,被告等有以張麗淑名義冒標,堪予認定。丙會部 分,陳桂卿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參加開標時,被告等出示標單表示由黃 雅惠以標金二千八百元得標等語,核與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情形相符, 惟據黃雅惠之父丑○○陳稱該會係伊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伊及黃雅惠均未參與 競標,仍屬活會等語,雖子○○○否認有向陳桂卿表示黃雅惠得標,辯稱癸○○ 之弟游明信原參加丙會,在第三會退會,伊承擔該會而以游明信之妻巳○○之名 義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標取會款等語,惟證人楊賢慧證稱游明信招伊參加丙 會,伊因距離遠而未參加,游明信以伊名義跟會,後來伊接到法院傳票,才去問 游明信等語,然同為丙會會員之顏炎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每次開標皆開車載 伊妻前往,據伊所知黃雅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得標,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 可見被告等確有以偽造「黃雅惠標金二千八百元」之標單之方式,向其他會員謊 稱黃雅惠得標之事實。按子○○○於原審法院訊問其為何起如此多會時供稱:「 為了房子,以會養會,而且我們去菲律賓投資虧損兩百多萬,所以才會起會。」 又坦承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主要是材料工程費使我們資金吃緊,八十六年底時負 債總共四、五百萬元(此並不包含銀行之貸款),我們周轉之方法為借會錢來還 債務,因週轉不靈,需用現金,所以才招如此多的會等語,可見被告等於招募互 助會之始,即已無資力,而依前述,被告等就上開三會多次向會員謊報互助會得 標情形,且在甲會尚未結束,又陸續起乙、丙會,乙會僅開標十次、丙會僅開標 四次即宣告倒會,且有冒標及謊報開標結果情事,益見被告等有意誆騙被害人等 以謀不法財物。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四、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等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出於一接續詐欺 行為,對各互助會之多數不知情會員詐取金錢,而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等於招募各互助 會之始,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使人多次交付金 錢,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詐欺 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先後三次 招募互助會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等 詐欺戊○○、己○○、未○○、午○○、丙○○、陳永厚、黃正福、張麗淑、顏 炎城等人部分,惟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至於除本件被害人外,雖尚有其他會員 參加被告等招集之上開互助會,但各該會員並未提出告訴或告發,亦未到庭主張 被詐欺之事實,被告及被害人等復未提供各該會員之地址供查證,此部分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事實。又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未經黃雅惠同意,冒 用黃雅惠名義,共同於標單上冒簽黃雅惠姓名及冒寫標金二千八百元表示參加競 標,使黃雅惠及其他各會員受損害,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標單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 害人戊○○、己○○、未○○、午○○、丙○○、陳永厚、黃正福、張麗淑、顏 炎城等人受詐欺部分,又誤認被告等有偽造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甲會會員名義 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認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明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竟妄圖藉招 募互助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運用,而置會員之權益於不 顧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本案之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棄置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先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在彰化縣員林 鎮其等經營之益昌水電行店址開標,共同連續多次冒用甲會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 名義(冒標十次,冒標時間不詳),及乙會會員張麗淑 (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冒 標)與丙會會員劉容燕(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冒標)名義填載金額及署押而偽造 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查被告等固對外謊稱有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甲會會員得標,惟被告等 否認有以上開會員名義製作標單,辯稱劉容燕係自已投標等語。查被告等固對外 謊稱有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甲會會員得標,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 張麗淑等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之事實,陳桂卿並陳稱伊查不到劉容燕其 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依起訴要旨,認 有連續及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