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峻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宏公司)之負 責人,同案被告丙○○則係峻宏公司之總經理兼現場管理人,二人均未經許可, 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峻宏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段行水區之砂石採取許可區外,擅自採挖砂石約二萬四千七百立方公尺,以修 築砂石便道,面積達二萬零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致生公共危 險,迄於同年七月五日為第四河川局會警循綫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 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 例可參。訊據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掛名,並不參與公司營運, 惟查被告身為峻宏公司之負責人,並具名與經濟部水利處訂立砂石採取之契約書 ,有濁水溪水系二水鐵路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執行委託契約書影 本一份可稽,且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峻宏公司採集之砂石流向,被告均 能詳細應答並指出位置,足見被告對峻宏公司之營運知之甚稔。又查被告前曾因 違反水利法及竊占等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四月十八 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身兼山島砂石場現場負責 人之期間,亦因違反水利法、竊盜、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嗣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對砂石場現場業務及違 反水利法之態樣必不陌生,是被告辯稱未參與峻宏公司營運,不知盜採事實云云 即難採信。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原審法院以「甲○○於擔任山島砂石 股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附圖二綠色、橘色及藍色區塊所示之行水區域內擅自堆放砂石 共計約二萬九千二百五十立公尺,並竊佔如附圖二藍色區塊所示之國有河川地達 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致影響濁水溪水流通暢,並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禁止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之規定,損害管理人第四河川局之權益,迄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為檢察官會警查獲」,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 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合併另一罪所受 之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峻宏公司之 負責人,與峻宏公司總經理兼現場管理人丙○○,二人均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 五月間某日起,在峻宏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行水區之砂石採取許 可區外,擅自採挖砂石約二萬四千七百立方公尺,以修築砂石便道,面積達二萬 零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致生公共危險,迄於同年七月五日為 第四河川局會警循綫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但其基本犯罪事實仍應為前揭案件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 被告被訴部分自應為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六九號乙案效力所及 ,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誤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