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魏其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撤銷。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業務侵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癸○○共同策劃成 立一電腦網路公司,並各自運用人際關係招攬入股股東,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正式在台中市○區○○路二三九號十七樓成立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訊馳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股份為二千七百股),並由癸○ ○擔任董事長,彼時股東共有程錦珠等三十一人,戊○○則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訊馳公司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元(股份一千二百 八十七萬五千零八十股)時,始以凱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因公司)負 責人名義入股成為股東,此時股東人數已增為程錦珠等人在內共二百人。戊○○ 任職負責人之凱因公司於增資後握有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八股之股分,占 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戊○○、癸○○遂與常參與 公司業務運作之范玉文及多名股東經由私下協商,推由戊○○擔任訊馳公司董事 長。戊○○、癸○○二人均明知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且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予列舉,且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竟均未通知各記名股東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戊○○、癸○○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在訊馳公司內 ,偽造全部股東均出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訊馳公司會議室所召 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並決議由癸○○、戊○○、鍾崇義、范玉文、魏忠勇 五人當選為董事,林世雄當選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後又於上址 ,偽造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大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議,並經由全部董事出席,選 舉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 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徐俊成會計師代理向經濟部 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使經濟部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業務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 癸○○二人對於訊馳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屢有嫌隙,乃爆發此案。 二、案經自訴人癸○○委由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後擔 任訊馳公司董事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訊馳 公司員工均知悉伊擔任董事長,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 有關訊馳公司及自訴人個人印文均是自訴人所蓋,且自訴人於公司出差單、請購 單、內部連繫單均於總經理欄項下署名,董事長則為被告,股票上亦記載訊馳公 司董事長即為被告,自訴人與全體股東均業已領取股票,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即為 董事長。又伊並未看過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 ,且伊確未參加該二次會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既 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自訴人顯非本案之犯罪被 害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是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只須就自訴 人自訴狀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 經調查結果,以實際上確曾受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非 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又按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 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 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得自訴全部;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 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五號判決)。查本件自訴人原係自訴被告明知訊馳公司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亦無召開董事會,然被告卻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在該會議記錄上,偽造該會議記 錄後復持之行使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令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訊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依自訴人所為上開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倘為屬實,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自訴人應即為該罪之被害人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訴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並不以其後經調查結果,自訴人實際上確曾受害 為必要;另就所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自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 因該罪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倘其二罪俱成立犯罪,顯 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罪之法定刑又較上開得提 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則另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該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為自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提起自訴,而全部予以實體 上之判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顯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二)被告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上開會議,其等均未參加等詞無 誤,另證人即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成立時及同年五月四日增資後之股 東程錦珠、顧東立、曹宗湳、鍾文奇、陳睦雄、王光贊、大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余慧敏、范玉文、魏忠勇、朱延平、丑○○、乙○○等人均證稱:伊 等均未曾接過開會通知,亦不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故也均未參加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 其中證人丑○○更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訊馳公司籌備時就擔任會計,只 負責公司記帳、會計業務,未曾處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等業務,直到八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離職為止,均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知道公司 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是因為伊身為會計,有接觸到公司登記執照才知,變更後 自訴人變為總經理,被告是董事長,一切公文程序均照常經由總經理再給董事 長,並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證人范玉文亦證稱:當 時公司制度混亂,開會都是私下協商達成共識,並沒有正式會議,私下討論時 ,自訴人也都在場等詞(見原審卷第七頁)。此外,復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與董 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綜上以觀,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未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是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 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後始以凱因公司名義入股成為股東,然於訊馳 公司初始成立時,被告即積極招攬程錦珠、陳睦雄、王光贊、大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余慧敏、范玉文、朱延平等人入股,業據證人程錦珠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後始參與訊馳公司業務之運作,而係自訊馳公司籌備時, 應即與自訴人合作經營。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訊馳公司委請徐俊成會計師辦理 變更登記事宜時,於原審向經濟部調得之公司卷宗內,竟出現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以被告為訊馳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徐俊成會計師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委任 書,並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而衡諸公司之負 責人究為何人,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馳公司之負責人 既仍登記為自訴人,則以訊馳公司負責人出具委任書者,即不該是被告,顯見 被告當時應確有參與製作該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且觀證人 徐俊成亦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增資基準日時,被告與自訴人均有說要 變更負責人,而變更負責人則需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情(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再被告事後確實亦如常登記為訊馳公司負責人,且實 際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倘確未參與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其焉得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長?是其對於並未實際召開上開二會議,卻仍委請不知情之證人 徐俊成送件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衡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自訴人對於上開送件之二份會議紀錄及證人徐俊成所保管之二份會議紀錄上之 訊馳公司印章及自訴人私章均屬真正,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當時自訴人仍為訊馳公司負責人,其雖指稱 是被告盜用其私章,然其亦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伊要私章後,同年 月四日或五日即已歸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調查訊問筆錄、),則距離上開二份會議紀錄偽造日期尚非緊接,自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其印章事實,自不能徒憑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律師致函 被告謂有盜用之嫌,即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況證人徐俊成、范玉文亦 均證稱:被告及自訴人均有說要變更負責人,大家都知道負責人要換成被告, 私下討論時自訴人亦有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六、七頁),且觀諸卷 附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後之訊馳內部連繫單、出差單、請購單,亦 多於總經理欄下蓋章,被告則具名為董事長,或直稱自己為總經理;另訊馳公 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領取之公司股票,即係 以被告為董事長名義所核發,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復有上開資料與股票影本附 於原審卷第一宗卷內可憑,則衡情自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訊馳公司之董事長已變 更登記為被告無誤,然自訴人不僅未立即提出異議,更於上開資料上以公司之 總經理身分自居,並領取上開股票,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就以上開不實會 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其二人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 (五)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 集事由,且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予列舉,且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自訴人明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預 先於同年五月四日增資基準日即告知辦理增資事宜之證人徐俊成要辦理變更負 責人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委由不知 情之徐俊成向經濟部送件變理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 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 九○七六號函在卷足憑,使得經濟部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改選董事、董事長、 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訊馳公司業務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至觀諸證人乙○ ○(即自訴人之妻)、丁○○、丙○○、庚○○、壬○○、己○○、子○○、 辛○○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內容,渠等對於被告與自訴人如何以上開不實會 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訊馳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或證稱均係聽聞自自訴人或 被告處,或所證證詞與上開情事,並無直接關聯性,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與 自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 自訴人應確有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自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徐俊成會計師代為送件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原 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同謀,縱所製作之 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五二號判決)。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自訴人共同謀議偽造上開不實之會議 記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無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而冒用自訴人名義 製作該不實會議記錄之情事,則該會議紀錄內容雖有不實,然該不實之會議紀錄 ,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等持之行使,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涉犯該罪,雖均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罪嫌不足, 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論 罪科刑部分,依其自訴之事實觀之,如均為屬實,顯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配合訊馳公司再度辦理二次 增資需要,亦曾將印章再度交付被告,詎被告卻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歸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將其印章交給伊使用保管,當時該公司亦並未 辦理第二次之增資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經查,上開事實不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觀自訴人所提出前以「吳 中和律師事務所」發函之存證信函,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述之內 容(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均無法明確且直接證明自 訴人所有之印章,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予被告保管持有中,並遭被告予以侵占入己 之情事,另參酌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並未再度辦理第二次之增資,此亦為 自訴人於原審另案刑事誹謗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供承在卷,有該訊問 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卷可稽,則自訴人之上開指稱,是否可信,乃甚有疑議?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自難認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應尚有未足。 六、是原審就該業務侵占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業務侵占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