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黃文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原名陳東榕)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羅秉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黃文崇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第九四八號、第二0二五號、第二0四八號、第三一 六八號、第三七六八號、第四八一一號、第五四五四號、第五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二號、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蔡建鋐、黃志隆、陳運養、吳建彥部分外,均撤銷。 卯○○、酉○○、亥○○、壬○○、庚○○、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辛○○、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辛○○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鐘元煒、戊○○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丑○○、甲○○、地○○均無罪。 事 實 一、卯○○(綽號「葉仔」)前有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 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酉○○(綽號叫「大俠」、「鄭仔」)曾有贓物、偽造印文、妨害 自由、三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卯○○、辰○○(卯○○之子)、酉○○與申○○(未經起訴) 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日止,由申○○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 具,卯○○則委請不知情之人打造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七十七之五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 停車場附近卯○○之租處等地,由酉○○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綽號「阿榮」之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由卯○○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三十 萬元間,先後買入車號DG─五0五九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DH─六一一九號(為己○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一 二六六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失竊)等三部失竊之賓士牌等贓物汽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 香停車場卯○○所租之停車位,卯○○則指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四萬 元到五萬元之代價受其雇用、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亥○○,前去將該DG─ 五0五九號、DH─六一一九號車開回,卯○○另向不知情而人在高雄、綽號「 阿發」或「小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 一部,由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十一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三十 之二十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 號碼鐵板條裝到該等汽車之車身上以資偽造,辰○○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七十七之五號卯○○之租屋處,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附表二所偽造之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 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 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新友貿易有限公司 等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交與卯○○,由卯○○承諾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商請 與其等有前述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辛○○、宙○○提供 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卯○○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 等地,向庚○○、壬○○及綽號「阿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買 得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壬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壬○○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二 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亥○○持與所偽造之海關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 監理站之黃牛綽號「石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林福全(未具檢察 官起訴),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 九─三五七七號、W九─三一三二號、W九─三七三八號(後懸掛在DH─六一 一九號車)、Y五─六0七六號、Y五─六五三六號(後懸掛在DG─五0五九 號車)、七H─0五0八號(後懸掛在DH─一二六六號車)等六部汽車之牌照 (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編號4除外之記載 ),使該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及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謝蘇泰、盧廷 鎮、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其在領得車牌後,即交由卯○○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 牟利,卯○○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等,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把該七H─0五0八 號牌交與庚○○、壬○○前去詐貸款項未果,其他資料則待準備找妥人頭後,再 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多 日調查後,循線破獲始未遂,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七七之五號卯○○、亥○○之租處等地,扣得該懸掛W九─三七 三八號、Y五─六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後 經亥○○帶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去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逮 捕酉○○,而在酉○○身上啟出懸掛七H─0五0八號及以同一手法所取得、懸 掛B五─九九0一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車牌號碼為DT─一五 一五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 店市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頂好停車場酉○○所租之停車位與前述稻香停車場卯○○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二 部車。 二、卯○○、庚○○、壬○○等人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七H─0五0八 號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以壬○○ 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 過戶登記與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 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在新竹 市○○路四0九號庚○○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庚○○介紹不知情之地○ ○購買該車(價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卯○○,交由庚○○持向 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地○○名義下,再由庚○○陪同地○○至花旗 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地○○誤信為真,貸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由庚○○轉 交卯○○,俟地○○要求交車時,卯○○藉口車身有脫漆修理後始交車,而遲未 交付該車,之後卯○○將該車交與酉○○,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 停車場酉○○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帶同亥○○循線 查獲。 三、宇○○明知卯○○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V七─一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該車 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與宇○○之 父宙○○,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六 九八五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五萬元賣與庚○○,但未辦 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為子○○所有,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分別係卯○○於八十八 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各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代價,在台北市交與和其等 有贓物犯意聯絡、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贓車之 車身套裝後之贓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 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二十號住處,與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 二號,各以三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向卯○○購買該二輛贓車。宇○○購得該二 輛贓車後,將該輛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七─一六 一七號車牌),以四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 賣給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五─ 三三六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六九八五號車牌),以二十八萬元賣給 不知情之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鐘元煒、戊○○明知卯○○所交之車牌號碼為Y五─六五三六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係卯○○以前述手法、向彰化監理站冒領車牌套裝之贓車(該車牌登記為辛 ○○所有),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南投市 ○○○路一街十號處,向卯○○收受該車牌號碼為Y五─六五三六號之賓士自用 小客車,以供其二人使用,該Y五─六五三六號賓士小客車,常由戊○○使用, 故均放置在南投市○○街六號戊○○住處,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 因卯○○急用該Y五─六五三六車,其令亥○○駕駛該車牌號碼為W九─三七三 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登記為宙○○所有),向戊○○、鐘元煒交換 車輛,並將該W九─三七三八號車停放在戊○○工作地南投縣中興新村台灣省政 府污水處理廠之停車廠。戊○○、鐘元煒亦明知該W九─三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係贓車,竟仍共同予以收受。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該污水處 理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贓車及以宙○○名義 登記之行車執照一紙。 五、卯○○復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間,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 酉○○買入發生事故之車號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酉○○自稱係向綽 號阿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買,然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明玉, 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萬元之代價, 委請前述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 車號IW─二七七七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失竊,原車號碼為K一一GLA一三五五0號)同型車套裝, 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為K一一GLA三九九三五號)後,交與卯○○,卯○○ 明知為贓車,仍將之轉交與宇○○之變賣,宇○○將之存放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二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變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宇○○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六、卯○○再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在新竹 市,將車號IC─0八五一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小陳」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修理,其即用失竊之G七─五六七一號同牌、同型車(該 車係丁○○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 加以套裝後(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八五三號變 造為IC─0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0NBJ六九七八二號),交與卯 ○○,卯○○明知為贓車,乃予收受後,以不詳之代價轉賣與新竹市不知名之中 古車商,再經轉賣與不知情之游宗達(游宗達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 在新竹向中古車商所買,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七、卯○○繼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三一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入胡 德成所有之Q三─五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發生事故, 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理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 )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 ,並於其後,以前述方式,委請不知名之人,將失竊之CY─九三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六0巷口失竊)套裝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三二TK00四五 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0九號車之A三二TK00七五四七號)後,交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轉交中古車商葉再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賣與楊添成,再由葉再福幫 楊添成把Q三─五七0九號牌繳銷,改領DP─五0一一號牌。嗣經台北縣警察 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八、卯○○又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五十三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明名之汽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一部後,將該車送交屏東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0 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AG-二八八九號,為盛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葫 蘆街口失竊)加以套裝,並改懸掛A九-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詳姓名之人偽 造之車牌),並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車籍資料以六十多萬元之代價賣與 謝義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謝義堅、黃掌秋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及四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均不否認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上開六份車牌之事實 ;被告辛○○、宙○○均不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與卯○○;被告酉○○則不否 認曾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了二部來源不明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卯○○,且 卯○○有將懸掛車號七H─0五0八號車交與其保管,另伊尚有一部懸掛B五─ 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為員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庚○○、壬○○則不否認有出 賣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之國民身分證與卯○○及自稱「申○○」之人;被告 辰○○於警局初訊時則坦承有為卯○○繕打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事 實。惟其等均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卯○○辯稱:伊都是受申○○指 使的,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酉○○在使用,借停 在伊之車位,與伊無關云云;亥○○則辯以:伊受雇於卯○○,伊係按卯○○指 示去做的,卯○○如何冒領這些車牌,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建估則辯說:卯 ○○向伊用身分證要去領車牌辦貸款,伊之後認為不妥,然卯○○不把身分證還 伊,伊曾去報案,伊不知卯○○以其名義冒領車牌云云;宙○○則辯稱:伊只是 把身分證交給卯○○購買汽車辦理登記用,不知卯○○拿去冒領車牌云云;酉○ ○辯稱:是被告卯○○以七H─0五0八號車押在伊處向伊借了三十萬元或八十 萬元,伊有介紹卯○○向「阿榮」買了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知卯○○ 在偽造證件,另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亦是卯○○交與伊保管 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知卯○○向壬○○買身分證做什麼云云;被告壬○ ○則辯稱:伊係在做高利貸,謝蘇泰三人向伊借錢未還,又找不到人,伊就把其 等之身分證,以每張五千元至一萬元販賣給卯○○及申○○,伊並未參與卯○○ 等人冒領車牌云云,惟查: (一)被告卯○○前述與申○○、亥○○、酉○○、庚○○、壬○○、辛○○、宙○ ○等人,為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相關之車籍 資料,據以向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冒領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六面車牌後, 把部分車籍資料變賣,並以該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竊盜 險罪,以備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見 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等筆錄)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六份、車輛失竊資料 與贓物領據各四份附卷可相佐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說,都是受申○ ○指使,且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係酉○○所有云云,惟此與其 於警訊或偵查中,供稱係以一百萬元或三十萬元向申○○買入該等偽造工具再 據以冒領車牌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八十九年偵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七頁反面),顯相出入,況申○○ 若係指使被告卯○○之人,其行蹤應極為隱密,為何在被告卯○○所被查扣之 附表二偽造工具中,卻留有申○○之印章一枚,此與被告所供之詞,亦相出入 ,又縱使其係確受申○○指示,亦無從排除其與申○○共犯前述犯行之成立; 而該部B五─九九0一號車,係被告卯○○交與酉○○保管,且係在卯○○所 租用之停車位上被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酉○○供述明確,則依被告卯○ ○前所坦認之犯行以觀,該部車應係被告卯○○以同一手法所變造無誤,否則 酉○○豈會把該車停在卯○○所租之車位上,卻反將該部七H─0五0八號卯 ○○所冒領車牌之車停在自己之車位上?又參以同案被告亥○○所供,其每次 均到卯○○所租用之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停車位開回卯○○所買之贓車, 更見酉○○把該B五─九九0一號車停於該處,用意實非單純。是其此之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傳訊申○○經傳未到庭,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毋庸再予傳訊。 (二)被告亥○○對其上開受卯○○指示,以前述手法,向彰化及南投監理站冒領車 牌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警訊 時明白供稱:係被告「小高」提供車輛或卯○○向酉○○所買之贓車後,由伊 把車開回彰化縣社頭鄉,卯○○再持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該等資 料係由其兒子葉錦盛(應為辰○○之誤載)利用電腦偽造的,再用信封裝好及 費用一併交給我,然後放在車上,那些監理站黃牛就會處理,經由我手中到監 理站辦理冒領車牌,共有七部車(包括七H─0五0八號車牌),其廠牌均是 賓士轎車,其後卯○○把七H─0五0八號、Y五─六0七九號牌賣與綽號「 阿國」之庚○○等人,有一部賣給酉○○,其餘則留供己用,扣案之車身號碼 鐵板,亦卯○○委請一個花蓮人打造的,而警方所查扣之偽造工具是被告卯○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放在伊住處之三樓,因伊現租屋處是由被告卯○○承租, 契約由我太太蕭麗梅與屋主簽約,共同承租,很少住在三樓,被告卯○○是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將該批東西拿下來,並叫伊拿到伊丈母家寄放等語 (見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日警訊筆錄),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警訊筆錄之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經原審調閱勘驗後,核其內容與筆錄 所載大致相符,且過程連續,被告在錄影中神色自若,並無受迫之不得已情況 ,足見被告對卯○○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而被 告卯○○亦供稱:在被告亥○○住處查獲之袋子,內裝有偽造證件、空白證、 偽造印章等物,是伊委託被告亥○○保管的,伊變造好車輛後,由被告亥○○ 駕駛變造贓車前往監理站,伊駕車在後押陣,聯絡監理站黃牛,南投監理站由 綽號「石頭」為伊代辦申領牌照,彰化監理站委託林福全代辦申領牌照等語, 核與亥○○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亥○○與卯○○間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又據被告卯○○所供,其每次去向酉○○取車時,均會將原車牌取下 ,改掛其他車牌,再指示亥○○把車開回,則亥○○對卯○○更換車牌之舉動 ,豈會毫無所悉,又當其把車開回整理後,卯○○一再以同一部車令其開去冒 領三塊或四塊車牌時,其怎會毫無知覺,足見亥○○事後之改口,無非為己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酉○○故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接洽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之代價,變賣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給卯○○(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且伊有被查獲該懸掛七H─0五0 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與卯○○等人共同以前開 方式冒領車牌之犯罪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負責接洽竊車集團提供 贓車與卯○○,再由卯○○等人冒領車牌後,將前述被查獲之懸掛冒領車牌之 贓車交與酉○○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卯○○、亥○○供述明確,被告 亥○○於警訊時明白供稱:據伊所知,綽號「鄭仔」(即被告酉○○)係從事 偷竊賓士轎車及裕隆車集團的首腦,其手下約有五、六名(年約二十餘歲之青 年),專門以偷車為業,被告卯○○所偽造證件冒領車牌需要賓士贓車,都是 由綽號「鄭仔」偷車集團所提供,其交易金額我不太清楚,都是被告卯○○與 「鄭仔」接洽的等語(見前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告卯○○ 於警訊、偵查中亦供稱:用被警查獲懸掛向彰化監理站所冒領Y五─六五三六 、Y五─六0七九、七H─0五0八號三部車牌照,是伊向綽號「大俠」之被 告酉○○以二十五萬元到三十五萬元買了二部車,車牌當場拆掉,伊掛上其他 車牌伊用同部車,把車籍資料及車身號碼等偽造好後,冒領該三塊車牌,並把 懸掛七H─0五0八號牌之車交與酉○○保管,另一部車則掛W九─三七三八 號牌等語,足見酉○○應係負責提供車輛之人,雖所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完 全證明該等車輛係酉○○所竊,惟依其自始承認有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二 部賓士車與卯○○,且「阿榮」是先交車與伊,當時並無車子之證件,也沒有 車牌,伊有懷疑是贓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 面、第二三九頁正面),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時更供承「阿榮」有 給其三萬元紅包以觀,足見酉○○顯有居間接洽購買贓車之情形則無可議;又 懸掛七H─0五0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酉○ ○保管使用中被員警查獲,核與被告亥○○供稱所領之車牌有一部交與被告酉 ○○之情形,顯相符合,則酉○○若真未與卯○○等人共犯前述犯行,卯○○ 豈會將該等贓車交與其保管使用?又據被告卯○○所供,酉○○已使用該B五 ─九九0一號車多時,則酉○○在卯○○提供下使用該部車,卻未備該車之行 車執照等證件,此舉亦顯背於常情;被告酉○○雖辯說係借三十萬元或八十萬 元與卯○○周轉,卯○○始將該七H─0五0八號車交伊使用,以供擔保云云 ,惟此為卯○○悍然否認,且其所借款項究為多少,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原說八 十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其所供數額已前後矛盾,而不論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均非小數字,然酉○○ 就借款與卯○○之詞,非但未能提出借據以為證明,更無法交待該款項之來源 ,則其此之所辯,已屬空口,況若據其所述,卯○○擁多部賓士牌名車,並從 事進口車買賣之業務,則其怎會短缺區區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而須向自稱在傢 俱行工作、且剛出獄之酉○○借錢周轉?再縱使有借錢而交車與酉○○充做擔 保,然卯○○並未把該車之證件資料一併交到其手,其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車 ?是其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證物可相佐證,其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辛○○、宙○○以五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卯○○冒領 前述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詳細;被 告二人亦不否認確有交身分證與卯○○,被告辛○○更明白供稱:卯○○有向 伊說要借其國民身分證領車牌等語,惟其等均否認卯○○有承諾給其二人五萬 元,辛○○辯說:伊事後認不妥,向卯○○要身分證,但卯○○不給,伊有報 警云云,宙○○則辯稱:伊係要向卯○○買車云云。惟被告卯○○於原審明白 供述:伊向辛○○二人拿身分證時,確有承諾在拿到保險金後,要給他們五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而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辛○ ○二人均知伊以其二人名義去領車牌,且只有車牌,沒有車,目的是要向銀行 辦貸款...他們(包括辛○○、宙○○二人)都知情,他們與我共謀冒領車 牌詐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伊有把車寄放在宙○○家...辛○○ 結婚時,伊有把車借給他當禮車,因為他知道車子是領他的名字...(見上 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一八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0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對其以五萬元之代價,和辛○○二人共 謀向金融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之過程,交待明確而詳細,被告辛○○於結婚時 曾使用該Y五─六五三六號車,而被告宙○○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其曾開過該懸 掛W九─三七三八號車,與被告卯○○前之所供互核相符,則被告辛○○、宙 ○○當均有參與卯○○冒領車牌以備詐騙金錢之事實無誤;另被告辛○○堅稱 其不知卯○○以其名義冒領前述車牌,然卯○○前已明白表示辛○○知情,且 辛○○亦曾去找員警詹勳進調查該Y五─六五三六號車之車籍資料,亦據詹勳 進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為何推說不知,顯有異常;而被告宙○○雖辯 說其係為叫卯○○幫其買車,始把國民身分證交與卯○○,然宙○○之子宇○ ○係以汽車買賣為業,則核諸常情,若宙○○有意買車,應會叫其子宇○○幫 其物色,又何須透過外人之手?是被告二人所辯,亦係為己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其等此之犯行已足認定。 (五)被告庚○○、壬○○二人,以五千元到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謝蘇泰、陳柏 琳、盧廷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卯○○冒領前述車號Y五─六0七九號、七H ─0五0八號車牌後,交與庚○○二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未果,卯○○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把該Y五─六0七九號車轉賣高雄綽號「小蔡」之人(經 查應為蔡正盛,未起訴),並透過庚○○,將該七H─0五0八號車牌之車籍 資料轉賣與不知情地○○,由庚○○負責辦理過戶登記,並地○○據以向台新 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更明白供承:庚○○、壬○○均與伊共謀冒 領車牌詐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七H─0五0八號車是壬○○、庚○○ 二人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庚○○新竹市汽車百貨店內提供身分證給伊去 冒領的,領到牌當天,伊以八十萬元賣庚○○二人,他們去台中辦貸款不成, 就將車過戶在盧廷鎮名下,再過戶到地○○名下,以地○○名義貸得一百二十 萬元(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誤),Y五─六0七九號亦是壬○○、庚○○在八 十八年間,在新竹市庚○○的店裡拿謝蘇泰的身分證給伊去冒領的,因為找不 到人頭可辦貸款就放著...他們都知道只有牌,沒有車,目的是要向銀行辦 貸款(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第四五頁反面),而被 告壬○○亦不否認有賣前述三張國民身分證與卯○○,則其實難推說不知卯○ ○有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又被告庚○○亦不否認有介紹 地○○向卯○○購買該七H─0五0八號車,且係伊辦理該車之貸款與過戶登 記等事實,而其於警局初訊時,亦明白供承:被告卯○○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下旬左右,曾駕駛懸掛七H─0五0八號型自小客車要販賣給伊,因伊未中意 ,沒有向他購買,事後被告卯○○要伊購買該車牌照及證件,價錢八十萬元, 被告卯○○說待伊購買後,他會教伊如何使用該證件,伊沒有再購買其他證件 及車輛,伊只有販賣事故車給被告卯○○等語,則其既明知卯○○曾要賣該七 H─0五0八號車之車籍資料與伊,卯○○此舉顯已違法,然其竟事後又媒介 地○○向卯○○購買該車,並協助地○○辦理過戶登記與貸款之手續,實難否 認其未有參與卯○○等人犯行之故意,況地○○向卯○○買得該車,並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完成過戶登記,但並未在辦好過戶登記後即交與地○○,反而 是事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酉○○所租用之停車位為警查扣, 就此,地○○雖供說係伊把車交與卯○○整理云云,然卯○○與亥○○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二十二時許即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為警查獲,則其究如何在 同一日,由庚○○前去新竹市監理站辦好過戶登記後,將車開到台北縣新莊市 停放,再於同日十五時許,折回彰化縣員林鎮叫亥○○把W九─三七三八號車 開到南投市找天○○、戊○○換回Y五─六五三六號車(時間順序見亥○○警 局初訊筆錄)?則地○○此之所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庚○○二人之認定,而 若該原虛偽登記在陳柏琳名下之七H─0五0八號車,非因交庚○○二人辦理 貸款未果,被告等人又何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監理站領牌後,即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去苗栗監理站把牌虛偽移轉登記給盧廷鎮,又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移轉與地○○,其過程迂迴而不合常理,顯見卯○○前 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係因交庚○○、壬○○二人冒貸款項未果,始移轉與地 ○○之詞,顯非虛假。是被告庚○○、壬○○二人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六)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參與前述犯行,惟其於警訊時供稱:我父親(被告 卯○○)租屋處我曾去過找我父親要零用錢,當中我父親曾要我幫忙透過電腦 輸入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至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套印該完稅證 明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被告卯○ ○之偽造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係由其兒子即被告辰○○利用電腦偽造的 ,再用信封裝好及費用一併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亥○○其後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未見辰○○以電腦繕打該等偽造之證件、資料云云, 然原審訊以其於警訊時是否曾為前開供述,其明白供承確有在自由意識下為前 開供述,僅辯說是因為太緊張始如此說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 ),惟其若係緊張,大可推說不知,為何反要以不實言論牽連無辜之人?實難 看出其有何緊張之情形,反見其之改口實有為人迴護之意,自不能採為有利於 被告辰○○之認定。又被告辰○○雖辯說:案發當時其人還在當兵,不可能為 卯○○繕打該等偽造資料云云,惟辰○○當兵於放假時,為其父卯○○繕打「 進口貨物稅」等資料並非不可能。),足見辰○○、亥○○前之所供,應屬真 實,且參以被告卯○○自稱其根本不懂電腦,則其委由其子辰○○為其操刀, 情理上並未超乎想像,是被告辰○○事後改口否認之詞,要屬為己卸責之意, 並無可信。 (七)此外,復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二紙、偽造之車籍資料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 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庚○○對於介紹地○○向卯○○購買七H─○五○八號車,並向監理站辦理 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 有與卯○○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資料詐貸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地○○ 向卯○○買車,並把車開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伊並不知卯○○在做什麼云云 。惟查:被告庚○○、卯○○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筆錄),其於偵查中 明白供承:他都知情,他與我共謀冒領車牌詐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七H ─0五0八車牌是庚○○、壬○○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庚○○新竹市汽車 百貨店內提供給我,去冒領車牌,領牌當天就以八十萬元賣給庚○○、壬○○二 人去台中辦貸款沒有成功,就將車過戶給盧廷鎮,再過戶給地○○,他們又用地 ○○的名義去銀行辦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誤),壬○○、庚 ○○均和我共謀冒領車牌準備詐騙等語(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 第二三六頁正面),對其等共同冒領車牌、虛偽辦理過戶登記,再向花旗銀行詐 貸款項之過程均供述詳細;而被告庚○○確有與地○○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 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貸款之寅○○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無誤 ;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曾供說:卯○○之前已有向其兜售該車籍資料未成, 已見前述,則其此之所述若屬實,為何其在明知該份車籍資料顯有違法之情形下 ,卻為卯○○介紹地○○買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並由其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其 此之所辯,顯無從推卸其責;又地○○、庚○○二人堅稱,係向卯○○買車,並 說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當天,把所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交與卯○○所 指示收款之人,而據卯○○稱,該人即係亥○○(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 九0、一九一頁正面),惟地○○當日並未取回該車,卯○○、亥○○二人即於 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等處為警逮捕,其後該車始在台北縣新莊市 頂好停車場酉○○所租之車位為警查扣,且據卯○○所述,該車牌在案發前二天 ,即交與酉○○使用,酉○○更稱:該七H─0五0八號車係卯○○在案發前一 個月即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交與伊保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 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則被告庚○○、卯○○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地○○購買車 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其誤信為真實買賣,而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交付庚 ○○轉交卯○○,以詐取得該貸得之款項,應無可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有向卯○○買入該二部汽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卯○○所變賣的車是贓車,伊只是買車賣車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卯○○所變賣前述二輛汽車,係經其交與綽號「阿發」之人以前述 方法套裝後,轉賣與宇○○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宇○○雖否認其知情,然查該V 七一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辦理過戶登記與宇○ ○之父宙○○,惟該車之車身車牌號碼應為E二─三八八六號,係席斯頓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則若非宇○○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入該車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後,交與卯○○變造 ,卯○○如何自朱仔處取得該贓車再轉賣與宇○○,足見宇○○所辯顯非真實; 又該LQ─六九八五號車,係原車主黃堯信於肇事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賣與庚○○,庚○○即轉交卯○○,卯○○再找「朱仔」以於次日即同年、月十 九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所失竊之G五─三三六六號同型車加以套裝等情,分別據證 人黃堯信於偵查中結證、同案被告庚○○、卯○○供述明確,並有該車之買賣契 約書二紙、車輛失竊資料一份附卷可相佐證,其買賣與失竊時間之契合,應非以 洽巧一語可解,且被告宇○○自稱已從事新車買賣三、四年之久,其每次買車都 會詳細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等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一五五 頁反面),實具車輛買賣之專業知識,則其為何一再為卯○○所騙,顯難令人採 信,是其所辯,當係推委之詞,要無可採。則其與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宇○○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午○○、未○○雖證稱:午○○欲向宇○ ○購買LQ─六九八五號車時,有請未○○看車,經核對來源證文件無誤後才買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惟此僅可認定證人午○○購買車時,未發現是贓 車而已,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宇○○無贓車之認識。另證人戌○○證稱:八十八 年五月卅一日卯○○託其拖吊頭部受損之福斯牌車子(指掛V七─一六一七號車 牌)給宇○○看,有聽到宇○○要求卯○○修理、卯○○叫伊拖至高雄鳳山地區 修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四頁),此情並不影響被告宇○○犯罪與否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鐘元煒、戊○○均不否認有收受該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五 三六號車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被告鐘元煒辯稱:是 卯○○向伊借錢,伊向戊○○調了六十萬元借他,卯○○始把Y五─六五三六號 車抵押給伊,伊不知道是贓車,伊把車交給戊○○,伊只有使用幾次,當天卯○ ○說要用該車,就開該W九─三七三八號來換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是被告 卯○○向被告鐘元煒借錢,被告鐘元煒沒錢,再向伊借錢,而把車押在伊處,伊 只開過幾次而已云云。惟查:前述二部汽車,均是卯○○以偽造之車身號碼與車 身號碼之鐵板條套裝後,持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 明書向監理站冒領車牌,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雖均辯說係卯○○向戊○○借六十 萬元,始把車押在伊處云云,惟令其等提出借款之證明時,其等均推說未寫借據 ,僅說有證人潘享亙胤有目擊及戊○○有簽發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票號A0 000000號)支票一張為憑,然原審據以訊問被告卯○○有無此筆借款,其 雖稱有,但說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借的(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被告天○○原於偵查中稱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借的(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 第三九頁反面),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說係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九二一地震 前借的,嗣後則再改稱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借的,其二人就借款時 間之說法已有出入,又天○○稱伊交錢與卯○○時,證人潘享胤均有在場目擊, 然原審據以傳訊證人潘享胤訊其有無目擊天○○交錢與卯○○時,潘享胤結證說 :天○○有說卯○○要向其借錢,九二一地震前,伊有看到天○○交十五萬元與 卯○○,兩天後,天○○又說卯○○會向其借四十五萬元,其要請假籌錢,但伊 並未看到天○○有無交錢給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此 與被告天○○所辯之詞,顯相出入,則其等間,是否確有借款、借款為多少,均 有可疑,然以卯○○身駕賓士牌E三二0之高級進口轎車、該車之市價近三百萬 元而言,竟要向在污水處理廠或在餐廳上班之戊○○、天○○調借區區十五萬元 或六十萬元,其情已有異常,況被告二人均供說卯○○交車時,有把該Y五─六 五三五之籍資料、行車執照交其二人,且在交W九─三七三八號車時,亦有把行 車執照交出,是被告二人當均知該二部車均非登記為卯○○所有,則卯○○縱有 向其等借錢,卻將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價值近三百萬元之名車押在其處,其等對此 種顯溢乎常情之舉,豈可推說毫不知情。是其等前開不知贓車之辯解,均係推卸 之詞,無值採信。被告鐘元煒、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亥○○開W九─三 七三八號車來換回V五─六五三六號車時,而被警查獲,W九─三七三八號車, 並無收受之情。惟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亥○○來換車時鐘元煒、戊○○均 在場,這部車是亥○○開去換以前之車,亥○○換車開走了以後,卯○○、警察 都來了。」(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足見亥○○已將W九─三七三八號車交 予被告鐘元煒、戊○○支配管領範圍內後,警察始到場查獲,被告鐘元煒、戊○ ○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既已成立,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之被告卯○○對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酉○○買入該部車,當時是事故車,伊把車以八 、九萬元之代價,交與「朱仔」用借屍還魂的方式,把贓車套裝在該車上,他交 給伊時,伊知道是贓車,L八─五二一三號是伊買的事故車車牌,「朱仔」IW ─二七七七號車車體套裝在L八─五二一三號事故車上等語(見八四五號偵查卷 第二三五頁),核與酉○○供承確有賣該部事故車與卯○○之事實大致相符(見 同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而該IW─二七七七號車,係被害人朱淑惠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宜蘭市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詳細 ,並有該車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卯○○此部分之故買贓 物犯行已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贓物犯行,辯說:該車係員警 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 其在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該車係伊在八十七年間,交 給新竹綽號「小陳」之人修理的,後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我後來賣 給新竹的中古車商等語(見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反面),此與游宗達供 說其係在新竹向中古車商買入該車(游宗達所供之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 顯有錯誤,應予更正),顯相符合,則卯○○事後之改口,當係為己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而G七─五六七一號車,係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該車失竊 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之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在 宜蘭買入該Q三─五七0九號事故車,並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 之修車廠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用贓車把該車套裝變賣之犯行,辯稱:伊在當 日,隨即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把車轉賣與酉○○,酉○○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透過唐俊明向胡德成買入該部Q三─五七0九號 事故車,並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把車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事實,業據被告卯○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卯○○雖辯說其已把車轉賣與酉○○ ,然此為酉○○所否認,就此,卯○○雖辯稱,酉○○有匯款三十五萬元到伊之 郵局帳戶中,另外支付三萬元與伊,以充做購車款,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 ,然查其所指之該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匯入,惟卯○○係 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胡德成買入該車,則酉○○如何在卯○○尚未買進 該車前,即知要匯給卯○○三十五萬元,實難想像,且檢察官據以函查該筆匯款 之人時,經所調之匯款單顯示,該筆三十五萬元係德通汽車(蔡建鋐所經營)所 匯,顯見被告辯解之謬誤,則依證據所示,該車最後係流入卯○○之手,而卯○ ○又一再以不實之詞來誤導原審及檢察官調查之方向,其心態誠有可疑,雖不足 以證明卯○○有竊取CY─九三六六號車之犯行,然依其前述手法,其當有故買 贓物之情形,則無可議。而該部CY─九三六六號車,係被害人沈政杰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失竊,業據被害人沈政杰於警訊時指述詳細, 並有該車之失竊資料、贓物領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 紙在卷可供佐證,是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曾賣多部事故車與謝義堅,且其中確有以六十 萬元之代價,賣一部賓士牌事故車給謝義堅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 ,辯稱:伊並非賣該部賓士車給謝義堅,且伊賣車給謝義堅後,係謝義堅自己去 修理的,謝義堅自己有在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以前述手法賣該部套裝贓車與謝 義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義堅及賴憲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其二人所涉贓 物犯行,業經原審法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 經上訴本院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然參諸被告前諸犯罪手法, 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十、查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 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屬公文書。 (一)核被告卯○○、辰○○、酉○○、亥○○、辛○○、庚○○、壬○○、宙○○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卯○○、辰 ○○、酉○○、亥○○、庚○○、壬○○、宙○○、辛○○等人之偽造公印及 私印後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其等偽造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 ○○、辰○○、酉○○、亥○○、辛○○、庚○○、壬○○、宙○○等人與申 ○○等人就前揭共同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卯○○等利用不知之地○○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卯○○、辰 ○○、酉○○、亥○○、庚○○、壬○○等人前後多次前揭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與 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雖認被告卯○○、酉○○、辰○○、亥○○、辛○○、庚○○、壬○○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竊 取前述車輛,是此之起訴,尚屬無據,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卯○○、辰○○、 酉○○、亥○○、辛○○、庚○○、壬○○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 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亦未就被告宙○○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八、九卯○○故買贓物之犯 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犯罪事實六、七等 部分之附表有列,但犯罪事欄未提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卯○○曾因犯贓物案,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酉○○曾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卯○○ 、酉○○、辛○○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卯○○、酉○○並依法遞加之。 (二)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被告宇○ ○前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三)核被告天○○、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天○○與戊○○就收受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十、原審關於被告卯○○、酉○○、亥○○、陳健暉、庚○○、辰○○、辛○○、宙 ○○、宇○○、鐘元煒、戊○○等十一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地○○、甲○○、丑○○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彼等十一人與被告 地○○、甲○○、丑○○等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鍾世宏係犯故 買贓物罪,被告鐘元煒、戊○○係犯收受贓物罪,法定刑較其他被告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輕,情節非重,原審就被告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鐘元煒 、戊○○各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尚嫌過重,被告卯○○等十一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卯○○等十一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 所得利益,被告卯○○、酉○○、辛○○等人前均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尤以 卯○○,曾因犯贓物罪,獲判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 業,惡性最重,其等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 公司詐騙錢財,此除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外,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 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 造相關資料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 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無從找回其車,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 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 ,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 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 害,實為重大,而其等犯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 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等犯罪之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被告宇○○行為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所示之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之新法,併就被 告宇○○及被告鐘元煒、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係依循其父即被告卯○○之意代為繕打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等公文書,父令難違,致觸刑法,年輕識淺,且係初犯於警訊亦供認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 具及證件,均係被告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卯○○、亥○○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地○○與卯○○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卯○○所販賣車牌號碼為七H─○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僅有贓車證件,並無車輛,竟經庚○○介紹後,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間,在新竹市○○路四○九號庚○○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以二百萬 元之價格,向卯○○購買該贓車證件,由鐘元煒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卯○○,再由 卯○○以偽造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手續,將車虛偽登記在地○○名下,地○○購 得該贓車證件,即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一百五十萬元。 因認被告地○○有與卯○○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甲○○、丑○○與卯○○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卯○○所有車牌號碼為W九─ 三三二○號之車籍資料,係卯○○經變造之贓車證件,實際並無車輛,竟仍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四○九號庚○○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 ,共同出資以五十、六十萬元,向卯○○購買該贓車證件,丑○○提供身分證資 料給卯○○,再由卯○○以偽造車籍資料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虛偽登記在丑○ ○名下,甲○○、丑○○購得該贓車證件,即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台 北分行行詐貸一百萬元。固認被告甲○○、丑○○與卯○○亦有共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被告庚○○介紹向卯○○ 購買七H─○五○八號車,價款二百萬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庚○○至新竹監理 站過戶登記予伊,再由庚○○介紹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經該分行承辦人員檢查車輛及相關車籍文件、資料無問題後始准予該貸款,由庚 ○○轉交卯○○指定之人,伊不知該車輛係贓車,亦不知車籍文件資料有異常, 嗣經貸款後,車由卯○○開回修理,迄未交回該車,伊亦未付尾款五十萬元,伊 無奈仍繼續繳交該貸款之本息,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係經營元昌汽車行,本件買賣車輛,係由庚○○介紹被告地○○向 卯○○購買,經地○○同意後,提供國民身分證給庚○○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 過戶登記在地○○名下,再由庚○○陪同地○○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付車款等情,業據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則被 告庚○○既係經營汽車行,被告地○○向其車行購車,並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及 貸款,顯屬正常程序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車輛為贓物或車籍資料文書有 偽造之情。 ㈡、證人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貸款之人員楊德青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地 ○○是拿賓士S320車,他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幾號左右,在花旗銀行新竹分行, 他是透過被告庚○○來跟我辦貸款的。被告魏有跟我對保、他貸款一百十萬元 ,我有查驗他的車籍資料,也有看到車,我有對車身號碼是正確的。一般我們 是檢查乘客坐下地毯的地方有一個車身號碼。貸款是匯進立昌車行,地○○有 正常繳納本息。」(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庚○○有無介紹地 ○○用七H─○五○八號車子向你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有的,當時庚 ○○是車行,都是客人向他買車,他介紹地○○貸這部車貸款一五○萬元,貸 款有檢查車子行照影本,檢查過車子號碼,車子亦檢查過,沒有發現問題,以 後貸款有償還,還有三期未到期未付,繳期正常。」(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 ,若被告地○○有詐欺之意圖,自無正常繳納本息,返還貸款之可能。 ㈢、被告卯○○於偵查時雖供稱被告地○○與庚○○均知道車籍資料文書不正常, 有共謀冒領車牌向銀行詐貸金錢等情,參諸上述被告地○○係向元昌車行買車 ,貸款仍正常繳交本息,且查被告地○○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無與卯○ ○、庚○○有何共同犯罪之故意之可能,卯○○上開所供有違常情,為片面之 詞,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憑據。 ㈣、綜上,被告地○○係透過庚○○正常買賣該車,而該車經楊德署檢查並無異狀 ,且被告地○○仍如期繳交貸款以維信用,足證被告地○○與被告卯○○、庚 ○○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他復無積極證據可憑,被告地○○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丑○○雖不否認由丑○○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卯○○向監理 站領取車牌W九─三三二○號,並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交予卯○○ ,惟故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二人係合夥向卯○○購 買W九─三三二○號車,以丑○○名義登記,卯○○有將該車之海關完稅證明、 原廠證明、行車執照給伊等保管,車子能過年前交付,車款係一百萬五十萬元, 先後貸一百萬元給付,嗣被告卯○○未交車,五十萬元之尾款,亦未付清,伊等 不知該車籍資料文件係偽造,一百萬元係以丑○○名義所貸,甲○○為連帶保證 人,現已清償完畢,不可能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與卯○○素不相認識,係因被告甲○○(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 買賣)與卯○○認識,葉某向甲○○稱,有一台賓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為一 百五十萬元,被告甲○○認此價格與同款中古車行情約有一、二十萬元左右之 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被告丑○○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 由被告甲○○與卯○○接觸,另被告丑○○則不曾與卯○○有何聯絡。已據被 告甲○○、丑○○與被告卯○○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 ㈡、被告甲○○、丑○○等交付予卯○○一百萬元,係向友人巳○○所借,已據證 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六頁 ),被告甲○○等於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旋即交付 予卯○○、卯○○始將車過戶予被告丑○○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還給巳○○等情,亦有證人巳○○於本院 證述可參,而按諸常情,被告甲○○等二人若知悉卯○○所提出之本件買賣車 輛之車籍資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自無先向友人巳○○借款一百萬元給付卯 ○○,再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返還巳○○,而負擔無限風險,毫無所得之理, 由此可見,被告甲○○、丑○○顯不知卯○○所提出之車籍資料,係虛假偽造 ,與卯○○間,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丑○○於購買該車後,屢次向卯○○催交車,惟葉某則藉故拖延 拒交,被告甲○○為顧及信用,仍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本息,每期為三萬七千 一百六十四元,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底,已將借貸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全數繳清, 有該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丑○○並無 以偽造之車籍資料冒領車牌,持以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被告甲○○、丑○○與被告卯○○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其 他復無積極證據可憑,其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於被告地○○及被告甲○○、丑○○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地○○、甲○○、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亦應為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地○○、丑○○、甲 ○○,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辦部分: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第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 (原案號依序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第八九三八號、第九二四○號) 併案部分,因被告卯○○犯罪時間,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與本案其犯罪時間 ,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相距達七、八年,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理。另同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四號併案部分,則因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 告卯○○有此部分犯行,自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得併予審 理,均經原審法院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辦理,該署復併本院審理,本院亦認無從 併案審理,予以退回原署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丁、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建鋐、陳運養、吳建彥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亥○○、壬○○、酉○○、庚○○、辰○○、辛○○、宙○○部分 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