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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上開刑案判決前,被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0巷三十號之「運得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運得好公司」)僱用為司機,詎其與「運得好公司」之負責人劉基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均知其等與「運得好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人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劉基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車次運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校舍整建工程承包廠商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該工地所產生之包括板模、水泥袋、塑膠袋、水泥塊等物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並由乙○○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V—四九九號之自用大貨車,運送該批建築事業廢棄物覓址傾倒,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一批,擅自傾倒在台中市○○區○○路文心國宅對面空地時,為警會同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七V—四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受僱擔任「運得好公司」之司機職務,且有於前開時間,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V—四九九號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自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載出,並傾倒在台中市○○區○○路文心國宅之對面空地,致為警會同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坦白承認。另被告及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基煌亦均坦認「運得好公司」確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營建廢棄物本為資源物質,為有用資源,並無污染環境及生態之虞,應不能認定係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倘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仍不在上開規定處罰之列,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受僱擔任「運得好公司」之司機職務,且有於前開時間,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V—四九九號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自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載出,並傾倒在台中市○○區○○路文心國宅之對面空地,致為警會同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以及「運得好公司」確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除據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基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之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警員吳熙昭、吳啟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運得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保管條各乙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上開所為,為刑罰所不罰云云。惟:(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之規定,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伊非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不在上開規定處罰之列,尚無可採。(2)又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V—四九九號之自用大貨車,自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載出,並傾倒在台中市○○區○○路文心國宅之對面空地之上開廢棄物,係上址建築工程所產生,包括板模、水泥袋、塑膠袋、水泥塊等物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上情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基煌二人分別於偵、審中供承甚明,且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爭辯,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向本院覆稱:「依內政部所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認定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爰此,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關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如係營造業者所產生者,係屬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後,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範圍者,可併『剩餘土石方』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其餘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或清理」、「至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如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混凝土塊,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得認定為有用資源;惟如明顯夾雜金屬、塑膠、木材等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則仍屬建築廢棄物」等語明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三○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四○至四二頁)。被告辯稱其所傾倒棄置之上開板模、水泥袋、塑膠袋、水泥塊等物,非屬建築事業廢棄物,亦無可採信。(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基煌二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推由被告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V—四九九號之自用大貨車,運送前開建築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二、三款之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基煌之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知所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說明被告當時尚涉有竊盜罪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不宜宣告緩刑,以及扣案由被告乙○○駕駛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號七V—四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一輛雖為同案被告「運得好公司」所有之物,但因該車係貨運砂石車,市價甚高,衡諸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基煌以及「運得好公司」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大貨車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被告所犯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量刑過高之情事。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另以父親早逝,母親需賴其工作維生,謀生不易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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