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胡景聰印章壹顆、曾燕玲印章貳顆、頂讓合約書、票號A0000000號支 票上、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上偽造之胡景聰署押各壹 枚、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祟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壹枚 、印文貳枚、金融卡申請書及金融卡與密碼收妥確認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貳枚、印 文壹枚、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曾燕玲之署押貳枚、印 文伍枚、金融卡領用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貳枚、印文参枚、第七商業銀 行崇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参枚、印文参枚、印鑑卡 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壹枚、印鑑貳枚、變造之胡景聰、曾燕玲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 、胡景聰名片壹張、冒曾燕玲之名義申領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金融卡壹張、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壹本、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金融卡壹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均 沒收。 事 實 壹、丁○○因友人林冠佑(原審通緝中)允予小利,竟與林冠佑、及不詳姓名年籍已 成年綽號「小廖」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冠佑及小廖者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尋找刊登頂讓服飾店之 被害人後,利用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向被害人佯稱欲 承受頂讓其所經營之服飾而與之簽訂讓渡書,並交付頂讓數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前開被害人 借用渠等所有之銀行刷卡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開業期間應急,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偽造簽帳單向刷卡銀行請款,使刷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林冠佑等所寄申請詐領之簽帳款項相關資料約二、三 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被害人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之帳戶內,再於約 四、五日後,由林冠佑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或帳戶存摺至各銀行領取全數簽帳款 項金額,並均以之為常業,丁○○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如下: 一、林冠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見設於台中市○○○街三十六號「絕色名店服 飾店」門口貼有出讓店面之告示,乃自稱為「康莊生」以行動電話Z00000 0000號及Z000000000號與前開「絕色名店服飾店」之負責人乙○ ○連絡後前往該店佯稱伊欲承接頂讓經營云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用 周休假日期間無法向各銀行查詢支票信用之際,前往「絕色名店服飾」店內佯與 乙○○協議以新台幣 (下同 )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對價頂讓該店,並交付現金四千 元予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指示綽號「小廖」之男子冒名為「胡景聰」 ,持變造之「胡景聰」國民身分証,至上開「絕色名店服飾店」出示變造之胡景 聰身分證予乙○○予以行使,並於店面頂讓合約書偽造胡景聰之署押一枚,於交 付發票人胡豐裕,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號為A0000000 號,面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支票乙紙予乙○○ 時,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胡景聰之署押一枚背書後方交付予乙○○,以取信 於乙○○,足生損害於胡景聰,同時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 ,向乙○○借用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刷卡機(機台編號:000000000 0號)及中華商業銀行戶名為乙○○,帳號Z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乙○○並告知密碼 )於開業期間應急,致乙○○陷於 錯誤應允,旋由知悉上情並與林冠佑等同具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 丁○○於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國立美術館前自乙○○手中取得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得手後即交由林冠佑使用,林冠佑等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絕色 名店服飾店」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連續以偽造之信用 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花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卡 號刷卡,冒稱係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再寄向中華商業銀行詐 領予以行使,共計假消費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乙○ ○及各該被冒名之消費者,中華商業限行並因陷於錯誤,於接受林冠佑等人所寄 申請詐領之簽帳款項相關資料約二、三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乙○○於當初 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開乙○○之帳戶內,再由林冠佑、綽號「小廖」等持前 開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領上開簽帳款項計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屆期持前開胡豐裕之支票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林冠佑意圖以曾燕玲名義至銀行開設帳戶、申領支票供使用,與丁○○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初某日,由林冠佑在台中市不詳處所, 先在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燕玲」國民身分證上敷以藥水,將薄膜撕下,再將 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上換貼丁○○所交付之照片予以變造,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上午,與丁○○分別前往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由丁○○持變造之「曾燕玲」身分證及林冠佑之前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 造之「曾燕玲」印章一枚冒名曾燕玲,先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祟德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曾燕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金融卡申請書及金融卡與 密碼收妥確認書上分別偽造曾燕玲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再併同變造之曾燕玲身 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辦活期儲蓄存款戶及申領金融卡,再於三信商 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曾燕玲之署押二枚、印文五枚,金融 卡領用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曾燕玲之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再併同變造之曾燕玲 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及申領金融卡,均足生損害 於曾燕玲,復於同月二十四日再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曾燕玲身分證及林冠佑另託由 不知情之不詳姓者偽造之另一枚曾燕玲印章,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由丁○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曾燕玲之署押三枚、印文三枚,印鑑卡上 偽造曾燕玲之署押一枚、印鑑二枚,併同變造之曾燕玲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申辦支票存款戶,足生損害於曾燕玲。 三、林冠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自台中市地區之報紙分類廣告上尋得設於台中市○ 區○○路三段一六六號「新雨服飾店」負責人丙○○欲轉讓經營之服飾店,即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自稱為「陳上志」,先與丙○○聯絡洽談店面頂讓事宜,再由 綽號小廖者冒胡景聰之名與丙○○聯絡頂讓,並由林冠佑前往該店佯稱伊欲以七 十萬元之對價承接頂讓經營,且佯稱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要求於 正式簽約後向丙○○暫時借用其所有之刷卡機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開業 期間應急云云,經丙○○同意後約定於同月七日簽約,林冠佑於同月四日中午囑 由丁○○以電話自稱陳上志之秘書更告知丙○○更改簽約時間,於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晚間九時許林冠佑駕駛車號R六之三八八九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夥同丁○○ 及綽號「小廖」之者共同前往「新雨服飾店」門前,由林冠佑及綽號「小廖」者 在店外把風,而指示丁○○持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為四十三 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 (其上有綽號小廖者偽造胡景聰之署押一枚背書 )及變造之 胡景聰身分証及名片乙紙,單獨前往「新雨服飾店」內,出示上開變造之胡景聰 身分証及支票等物予林育玲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胡景聰,冒稱係「胡景聰」之 會計,佯與丙○○簽立讓渡書,並於讓渡書上簽署丁○○之姓名,適因丙○○之 友人楊于萱於日前遭林冠佑以同一手法詐騙受害,而預為警告,丙○○起疑乃報 警處理,經警察當場逮捕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林冠佑台中市之住處搜得附表二編號六以下之物 品。 貳、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知悉林冠佑等有頂讓絕色名店服飾店之事實外,坦承其餘 犯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丙○○、曾燕玲、胡景聰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店面頂讓合約書、以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信用 卡收單授權記錄、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銀行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與密碼收妥確認書、三信商業銀行金 融卡領用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 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及同月中旬曾替林冠佑持不詳姓名者之金融 卡至台中六信十甲分社及健行路領款,分得二千元等語 (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 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自八十九年初時即知道林冠佑專 門在詐騙,於該時受邀加入等語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 頁 ),堪認被告知悉林冠佑等頂讓絕色名店服飾店之事實,另共犯林冠佑、小廖 等人連續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與被害人等簽訂讓渡書,並佯以來不及申請刷卡機 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被害人借用其所有之銀行刷卡機及銀行存摺、提款卡於開業 期間應急,致前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 騙方法,並大量偽造簽帳單,再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等付款行申領簽帳款,所得甚 多,顯有以此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丁○○明知乃參與上開犯行,其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至為炯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與林冠佑、綽號小廖間就右開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常 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冒被害人曾燕玲之名申辦支票存 款戶及綽號小廖者另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為四十三萬八千 元之支票上偽造胡景聰之署押一枚背書之事實雖未起訴,因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 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冒名申辦支票存款戶 及綽號小廖者另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上 偽造胡景聰之署押一枚於事實中未敘及,就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 文書於理由內未論述,就票號A0000000號支票上及頂讓合約書上偽造之 胡景聰署押各一枚、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暨另一顆偽造之曾燕玲印章均未諭知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未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生計而參與本件 犯罪、所得並不多 (被告堅稱僅自林冠佑處取得七千元,另五千元林冠佑未支付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所得 )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被告之夫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高處墜落死亡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体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須獨力撫養稚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胡景聰印章壹顆、曾燕玲印章貳顆 (僅扣一顆 ,並無證據證明另一顆已滅失 )、頂讓合約書、票號A0000000號支票上 、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面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上偽造之胡景聰署押各一 枚、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祟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 一枚、印文二枚、金融卡申請書及金融卡與密碼收妥確認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 二枚、印文一枚、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曾燕玲之 署押二枚、印文五枚、金融卡領用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二枚、印文 三枚、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三 枚、印文三枚、印鑑卡上偽造之曾燕玲署押一枚、印鑑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胡景聰、曾燕玲身分證上 (變造之曾燕玲身分證雖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之照片各一張、胡景聰名片一張、冒曾燕玲之名義 申領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金融卡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第七商業銀 行崇德分行金融卡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分別係被告與共犯小廖等所有 供犯罪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A 附表一: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變造身分證(胡景聰) 一張 二 偽造印章(胡景聰) 一枚 三 讓渡書 一張 四 合作金庫南屯支庫支票 一張 五 胡景聰名片 一張 六 偽造印章(曾燕玲) 一枚 七 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曾燕玲) 八 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曾燕玲) 九 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曾燕玲) 十 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曾燕玲) 十一 台中市育才郵局儲金薄 一本 (戶名林鈺翁) 十二 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林美齡) 十三 印章(林美齡) 二個 十四 大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芳華服飾) 十五 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風尚服飾) 十六 聯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七 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八 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九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二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二十一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二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三 中央信託局金融卡 一張 二十四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社金融卡 一張 二十五 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張 二十六 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摺 一本 (戶名王淑娟) 二十七 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二十八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二十七 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二十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三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王淑娟) 三十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三十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戶名王淑娟) 三十三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三十四 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王淑娟) 三十五 台北銀行台中分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三十六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王淑娟) 三十七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王淑娟) 三十八 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三十九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支票薄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支票簿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一 慶豐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一本 (戶口林冠佑) 四十二 慶豐銀行文心分行金融卡 一張 (戶名林冠佑) 四十三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四 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六 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七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存摺 一本 (戶名林冠佑) 四十八 台中巾第七信用合作支票簿存根 三本 四十九 亞太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 三本 五十 亞太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一本 五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三和分行支票 一張 (面額七十萬元) 五十二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空白支票 一張 五十三 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 一張 (面額一百萬元) 五十四 印章 九個 五十五 身分證影本 十張 五十六 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個 合作金庫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林冠佑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印章及二千零五十元) 五十七 V8攝影機 一台 五十八 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 一台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