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部分撤銷。 辛○○、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支、鋼珠壹包、腰包壹個、廣告紙及膠帶各壹張及未扣案之鐵管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己○○為夫妻,而己○○之兄黃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欲與乙○○ 合夥經營「亞洲餐飲店」,乃提供「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四一巷十五 號」建物與座落基地為擔保品,並以本人為債務人、黃如屏(乙○○之妻)與林 家祥(乙○○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 下簡稱匯通彰化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款項撥入黃健 作「匯通彰化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提領一空,屆期,黃健作無 力償還本息,匯通彰化分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丙○○夫妻於黃健作在九 十年一月間死亡後,手中並無乙○○積欠黃健作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任何憑據, 但自認前開款項已由乙○○領用,屢次要求其償還未果,心有未甘。九十年三月 廿六日下午,丙○○、己○○夫妻二人乃邀集吳榮順、辛○○、林萬終前來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七四號住處商議,其五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連絡 ,謀定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丁○○(辛○○之妻)佯裝向乙○○購買電視機 為幌,設法將其誘騙前來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與新館村交界偏僻之產業道路,再 由埋伏於該處之吳榮順、辛○○、林萬終騎乘機車二輛,以機車堵住乙○○前後 去路脅迫簽立本票或支付現款,丙○○夫妻再從中支給報酬予吳榮順等人等計策 ;翌(廿七)日下午,丙○○、己○○、吳榮順、辛○○、林萬終、丁○○六人 即實行之,因天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五五號「新生電器 行」歇業中,故暫時作罷。次(廿八)日下午十四時許,丁○○果拿取充作訂金 之一千元,攜幼子一人同行以掩飾,依計前來「新生電器行」佯購價值六千元之 中古電視機一台後,向乙○○謊稱身上現款不足、要去領錢等語,騎乘機車離去 而來到彰化縣埔心鄉○○路「允強公司」前,再以電話聯絡乙○○前來該處,乙 ○○不知有詐,乃駕駛車牌號碼8Q─○八五七號自小貨車、搭載助手庚○○赴 約,雙方會合後,丁○○騎乘機車在前方導引至約定埋伏地點,即向乙○○謊稱 其剛來該處、要認路、汝等在此稍待等語,迅逃逸而去;同一時際,吳榮順騎乘 車牌業以廣告紙及膠帶粘貼掩蓋之機車一輛,另辛○○則搭載林萬終共同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前來埋伏,途中恰遇吳榮順所認識而亦騎乘機車且攜帶彈 弓、鋼珠來到田園射擊雀鳥之黃銀龍,言談中,黃銀龍因信渠等對乙○○有債權 ,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連絡而應允一同前來;吳榮順、辛○○、林萬終、 黃銀龍四人俟見丁○○一離開,速自埋伏處現身而依計以上開三輛機車將自小貨 車前後去路堵住,致令乙○○無法驅車逃去,吳榮順、辛○○、林萬終三人並喝 令乙○○、庚○○下車後分立於自小貨車兩側,林萬終繼以所持有鐵管一支、辛 ○○則以拳頭敲擊乙○○、庚○○胸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銀龍則立 於一旁翻掏腰包內之彈弓與鋼珠以助勢,乙○○只得依吳榮順等人之命令當場填 寫、捺印指印而簽發本票四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予吳榮順,吳榮順進而威嚇乙 ○○須於當日晚上廿三時許,攜帶現款四十萬元前去埔心鄉○○村○○○路一四 一巷十五號,用以換回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否則店不要開、家不要住等語,乙○ ○無奈只得應允,吳榮順四人始騎乘機車離去,任將其二人留在原處,吳榮順於 離去現場不遠處,即將粘貼於機車號牌上之廣告紙及膠帶撕下丟置於路旁。此一 同時,黃如屏在店內發見乙○○外出許久未回且行動電話撥通後卻無人接聽,甚 為擔憂其安危,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以下簡稱舊館所)報案 ,警員接獲報案後即四處逡巡並試圖以電話聯繫上乙○○,乙○○因而於被釋放 後,驅車逕往舊館所報案;當日晚上廿三時許,乙○○、庚○○依據員警之指示 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四一巷十五號宅內將現金四十萬元交予己○○ 時,員警即上前當場將丙○○、己○○二人逮獲,並自己○○身上起獲編號一之 本票一張,並在宅外逮獲埋伏守候之吳榮順、辛○○、林萬終,嗣再循線於己○ ○住處內查獲編號二至四之本票三紙,暨在彰化縣永靖鄉崙仔村九分巷八號逮獲 黃銀龍及其所有以腰包盛裝之彈弓及鋼珠等物,另亦在埔心鄉大華村與新館村交 界偏僻之現場附近拾獲吳榮順丟置於路旁之廣告紙及膠帶等物,惟鐵管一支則未 曾搜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雖於原 審,被告辛○○辯稱:「當日伊騎車要到田裡工作,順便到那邊去,沒有帶槍, 沒有帶棍,也沒有打人。」;被告丁○○辯稱:「當日伊是有去電器行買電視, 伊是打電話要帶領乙○○將電視送到我要租房子的地方,但伊因係剛租房子所以 對當地不熟,才請他們等一下,伊並無騙乙○○出來,後來就回家了。」各等語 。另同案已判決確定在案之共同被告丙○○、己○○、吳榮順、林萬終、黃銀龍 亦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丙○○辯稱略以:當日是乙○○要還我大 舅子黃健作的債,我才陪同我太太己○○前往,另黃健作生前告訴伊夫妻,乙○ ○帶他到酒家灌醉他、設計他用房子抵押借錢,一百五十萬元在銀行領出後當場 交給乙○○,乙○○拿去開自助餐,四張本票是黃健作在舊曆十二月快過年時給 伊的,伊在廿八日中午十二時拿給吳榮順看,吳榮順說要去跟乙○○談,伊未到 新館村現場,也未教唆他們如何追討債務云云。己○○辯稱略以:本案自始至終 伊均不知情,當日交付金錢是乙○○自己約好要拿錢來還的,伊只是回娘家拿錢 而已云云。吳榮順辯稱略以:當日我騎機車路過上開處所,適巧被我遇見乙○○ 在那裡,所以我才要他欠人家的錢要還,當時大家客客氣氣的說好,當晚拿四十 萬元到丙○○家,沒有起口角、沒打他或恐嚇他,伊未將車牌貼住云云。林萬終 辯稱略以:伊係被辛○○載要去田裡工作,才會在那裡遇見乙○○云云。黃銀龍 辯稱略以:伊住處在那附近,所以才會在那裡,廿八日下午伊騎機車帶彈弓要去 打麻雀,在路上遇到吳榮順三人,伊認識吳榮順及辛○○,就停下問做何事,他 們說聊天,後來有部廂型車過去,他三人就追過去,伊就跟過去,現場除伊拿彈 弓外,其他人都空手,有說到本票的事,但伊沒看到本票,也沒看到吳榮順拿出 空白本票、印泥給乙○○寫,沒有人打他們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被害人乙○○、證人庚○○二人分別迭次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 述甚明,復有扣案之彈弓一支與鋼珠一包(包括腰包一個)、本票四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廣告紙及膠帶一張等物附卷可證。又 查:㈠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已一致坦承,當時係推由上訴人丁○○ 佯裝購物而將乙○○自其新生電器行誘騙至埔心鄉新館村與大華村之產業道路偏 僻處,原本預計於三月廿七日下午即實行之,卻因天雨,新生電器行歇業未開店 ,方始暫行作罷,惟緊接於翌(廿八)日再付諸實行,盍其原因,根源於乙○○ 拒絕承認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且拒絕和談之處理;是足見上訴人辛○○、丁○ ○與共同被告丙○○、己○○、吳榮順、林萬終等人早有預謀策定,且用意及手 段絕非良善,否則何須如此大費週章設計,又將如何獲得乙○○「甘願」承認及 應諾償還債款?㈡①共同被告吳榮順於警訊中業坦承:「我們是在九十年... 分乘三部機車將其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截下來,...大約一星期前,我有和 己○○到過乙○○位於員林鎮○○路二五五號新生電器行見過一次面,...( 警方於現場所尋獲之廣告紙及膠帶是否你所有?做何用途?)我的沒錯,我是在 家將廣告紙貼於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並用膠帶貼好再騎出去。(乙○○所簽立 之本票是於何處簽立?由何人保管?)是將乙○○攔截下來後,命他在車上所簽 立,所簽本票由我保管並親手交給己○○。..己○○自己說事情如果處理好, 錢拿到後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們,但並未言明多少金額。..」等情,偵查初訊時 亦坦承扣案之「廣告紙與膠帶」是其所有不諱(見偵查卷四十一頁);②上訴人 辛○○於警訊中亦坦承:「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接獲吳榮順 陳述,..當晚我就與吳榮順共同至己○○住居所商討如何催討該筆債務,.. .原先在廿七日就要行動,但因下雨而做罷,直至三月廿八日..在事故地點事 先埋伏,且用三輛機車包夾乙○○所駕之車輛,雙方停車理論所欠債務後,乙○ ○自行同意而簽據本票,而當晚又答應...。」等語;③再共同被告林萬終於 警訊中復坦言:「我確有於剛才警方所說之時、地,由辛○○騎機車載伊,而吳 榮順、黃銀龍各分騎二輛機車將乙○○駕駛之汽車堵住,讓他無法行進。..乙 ○○確有開上開四張本票給我們,但是他自願開立的,伊並沒持槍脅迫他,沒人 打他、恐嚇他。」;④另共同被告黃銀龍於警訊中亦供稱:「乙○○在簽本票時 ,我有在場,但我們沒有任何...只有林萬終手持一支鐵管,而我只有攜帶一 支彈弓及一包鐵珠。..我們是分別騎有三部機車前往,我個人騎一部機車,車 子是向朋友借得的,車牌號碼已經忘記了,另吳榮順也自行騎了一部機車,該機 車車牌被吳榮順用廣告貼住,另辛○○也騎了一部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後載林萬 終,我們是用三部機車夾住乙○○的去路。..(該四張本票於現場簽據,由何 人取走保管?)我是看見吳榮順取走。」等語;是足證上訴人辛○○與共同被告 丙○○、林萬終、黃銀龍四人確係以三部機車採前後包夾方式,致令乙○○所駕 車輛無法自由移動,因而被迫停留於該偏僻處,且丙○○刻意將車牌號碼以廣告 紙及膠帶黏貼掩蓋之,辛○○亦係刻意將車輛號牌取下以隱蔽之,核其目的無非 使乙○○無從得知來人之真實身分;果若,被告等人純粹基於和善之用意與手段 意欲與乙○○商議,如此作法,怎不令人置生懷疑?按諸當時情狀,被害人又怎 不心中忐忑憂懼?⑤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楊閔吉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據乙○○說要拿四十萬現金給己○○,我們才去己○○ 家中,我與乙○○、庚○○三人拿四十萬現金進去屋內,屋內有吳榮順及己○○ ,其他約十多位同仁在屋外埋伏,屋外有黃銀龍、林萬終、丙○○三人,後來黃 銀龍、林萬終、丙○○三人在屋外的車內,覺得有異狀要跑,就被我們的同仁逮 捕,現場查獲的膠帶、廣告紙是由舊館派出所的員警查獲的,在黃銀龍的家中查 獲彈弓。」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是果如被告丙○○、吳榮順、林萬終、黃 銀龍所辯,渠等係騎機車路過上開處所,巧遇乙○○始要乙○○還錢,且乙○○ 是心甘情願簽下本票,渠等並未脅迫云云,則為何乙○○依約拿錢償還時,黃銀 龍、林萬終、丙○○三人又為何會於屋外的車內守候?並遇警盤查時即欲逃跑? ㈢①共同被告吳榮順雖於偵查初訊供稱:「(四張本票)是丙○○拿給我的,於 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中午在大華村大明路二○五號的路邊給我的。」(偵查卷四十 二頁),惟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卻翻異供詞,改稱:「是三月廿八日中午在埔心鄉 丙○○家交給我的,當時交給我三張本票共一百六十八萬元。」(偵查卷一百零 三頁),是前後矛盾已至顯明;②再己○○復於警、偵訊中供稱四張本票是吳榮 順在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大約下午三、四點左右,拿到我住處交付與其,其不知道 是誰開的,是吳榮順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拿給其的等語;則果若該四張本票早已 存在,己○○身為黃健作之親妹妹,豈有不知之理?!又果若該四張本票早已存 在,並於「舊曆十二月」已由黃健作交予丙○○持有中,何以丙○○竟隱忍二個 月餘,不讓至親之配偶己○○得知,並於警訊中供稱沒有任何書面文件證據?黃 健作竟不告知並交予妹妹,反而「私下」提供予妹婿,又怎合理哉?從而,被告 等人辯稱本票早已存在,非當場命乙○○簽寫本票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否則倘行為 人主觀上係為實現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其行為有所不法,亦非屬強盜行為, 此觀諸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謂「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 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四條 第一項之罪。」即可明瞭。查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己○○彼此間存有金錢糾 紛乙情,業據證人黃健重、黃世昌、徐德松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見 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等人攔下乙○○、庚○○二人之目的 ,意在催討債務,故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承前所述,其 行為與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論被告等以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辛○○與丙○○、己○○、吳榮順、林萬終等五人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次查原審認被告等之行為與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等係因看不過去被害人欠錢不還,始邀集多人欲對被害人催討債務, 案發當時係下午光天化日時分,被告等於路邊堵住被害人去路,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兇器,僅騎乘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之汽車於路邊談判,且未有將被害人強押 上車或加以捆綁等行為,其目的僅為向被害人索討債權,至為明顯,則被告等之 行為顯然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被告等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辛○○、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辛○○、丁○○與丙○○、己○○、吳 榮順、林萬終、黃銀龍等七人間,就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及丁○○所為係以一強暴、脅迫使被 害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雖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險或損害不大,犯後態度 非常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彈弓乙支、鋼珠乙包、腰包乙個、廣告紙及 膠帶各乙張,暨未扣案之鐵管乙支,分別係同案被告黃銀龍、吳榮順、林萬終所 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K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元│ │ ├──┼───┼────┼────┼────┼──────┼──────┤ │ 一 │乙○○│00000000│89.12.30│90.03.27│ 400,000 │ │ ├──┼───┼────┼────┼────┼──────┼──────┤ │ 二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4.30│ 425,000 │ │ ├──┼───┼────┼────┼────┼──────┼──────┤ │ 三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5.30│ 425,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同右 │90.06.30│ 425,000 │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