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 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四七一、一○四七二號,移 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庚○○共同殺人,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庚○○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前曾犯有十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先後再犯 竊盜罪、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 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送執行強制工作後,於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方行屆滿。庚○○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 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庚○○與其妻洪月秀曾在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三地號 等私有土地非法經營垃圾場(同時竊佔國有同地段第一一七七地號土地,此部分 觸犯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庚○○有期徒刑一 年,洪月秀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均已確定,),而經營出入 該垃圾場,以拾荒為業之洪榮足(綽號「海陸仔」)因懷疑庚○○曾竊取其小貨 車等財物,乃心生怨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庚○○及其女婿陳凡明所有之貨 車、挖土機,潑灑汽油焚燬,並揚言要舉發庚○○之不法事證。其後,庚○○因 挖土機被焚燬,乃向案外人林志賢僱用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掘出一長寬約十 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以備供人填置垃圾。嗣洪榮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庚○○之堂弟陳正宗住 處旁空地,發現庚○○與丁○○、郭有富、洪文周、潘國華等人前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共同強盜後,又經庚○○移停置該處之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OA-三 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此部分各涉案被告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向陳正宗探詢 該車頭是否庚○○所停放,卻未獲肯定答覆,乃向陳正宗揚稱:「一定是庚○○ 偷來或搶來的,伊要去告發檢舉」等語。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丁○○與陳正宗、庚○○三人在庚○○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一七五號住處庭院工作室內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庚○○轉讓安非他命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餘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當晚稍早發現前揭 曳引車頭並揚言向警方告發之事,庚○○、丁○○聞言色變,深恐犯行遭露。迨 同日凌晨二時許,陳正宗施用完安非他命先行返家後,庚○○、丁○○二人謀議 如何處置洪榮足,彼等惟恐強盜犯行遭揭發,竟共同萌生殺害洪榮足以滅口之犯 意聯絡,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先由庚○○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撥打陳正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陳正宗即 刻前來,同時要陳正宗聯繫洪榮足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探 悉洪榮足目前行蹤,陳正宗到達後,庚○○並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陳正宗用以將 洪榮足誘出,且告稱:「僅是要教訓一下而已」等語,陳正宗不知庚○○、丁○ ○二人殺害洪榮足之目的,誤以為僅係要傷害、教訓而已,遂應允之。至同日凌 晨三時十七分許,陳正宗用家中電話(00-0000000)連繫洪榮足,以 有安非他命供施用乙事邀誘,洪榮足即駕駛其前向其兄丙○○所借用之福特牌紅 色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僅供農用)前往陳正宗住處;其間,庚○○、丁○ ○二人則隨即搭乘庚○○所駕SC-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預備中途攔截 洪榮足,未果,遂先由丁○○在陳正宗住處外,暗中將洪榮足所駕之紅色自用小 貨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以防遭人發現洪榮足曾現身陳正宗住 處之事,二人旋又回返陳正宗住處外守候。迄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庚○○ 、丁○○二人果在陳正宗住處外空地攔獲正欲返家之洪榮足,庚○○一再指責洪 榮足之不是,雙方並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庚○○、丁○○立於SC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旁,洪榮足表情痛苦、蹲在地上,庚○○並向陳正宗稱 「不關你的事」,陳正宗乃返回屋內。庚○○、丁○○二人則隨即由庚○○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榮足前往前開庚○○之私設垃圾場;其間陳正宗於凌晨四 時八分許,以家中電話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詢問目前行蹤,惟遭丁○○ 強行將洪榮足電話切斷。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庚○○等三人抵達垃圾場內,下車 後,庚○○再度責問洪榮足為何燒燬其女婿之車輛等,並手持鐵器毆打洪榮足胸 部數下,洪榮足不堪疼痛倒地後,庚○○又以腳踢數下,丁○○則持電擊棒電擊 洪榮足,洪榮足受痛在地上哀求。至同日清晨五時許,適有鄰地與庚○○相識之 農婦楊洪合前來鄰地採摘花生,聞聽洪榮足哀求聲「這次同情我,下次不敢了」 之語,又聞及另一男子(即丁○○)曾喊說「田裡有一人」,心感不安,經向庚 ○○打招呼並探詢何事,庚○○回稱「來捉賊」,丁○○亦趨近告稱「插到釘子 ,當然會喊叫」,楊洪合心裡害怕即先行離開;庚○○與丁○○二人亦覺在該處 下手殺害洪榮足,恐因楊洪合之故,使犯行容易曝光,乃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膠 帶,二人聯手將洪榮足之雙手、雙腳、口部環綁,抬入車後行李箱內,再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洪榮足紅色自小貨車藏放處,二人並研議以 製造假車禍方式,掩飾殺害洪榮足之情事,乃由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丁 ○○駕駛洪榮足之紅色自用小貨車隨後,於同日清晨六時左右,至彰化縣二林鎮 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七×四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旁,二人合力將紅色自 用小貨車推下排水溝內,丁○○並提議用面紙盒點火燒車之際,適有一中年農夫 騎腳踏車經過詢問,丁○○乃速將面紙盒丟棄而作罷。二人乃乘車折返庚○○前 開住處,因連夜未眠已感疲憊,未將車子熄火,即進入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 用畢,二人打開車後行李箱,見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隨即再將後行李箱蓋上 ,二人繼續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推由庚○○找來一條類似洗衣機排水用之塑膠 軟管,一端銜接前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底盤下方破洞銜接 入車後行李箱內,將廢氣引入,歷時十分鐘左右,俟已無掙扎聲響,再打開一看 ,發現洪榮足果已死亡。二人隨又決意將屍體毀棄滅跡,庚○○即取來一只草綠 色帆布袋,二人合力將洪榮足屍體由行李箱抬出裝入帆布袋內,並以停放在旁陳 凡明所有,一部鐵櫃後車斗內滿載泡棉之十五噸大貨車上所附之機械鐵夾,先將 部分泡棉夾出,再夾入裝有洪榮足屍體之帆布袋,又將泡棉夾回掩蓋妥當後,二 人即著手清洗前開自用小客車。適陳正宗駕駛大貨車途經庚○○住處,見二人大 清早即清洗車輛,心覺有異,惟未停留察問;庚○○亦見陳正宗駛車經過,乃以 行動電話打予陳正宗,因陳正宗未開機而未打通。隨後,丁○○、庚○○二人即 進入庚○○住處房內睡覺。迄同日晚上廿三時許,洪月秀連絡不知情之陳凡明前 來將泡棉載往前述私設垃圾場焚燒,庚○○、丁○○即共乘SC-七二○○號自 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庚○○並在前述垃圾場指揮陳凡明將前開大貨車上滿載之泡 棉,併同藏置其間之洪榮足屍體傾倒入前述已挖好之坑洞內。陳凡明先行駕車離 去後,庚○○、丁○○立即點火引燃泡棉,用以焚燒夾雜其中之洪榮足屍體,並 退至遠處觀看,數十分鐘後火焰轉小,二人返回垃圾場坑洞旁察看,見屍體未完 全燒盡,又撿拾垃圾場邊廢輪胎丟入坑洞內,意圖將未燒盡之屍骸繼續燒盡,惟 殘火仍無法燒盡屍骸。二人乃又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翌(即二十六)日凌晨三時 四十五分左右,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一八號「普利司通輪胎永在輪胎 行」前廣場,欲竊取廢輪胎,適店主廖朱命聽聞狗吠聲外出察看,二人乃謊稱因 裝卸油桶需用廢輪胎數個等語,廖朱命認廢輪胎不值錢,遂任其二人搬運。二人 即搬運十數個廢輪胎上車返回垃圾場,將廢輪胎丟入坑洞中,再以挖土機堆整於 洪榮足殘存屍骸處,二度點火引燃焚燒殘存屍骸,再退至遠處觀看,迄天色稀亮 ,二人返回坑洞旁察看,火勢雖熄,惟仍高溫,乃用消防水管噴灑降溫;此際, 屍骸已遭焚燒至無法辨識,庚○○仍未敢輕心,復以場邊挖土機將焚燒屍骸處之 灰燼攪拌後,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致洪榮足屍骨粉碎,殘骸與垃圾灰燼混合 無法辨認檢驗。事畢,二人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向顏許迎所經營之「新春金紙行 」,購買一千元之冥紙(分裝成三大袋),帶回垃圾場焚燒。其後,丁○○、庚 ○○二人因涉嫌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七月三日為 警察查獲,(庚○○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丁○○因非現行犯,未隨案移送), 斯時庚○○並乘機交代丁○○如其遭羈押,要丁○○將前述垃圾場之坑洞處理妥 當。隨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丁○○果吩咐洪月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春季以挖土機將 前開坑洞填土整平,以掩人耳目。洪榮足遭殺害數日後,因丙○○發現其弟洪榮 足失蹤數日,杳無音訊而報警協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前揭排水溝內發 現洪榮足生前所駕向其借用之紅色自用小貨車,因而懷疑洪榮足已遭殺害;復據 陳正宗向警提供洪榮足失蹤前夕行蹤之線索,及曾與丁○○同監服刑而相識之己 ○○於同年八月三日所提供,丁○○曾告之報紙上所刊登「洪榮足失蹤,疑被謀 殺」之新聞,所指被害人已遭其殺害之線索,而查悉丁○○涉案。並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拘票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水產試 驗所鹿港分所旁養殖魚塭之魚寮內,拘捕得丁○○,且扣得丁○○所收藏刊登有 查尋失蹤人口洪榮足報導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中部新聞第十九版。再 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庚○○前開住處,將之 拘提到案。惟洪榮足之屍骨因已粉散,雖經帶同丁○○二度前往前述垃圾場挖尋 ,仍無所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庚○○共同自陳正宗住處外,將 被害人洪榮足載送至前述垃圾場,由庚○○加以毆打,又將之綑綁置於汽車後行 李箱,載返庚○○住宅,待庚○○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殺害洪榮足後,又 與庚○○共同將屍體裝袋,由庚○○以大貨車鐵夾將屍體夾放於車上廢泡棉堆中 ,再與庚○○共同前往垃圾場,將屍體燒燬,及事後囑由不知情之洪月秀僱工將 垃圾場坑洞填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害洪榮足之犯行,辯稱: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清晨,其與庚○○將洪榮足綑綁裝置在汽車後行李箱,返回庚○ ○住處後,其自行進入屋內吃早餐,吃完出來已見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下接 連一條排水管在排氣管,事後打開後行李箱,洪榮足已氣絕身亡,之後始與庚○ ○共同從事毀屍滅跡之動作,其不知庚○○要用汽車廢氣殺害洪榮足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陳正宗至伊住處提及洪榮足 稱曳引車是伊偷來的,伊當時回答不要理它,後來伊三人即吸用安非他命,丁○ ○有說過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陳正宗則稱洪榮足常去他家,一叫就會來,後陳 正宗離開,丁○○說不知陳正宗住處,伊即開車載往陳正宗家找洪榮足談話,抵 達前,伊有打電話給陳正宗,是丁○○吩咐趕快叫洪榮足出來,這時洪榮足步出 大門,走到伊車旁,丁○○要其上車,陳正宗有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回答沒你的 事,不要管;之後,陳正宗打洪榮足的手機,洪榮足答稱沒事,丁○○就把他的 手機打掉,前往垃圾場途中,丁○○有罵洪榮足,抵達後,伊去溪底搬水車,他 二人仍留在車上,後來隔壁農田的阿婆有和伊說話,和阿婆道別後,伊三人即開 車返回伊住處,當時,約為早上五、六時,伊與丁○○下車來,洪榮足仍斜躺在 車後座,後來,丁○○說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洪榮足就下了 伊的車,坐上丁○○的車往二林鎮方向駛去,之後,他們去何處,伊不知道,上 午十一時左右,丁○○來伊住處,稱要去開洪榮足的自小貨車,要伊駕車跟後, 至榮成紙廠後方農路,伊見丁○○將自小貨車開進水溝,並要放火燒掉時,有名 農夫看見過來問駕駛人要不要緊,丁○○說不要緊,二人即返回住處」云云。嗣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打死洪榮足,我們沒有一起把他的屍體燒掉,我有 去垃圾場,但沒有把他(指洪榮足)燒掉。洪榮足到底到哪裡我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本案被害人洪榮足之屍首雖經二度在被告庚○○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段私有土地上非法經營之私人垃圾場內之可疑地點(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 挖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再度被填整之坑洞)挖尋,仍未能發現殘存之骸 骨。惟查: ㈠、洪榮足之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妻小,一人獨居於二林鎮○○里○○路三四號, 以在二林鎮周圍環境撿拾什貨、廢鐵變賣為生,甚為窮困,幾近每日到其兄長 丙○○家中吃飯,並賴其兄長不時供需費用,過往未曾出外數日不歸、沒有連 絡之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洪榮足向丙○○所借用福特牌 紅色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僅供農用)一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 經人發現倒栽、斜左翻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七×四號電桿 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內(車頭朝下方、車尾部朝上方),車內無人;丙○○則 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即報警協尋,並製成「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 料」公告查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有線電視台 、無線電視台、報紙、雜誌、廣播電台)均不定時,且連日傳送警方押解被告 丁○○前往垃圾場挖掘「死者洪榮足」屍體之新聞,惟洪榮足迄今仍音訊杳然 ,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零九分零一秒與陳正宗通過話之後即斷訊,而未能再接 通等情,業據證人丙○○、陳正宗證述甚明,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 林派出所呈報單(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 八年七月四日)」、「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香 田里西勢高分二三×七×四號電桿前產業道旁排水溝之照片二幀、丙○○所有 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二幀、通聯紀錄明細,及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之 各大眾傳播媒體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洪榮足非惟根本無資力長久在外生活,且 座車被尋獲時,係以極非正常性、危險性之姿態栽落於排水溝內,駕駛人卻不 在駕駛座位上,行動電話亦驟然停止連繫,甚者,在全國性大眾傳播媒體均已 大肆報導命案後,其若仍在世,而猶故為躲藏、迴避家人,殊不合情理。 ㈡、被告庚○○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全程知情,且參與強盜益泰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嗣後又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 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繼而將OA-三 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改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住處旁空地 寄藏等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及陳正宗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證人即死 者洪榮足之兄丙○○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洪榮足原有 一輛賴以謀生之中華牌青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失竊,車子沒找到, 但車上乙烷瓦斯桶、計量錶、管繩卻在庚○○家工作室內找到,庚○○之妻卻 聲稱在田裡撿的,伊亦去看過,當時洪榮足說要報警,伊勸他嫌疑人是同村的 人,且車也破舊了,不要報警,當時不了了之,事後洪榮足說起車子一定是被 庚○○偷去的,氣不過,用汽油把庚○○停在垃圾場之貨車、挖土機燒燬,並 特別注意庚○○生活週遭的環境,說往後庚○○若偷牽車,伊會去報警等語。 另證人陳正宗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洪 榮足途經伊住處旁空地,發現該部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頭,曾向伊 詢問來源,伊不敢據實以告,洪榮足乃稱:「一定是庚○○偷來或搶來的,他 要去告發檢舉」等語;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與庚○○、丁○ ○三人在庚○○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時,伊無意間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 言向警察告發之事,庚○○、丁○○聞言色變等情。再共同被告丁○○復迭於 警、偵訊中供稱:伊與陳正宗、庚○○三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聊天時,陳正 宗說起洪榮足到處散播庚○○作壞事、他要報警檢舉,庚○○相當氣憤並說洪 榮足放火燒他女婿的貨車及挖土機,絕不放過洪榮足等語。從而,足證被告庚 ○○事後辯稱:曳引車不是伊偷來的,與伊無關,伊有向陳正宗回答不要理它 ,丁○○說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且由前揭證據足證被告 庚○○有充足之理由,除報復洪榮足燒燬貨車與挖土機、四處揚言庚○○作壞 事外,並務須設法使洪榮足不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檢舉,俾免其強盜之犯行曝 露。而被告丁○○亦參與庚○○所涉之強盜犯行,其為避免犯行遭揭露,與庚 ○○均至有殺人滅口之動機。 ㈢、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以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止 ,即陳正宗應丁○○之邀前去庚○○住處,三人在工作室內施用毒品時,陳正 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嗣後,庚○○與丁○○研 議殺害洪榮足以滅口,而由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 繫陳正宗再度前去,陳正宗則連繫洪榮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探知洪榮足人在家中,庚○○即親手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陳正宗吩咐以 之將洪榮足誘引至家中,陳正宗返家後果以家中電話連繫洪榮足,洪榮足則駕 駛前開向丙○○借用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前來,自用小貨車停放陳正宗住 處旁空地,約莫四、五分鐘許,庚○○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先不要讓 洪榮足離去,再約莫十分鐘許,庚○○復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陳正宗 可以叫洪榮足回去,而在此十數分鐘內,庚○○、丁○○搭乘庚○○所駕駛S C-七二○○號自小客車前來因攔截洪榮足未及,遂由丁○○暗中將洪榮足所 駕自用小貨車駛往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庚○○則將丁○○接應至陳正宗 住處外守候,果在空地處攔獲、質問洪榮足,雙方曾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 察看,見庚○○、丁○○站於自用小客車旁,洪榮足卻表情痛若的蹲在地上, 約莫二、三分鐘後,再向外察看時,發現三人已不見,遂於凌晨四時八分左右 ,以家中電話號碼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此際,庚○○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洪榮足正往私人垃圾場而去,丁○○乃強行將洪榮足行動電話掛 上等細微情節,業據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四日之警訊 筆錄,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證述甚詳,且就「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故為不實供述部分(主要關鍵因素:時間由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緣由則編造成洪榮足發現曳 引車後,要陳正宗看顧一下,洪榮足說要與庚○○、丁○○商議賣車的事;經 過情形則編造為洪榮足主動前來,陳正宗以電話連繫洪榮足後,才走出屋外去 察看。),結證略稱:「七月二日晚上,在庚○○家,庚○○的大兒子(陳清 富,曾任職於保四總隊)、庚○○、洪月秀、丁○○、庚○○的母親及我在場 ,陳清富教我如何說,才會雙方都沒事。」等語以澄明之。參之被告庚○○與 證人陳正宗係同宗族堂兄弟,往來密切,復無怨懟,陳正宗更常賴庚○○供給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丁○○則祇係一新識而無深交更無何利害攸關之外姓 旁人,以親疏、利害等關係而論,證人陳正宗殊無故意偏頗丁○○,而攀陷庚 ○○之理。另被告丁○○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 十二日、十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二 日之偵訊筆錄中供述與被告庚○○共同殺害洪榮足及毀屍滅跡之細節甚明。而 被告丁○○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歷經多次之警、偵訊問,逐步坦承自 己確實參與殺害洪榮足、燒燬屍體、掩埋於垃圾場等之犯行,尤其關於前揭與 陳正宗、庚○○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以迄將洪榮足載送往垃圾場毆打部分之供 述內容,竟與證人陳正宗之證詞完全不謀而合(二人僅於發生確實時間為「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凌晨?時」,略有出入爾),應堪信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 之詞,蓋如此未必損人,卻絕對不利於已,以其具有數十年豐富之人生歷練與 累積多次犯罪智慧及經驗,豈會不明此理!復有與上情全然相符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業足明證被 告庚○○將前情責任推諉予丁○○,辯稱係「丁○○說他不知陳正宗住處,伊 才開車載他去找洪榮足談話,抵達之前,是丁○○在電話中吩咐陳正宗趕快叫 洪榮足出來,是丁○○在主導」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起,以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 午時止,即庚○○、丁○○、洪榮足共乘庚○○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垃圾場後, 洪榮足被庚○○、丁○○毆打之哀求聲,適為農婦楊洪合所聞聽,庚○○、丁 ○○乃於楊洪合離去後,自後行李箱內取出膠帶將洪榮足環綁,再抬入後行李 箱內,然後駕車往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被丁○○藏放處而去,再分工由丁○○ 駕駛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於清晨六時左右,二人將自用小貨車推下排水溝, 恰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詢問,故未及縱火,即返回庚○○住處,用畢安 非他命後,發現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乃由庚○○以一條塑膠軟管將自小客 車排氣管之廢氣引入後行李箱,致洪榮足死亡,二人再合力將洪榮足抬出後行 李箱,裝入帆布袋,由庚○○以車附鐵夾夾入滿載泡棉之十五噸大貨車內,二 人開始清洗自小客車之際,適陳正宗駕車行過,庚○○乃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 宗之行動電話,但未連絡上;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洪月秀連絡陳凡明前來將 泡棉載往垃圾場焚燒,陳凡明依庚○○指示將大貨車上的泡棉,含藏置其間之 洪榮足倒入原已挖好之坑洞內離去;庚○○、丁○○即引燃泡棉焚燒夾雜其中 之屍體,但未能完全燒盡,二人乃再同往竊取廢輪胎,但因狗吠而為店主廖朱 命所察覺,庚○○、丁○○即佯稱要裝卸油桶需要廢輪胎,而搬運十數個廢輪 胎返回垃圾場,二度點火引燃廢輪胎焚燒屍體,此次,屍體已遭焚燒至無法辨 識,庚○○復以挖土機攪拌焚燒屍骸處,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事畢,又前 去向「新春金紙行」購買冥紙,帶回垃圾場焚燒等細微情節,亦迭據被告丁○ ○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 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二十四日、 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廿二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供述甚明;且分 別核與證人楊洪合、廖朱命、顏許迎就彼等所經歷部分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 。再者,無論係⒈將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自陳正宗住處外,駛往竹林路藏放後 ,再返回陳正宗住處,⒉在陳正宗住處外,令洪榮足上庚○○之自用小客車, 駛往垃圾場,行駛途中,並能限制其接聽行動電話,⒊使仍生存之洪榮足無法 抗拒而環綁其雙手、雙足、口部,⒋將手腳均被束縛之洪榮足抬入後行李箱, ⒌將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自竹林路藏放處,駛往排水溝加以推落後,再返回庚 ○○住處,⒍將已死亡但手腳仍被縛綁之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裝入帆布袋等 任何行為,皆顯非一人之力,在短促之時間內所能完成。況且,洪榮足倘係被 丁○○一人所殺害,則丁○○將屍體藏放在陳凡明之大貨車內,豈不擔慮會被 查覺乎?而陳凡明於警訊中亦坦言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七月初,為拖運 塑膠泡棉到庚○○私設垃圾場內焚燒,庚○○還特別挖了一個坑洞供傾倒、焚 燒泡棉之用,六月底,有一次將整車泡棉載往庚○○家中空地停放,庚○○叫 其把鑰匙留下,事後,其發現貨車旁置有一堆約十五捆的泡棉等語,核與被告 丁○○供述之前述景況相符;復有庚○○住處電話「00-0000000」 與陳凡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 ,亦堪信丁○○、陳凡明所供證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而庚○○所駕駛 之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扣勘驗結果, 其後行李箱僅遺留籃子一個(含工具一組)、雨鞋二雙、抹布二個、充電夾子 二組、霹靂包一袋(含鑰匙數個)、手套一隻、網子一個,其內原有之置物墊 、備胎及隔板均已被移走,經將車輛吊起檢視底盤情形,發現底盤有明顯刮擦 鏽蝕痕跡,排氣管處有一約二公分破洞,後行李箱下方底盤有一長約十九公分 裂痕等情,有車輛勘查暨採證報告一份(見八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四號卷附 件)及照片六幀(證人即參與勘驗之警員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 庭呈)在卷可稽;徵之被告庚○○自承該車輛係供其自行使用,核與其妻洪月 秀於前開扣押汽車時證稱,該車僅為庚○○所使用等情相符,而被告自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移送偵查,又送觀察勒戒,迄同年月十五日扣押本件車輛 時,均無可能再使用該車,而變異其現狀。即庚○○亦自承在本件案發之前, 該車底盤近行李箱下方,曾因僱車拖行造成裂痕。足證丁○○所供庚○○係以 排水管,由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下方破洞,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殺害洪榮 足,與事證相符。再者,庚○○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勘驗該車之警員,以 證明庚○○是否可能以排水管將廢氣導入行李箱;然經前開勘查結果,本件庚 ○○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行李箱下方裂痕,而丁○○所述排水管,又係軟 性塑膠材質,可輕易將廢氣由排氣管導入行李箱,使近乎密閉之行李箱內充滿 汽車引擎燃燒產生之二氧化碳或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而致其內之被害 人因缺氧或中毒於死,殆為極明顯之事實。又由被告丁○○所供,其與庚○○ 於陳正宗將洪榮足誘引至陳正宗住處時,暗中將洪榮足所駕自用小貨車駛往竹 林路樹欉下藏放,以防其等與陳正宗、洪榮足見面情形為人發覺,直至將洪榮 足載往庚○○之私設垃圾場毆打未致死後,再加以載返庚○○住處途中,又將 所藏放洪榮足之駕車推落排水溝,準備放火製造假車禍,使人誤認洪榮足係因 車禍遭燒死之假象,以卸免自己責任;嗣在庚○○住處,眼見庚○○以排水管 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毒殺洪榮足,仍不為所動,而無任何勸阻動作(此業 經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警訊供述 甚詳),均足證丁○○就殺害洪榮足一節,與庚○○早有共識,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而全程參與各項相關滅跡行為,丁○○事後辯稱其不知庚○○ 要用排水管導入廢氣殺害洪榮足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庚○○與丁○○因涉嫌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在前開庚○○住處為警查獲後,庚○○經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丁 ○○因非現行犯而未隨案移送,嗣庚○○因施用毒品犯行,移送觀察勒戒,丁 ○○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囑由庚○○之妻僱請鄭春季駕駛推土機將前述垃圾場之 坑洞加以填平等情,除據丁○○供述明確外,又核與洪月秀及鄭春季於警訊證 述一致。按之洪月秀證述內容稱,該垃圾場已荒廢不用,且原係由庚○○夫妻 所經營者,則苟非洪榮足確遭殺害而置於其中焚燒,且庚○○亦確參與其事, 丁○○何需由庚○○交代處置後,隨即轉而交代洪月秀僱請推土機將坑洞填平 。蓋如前開殺人毀屍行為,係由丁○○單獨為之,則其既已知悉該毀屍確址, 儘可自行僱工將垃圾場剷平,以免啟人疑竇;其轉而囑由庚○○之妻洪月秀僱 工為之,豈非增加犯行曝光之可能﹖由此益足佐證庚○○確亦參與且主導毀屍 滅跡之工作。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曾一度否認殺人、滅屍之犯行 ,然事後已改稱,係因受看守所同室人犯之影響,認既未尋獲屍體,應無法定 其罪名,故一度否認犯行,但其後又因良心不安,故再承認參與之犯行等語, 足證丁○○在警訊及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庚○○於丁○○未供述彼等涉案情節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七 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中原本一再堅稱:「是我村裡的綽號海陸仔,在『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跑到我家告訴我...」、「我們是在『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七、八時左右』,在榮成紙廠前看到該車頭。..是一個 綽號海陸仔,本名洪榮足的男子問我有沒有要修理,如果不修理,有一輛要賣 。」等語;然嗣於丁○○供述本件犯罪情節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二 日警訊筆錄則供稱:「但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丁○○ 向我借車說,洪榮足被他毆打,要借車送洪榮足就醫,其他我不知道。」、「 (六月二十五日)(當時時間:早上約五、六時)我與丁○○下車,洪榮足尚 在我車上後座,丁○○問我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我回答已經沒有了,丁○○說 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我看見洪榮足下車,坐上丁○○的自 小客車,往二林方向駛去,之後,丁○○載洪榮足至何處,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 偵訊時復分別為迥異之供述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洪榮足 說他自己要開他的車,他說他自己有開貨車來。我就載丁○○回家,丁○○就 開別克的車回花壇。(六月二十五日早上)隔天一早六點多,丁○○又來我家 在路旁洗蜆,且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泥巴,我問他為何全身都泥巴,他說他去 我垃圾旁捉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小胖(即陳正宗 )家見過之後,就沒見過(洪榮足)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 時已日出了。我先載洪榮足、丁○○回我住處,洪榮足還要求丁○○不要打他 。後來洪榮足被丁○○載去敷藥。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提示八十 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何答辯?)對,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的。 二十五日六點多,丁○○、洪榮足、小胖、我及一位涂姓朋友在場。(問:據 丁○○說洪榮足六月二十五日六點多,已被你捆置在後車廂,你為何會看到洪 榮足?)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寫錯。丁○○亂講的。(問:你說丁○○亂講,那 洪榮足為何會在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你住處說拖車頭的事?)是丁○○教我的 。..(問:八月二十日你在本署的筆錄說,六月二十五日丁○○在天亮時跑 來你家,全身泥巴,來你這邊清洗換衣服,你為何如此說?)是丁○○告訴我 ,他自己一人去我垃圾場捉蜆。(問:你前後三種說詞,何者為確實?)今天 所說為正確的。當天洪榮足是被丁○○載走。」等語。是關乎「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凌晨至日出之間,洪榮足、丁○○二人之行蹤」一節,被告庚○○即 有數種不同且無法相容之陳詞;再參佐其於七月二日晚上指導證人陳正宗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為前揭不實供述,俱見其企圖掩飾自己涉案犯行( 包括強盜、殺人等)、誤導洪榮足失蹤關鍵時點、製造不實之不在場證明、明 知洪榮足已被殺害而故意推諉予丁○○使證據混沌等意圖甚明。 ㈥、再被告丁○○所供承其與庚○○二人如何殺害洪榮足後焚屍滅跡等情節,與是 日行蹤之地點路線,又經警繪製路線圖附卷,且經原審現場勘驗相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亦證被告丁○○所供不虛,足可採信。 ㈦、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六 五號函覆本院略以:①人體七○%為水份,廿五%為可燃性有機物,近於五% 為無法燃燒之有機物,包括鈣質crystatlline hydroxyapatite及磷化鈣之殘 (渣)灰。在曝露於攝氏一千度以上之焚化,端視體積大小,一般約經二小時 以上,身體大都成煙灰狀而留下少許殘渣(ash)。在火葬步驟,一般分析火 葬後之死者(二四六位男性及一四八位女性)殘骸發現重量差異為一五○○至 五五一○公克,而男殘骸為三○三五±五三八‧六公克,女性為二五○八‧三 ±五九八‧四公克。若火葬後骨灰重量超過六○○○公克,則應考慮含有一人 以上之殘骸。②火焰溫度高低與引火點之燃燒及促燃劑等相互配合方能達到某 一特定燃燒物質如泡棉及廢輪胎其起火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約略在 攝氏六○○度至一○○○但起火燃燒即可輕易達到一○○○度以上。一般可由 現場遺留物如塑膠類(寶璐珞、PVC塑膠、聚亞胺脂及苯乙烯)即輪胎,若 有燃燒痕即應確定應達攝氏八二四度以上溫度。由此可見,被告丁○○所供, 係以泡棉、廢輪胎等加以焚燒,與物理作用並無違背,應可信被告二人確有以 焚燒之方式將洪榮足毀屍之情事。又因洪榮足屍體焚燒之可能殘骸,已因庚○ ○於殘火熄滅後以水柱沖灑降溫,再以挖土機將灰燼、殘骸攪拌後,覆以大量 垃圾,事後更經丁○○囑由洪月秀僱工將坑洞填平,參以證人陳凡明及被告丁 ○○均曾供證庚○○在垃圾場原挖掘之坑洞,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丁○ ○於本院供稱約如本院第十六法庭大即約十餘公尺長寬,約一樓高),則事隔 二個月後,雖經丁○○引導警方挖掘現場,而未能發現任何可疑屍骸以供檢證 ,亦不足以反證洪榮足未遭殺害毀屍。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就毀 屍現場進行鑑定及調查該垃圾坑洞之通風狀況,能否達完全燃燒程度﹖一貨車 泡棉及十數個廢輪胎能產生之高溫為何﹖能否達到燒屍成灰之地步﹖及現場坑 洞中有何人體殘跡﹖然查本件毀屍現場之垃圾場坑洞,自案發後,幾經填充垃 圾及廢土,又挖掘尋屍,已數度變異,該地點又係在曠野,無明確固定界標足 以確定原屍骸棄置焚燒,及事後經攪拌可能擴及之範圍,且丁○○、陳凡明所 供證之坑洞大小範圍,僅約略敍述,事後已不可能重建完全一致之現場以供檢 證。惟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說明,參酌現場在曠野,並無任何遮攔, 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亦非侷促,應不致產生通風不良之情況,而以 十五噸之大貨車滿載廢泡棉,數量之多,足以引燃強烈火勢,洪榮足之屍骸確 有焚燒至殘存少量難以辨識骨灰之可能。再參酌前揭供述證據及相關事證佐證 ,既足以證明被告等殺人滅屍之犯行,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被告庚○○雖供稱其並無殺害洪榮足之動機,反而丁○○因有與洪榮足 爭奪女友施令節之感情糾葛,較有殺害洪榮足之動機云云。然經質之丁○○則 否認有因施令節之故,與洪榮足引發嚴重衝突,而萌生殺害洪榮足之動機。另 經訊之證人施令節於警訊中,更證稱未注意到丁○○是否曾為了伊與洪榮足在 一起而不悅,亦不知道洪榮足與丁○○有吵架或仇怨,又洪榮足應該知道伊曾 與丁○○一起到臺北一天的事等語。由此足證丁○○應無因施令節之故,而與 洪榮足發生嚴重衝突之情事,否則身在其中之施令節焉有毫不知情之可能﹖足 見施令節之事,應非引發丁○○殺人動機之原因。反而,庚○○與丁○○因曾 涉有多件竊盜、強盜犯行,且因洪榮足揚言檢舉(此業經陳正宗證述甚明), 可能使其二人面臨重刑後果,而有殺人滅口,以掩飾犯行之充分動機。被告二 人事後互為推諉殺人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庚○○、 丁○○之殺人、毀屍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損壞屍體罪。被告二人之間就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查丁○○ 前曾犯有十多次竊盜前科,嗣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先後再犯竊盜罪、森 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送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方行屆滿。庚○○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 犯,應就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丁○○雖稱本件警方 係因其自白而得悉洪榮足已遭殺害滅屍,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 洪榮足之兄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申報 洪榮足失蹤後,經警循線訊問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證述,洪榮足最後 與之見面後,係由丁○○與庚○○在非常態下(似有遭毆打跡象,撥打電話查問 ,亦遭無故掛斷)載走,由此已足見丁○○、庚○○有殺害洪榮足之嫌疑。而丁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拘提到案時,猶否認殺害洪榮足之犯行,然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警方卻已由證人己○○秘密指證丁○○涉有重嫌,更於拘提丁○ ○時,扣獲其收藏載有洪榮足疑遭殺害之報紙,尤足以令人確認丁○○涉有殺害 洪榮足之嫌疑。雖證人己○○事後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曾在警訊中指證丁○○涉案 之事,然徵諸該證人與丁○○原為同監難友,並無仇怨,應無故為誣陷之可能, 其事後翻異,應係不願當面得罪丁○○而故為迴護之詞,難予採信。本件被告丁 ○○部分,既係警方依相當事證判斷,發現其涉嫌重大,而加以拘提調查後,始 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白犯行,即與對未發見之犯罪自首要件不合,附 此敍明。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 本件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物,且供稱 其住處並無是項物品,經本院質之被告丁○○亦供稱其未見過該塑膠管係如何扣 案等語,而遍查全卷更無該塑膠管之扣押筆錄或證明可資參酌,則該塑膠管究是 否為本件被告庚○○所有且供彼等殺人之工具,自屬未明,原判決遽將之引為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榮足之兄丙○○聲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分別係在假釋中或屬累犯,且犯有 連續結夥竊盜、強盜等犯行,竟更進而殺害、燒燬死者屍體,惡性重大,手段凶 殘至極,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天理難容,事後百般狡飾,無絲毫愧悔之意,不 但對社會、個人造成嚴重危害,且經媒體報導後,更引起大眾恐懼,已對整體治 安產生極嚴重之潛在破壞,實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量刑毋免輕縱 ;惟本院認現代刑罰之目的,已由過去報應觀念,演化為教育功能,而嚴刑峻罰 ,乃至死刑之運用,固足以滿足被害人,或社會上一般人短暫之報復心理,然學 者實證之研究顯示,卻未能證明對治安之改善有長期正面之功效,蓋以犯罪行為 人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時,多數係以其行為當時立即所要之目的達成為考量,鮮少 同時慮及可能遭受之刑罰效果,此證諸一般殺人犯行,尤為明顯。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前述理由,求為將被告等判處極刑,以與社會永久隔絕,本院認為尚有未 恰。至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否認共同殺人犯行,庚○○更否認毀屍滅跡,且各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恐犯罪遭揭 露,即設下陷阱,引誘被害人外出,而對被害人驟下殺手,且將屍體焚燬,摻雜 垃圾攪拌滅跡,手段凶殘,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又飾詞諉責,態度惡劣;然念被 告丁○○於警訊中明確供述殺人滅屍情節,而得以查獲相關佐證,以昭雪被害人 之冤死,又自始坦承滅屍之情節,足見其仍有未泯之天良,量刑自宜較諸庚○○ 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庚○○部分諭知褫奪 公權終身,丁○○部分則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亦有剝奪其行使公民權之機會,而 並諭知褫奪公權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