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九如音響行」,擔任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九─ 七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南屯路與東興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由丙○○所騎乘自南 屯路與東興路路口之「好口味檳榔」之騎樓下駛出,沿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其於路口轉角處起步行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東興 路之車牌號碼KVE─0一五號機車致甲○○之汽車在上開路口不慎撞擊直行之 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腿骨折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並未撞到機車,且機車並未倒地,丙○○係自東興路六 七七號之騎樓衝出來,伊車頭已過中心線,擋風玻璃有個死角,伊根本沒有看到 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未撞到機車,且機車並未倒地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車子煞車,保險桿撞到他的左腳,她倒地, 機車才跟著往右倒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八二 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卷附車禍現照片亦顯示機車倒地(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八二五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辯 稱:伊並未撞到機車,且機車並未倒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告訴 人丙○○稱係自南屯路上之「好口味檳榔」之騎樓下駛出一節,經現場圖及卷附 照片所示,被告所指之「玉峰專業檳榔」外之人行道與馬路間,並未有供機車上 下之斜坡,反觀「好口味檳榔」之騎樓與馬路間則舖有供機車上下之斜坡,且被 告車輛呈左斜向停止在路口內,告訴人丙○○機車右倒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依 兩車碰撞位置研判告訴人機車應非由六七六號駛出,是告訴人丙○○稱係由「好 口味檳榔」之騎樓駛出,較符合常理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丙○○騎乘機車於路口轉角處起步 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參照),而與 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丙 ○○駕駛重機車於路口轉角處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甲○○駕駛自 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駛機車,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辯 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係自首,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本件車禍係其報案等語(詳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四頁背面),且告訴人丙○ ○亦指稱:「是甲○○報案」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報 案人「甲○○」(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 二十頁),是本件確係被告自首,應臻明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係 現行犯,應非自首云云,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九如音響行擔任送貨員工作,其係駕車送貨途中肇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中載明被告附 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前開 理由欄一所述,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顯有過失,應臻明確,是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以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生性狡詐殘忍,認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係自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尚無不當之處,從而上 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