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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嘉繽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JE─九五0號曳引車外出卸貨後欲回公司,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經國路與臨江路口時,甲○○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內轉彎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適有張金村酒後亦疏於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駕駛JYU─九三二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對向而來,抵達經國路與臨江路中心處後開始左轉彎欲進入臨江路,甲○○見狀煞避不及,曳引車前保險桿碰撞該機車倒地,致張金村受有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駕汽車與被害人張金村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因飲酒過量,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無法預見有上述突發行為,且被告當時以六十公里以下速度行駛,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

二、惟查:

㈠被害人張金村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資佐證。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撞擊點在經國路與臨江路口南下第三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在現場車後留有左、右兩道煞車痕,分別為二十七.四公尺、二十八.三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行車速度應在七十公里以上,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再者,被告左煞車痕起點在經國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後方四.二公尺處,車禍後經國路南下第三車道往南延伸處留有機車遭撞擊後之碎片,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當時是沿大甲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經國路的內側第一、二車道上面有二部自小客車已經在我的前面通過路口,那二部自小客車經過之後,我的車還在停車線後面,就發現被害人的車已到達經國路南下方向的中間快車道(即從安全島算起,第二個快車道),我就馬上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當時被害人應該已經到達臨江路的中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之曳引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害人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未注意讓被害人之左轉機車先行。

㈢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但如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注意車前況狀、未注意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雖被害人亦有酒後疏未注意交岔路口附近車輛動態之過失,仍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疏於避讓被害人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之重機車,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張金村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情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未考量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在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者,雖被害人飲酒後駕駛機車(詳相驗卷第十五頁李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未能充分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亦有疏失,但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行為相競合,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已據被告坦白承認,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吳志坤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此業經證人吳志坤於本院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即已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讓被害人先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認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尚難謂洽,公訴人據此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轉彎車先行,被害人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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