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黃怡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巫樹林)係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將該車 靠行於賴秀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並僱用辛○○(現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擔任駕駛工作。甲○ ○係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上所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依法使該營業貨運 曳引車參加定期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統等確實有效,以免因行車發生意外危 及他人;辛○○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意該車煞車等系統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詎甲○○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定 期檢驗,任由辛○○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嗣辛○○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欲駕駛該車自台中市○○區○○路載運土石至彰 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時,亦疏未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系統,貿然於同日 下午一時許,駕駛該車載運砂石沿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 ,於接近正英路與屏西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致使該營業貨運車衝入屏西路二五 三號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廠房,並撞擊在場裝卸貨物之張海 成及在自動販賣機補充飲料之黃宗信,以致張海成下肢骨折、斷離、顱腦損傷、 胸腹部挫傷、氣血胸、外傷性休克死亡,黃宗信因肋骨骨折、下肢斷離、四肢多 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海成之妻戊○○、父丙○○,黃宗信之妻己○○、姐黃婉尹等人分別訴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上開IS-三五九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該 營業貨運車雖靠行在共同被告賴秀勳所經營之川源交通公司,但該營業貨運車之 司機(即共同被告)辛○○係其所僱用,該車並未定期參加檢驗,辛○○於前開 時間曾駕駛該營業貨運車衝入建鴻公司,以致被害人黃宗信、張海成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本件肇事係因辛○○於下坡路段用高速四檔行駛所致,並非煞車失靈所致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己○○、黃婉尹等人 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 八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第一六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 0頁)。(二)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走正英路(由東向西) 至屏西路時要左轉,但要到屏西路與正英路口約三百公尺處時,我發現車子失靈 ,便開始急按喇叭,還意圖撞安全島來減速,但車子撞上安全島後便失控往工廠 裡面衝,後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即肇事當時坐於 上開營業貨運車之林碧雲(辛○○之女友)證稱:「當時我們從工地載運砂石路 經正英路下坡路段時,我只聽到辛○○口中直說煞車失靈,後來我就失去意識, 醒來就在醫院中」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六一頁 )。參以證人即負責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柯永志結證稱:「上開營業貨運車載運砂 石,輪胎有沾濕,現場圖(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胎痕八點二 公尺是輪胎碾過之胎痕,不是煞車痕,現場沒有煞車痕」「證人李政一有聽到被 告一直按喇叭,車速很快,可能是煞車失靈」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及原審卷 第八三頁反面),及證人即目睹肇事之建鴻公司員工李政一證稱:「案發時張海 成進入建鴻公司找我,說貨有錯誤,我就與他一起出來,剛走出來還沒到小貨車 ,張海成指著正英路跟我說,前面那台車(指上開營業貨運車)可能會翻車,我 就往他指的方向看,就看到肇事之砂石車從正英路下來,撞到分隔島及紅綠燈, 原來車子偏左,因撞擊而改為轉正,從(向)我公司直衝過來,直衝我及張海成 ,張海成這時跟我說『來不及了,趕快走』,我才剛起身要閃而已,該砂石車就 已衝過來,撞到我公司的廠房」「我看到時該車在內車道,並在按喇叭,但撞到 分隔島時,就沒有喇叭聲了」各等語以觀,足見本件肇事應係上開營業貨運車煞 車失靈所致甚明。(三)至上開營業貨運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參加檢驗,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足按(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又該營業貨運車確因未 定期參加檢驗,因而被告發違規,並經監理單位裁決罰鍰一千八百元確定在案, 不惟迭據被告直承在卷,並有台中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且 證人即彰化監理站之辦事員朱豐誠亦結證稱:「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參加檢驗,屆期並未參加檢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 頁反面),證人即川源交通公司之會計李淑芬亦證稱:「上開營業貨運車靠行我 們公司,賴秀勳是我公司老板,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該車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去檢驗,因未參加定期檢查,甲○○的司機有被開舉發通知單,甲○○有將 通知單交給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拿給我,我告知要到監理站去驗車,甲○○ 因時間關係無法去驗,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被交通隊臨檢,被查獲未定期檢驗 ,又被開舉發通知,他又將該車罰單給我,該罰單規定要去繳,八十八年三月廿 七日是規定要去繳款及驗車,我即告知要到監理站驗車,他說挪不出時間,因該 車是九二年的,已超過五年,應半年檢驗一次。舉發單逾期就跟老板說,我應是 八十八年四月間告知賴秀勳,賴秀勳於五月間有去找甲○○,甚至案發前一天, 請甲○○把車牌拿回來給我們,他因忘了告訴司機,又把車子開出去,所以車牌 無法拿給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益見上開營業貨運車確有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之情形無疑。(四)另被害人張海成確因車禍致下肢骨折、斷離、 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氣血胸、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黃宗信確因車 禍致肋骨骨折、下肢斷離、四肢多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挫傷 、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五)又上開營業貨運車行車執照之有效日期係 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足按。詎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該營業 貨運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早屆滿未依規定換領,且該車又逾期未檢驗,貿然允許 共同被告辛○○駕駛該車行駛車道上,致該未檢驗之營業貨運車因載運多量砂石 途經上開道路下坡地段時煞車失靈而快速衝入上開工廠,以致肇事,被告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 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或臨時檢驗者:::」等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主甲○○、車行負責人 賴秀勳均明知該營業貨運車逾期未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早屆滿未依規定換領, 仍允許或放任辛○○駕駛該車行駛車道上,致該未檢驗之營業貨運車因載多量砂 石途經道路下坡地段造成煞車失靈而快速衝撞二人及工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均為本案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八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六)至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將 各違規事項列為肇因,似與相當因果關係法則不合云云。但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 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院查苟被告能按期將上開營業 貨運車送請監理單位或指定之單位檢驗,必能及早發現該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有失 靈之虞,進而要求車主更換或維修煞車系統,則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尚 難認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宗信、張海成等二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辛○○於肇事後 雖因受有頸椎損傷併左上肢、雙下肢癱瘓、膈神經損傷併呼吸衰竭,需賴呼吸器 維持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按)而無法到庭作證,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證人庚○○僅能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並未指示辛○○不要走高速公路,並無法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案發當天辛○○縱係以四檔行駛,惟因該車係疏未定 期檢驗,故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該車車頭已撞毀,有上開照片足稽,並 經證人丁○○結證在卷,是本院已無法送鑑定該車是否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均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 先說明。 三、查被告同時購買二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僱用二名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 ,營業所得均由被告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利益,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宗信、張 海成等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