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員林鎮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明知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 能注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於停放後,仍使其所駕駛車號RX─九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前輪距路 面邊緣六十公分、右側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未緊靠道路右側,並因車身 過寬,而佔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適逢黃淑惠(因本案之過失致死 罪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NS ─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潭子鄉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 經潭子鄉○○路○段北基加油站前一百公尺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躲 車前障礙物而操控不當,不慎撞及右前方同向行進而由王張金李所騎乘之車號U AH─一七八號輕型機車,使機車倒地滑行卡住停於路旁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下 方,並造成王張金李身軀碰撞到上開大貨車後,反彈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即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內側車道上,該小客車車前右側等處損壞,機車幾乎全 毀,黃淑惠雖有下車查看,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民眾將王張金李救護送醫後, 仍因胸部挫傷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 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否認 其停車與本件車禍造成王張金李死亡有何關聯,並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 禍係黃淑惠一人所造成,伊將貨車停放路邊,發生車禍之過程,伊完全不知情, 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施瀛光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張金李因胸部挫傷致胸腔 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黃淑惠因本件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淑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因見前方有障礙物而緊急剎車,致車身打滑撞 及路旁之大貨車,隨後王張金李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剎車不及,再衝撞至伊車右側 ,而非伊撞王張金李之機車後,導致該機車再撞到停放路旁之大貨車云云。然依 經驗法則,除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當時或不久後之陳述, 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並且臨接案發時點而記憶較深、訛誤較少,相對 於事後翻異之詞,當較令人採信。查本件證人黃淑惠於前案警訊、偵查及原法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始終坦承其係先撞及被害人王張金李之機車而發生車 禍等語,實無受非法或不當取供之可能,揆諸前揭經驗法則,其於本案偵查中翻 異前詞所為之前揭陳述,可信度即有疑義;況證人黃淑惠因本件車禍而遭原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卻仍未對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甲○ ○賠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則證人黃淑惠於本 案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應係為避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尚難遽信 。 ㈢證人施瀛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由現場死者王張金李機車被擠壓到丙○○之營業 用大貨車拖板部分車底研判,應係黃淑惠先撞及王張金李之機車,機車再擠壓到 丙○○之營業用大貨車下面,而伊到現場時,王張金李機車之後方車牌處亦可見 曾遭撞擊之痕跡等語,益徵證人黃淑惠所供不實。 ㈣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營業用大貨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證人黃淑惠撞及被害人導致車禍時,因違規停 車而與證人黃淑惠共同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證人施瀛光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丙○○之營業 用大貨車係停靠在路邊,但有佔用到機車慢車道;該處可停小轎車,但不可停放 砂石車等大型車,如丙○○之營業用大貨車未停放該處,王張金李之傷應不致如 此嚴重進而死亡等語,足證被告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㈤按坊間違規停車,固比比皆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立法本質,乃在保護他人之法律,違規停車對於他車之通行顯然有妨害,本件被 告之RX─九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停車位置,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緣六十公分,右側 後輪則距路面邊緣七十公分,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因車身過寬,而佔用部分機 車慢車道,妨害他車之通行,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王張金李致死,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丙○○駕駛大貨車未儘靠右停車,有 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三二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所謂有違規定,即是違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至於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三二號函稱被告未儘靠右停車,與本案肇事無 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核與上開論述不合,難予採信,附此敘明。被告空言 否認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部分,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所 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見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 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 之(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本件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之前,警方尚不知該肇事之營業大貨車係何人所駕駛,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 及製作筆錄之警員施瀛光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是以被告於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之際,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又停車時,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雖為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案發時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並無此 項規定,原審認被告有違反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成立民事和解,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