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三時許,駕駛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出租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公司之車號A4-44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中市 ○○路,有「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六分隊警員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О三八六九三七號違規通知單移 送該站處理,該站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前獲交通部核準,於 台中市朝馬地區設置轉運站,該公司為加強提供旅客服務及回饋當地民眾,乃租 用中型巴士,往返該公司朝馬轉運站及台中市內干城地區之間,免費提供該公司 旅客及一般民眾搭乘,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屬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所租 用之上開中型巴士,該服務專車係往來於台中市朝馬及干城地區之間,任何人於 路邊適合停車處招手即停車供搭乘,並無任何收費或售票之牟利情形,亦未設置 固定停靠車,更無主動招攬客人之行為,尤不限於該公司之乘客為服務對象,顯 無「攬客營運」之行為,原審法院並無任何旅客證詞、售票實據、或其他事證, 即推認抗告人有「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自有偏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處分及原審裁定均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 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公路汽車運輸業係屬特許事業,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營業,此觀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 車號A4-44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客人,在台中市火車站讓乘客下車,而 妨害交通秩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隊警員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О三八 六九三七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節,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舉發警員石純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實。本件抗告人對 於上情亦不爭執。雖抗告人就其上開所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阿羅哈客運有 限公司係一民營客運公司,以載客營利為其營運目的,豈有長期租用巴士往返台 中市朝馬及干城地區,並免費提供任何民眾搭乘之理?抗告人辯稱: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於往返台中市朝馬及干城地區之時,不限於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之乘 客,任何人如於路邊適合停車處招手,其均會停車免費供人搭乘云云,此部分所 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況抗告人既坦承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係由阿羅哈客運有限 公司所承租,亦即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有給付租金,則抗告人並非免費駕駛上開 車輛供人搭乘甚明。抗告人以其並未另向乘客收費,即辯稱此非「攬客營運」之 行為,尚不足採信。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上開車輛係由阿羅哈 客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負責將客人從朝馬站沿路送至車站,沿路有客人下車等 語,及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主管機關交通部僅核准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 在台中市朝馬地區設置轉運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並未准許其在台中市○○ 路線或火車站等處設站運輸旅客各等情,顯見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所以租用抗告 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要將該公司之乘客從台中市朝馬站送至台中市車站及干 城車站,並可沿路下車,其目的無非在藉此招攬乘客,且此項服務亦屬阿羅哈客 運有限公司與其顧客之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其情甚明。抗告人辯稱此非「違規 攬客營運」之行為,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 中市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原審法院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以前開 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