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 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及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抗告人固以上訴狀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然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既以裁定方式為之,是仍應認本件係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乙○○偽造文書稱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通過決議捐地、租地案,將員林客運保養場未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拆除毀損,並讓特力屋公司非法侵占、毀損保養場而提起本件自訴( 詳自訴狀主旨),原審法院則以「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記載於有體物,具有 存續性,而表示一定之用意者;依自訴狀的說明五記載是員林警察局副局長告知 自訴人,說被告稱員林客運保養廠已完成捐地追認,依照自訴狀所言其所為係言 語之表示,並無文書的表現,是無偽造文書可言,而裁定駁回本案自訴,然依前 揭自訴狀之主旨及說明第六項之請求扣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委託書原件、 報到書、議事紀錄等文句觀之,自訴人所述遭偽造之「文書」究係指前揭員林警 察局副局長之言詞或係指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委 託書原件、報到書、議事錄紀錄,應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裁定為 實體認定難稱妥適(原審雖以裁定方式為之,然裁定內容記載「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屬實體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 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