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及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抗告人固以上訴狀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然原 審就本案既以裁定方式為之,是仍應認本件係提起抗告)。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 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股東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二一四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乙○○、丙○○、 丁○○分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副董事長,三人破壞 該公司總公司保養廠建築物,嚴重傷害公司權益,涉背信、偽造文書、圖利,自 訴人為公司股東,受損嚴重,因而提起本案自訴,以自訴狀內容觀之,本件直接 被害人似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可否提起本件自訴,應有待釐清, 事涉真正權利人訴訟權益,原審逕以裁定為實體認定難稱妥適(原審雖以裁定方 式為之,然裁定內容記載「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仍屬實體認定),爰撤銷 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