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卷,聲請人乙○○因恐嚇及傷害告訴 人胡江勸,經本院判處拘役陸拾日,另聲請人甲○○亦因傷害告訴人胡江勸,經 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聲請人稱證人賈卓然於該案證述「乙○○高高舉起手要打人 ,......,胡江勸有防禦舉動,......,我認為甲○○有推人,而 甲○○打人部分我是沒看到,但是我可以確定是甲○○有推人,這推人的部分我 自己的推斷」,然本院前審未以另證人林夆津「我有看到他(甲○○)把手舉起 來,往他的頭部打下去,乙○○和陳淑英都是用推的」之證詞評斷證人賈卓然證 詞可信度,係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縱證人賈卓然、林夆津二人均在案發 現場,惟二人所處位置、觀察角度乃至其等耳目注意焦點原仍可能有所不同,是 就案發現場各項細節陳述容或略有差異,不能因此即逕認證詞虛偽,即不能以各 證人所述均完全吻合,始謂證人證述符實,況由證人林夆津前揭證述益徵二聲請 人確有共同傷害犯行,聲請人又謂事件起因係賈家門口,現場位置係胡家第一間 ,賈家第二間,丁家第三間,賈卓然所述「丁家是一直逼進,而胡江勸一直退」 ,則應該是拉鋸到胡家跟賈家附近,不可能為拉鋸到賈家跟丁家附近云云,然三 家既係隔鄰,且距離不遠(聲請狀稱各隔七公尺),現場爭執狀況雜沓混亂,不 能謂事件起因係賈家門口,即不可能於賈家跟丁家附近發生恐嚇或傷害情事,至 於案發後,告訴人胡江勸有到丁家按門鈴,為聲請人等攝影機錄到等情,亦不能 認告訴人胡江勸未因遭聲請人乙○○恐嚇而心生畏懼,至於聲請人所述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樹木遭砍倒及遭潑屎情事,亦不能為其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無上該恐 嚇或傷害犯行之事證,是本件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要件,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