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綽號白兔)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 下稱騷客酒店)服務部經理,己○○、丙○○、丁○○(經另案審理)三人分別 為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乙○○(綽號阿文)、譚天 龍(業經另案審結)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壬○○、庚○○、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前開酒店三0三號包廂飲 酒消費,期間己○○曾前往該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 行離去,壬○○、庚○○約於當天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行離去時,因 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於當天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壬○○、庚○○即帶著酒店小姐癸○○、徐雅惠二人,前往台中市○○ 街九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乙○○、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甲○○、 丁○○、丙○○、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 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美堡寶早餐店尋獲壬○○、 庚○○、癸○○、徐雅惠四人。甲○○、乙○○、譚天龍、丁○○及綽號「阿仕 」、「無尾熊」等人,隨即動手與壬○○、庚○○互毆(未能證明有受傷)而將 渠二人制服後,其六人竟基於剝奪壬○○、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 庚○○、壬○○架住強行押上車,載回前開酒店內,剝奪庚○○、壬○○二人之 行動自由。嗣於丙○○於返回騷客酒店大廳中,即訊問庚○○、壬○○二人要如 何賠償,壬○○、庚○○毫無賠償道歉之意,乙○○、譚天龍、丁○○、丙○○ 、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譚天 龍、綽號「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壬○○、庚○○二人,並再度要求壬○○、 庚○○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壬○○、庚○○二人所拒,經丁○○、 丙○○等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復為壬○○、庚○○二人所拒絕,甲○○ 出面制止乙○○、譚天龍等人之嚴重傷害行為無效後,見現場有多人出面處理狀 況,即於五時四十分許先行返家離去。嗣因壬○○遭毆傷致死,經警據報,尋線 查獲己○○、乙○○、譚天龍、丁○○、丙○○等人涉案,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該日 清晨四點就下班,後來公司服務部的少爺打電話給伊,說酒店出事,要伊回來處 理,伊搭計程車回酒店時,伊再和丙○○一起出去找癸○○、徐雅惠,伊至早餐 店後,與癸○○、徐雅惠在談話,現場有人打架,伊不知道是誰打誰,伊並未押 著壬○○、庚○○回騷客酒店,而是乘坐丙○○的車子回酒店,壬○○、庚○○ 一起上車說要回去算店裡被毀損物品的錢,伊有回到酒店,壬○○、庚○○有被 三、四個人打,其中伊只認得有乙○○以及「阿龍」,但是伊並未在酒店內毆打 壬○○、庚○○二人,伊並未強押壬○○、庚○○回騷客酒店,妨害渠二人行動 自由云云。惟查: ㈠共犯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 四點多聽到店內少爺說有客人(指壬○○、庚○○)翻桌並將小姐(公主)帶走 ,當時譚天龍及『阿仕』主動表示要幫忙,由『阿仕』開車載我及譚天龍和店內 副理丁○○、綽號『白兔』等人(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是何人)共二部車子 四處尋找公主徐雅惠、癸○○和戴陳二人在本市○○街(美堡寶)早餐店找到他 們四人...」(詳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而共犯 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綽號『阿文』、 『無尾(雄)熊』、『白兔』等人前往,另外後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有‧ ‧‧丙○○(詳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另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與譚天龍等人去早餐店帶回壬○○、庚 ○○?)是的,當時我與丁○○坐同一輛車去『美寶堡』帶人」(詳見偵緝字第 三八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再共犯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日訊問時亦稱 :「(當天何人到早餐店?)我、譚天龍、阿仕開一部車去,甲○○也去」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確於上開時間與乙○○、丁○○ 、丙○○、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 處找尋壬○○、庚○○、徐雅惠、癸○○等人。 ㈡壬○○、庚○○在美堡寶早餐店確與被告甲○○等人互毆,後被強押回騷客酒店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陳甚詳,被害人庚○○於本院前審復稱:「當時在 早餐店就打起來了,他們強押我們上車」、「當時是二邊被架住上車的,我與壬 ○○都被強押上車,當時根本不用人指揮強押,他們目的都一樣」等語(詳見本 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且共犯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是否曾夥同數名 男子前往美堡寶早餐店毆打壬○○與庚○○?並強押他們返回公司?)是的,確 曾前往該址並發生互毆,後來再將他們帶回來公司」、「(你們既是為賠償事宜 前往為何會互毆?如何把壬○○與庚○○帶回公司?)因為我們怕他們二人身上 有武器(指槍械),所以到場後就先抓住他們二人的手臂預防,不料壬○○、庚 ○○立即抵抗而演變為互毆,後來被綽號『阿仕』、『無尾(熊)雄』、『白兔 』及『阿文』等四人制服,隨即被帶往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內,帶回公司‧ ‧‧」(詳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另共犯乙○○於警詢時亦 稱:「‧‧‧我和譚、『阿仕』三人先下車,和戴、陳二人發生互毆,當時現場 很多人圍觀,後將戴、陳二人強押回店內要賠償被損壞之桌子、電腦等‧‧‧」 (詳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卷第十頁正面)。又戊○○於原審法院八七年度訴字第 八三二號案亦稱:「(當時何人回來?)我看到甲○○(經理)、乙○○(總務 )、譚天龍(小龍)回來,丙○○是在甲○○之後才回來」、「(那些人帶被害 人從美堡寶回來?)甲○○、乙○○」等語(詳見該案卷第十六頁反面)。而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打庚○○、壬○○?)在早餐店內有打他們二人」 ,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早餐店時大家都有出手‧‧‧」(詳見原審卷第十一 頁正面、一三九頁正面)。另證人癸○○於原審訊問時亦稱:「(‧‧‧ 甲○ ○要庚○○、壬○○賠償店內損失,庚○○很生氣‧‧‧接下來雙方就打成一團 ,後我與徐雅惠很害怕,躲到一旁並直接回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第七六頁正 面)。又證人王汶菱即被告甲○○之妻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五點半我扣他,他 馬上回我電話,我叫他回家,並要求他先買早餐再回來,那天約六點回到家,到 家後,我發現他手上瘀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正面)。足見在 美堡寶早餐店時,被告確夥同乙○○、丁○○、譚天龍、「阿仕」、「無尾熊」 等人與被害人庚○○、壬○○互毆,並將渠二人押回騷客酒店,而剝奪渠二人之 行動自由;參以被害人如係自願返回酒店,壬○○應無不駕駛自己之小客車之理 ,則被害人二人係被剝奪行動自由而押回騷客酒店,要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至於共犯譚天龍、乙○○於本院前 審供陳:在美堡寶早餐店未見到被告云云,與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非可採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庚○○以明被告在美堡寶早 餐店並無強押被害人等之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害人庚○○均未到 庭,本院以上開待證事項已極明確,實無再拘提其到庭訊問之必要。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與乙○○、譚天龍、丁○○、「阿仕」、「無尾熊」等人間,就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一行為 剝奪二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在美堡寶早餐店,被害人等雖然與被告及共犯起爭執而互毆,惟隨即被架住而被 制服,業據丁○○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共犯乙○○於原審亦供陳:被害人等於帶 回騷客酒店時並未受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遍查全卷,並無被 害人二人在美堡寶早餐店受傷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論述被害人等在美 堡寶早餐店遭毆打後被剝奪行動自由,惟未敘明被害人等受有何傷害,是不能認 定被告在美堡寶早餐店有因毆打行為致被害人等受傷之事實(至於被告被訴在騷 客酒店傷害壬○○致死,傷害庚○○部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認被告在美堡 寶早餐店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論處云云,尚有未洽。另綽號「無尾熊」之男子於美堡寶早餐店亦有參與毆打被 害人等並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舉,原判決理由欄未將之列入共犯範圍加以論述,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擔任酒店經理,不以正當方式解決客人鬧場問題,竟思以多數暴力之方式處 理,其犯罪之動機已然可議,又酒店業者,每因參雜暴力問題,以致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大眾安寧,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藉助人多之勢,聚眾強行將被害 人帶回酒店索討賠償,雖對於嗣後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未參與,其行為實值非 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譚天龍、丁○○等人返回酒店後 ,要求被害人庚○○、壬○○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但被害人庚○○、壬○○二 人不從,經同案被告丁○○、丙○○等人清點後要被害人庚○○、壬○○二人賠 償十餘萬元,但被害人庚○○、壬○○二人表示:「是不是黑店要這麼多錢」, 言畢拾起煙灰缸丟向同案被告譚天龍,雖未擲中,但招怒同案被告譚天龍,遂與 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劉憲山(業經原審另案通緝中)、小楊、阿仕、 無尾熊等人在該酒店毆打被害人庚○○、壬○○兩人後,由同案被告乙○○、譚 天龍、劉憲山、阿仕等人將同案被告壬○○拉入包廂內毆打頭部、胸腹部、下體 等部位,另同案被告丁○○、關錫禧等人持電擊棒將被害人庚○○拉至另一包廂 內電擊被害人陳俊人手及身體等部位,並由同案被告丙○○將被害人庚○○、壬 ○○兩人身分證影印後強迫被害人庚○○、戴瑞仁兩人簽名捺印立據賠償,至當 日清晨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該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帶領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 同案被告己○○得知消息返回該酒店,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指使在場之 丁○○、關錫禧、丙○○、乙○○、譚天龍等多人,再毆打被害人庚○○、壬○ ○二人,直至見被害人壬○○已被毆打片體鱗傷昏倒在地,同案被告己○○遂與 同案被告乙○○、譚天龍、丁○○、戊○○等人,將被害人壬○○抬到車牌號碼 RD-五六二九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害人庚○○駕車載著被害人壬○ ○離開後,被害人庚○○因體力不支,將該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欄 計程車前往台中市東區不詳地址,要委託朋友將被害人壬○○送醫救治,未料被 害人庚○○下車後卻昏倒在友人家中,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醒來,搭車前往台中 市○○路,找到上述自用小客車時,急忙將被害人壬○○送往台中市○○○路○ 段中山醫院急救時,被害人壬○○以因頭部外傷至臚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 ○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在騷客酒店毆打及逼迫壬○○、庚○○二人時,其本人在場;另共同被告乙 ○○、譚天龍、丁○○三人對於將壬○○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 復據被害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堅指不移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強制等犯行,辯稱:伊自早餐店返回酒店後,因其妻扣機找人, 伊於回電後,即行離去,回店後,伊並未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庚○○、壬○○, 案發當時,被害人庚○○、戴瑞仁遭毆打時,伊曾出面制止,無效後,並曾邀約 同案被告戊○○離去,嗣後伊即自行離去,對於同案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 壬○○、庚○○,致使被害人壬○○傷重因而死亡,伊並不知悉,且未參與強迫 被害人簽立書據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壬○○在騷客酒店遭毆打受傷致死之事實,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 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八九二號相驗卷附勘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為憑;被害人庚○○亦遭毆打而受有顏面 挫傷及撕裂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二 八頁)。同案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亦曾於酒店「大廳」中參予毆 打被害人壬○○、庚○○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五頁);另同案 被告丁○○固亦於警詢中供稱:「(壬○○、庚○○被帶至大廳時被何人毆打? 有何人在場?)先由綽號『阿文』、『阿仕』、『無尾熊』、『白兔』(即被告 甲○○)等四人先毆打,後綽號『小三』、『小龍』、『小楊』等人到場後亦參 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丙○○、戊○○和我三人在場」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五 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再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你看到何人在 大廳內有毆打壬○○與庚○○?)我有看到甲○○及綽號『阿賜』、『無尾熊』 男子參與毆打,其餘因為事情已發生一段時間才從外面返回公司」等語(詳見偵 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頁)。同案被乙○○、丁○○、丙○○於警詢時雖均供 稱被告甲○○於酒店大廳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壬○○與庚○○之行為,然經本院調 取扣案之錄影帶三捲勘驗結果:「⑴其中編號A5捲之錄影帶攝錄之範圍為地下 一樓女性員工之置物櫃及更衣室之通道,並無本案相關人員出入及打鬥之鏡頭。 ⑵編號C5捲錄影帶攝錄之範圍為地下一樓KTV酒店之營業大廳,勘驗過程僅 就與本案相關較重要之畫面予以紀錄:①畫面有一群人在大廳完撲克牌,(被害 人)甲進入大廳後即推倒置放於櫃台之花瓶,有二名小姐試圖阻止甲之行為。( 被害人)乙舉起茶几之小圓椅砸向下面左下角,並踹一腳。乙隨後掀翻在畫面右 下角之小茶几。此時,甲坐在大廳沙發。乙又往櫃台方向,將櫃台之紙張丟落一 地。之後兩名小姐拉著甲、乙離開,並有少爺陪同。(被告甲○○稱畫面中之甲 、乙是被害人,但是哪一位是壬○○、哪一位是庚○○我分不清楚,另外那二名 小姐就是癸○○、徐雅惠,並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②再播放編號B5捲錄影 帶,攝錄之範圍為KTV酒店大廳往大門方向(地下室往一樓店門方向攝錄): 被害人二人由癸○○、徐雅惠攙扶離開KTV,離開時有二位少爺陪同,該二位 少爺走到門口處又折回KTV酒店。(被告稱:該二位少爺只看到背影不知他們 的名字)。③播放C5捲錄影帶快轉之後:畫面出現有四人(乙○○、阿仕、另 二人被告表示並未見過)推著被害人之一(甲)踉蹌進入大廳,被害人之一(甲 )不支跪倒在地,先被四人中之一人(乙○○)重擊頭部一下,又被另一人(阿 仕)往頭部踹一腳,被害人之一(甲)抱著頭倒臥在地上。被害人之一(乙)進 入大廳,第五人(丁○○)進入大廳,被害人之一(乙)下樓梯後直接往在大廳 沙發上坐。被害人之一(甲)也被叫著坐在沙發上,有一人(乙○○)拉著被害 人之一(甲)衣服,要求被害人二人往包廂去,被害人之一(甲)拒絕,其後被 害人二人被叫入KTV酒店包廂內。有一位少爺開始拿掃把清掃大廳,人員進進 出出包廂及大廳。直至畫面結束,並未見被害人二人出包廂。(被告稱這打人的 畫面,我並沒有看到,當時我人應該已經回家了,我有時候會從後門離開KTV 酒店)」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 頁)。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在騷客酒店大廳內有毆打被害人等之行為, 足見乙○○、丁○○、丙○○於警詢所言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何時離開?)沒有注意到,那時因『小 山』將庚○○、壬○○二人打得很兇,甲○○離開去打電話,我就沒有多加留意 」(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稱:「我是最晚離開的,那天有看到甲○○他 們帶人回來,當日凌晨五時多,他們又發生扭打,那天小姐被帶出去,我們有出 去找,甲○○他們先找到人先回店裡,我們約在五時許回到店裡,那時甲○○他 們多在大廳裡」、「(回來時他們又發生毆打?)那時已在談,氣氛不是很好, 我沒有出面勸架,丁○○有出面勸架」、「(甲○○有出面勸架否?)我沒有在 現場不清楚」、「(甲○○何時離開?)快五時四十分許,甲○○到櫃檯問我要 不要離開,我說要留下來關門沒辦法離開,之後我就沒看過他的人」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正面)。依其所述情節,在騷客酒店現場, 被告擔任何腳色、參與程度等,同案被告戊○○既未能確定,而事發之後,被告 亦未在現場。參以證人王汶菱即被告甲○○之妻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五點半我 扣他,他馬上回我電話,我叫他回家,並要求他先買早餐再回來,那天約六點回 到家,到家後,我發現他手上瘀血,他告訴我說店內發生毆打而已,隔日公司才 有人通知我們店內有人死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正面),則被告供稱 其至騷客酒店後即先行離去等情,尚堪採信。 ㈢至於在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壬○○、庚○○部分: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後又見他們二人口氣很衝,將二人分別帶到不同之包廂內毆打,我和譚 、『阿仕』負責毆打戴,另陳則不知被何人帶到別的包廂,因為我在包廂沒有看 到,且現場有十幾個人,後我見譚天龍打十分激烈,怕打死人勸譚要住手,但譚 不聽我就離開包廂在大廳坐,約過十分鐘譚說要走了,見戴無法走動,受重傷, 才由庚○○、我、『阿仕』、譚天龍和丁○○、戊○○、己○○等抬到他們的車 上,由庚○○開車載壬○○離開,我、譚、『阿仕』也跟著離開」(詳見偵字第 一四六八六卷第十頁)。另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二二九九案審理時亦 稱:「(包廂內情形?)壬○○在三○一包廂,但我沒進去,庚○○在對面二○ 一包廂,誰帶進去我沒看到,趙執董何時進來我不知道...」等語(詳見該案 卷第五頁正面);戊○○又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案審理時供稱: 「(包廂是何人在處理?)庚○○那間我有看到『無尾』及另一人(二○一室) ,壬○○那間我只記得有趙中協」等語(詳見該案卷第十八頁正面),均無一提 及被告甲○○有在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壬○○、庚○○之行為。 ㈣又依同案被告譚天龍於偵查中所述:「己○○較晚到現場,當時己○○說消費額 是他買單的,是他的客人,己○○也告訴死者及庚○○,要求他們負責損壞部分 之賠償,他們有答應,將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等語(詳 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三七頁)。另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趙 中協叫我拿紙張、印泥給死者等人蓋指印及簽章,我是下屬,他叫我拿我就拿」 (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六十九頁);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二 二九九案審理時復稱:「(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們在包廂裡面,裡面有人 叫我去拿紙筆,那時丙○○與我們在大廳,從包廂裡面傳出要我們拿紙筆、印泥 ,我就去辦公室拿,身分證也是我去辦公室影印的,我去二○一包廂有一個人叫 『無尾』拿客人二人之身分證給我叫我去影印,我有看到庚○○、壬○○二人之 簽名及指印在空白紙張上‧‧‧」等語(詳見該案卷第五頁反面),亦均無一提 及被告甲○○有參與強制被害人簽立賠償書據之行為。 ㈤至於證人方聖鑫於警詢中證稱:「平常店內如無其他事情,他們都在店內,但如 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均由乙○○、甲○○他們二位處理,是店內負責圍事,如事情 較大,他們則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壬○○事情,應該就是他們處理。平 常店內如有客人鬧事都是由乙○○、甲○○在處理,故店被壬○○翻桌也是由他 們處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證人方聖鑫雖指 稱被告平日係負責處理客人滋事鬧場等情況,惟證人方聖鑫案發當時並未在騷客 酒店現場,尚不足據該證人之證詞,判定事發當日被告有無參與在騷客酒店毆打 被害人,參與傷害致死、強制被害人壬○○、庚○○立據捺印等犯行,其所述情 節自難憑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此外,被告並曾出面制止譚天龍等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行為,此亦據戊○○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在大廳裡我有看到譚天龍把被害人打得好凶,還拿滅火器要打 被害人,甲○○和丁○○他們有制止他‧‧‧」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三頁);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綽號「白兔」者僅在場觀看 ,要壬○○、庚○○賠償就好了,要渠等不要再打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六八 六號卷第一○頁反面、一一頁正面)。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參與傷害壬○○致死,同時參與傷害庚 ○○,以及強制被害人簽立賠償書據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原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