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蔡馥如 陳鵬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 三七一號三樓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工地主任,同案 被告己○○(業經本院前審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 年確定在案)則係設於台中市○區○○街一─十七號一樓之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隆興公司)負責人,均是從事於電訊業務之人員。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 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 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被告戊○○並於施工前偕同同 案被告己○○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被告戊○○應注意其將電 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應事先告知己○○有關工作環境 之危險,即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 斷電系統開關箱時,應注意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 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有 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知。適 同案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帶同員工賴 榮祥、賴奕中等前往台中航空站新建大樓受電室,擬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 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亦應注意地下室既 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如不先行斷電, 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即貿然使 賴奕中自配電箱後面穿入整合式配線,使被害人賴榮祥進入配電箱自內接拉該配 線,因該配電箱裝置三相五百KVA變壓器(一次側電壓二八KV/一四KV, 二次側電壓三八○V/二二○V),被害人賴榮祥於蹲下上身下傾接線時,左太 陽穴觸及變壓器之螺栓致感電,而電擊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戊○○亦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 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 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 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 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 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一九二號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其係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組代主任,負責工程之施工、 安裝、維修等業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除有事務機器、電腦傳真機之買賣進出口 及出租業務以外,尚有經營進出口買賣修理及生產標購各種有線通信器材(含電 話機電話交換機之工程裝設承包及無線電收發訊機及具有發射性之電機),該公 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 式配線工程,然後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 及其於施工前曾偕同己○○、國華航空台中航空站主任乙○○及台中航空站新建 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丙○○等人,一同前往台中航空 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及被害人賴榮祥於前開時間因進入上開施工地點配電 箱自內接拉該配線,因該配電箱裝置三相五百KVA變壓器,被害人賴榮祥於蹲 下上身下傾接線時,左太陽穴觸及變壓器之螺栓致感電,而電擊性休克當場死亡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互盛公司之營業 項目係事務機器、電腦傳真機之買賣進出口及出租業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指 定適用之行業,更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通信業或機器設備租賃業,自不能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伊注意義務,且伊於案發當時雖係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 組之代主任,負責工程施工安裝維修等業務,但本件工程非伊招攬,亦非伊設計 ,施工前伊所以陪同奕隆興公司人員到現場,只不過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及商業考 量介紹客戶與承裝人認識,並不涉及拉線之細節問題,伊實非監工,況互盛公司 曾告訴同案被告己○○有問題要反映,己○○卻從未告知有何施工問題,伊何能 注意?另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底方陸續完工啟用,截至案發時,尚有 多項工程陸續施工中,國華航空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互盛公司承購電子 交換機等設備,並簽立買賣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契約,買賣電子交換機為 契約主要目的,安裝並非契約目的,互盛公司在各地均設有經銷商,互盛公司與 客戶洽妥買賣內容後,即交由經銷商裝設及施作,互盛公司並不過問裝設詳情, 縱使需將買賣標的物安裝,此工程亦僅需與一般家用電壓相接,應不涉及專業之 「高壓電氣」工程,況在裝設本件合約之標的前,為配合整棟民航站大樓之施工 及驗收作業,曾由伊及國華航空乙○○主任、及同案被告己○○,會同台中民航 站新建工程設計監照建築師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丙○○(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看供接電源之地點及線路走向,嗣後丙○○指示奕隆興 公司施工路線,衡諸常情,當係指該路線係無危險之意,而丙○○指示施工路線 ,僅告知應從地下室機箱下方牽線,並無其他指示,並未告知該機箱內竟含超高 壓電氣設備,且從二樓至地下室接電處並無任一指示或警告標語,施工現場亦無 門鎖管制,且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高壓電氣設 備,而奕隆興公司裝設之電話機及電子交換機,所用電壓均只有一百一十伏特, 係一般標準電壓,其接電地點均依買方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可能預期 有高壓電氣設備隱藏於工作場所附近,航空站及其監工人員對於高壓電器設備之 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才是造成本件不幸之原因,互盛公司將本件工程委由領有 執照及經驗之同案被告己○○安裝,應已盡伊所應負之責任,伊實無過失責任可 言云云。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依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甲○肆字第○九七 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等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 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本件互盛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奕隆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戊○○於交付己○○承攬 施工後,並有偕同己○○前往現場瞭解線路,對於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之危 險不無諉為不知,應負注意之義務。另被害人賴榮祥因電擊而休克死亡之事實,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等為其論據。五、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準此可知顯係以承攬人為僱主,僅在發生職業災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又原事業單位僅負 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而已,如果違背該告知義務,亦祇能科以罰鍰處分,亦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僱主為法人時,併罰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 法人負責人,是否另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視其本人對於死亡之職 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情節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並非公司負責人於死 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所稱之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言,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華航空公司向互盛公 司購買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依照合約規定,互盛公司應負責將該機器安 裝完妥正常使用,即包括與電信數據專線之系統連接,非僅只有電話機器之買賣 ,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互盛公司係與國華航空公司 簽訂上開合約之後,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 等情,亦據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是就本件而 言,就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互盛公司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 之原「事業單位」,奕隆興公司則為「承攬人」,睽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害 人賴榮祥因職業災害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歸屬,即非得逕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以本件工程原事業單位(或其負責人、現場監工之人),因未告知承攬人 (即被害人賴榮祥之雇主)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即令其負有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或認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逕認原事業單位或其負責之人應對被害人賴榮祥死亡結果負有過失之責,申言 之,仍應就個案具體審酌原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於現場監工之人是否因上開違反 告知事項之行為,得認違反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或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造 成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終致發生死亡結果,且亦應審酌行為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定,合先說明。㈡就本件台中航空站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係互盛公司承包後再 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承作,已如前述,其中互盛 公司與奕隆興公司間雖就自動化商品訂有經銷契約書(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 然觀諸該契約書條款,係就契約標的商品之經銷買賣細節而為約定,參酌同案被 告己○○就此亦供陳:「(問:為何經銷契約書約定奕隆興公司要以自己名義銷 售商品及負責銷售服務?)答稱:這是一個定型化契約,不是針對本件案子約定 」、「(問: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 式配線工程,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 工?)答稱:有的,是口頭上的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更一卷一 第三二頁)。被告亦供稱:「(問:與己○○之關係?)答稱:他是我們的經銷 商,我們電話有需要安裝時就由他們負責安裝」、「(問:你們互盛公司與國華 航空公司訂立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負責將本機器安裝妥正常使用及有在保固 期間?)答稱:是的。安裝是我們負責,同時有在保固期間我們再請經銷商奕隆 興公司安裝」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八頁),足徵互盛公司與 奕隆興公司間僅就自動化商品之買賣、經銷條件訂立有書面經銷契約書,就如本 件工程之電話相關商品之承攬、安裝,僅經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間口頭上約定 由奕隆興公司負責至現場施作安裝,並未對安裝標的及該承攬工程之相關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事項之告知義務或防免危害發生之責任歸屬有所約 定。而奕隆興公司承攬上開工作,互盛公司既未明文以契約規範其間之權義關係 ,於奕隆興公司實施安裝互盛公司產品之工程時,是否須受互盛公司監督乙節, 雖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問:你們承攬這工作要施工時是否要 受互盛公司或是被告戊○○的指揮監督?)答稱:要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三三頁),然與其於本院前審所供:「(問:開始施工發生困難及事情發生有 否通知互盛公司?)答稱:施工困難我們都自己解決」、「(問:你們開始施工 有告訴互盛公司?)答稱:互盛公司有通知我們開始施工,但施工進度我們則自 己控制」等情不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奕隆興公司承包你們的這工程施工,是否需要受你們公司或是你的指揮監督? )答稱:不需要」、「(問:你是否要防止該施工現場發生意外的義務?)答稱 :這義務應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頁);證人即互盛公司 負責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問:奕隆興公司承攬後,是否要受你們公司的 指揮監督?原因為何?)答稱:不受我們公司的指揮監督,因那不是我們的專業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頁),均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證述: 「奕隆興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困難自己解決、施工進度自己控制等不受互盛公司 監督之」情節相符,堪認奕隆興公司就本件台中航空站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 程之施作不受互盛公司或被告戊○○之指揮監督無疑。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更審所稱:「奕隆興公司承攬上開工作施工時,要受互盛公司或是被告戊○○之 指揮監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奕隆興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施工時既 不受互盛公司或被告戊○○之指揮監督,則被告就本件工程意外之發生,是否有 因契約或監督上發生之客觀上注意義務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非無疑。另就 被告經其服務之互盛公司派至台中航空站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乙節,雖互盛公司 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有無指派現場監工?)答稱:有就是戊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然丁○○嗣於本院則改稱:「(問:提 示上證五號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為何丙○○於另案說他自己是監工 ?)答稱:因戊○○有陪客戶到現場去看過,所以我以為戊○○他是監工,事實 上我對這業務不了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一頁),是互盛公司負責人 丁○○於偵查中對被告於本件工程派至現場之原因,所供陳係屬監工乙節,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在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擔 任何職?)答稱:我是擔任服務主任,負責售貨服務及相關業務」、「(問:這 個案子工作現場你們公司派誰負責?)答稱:發包是由江瑞富主任負責::」、 「(問:為何是由你擔任現場?)答稱:是江瑞富叫我去的,他是代理主管」、 「因承攬國華航空的已離職了,江瑞富就叫我帶己○○去看現場,我介紹己○○ 與國華公司之人認識,他們奕隆興公司於施工時若有問題可向國華公司提出或向 互盛公司提出,我是臨時被指派帶他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本院 前審卷第三四頁);就此同案被告己○○亦供陳:「(問:以前和你接洽的是否 江瑞富?)答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證人丙○○於偵、審 中亦一再陳稱渠為現場之監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四頁 )。準此,被告於本件工程中被派至現場之原因,是否確為至現場監督奕隆興公 司施作線路安裝,非無可疑,參以本件工程奕隆興公司施作時並不受互盛公司指 揮監督,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台中航空站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程,被告實 質上應非於現場督導工程施作之監工人,尚非僅以被告於偵、審中曾自承:「我 為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主任、我將接任台中分工司主任乙職並有至現場查看 」等情,即遽行推定被告確負有監督本件危險源之存在及防止本件工程意外發生 之義務。 ㈢次就本件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 線工程,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後 ,被告曾於施工前偕同己○○、國華航空台中航空站主任乙○○及台中航空站新 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丙○○等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地 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就該工程之施工線路為何人指示乙節,雖證人丙○○於偵 、審中否認曾指示本件工程之施工線路,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 監工,施工前有帶他們二人去現場一次,我們去地下室巡一下,我有用口頭講線 頭從那裡來從那裡去」、「(問:你於偵查中有坦承你有指示己○○等人拉線之 路線及方法,並指示要從高壓電配電箱底拉出,但並未告知現場有高壓電?)答 稱:是七、八月去看的,我記得當時去看的時候變電箱還沒有裝」、「我只是告 訴他們線路如何拉,至於安全問題,他們應該要自己負擔責任」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另參諸被告始終指陳丙○○確有指示本件工程之 電線施工路線要從配電箱底拉出等情,同案被告己○○亦同為如被告之供詞(見 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再參以至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賴奕中於 本院前審證稱:「(問:你老闆己○○有指示你們何線路?)答稱:將電線自國 華航空站二樓之辦公室拉至地下室,他說這是不斷電電線要使用,沒有說接到何 物,當時老闆己○○及航空公司之丙○○帶領我們拉線,我們根據那位監工之要 求而做的,拉線之地點他們二人均有在場」、「(問:戊○○有指導你們如何做 ?)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足認本件工程之施工 路線應係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丙○○ 所具體指示,而於施工之時被告並未指導工程施作甚明。再查,就本件案發現場 之照片觀察,雖該導致被害人賴榮祥觸電致死之高壓電變壓器外觀貼有「高壓危 險、禁止觸摸」之字樣(偵查卷第九八頁),然被告對此則辯稱:從該高壓電所 在之受電室電箱外無法看出該施工線路有經過高壓電區,受電室配電箱外並無危 險之警示,且丙○○從未告知該處有高壓電等語。雖丙○○否認上情,並陳稱: 「(問:有無告知附近有高壓電?)答稱:我有講,而且一看就看得出來,有高 壓線的標誌」、「(問:你於施工中有無告知被告戊○○台中航空站大樓電源室 配置有高壓電之事?)答稱:當時他有來問我,我有向他解釋製作情況」、「( 問:有向他解釋台中航空站大樓電源室有配置高壓電?)答稱:一定是有的,因 為有高壓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本院更一卷一第六八頁),但稽諸證 人丙○○於偵查中曾陳稱警示標誌係位於電源箱內部(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 ,且嗣於本院改稱:「(問:施工前你有無跟被告、己○○、乙○○一起到受電 室了解線路?)答稱:有的」、「(問:當時你有無告訴他們該地有高壓電設備 ?)答稱:那時候我沒有告訴他們,不過他們一定知道」、「(問:他們為何會 知道該地會有高壓電設備?)答稱:做電的人應該會知道,所以被告應該知道」 、「(問:從外觀上能否發現有經過高壓電區?)答稱:走過去有聽到馬達嗡嗡 聲音,就是高壓電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九至二0頁),則依證人丙○ ○前後不一之臆測性證詞,丙○○究有無於帶領被告等人至現場解說施工線路時 ,告知被告等人案發地現場有高壓電設備?前開高壓電警示標誌究係僅貼於高壓 電變電箱上?或高壓電變電箱所在之受電室配電鐵箱外亦足堪發覺該處有高壓電 位於其內?均非無疑。然據丙○○帶領被告等人至現場勘察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即 國華航空台中航空站主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地下室看到 高壓線的警示標誌?)答稱:我不太清楚,丙○○沒有特別提起高壓線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丙○○未曾主動告知 施工路線有經過高壓電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 則丙○○前開所供其有主動告知本件工程施工路線上有經過高壓電區等情,即難 逕予採信。又依證人乙○○證稱:「(問:當時航空站有無設置高壓危險之警示 標誌?提示照片)答稱:沒有,當時箱子是關起來的」、「(問:當時從外觀上 可否看出該處有高壓電?)答稱:我電是外行的,我看不出來,不過高壓電的地 方有類似鐵絲網蓋起來。另外外觀上應該可以看出有高壓電,只是我不知道那邊 的高壓電會這麼嚴重」、「(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時你為何說不知道現 場高壓電,跟現在陳述不太一致?)答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第一次去看 的時候我是不知道那地方是高壓電,是後來才知道」、「(問:現場你們去看的 時候有無高壓電的警示?)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本院 更一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三頁),同案被告己○○供稱:「丙○○可 能也不知道裡面有高壓電的變壓器,我們在要拉線之前有請教丙○○叫他回去問 工程師電要接在何處,後來丙○○告訴我要接到第一個配電箱,所以當天我、丙 ○○、國華航空余主任、戊○○四個人一起到配電室看,丙○○告訴我們要按照 地板上的線槽走,他沒有打開中間變壓器的鐵箱,戊○○也不知道,在進行中要 打開鐵箱需要鐵把,丙○○告訴我們鐵把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況證人丙○○於原審亦自承:「(問:巡視場地時 有無打開高壓線機箱?)答稱:沒有」、「(問:警告標誌是在箱子外面還是裡 面?)答稱:都有如同偵查卷第九八頁的標誌,只有貼這個標誌」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七四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時所稱:「案發現場高壓電 變壓器外之鐵箱門並未打開」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則本件被告會同 己○○、余進德及丙○○至案發現場視察工程線路時,該高壓電變電箱外之鐵箱 既未開啟,其鐵箱外觀復無任何警告標語,足使人辨認其內有高壓電設備,參酌 前開說明,丙○○於該日視察現場時又未曾主動告知被告及己○○等人其內有高 壓電設備及其指示之施工路線會經過該高壓電變壓器,職是,被告對本件施工現 場所存在足致被害人賴榮祥死亡之高壓電設備既無從知悉,客觀上顯然無法注意 其危險之存在並告知實際承作該工程之奕隆興公司人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非無據。 ㈣被告並非本件工程實際於現場監督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故雖同案被告己○○於 本院前審就被告戊○○曾至案發現場次數供陳:「(問:戊○○在你們承作工程 至事情發生去過幾次?)答稱:約三、四次,均是去看進度及是否有照他們公司 要求做。我們工程做一直做到完成,中間沒有間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七頁反面),惟被告既非現場監工之人,其是否確曾至現場三至四次,非無可疑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曾反覆其詞,或稱僅去過現場一次(見原審卷第一七五 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二第一四三頁),或稱去過二次(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 反面),前後不一致,然參酌於本件工程現場施作之證人賴奕中證稱:「(問: 戊○○他究竟去過幾次?)答稱:我們這工程與互盛公司有聯絡上有四次,我有 問題就向戊○○請教」、「(問:你們本件曾有因發生問題而去找互盛公司?) 答稱:沒有」等語,足認奕隆興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人員或因本件工程施作曾聯繫 被告戊○○,然就工程具體上則未曾因發生問題而尋求被告戊○○至現場協助, 故除前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己○○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協同己○○、乙○○及丙○○至現場勘察後有再至現場指導施作工程之情事, 尚難認被告於本件首次視察現場後至案發時,有再至現場發現前開高壓電變電箱 位於工程施工路線上,而能注意該危險並告知施作工程之人員。末按臺灣電力公 司頒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 一十條規定:「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二(四)通路門僅限工作人員進出 ::五、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間 等條件。::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誌。::」、「變電室工作空間及 掩護應符合左列規定:一、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 作器、電繹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面應保持之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不得小於表四零三之一之數值。如設備為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份起 算,如屬封閉型設備,則應自封封閉體前端或箱門算起。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 過六百伏帶電部份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 得不上鎖。::」、「高壓電氣設備如有活電部份露出者,應裝於加鎖之開關箱 內為原則,其屬開放式裝置者,應裝於變電室內,或藉高度達二點五公尺以上之 圍牆(或籬笆)加以隔離,或藉裝置位置之高度以防止非電氣工作人員之接近。 ::」、「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份之處所,應有『高電壓危險』之 警告標語」。經查,本件根據前述奕隆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所陳,施 工現場不但未加以門鎖管制,亦無明顯之警告標誌,而查該施工區既係高壓電氣 區,依前揭規定,台中航空站理當設有相當之管制措施或者維護人員,或者有相 當之警告標示,或者設有門禁管制,以防止意外,並促相關人員注意,然依被告 所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均付之厥如,於本案被害人賴 榮祥進入現場施工時,因未受有任何管制,現場亦未設管理員,並且欠缺明顯標 示,而導致意外發生;尤其該電氣設備如果是高壓電氣設備,至少應設有相當之 絕緣防護措施方符合規定,然據現場證人賴奕中所述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 工檢查所之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左太陽穴觸及變壓器分接頭致感電死亡」, 有該檢查書可按,被害人竟能輕易接觸高壓電氣設備,該高壓設備屬完全暴露於 受電室之電箱內而未置任何防護絕緣設施,已甚為明確。另依本件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一、該處位置位於新航站一樓配電室,而死者 發生意外之地點位於近門後自前往後數第四格長度,約高一點八公尺,寬一點二 公尺,中間紅色變壓器約零點六公尺,兩邊各餘三十公分左右,死者拉線位置位 於面對該變壓器之右側,打開鐵門後,約五十公分處,依其寬度必需側身::」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益見該施工處所之空間狹隘。是被告辯稱:「由前 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署履勘現場所見,該地下變電室根本無人管理,亦未設 門禁,外觀上亦無任何標示可知內含高電氣設備,而且任何人均可長驅直入,況 施工當時亦未設置警衛,變電室內機箱門亦未確實上鎖,尤其為防一般人任意開 啟,其門鎖均須賴特別工具方能開啟(參前開勘驗筆錄第六點),然是日履勘時 ,該特殊開啟工具竟任意放置一旁隨手可得,足見民航站或施工單位對高壓電氣 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確有相當之缺失」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本件意外應係因台 中航空站管理電源不善及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所派駐現場之丙○○先生指示不當 所致,難認被害人賴榮祥之死亡與被告未能告知本件工程施工人員於施工處所有 高壓電氣設備之不作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 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丙○○,經檢察官另案以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起訴後,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七頁以下),並於該案判決理由認:「被告丙○○不僅並 無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且並無要求台中航 空站於奕隆興公司員工施作時,就上開高壓電予以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 義務」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五十七條所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 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 事項者,應係事業主互盛公司及承攬人奕隆興公司,而應由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 司擔負上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當係直接導因於互盛公司及奕 隆興公司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所致」等情。但該案僅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 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八六甲○肆字第○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而為前開不利本件被告之認定,並未具體審究被告有無如上論述之應 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故無法以上開理由資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 合式配線工程後,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 司施工之工程部分,互盛公司雖可認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然被 告於本件工程中僅因擔任服務主任乙職被臨時派至現場,且非現場監督指揮施工 之人員,就案發現場工程線路有經過高壓電變壓器乙節,復無從注意其危險源之 存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負有防止本件危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存在 ,而本件被害人賴榮祥觸電身亡,係因為台中民航站未依規定設置防護措施並裝 置相關設備所致,換言之,就所生之結果(賴榮祥感電身亡)觀察,確因台中民 航站未按規定設置及保管高壓電氣設備因素而惹起;與被告之不能盡告知危險之 不作為間並無關涉,是本件意外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任何過失之行為可言。被告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即難以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台灣省政府勞 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肆字第○九七一號函檢附之職業 災害報告書,即認被告係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服務組之代主任,負責工程施工安 裝維修等業務,則互盛公司將此工程交付承攬時,被告即應於事前主動查明並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情事,而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己○○工作場所之危險,致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對被害人賴榮祥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 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