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寓豐 (即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寓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改名為江寓豐),於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明鍠、黃錦麟、李國彬、王定治、盧聰業 等人,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十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席間甲○○因細故 ,與陳明鍠發生口角齟齬,進而爭吵,陳明鍠於酒意間,舉起餐廳內靠背椅衝向 甲○○,甲○○基於傷害故意,反推陳明鍠,並擊中其頭部,詎陳明鍠酒後重心 不穩跌倒,右後腦著地而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四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因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因認為被告江寓豐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之傷害致死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江寓豐涉嫌傷害致死罪,係基於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酒客黃錦麟、李國彬、王定治、盧聰業、餐廳樂師楊進盛證述之情 節相符,均經結證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明鍠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 場剖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訊據被告江寓豐矢口否認有傷害致 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當時被害人陳明鍠舉起餐廳靠背椅衝向伊,並 欲砸伊頭部,伊出於自衛推開該靠背椅,伊於推開該陳明鍠手持座椅時,不小心 手推到陳明鍠頭部,伊並無傷害陳明鍠之意思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判例,再者,對 於現在不法之傷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廿三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㈠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於桃花紅餐廳喝酒時,陳明鍠一直駡 我越來越大尾,我一直稱,我是生意人,沒有出去混,怎麼會越來越大尾,一個 晚上都在忍他,突然他舉起餐廳內之椅子砸我,我一推椅子,但一滑手,即推到 他的頭部,陳明鍠即倒地,一會兒即有休克現象,其它的人叫我先離開,由他們 料理,我即到外面等候,一會兒房間內之人即將陳明鍠架上車,送省立苗栗醫院 ,我由後亦跟去付醫藥費、救護車費用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二 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陳明鍠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推他, 倒地後我沒有再打他」(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均 未供稱故意傷害江寓豐。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傷害陳明鍠致死等情坦承不 諱,顯有誤會。㈡案發當時,與被告及被害人陳明鍠同在桃花紅餐廳A七房喝酒 之黃錦麟、李國彬、盧聰榮及樂師楊進盛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陳明鍠拿 椅子要打甲○○,被甲○○一推就跌倒等情,與被告所供相符,按被告於陳明鍠 持椅砸來之際,以手推之,應係出於防衛之反射動作,公訴人認該四人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故意傷害陳明鍠致死,尚與卷證不符。㈢案發時亦在場飲酒之王定治, 於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訊問時雖先供稱:「我因喝很多酒,當時不 知何原因,陳明鍠突然拿椅子要砸甲○○,甲○○即用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 明鍠頭部,陳明鍠沒站穩,隨即頭部倒地即成休克現象,甲○○即送陳明鍠送醫 (送省立苗栗醫院),我們大家即離開包廂到櫃台沙發上談論此事」,於警再訊 以:「甲○○係何原因毆打陳明鍠?用何種兇器?經過情形?」時,又供稱:「 不曉得何原因,只看到陳明鍠突然拿椅子做勢要砸甲○○,甲○○即用手推開椅 子,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陳明鍠即頭部倒地,成休克現象,然後甲○○將陳明 鍠送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 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他(指陳明鍠)如何受傷?」時亦 供稱:「我坐在他(即陳明鍠)對面,不知道他們在說明,我看到死者拿椅子要 打綽號大炮(甲○○之綽號)的人,被大炮一推就倒地,我住新竹,只知道那人 叫大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等語,綜 觀王定治之上開供述,可證王定治在警訊時所供:「...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 ...」一語,乃指甲○○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座椅持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之謂 ,所供核與黃錦麟、盧聰業、李國彬、楊進監之證述一致,又陳明鍠被推倒地休 克後,由餐廳服務生陳樹欉開車與甲○○一同將陳明鍠送至省立苗栗醫院急救乙 節,亦據陳樹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 ),而陳明鍠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也有長庚紀念醫院陳明鍠之病歷及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包括所附之照片十四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依該鑑定書(附於原審卷)所載,被害 人陳明鍠屍體外表頭面頭部、胸部、腹部、背腰腎部、上肢、下肢均無損傷,解 剖內部檢查頭蓋腔有對衝性顱腦損傷:左顳枕頭頭皮下局部瘀腫、大腦額葉底面 局部蜘蛛膜下腔三×二.五公分、右腦右顳葉膜下腔九×六公分、中腦底面廣泛 蜘蛛膜下腔七×六公分、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 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胸腔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參以卷附 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之自他為之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之 理論為基礎。頭皮受傷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損傷稱 為對衝傷。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外物(力)打擊所致;對衝傷大於衝擊傷時 ,是頭部撞物」(並以圖示說明-見八十六年相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 )等情,可認被害人陳明鍠係倒地撞物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致死。當時被告手推之動作,固可認為係被害人倒地之原因。 三、然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即供稱:「...他(指陳明鍠)拿起有靠背之椅子丟向我 ,我兩手推開椅子,右手並推他頭,他的頭才因跌倒撞到地,那天是因口角糾紛 」(原審卷第八頁正面),於前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亦稱:「我是要推 椅子,接續的動作推到他頭部」等語,佐以在場目擊之盧聰業等人之供述,足證 被告係於被害人陳明鍠持餐廳靠背座椅衝向伊,並欲砸下時,被告即以雙手將該 座椅推開,並以接續動作順勢以手推向陳明鍠頭部,避免陳明鍠再次攻擊無訛, 是被告所辯當時係正當防衛,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之屍體雖有「右下 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業 據證人黃錦麟、李國彬、楊進盛、盧聰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明,本院前 審,函詢此傷成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該傷係輕度鈍力傷,外力 打擊或身體碰撞他物均有可能」,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 第一一九四一九號函可考;從而該傷自有因被害人之身體碰撞他物而造成之可能 。且被害人陳明鍠血液酒精含量高達二○八.九MG/DL(見上開病歷表第三 頁),經原審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人體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對生理 及心理之影響,覆稱,根據美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與身心狀態的相關資料:⒊血 中酒精濃度為八○-二○○MG/DL,動作失衡及錯誤判斷明顯增加,可能出 現步態不穩、情緒起伏不定、認知的衰壞及噁心、嘔吐等。⒋血中酒精濃度為二 ○○-三○○MG/DL眼球震抖、口齒明顯不清且會出現酒精性記憶障碍(即 無法記憶當時情形)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 三二號在卷可考,可見被害人陳明鍠亦有當時飲酒超量,已至酩酊而步態不穩, 本有自己碰撞餐廳之桌椅致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是上開傷痕,並不能作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又陳明鍠跌倒撞物傷腦而死,其飲酒爛醉當亦有以致之。綜上所述, 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