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寓豐 (即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寓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改名為江寓豐),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明鍠、黃錦麟、李國彬、王定治、盧聰業等人,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十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席間甲○○因細故,與陳明鍠發生口角齟齬,進而爭吵,陳明鍠於酒意間,舉起餐廳內靠背椅衝向甲○○,甲○○基於傷害故意,反推陳明鍠,並擊中其頭部,詎陳明鍠酒後重心不穩跌倒,右後腦著地而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四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因認為被告江寓豐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江寓豐涉嫌傷害致死罪,係基於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酒客黃錦麟、李國彬、王定治、盧聰業、餐廳樂師楊進盛證述之情節相符,均經結證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明鍠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剖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訊據被告江寓豐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當時被害人陳明鍠舉起餐廳靠背椅衝向伊,並欲砸伊頭部,伊出於自衛推開該靠背椅,伊於推開該陳明鍠手持座椅時,不小心手推到陳明鍠頭部,伊並無傷害陳明鍠之意思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判例,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廿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於桃花紅餐廳喝酒時,陳明鍠一直駡我越來越大尾,我一直稱,我是生意人,沒有出去混,怎麼會越來越大尾,一個晚上都在忍他,突然他舉起餐廳內之椅子砸我,我一推椅子,但一滑手,即推到他的頭部,陳明鍠即倒地,一會兒即有休克現象,其它的人叫我先離開,由他們料理,我即到外面等候,一會兒房間內之人即將陳明鍠架上車,送省立苗栗醫院,我由後亦跟去付醫藥費、救護車費用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陳明鍠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推他,倒地後我沒有再打他」(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均未供稱故意傷害江寓豐。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傷害陳明鍠致死等情坦承不諱,顯有誤會。㈡案發當時,與被告及被害人陳明鍠同在桃花紅餐廳A七房喝酒之黃錦麟、李國彬、盧聰榮及樂師楊進盛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陳明鍠拿椅子要打甲○○,被甲○○一推就跌倒等情,與被告所供相符,按被告於陳明鍠持椅砸來之際,以手推之,應係出於防衛之反射動作,公訴人認該四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故意傷害陳明鍠致死,尚與卷證不符。㈢案發時亦在場飲酒之王定治,於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訊問時雖先供稱:「我因喝很多酒,當時不知何原因,陳明鍠突然拿椅子要砸甲○○,甲○○即用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陳明鍠沒站穩,隨即頭部倒地即成休克現象,甲○○即送陳明鍠送醫(送省立苗栗醫院),我們大家即離開包廂到櫃台沙發上談論此事」,於警再訊以:「甲○○係何原因毆打陳明鍠?用何種兇器?經過情形?」時,又供稱:「不曉得何原因,只看到陳明鍠突然拿椅子做勢要砸甲○○,甲○○即用手推開椅子,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陳明鍠即頭部倒地,成休克現象,然後甲○○將陳明鍠送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他(指陳明鍠)如何受傷?」時亦供稱:「我坐在他(即陳明鍠)對面,不知道他們在說明,我看到死者拿椅子要打綽號大炮(甲○○之綽號)的人,被大炮一推就倒地,我住新竹,只知道那人叫大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等語,綜觀王定治之上開供述,可證王定治在警訊時所供:「...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一語,乃指甲○○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座椅持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之謂,所供核與黃錦麟、盧聰業、李國彬、楊進監之證述一致,又陳明鍠被推倒地休克後,由餐廳服務生陳樹欉開車與甲○○一同將陳明鍠送至省立苗栗醫院急救乙節,亦據陳樹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而陳明鍠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也有長庚紀念醫院陳明鍠之病歷及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包括所附之照片十四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依該鑑定書(附於原審卷)所載,被害人陳明鍠屍體外表頭面頭部、胸部、腹部、背腰腎部、上肢、下肢均無損傷,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有對衝性顱腦損傷:左顳枕頭頭皮下局部瘀腫、大腦額葉底面局部蜘蛛膜下腔三×二.五公分、右腦右顳葉膜下腔九×六公分、中腦底面廣泛蜘蛛膜下腔七×六公分、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胸腔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參以卷附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之自他為之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之理論為基礎。頭皮受傷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外物(力)打擊所致;對衝傷大於衝擊傷時,是頭部撞物」(並以圖示說明-見八十六年相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等情,可認被害人陳明鍠係倒地撞物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當時被告手推之動作,固可認為係被害人倒地之原因。
三、然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即供稱:「...他(指陳明鍠)拿起有靠背之椅子丟向我,我兩手推開椅子,右手並推他頭,他的頭才因跌倒撞到地,那天是因口角糾紛」(原審卷第八頁正面),於前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亦稱:「我是要推椅子,接續的動作推到他頭部」等語,佐以在場目擊之盧聰業等人之供述,足證被告係於被害人陳明鍠持餐廳靠背座椅衝向伊,並欲砸下時,被告即以雙手將該座椅推開,並以接續動作順勢以手推向陳明鍠頭部,避免陳明鍠再次攻擊無訛,是被告所辯當時係正當防衛,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之屍體雖有「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業據證人黃錦麟、李國彬、楊進盛、盧聰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明,本院前審,函詢此傷成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該傷係輕度鈍力傷,外力打擊或身體碰撞他物均有可能」,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九四一九號函可考;從而該傷自有因被害人之身體碰撞他物而造成之可能。且被害人陳明鍠血液酒精含量高達二○八.九MG/DL(見上開病歷表第三頁),經原審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人體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對生理及心理之影響,覆稱,根據美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與身心狀態的相關資料:⒊血中酒精濃度為八○-二○○MG/DL,動作失衡及錯誤判斷明顯增加,可能出現步態不穩、情緒起伏不定、認知的衰壞及噁心、嘔吐等。⒋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三○○MG/DL眼球震抖、口齒明顯不清且會出現酒精性記憶障碍(即無法記憶當時情形)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二號在卷可考,可見被害人陳明鍠亦有當時飲酒超量,已至酩酊而步態不穩,本有自己碰撞餐廳之桌椅致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是上開傷痕,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陳明鍠跌倒撞物傷腦而死,其飲酒爛醉當亦有以致之。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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