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楊譜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南投縣之縣議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下 稱名間鄉)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 為乙○○之堂弟。緣八十六年三月間,名間鄉公所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由 臺中市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為己○○)以新臺幣( 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得標承作,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 接手前述工程之各項監督及審核業務,乙○○因於競選期間,花費選舉經費過鉅 ,竟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回收選舉期間所花費之資金,且認三聯發公司得標之 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費用龐大,有機可乘,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 用乙○○就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核發,有監督及審核之職權,遂假藉乙○○父親丁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欲向己○○索取賄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乙○○就任鄉長後不久之某日,己○○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臺 中市○○○路「八起餐廳」宴請乙○○及名間鄉鄉民代表吳成章、陳浩峰,並由 甲○○擔任乙○○之司機,載送乙○○前往赴宴。席間進行中,乙○○表示:可 與丁○○談談,甲○○亦私下向己○○表示,可與丁○○談談云云,均隱指協商 交付賄款之事,己○○因認與丁○○毫無關係,且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良好 ,未予允諾。嗣後甲○○曾與乙○○共同前往臺中市,另自行前往臺中市一次, 均由甲○○趁機對己○○要求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才能順利進行工程請款 云云,但己○○仍未允應。嗣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八期工程估驗後,據 以請領該期工程款,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及祕書等單位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同年五月八日核稿,詎乙○○明知交通部八十七年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 元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撥入名間鄉公所鄉庫內,足以支付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八 期工程款四百二十萬餘元,卻將承辦人呈請核示之公文,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 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後,遲遲不將公文退還廖瑞珍,使廖瑞珍無法通 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九期之 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祕書陳豐裕已核稿,乙○○卻遲至同月十七日始行 批示,用以延宕三聯發公司之請款。己○○遂認乙○○甲○○二人上開一千萬元 索賄之要求並非虛假,為免三聯發公司週轉發生困難,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之某日中午,自行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 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林建營共同前往南投縣名 間鄉竹圍巷四五號,即與乙○○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 處,委請陳南將該二百萬元賄款轉交予乙○○,陳南允諾代為轉交後,蔡伯勳與 林建營始行離去,陳南隨即以電話告知乙○○,於翌日下午乙○○即親至陳南住 處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乙○○收受此二百萬元賄款之事,甲○○並未有共同期 約或共同收受之犯意聯絡)。乙○○取得二百萬元賄款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批示核發三聯發公司第九期工程款之公文,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之公文,發交 廖瑞珍處理,廖瑞珍立刻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領款,主計室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撥款,三聯發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領得第八期與第九期之工程款 。己○○為避免工程款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行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路八五號乙○○之住處,與乙○○商量,乙○○主動將上開索賄要求 金額降為五百萬元,但未為己○○所接受。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聯 發公司請領第十八期工程款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工程稽核小組已完成稽查 紀錄後,呈請乙○○批示之際,乙○○仍以前述手法再度擱置三聯發公司請款之 公文,使三聯發公司無法順利領款。己○○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 陳南通話確認陳南有轉交上開二百萬元賄款予乙○○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再度前 往乙○○住處請託,乙○○允諾將上開賄款降為四百萬元,除先前已收受之二百 萬元外,餘款二百萬元分二次給付,每次各給付一百萬元,乙○○並指示己○○ 該後續之二百萬元賄款由甲○○代為收受,乙○○、己○○雙方就四百萬元部分 達成期約之協議後,乙○○迅即使三聯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 第十八期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己○○第十九期工程估驗之「分批付款表 」已送乙○○簽章,同年六月八日名間鄉公所主計主任陳秀玲亦會章,依正常程 序僅待乙○○簽章,三聯發公司即可順利領取該筆工程款,但乙○○因認己○○ 未履行上開再付款二百萬元之承諾,乃遲不核章,致使三聯發公司無從領款。己 ○○因認乙○○未得逞前,不可能罷休,遂無意交付該二百萬元賄款之期約,乃 將上情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後,先由臺 中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由己○○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十時許打電話告知乙○○,佯稱願依約給付該一百萬元,乙○○便告知 甲○○住處電話,請己○○與甲○○聯絡交付該款之事宜,乙○○旋即事先通知 甲○○代為收取該款,甲○○就該二百萬元之後續賄款部分即基於與乙○○共同 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己○○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早晨由己○○將一百 萬元,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九號甲○○之住處,迄己○○談妥交付該款之 時間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順利取得第十九期工 程款。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己○○配合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開甲 ○○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甲○○收受該一百萬元,藏於庭院 之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當場起出該假裝送賄之現款 一百萬元(已於原審時發還己○○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二人,被告乙○○固坦承八十七 年間有從友人陳南處所拿到茶葉二百斤之情事,被告甲○○亦坦認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在伊住處,被查獲一百萬元現款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貪污索賄犯 行,被告乙○○並辯稱:其未曾親自或委由甲○○向己○○索賄,臺中市八起餐 廳之餐宴,係己○○原於其競選鄉長期間,表示願捐助一百萬元,但其未取得該 項贊助經費,己○○為解釋該項誤會,而邀約鄉民代表吳成章等人聚餐,且因鄉 公所無配合款,故就任鄉長後即無意接辦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豈有可能藉此索 賄。又其不知陳南有收受己○○交付二百萬元之事,陳南亦未將二百萬元交給其 ,其後己○○係因要求變更該立體停車場設計被拒,始挾怨檢舉。至甲○○被查 獲一百萬元之情節,更非其授意己○○交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八起餐 廳吃飯前,伊不認識己○○,其後也祇見過二、三次面,渠曾拜託伊幫忙向鄉長 關說,使工程順利進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己○○到伊家,拿了一個手提 袋,伊以為一般禮品,迨己○○匆匆離去後,始發覺是一百萬元現款,想追出去 交還,已不見人影。伊未參與八十七年間收受二百萬元,亦未代乙○○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收取該一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三聯發公司承包名間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分期款請款之程序,係由承包 商取得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填具之估驗表後,憑該估驗表提出申請,交名間鄉 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審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書核 稿後,送由鄉長裁決之情事,有該鄉建設課承辦人員之簽呈影本十八份及分批 (期)付款表影本十九張(參見偵查卷一五六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二二六頁 )在卷可憑。又依上開作業流程,由鄉長裁決後,交由建設課承辦人員通知承 包商開立發票,填寫領款單,再由建設、主計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鄉長蓋章 後,始送出納開立支票付款之情節,亦有該付款憑證等可稽(參見偵查卷二三 八至二五七頁),是被告乙○○就三聯發公司停車場工程款之請款過程,有最 後審核之職權,洵堪認定,故是否支付工程款,何時批准簽呈並在南投縣名間 鄉分批付款表、付款憑證上蓋章發款等等,均屬被告乙○○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再者,三聯發公司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品質良好,進度正常,並無延誤之 情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處抽查結果,亦無重大缺失,另經名間鄉公所稽核小組稽核結果,亦未 曾發現有進度落後或重大缺失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該鄉建設課課長白琴宏於臺 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時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七七至八一頁,原審卷一六 七頁),且被告乙○○擔任鄉長,即第七期工程款請領起,承辦人員廖瑞珍簽 辦公文,除第十八期工程款部分,有擬辦保留意見外(該次批准日期應係五月 二十一日,參見偵查卷二○四頁、二○五頁之對照),餘均無簽註意見之情節 ,亦有廖瑞珍之簽呈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如鄉庫內有足夠之補助款支付,被告 乙○○無正當理由時,應不得無故延遲批核,亦甚顯然。(二)又三聯發公司之請領工程款程序,係由該公司提出申請後,交建設課承辦人員 審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書核稿後,送由鄉長裁決 ,該等人員會簽之日期多屬接續,意即為同一日或翌日,惟至被告乙○○核准 建設課承辦人員之簽呈或批示領款單之日期,常有延滯之情形,承包商並曾為 此向廖瑞珍詢問領款延遲之情形,並曾表示將另找鄉長了解請款事宜等情節, 有廖瑞珍、白琴宏及主計室主任陳秀玲共同製作之「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 車場新建工程申請工程款日程表」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五五頁),並有廖 瑞珍之簽呈影本十三份、請款單十五張影本(參見偵查卷一六七至一七二頁、 一八八至二○七頁、二四三至二五七頁)附卷可資參照,復經證人廖瑞珍及陳 南、林建營、蔡伯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茲依證人廖瑞珍所證稱:因 鄉長乙○○批核簽稿後,乃由送公文人員將公文分送至伊桌上,所以鄉公所並 無登錄此日期之紀錄,伊於收到鄉長核示文後,約在二天內即通知廠商開立發 票請款,而廠商因急需請領工程款,也大都在當日即送來發票,伊即呈送課長 批示後,送主計室審核,所以伊未有延誤現象,故由此推算,主計室撥款日前 一、二日,乃鄉長乙○○將批核之請款簽稿送回伊處之時間等語(參見偵查卷 一五二頁),可見承辦請款公務之公務員辦理作業流程,尚無延滯之情事。再 者,交通部八十七年度第二期之補助款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已 繳入鄉庫之情事,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一五一 六號函影本暨其上之註記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二三一頁),而交通部八十八 年度之補助款四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已入 鄉庫之情事,復有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一九七號函 影本暨其上之註記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住都道字第○八○ 八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三三、二三六頁),且八十八 年度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撥款七千二百八十 萬元(參見偵查卷一九八頁之簽呈影本及二五三頁請款單影本推算),則名間 鄉之鄉庫,於被告乙○○就任鄉長後,並非無款可支付該項工程款之各期分期 款,亦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該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入款 ,涉及會計年度之變更,應待一個月後始能發款云云,然依第五次、第六次簽 呈所示(參見偵查卷一六二、一六六頁),原任鄉長李柏松在第六次簽呈已有 明確批示:「本次估驗款俟本年度省住都處五仟叁佰萬元補助款核撥後再支付 工程款」,其後何時撥款,自應依會計作業相關流程辦理,但依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之第七次、第八次各課室之請款簽呈會簽之意見相同,均為「估驗款(擬 )俟省或中央補助款撥補後再行核付」,祕書王仲木批可「擬如各擬」之日期 均為五月八日,被告乙○○卻在第八次簽呈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 日期為六月三十日,較諸之第七次簽呈僅批「如各擬」,其旁並無日期註記, 再對照第九次簽呈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遲於八月十七日批示 「可」,並無其他註記(參見偵查卷一六八、一七○、一七二頁),顯見被告 乙○○為前開批示時,不無異於尋常之處。且該補助款何時入庫,何時始能發 款等等,核與被告乙○○有無刁難領款,亦無直接關連。況證人即名間鄉秘書 陳豐裕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報到,實際上於八月五日上班之情節,業據該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在卷(參見偵查卷七三頁,原審卷一六七頁背面),則依 各該簽呈所示,原任之秘書王仲木亦明確於各該簽呈註記批示日期,顯見被告 乙○○上開批示,與王仲木及陳豐裕何時交接,均屬無涉。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均無足取。 (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某日,即帶同被告甲○○與 三聯發公司之己○○等人在臺中市○○○路「八起餐廳」聚餐,席間被告二人 均暗示己○○可與其父親丁○○談談,遭己○○拒絕後,嗣後甲○○曾與乙○ ○共同前往臺中市,甲○○另行前往一次,均由甲○○趁機對己○○要求表示 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始能順利請款云云,仍遭己○○拒絕之情節,業據被害 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日在八起餐廳聚餐見面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另外要己○○交付賄款一千萬元之情節,被告乙○○亦否認 另外有再至臺中市與己○○見面之情事,被告甲○○雖承認有另與己○○見面 之情事,然亦否認有向己○○要求交付一千萬元之行為。但查,己○○於本件 工程之前,與被告二人並無往來之情事,業據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月三十日調查站訊問時即明確供明在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同一指 稱(參見他字卷二七頁);且被告乙○○接任後,故意拖延批示付款簽呈,以 逼迫三聯發公司之己○○交付賄款,其中第七期至第十九期,被告乙○○任內 辦理部分,除秘書未核稿期或被告乙○○未押日期之第七、十四、十七期外, 秘書核稿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月廿八日、九月廿六日、十月廿三 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五月 一日、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核准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月 十七日、十月一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 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 此有各該期工程款支付簽呈各一份及「南投縣名間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 領工程款日程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五五、一六九至一九六頁), 多者甚且拖延達五十二日,此與前任鄉長李松柏任內發放第一至第六期款項, 經秘書核稿,鄉長部分,除一次延至第三天外,餘均同日完成批示情形,大異 其趣,則被告乙○○、甲○○與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見面並索賄一千萬元 未獲己○○允諾後,被告乙○○即故意以拖延批示付款方式,要脅己○○支付 賄款之情節,即屬灼然。至己○○雖一再指陳被告二人多次暗示為順利請領工 程款可與丁○○談談等情,然查,同案被告丁○○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 育有二子四女,長女乙○○」、「我認識陳南,知道他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住 ○○道地方,但地址不知道‧‧‧甲○○是我本家侄子」、「該工程之事,我 從未過問,亦沒有指示乙○○向己○○索賄之事」、「(你有無向己○○要求 一千萬元賄款)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參見偵查卷九九頁背面),又於本 院調查時稱:「(之前有無見過己○○?有無去過八起餐廳?)我不認識己○ ○,也沒有去過八起餐廳。」、「(是否有與己○○聯絡,或電話中要求己○ ○拿出壹仟萬元賄款?)沒有。」、「(你稱沒有參與,為何你的女兒乙○○ 及甲○○都稱要與你談?)事實上我沒有去,也沒有參與,怎麼可能這樣要求 ,那些人我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更㈢卷五三、五四頁);己○○亦未 因被告二人所指示與丁○○見面商談賄款一事,亦據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是否與曾經與丁○○見過面?)我曾經跟他在乙○○當鄉長時候的辦 公室見過面,當時我是要去領工程款,第幾期我不記得了,乙○○有跟他的父 親介紹我是三聯發的董事長,‧‧,我覺得他好像認識我,除此之外我不曾見 過丁○○。」、「(為何認為丁○○要與你索賄?)他本身是不曾跟我索賄, 那是甲○○在八起餐廳只有我們到外面的時候叫我跟乙○○的父親談一談。」 、「(在八起餐廳那裡是否有講到要一千萬元?)我記得當時都是甲○○講的 ,丁○○是沒有跟我講要一仟萬元,甲○○要我跟丁○○講,但是我沒有跟丁 ○○講,這中間我們都沒有私下見面,也沒有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 更㈢卷第六五、六六頁);則己○○與丁○○先前並不認識,亦無往來,己○ ○又未曾與丁○○見面或電話聯繫提及索賄金額或其他細節,縱被告二人固曾 向己○○多次提及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確有事前謀議要求 賄賂、或參與向己○○索賄之事實,尚不能遽以認定丁○○就本件有何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況丁○○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業據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更徵被告二人多次向己○○表示要己○○與丁○ ○談談等語,乃利用丁○○之名義為索賄之主體,藉以掩飾其二人犯行,已昭 然若揭。又己○○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乙○○帶她兒子及甲○○在臺中市○ ○路三七七號竹園餐廳找我,甲○○又另外叫我到樓下談,要我開一個價錢, 看如何談,不然工作會不好做」、「沒有找他們談,但事後我請款不順利,我 怕週轉困難,我主動找甲○○到臺中市○○路與中港路的富王餐廳‧‧‧甲○ ○叫我先弄一台賓士車給他用」等語,核與被告甲○○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八 十七年四、五月間,乙○○去臺中吃飯,我載她去,席間她接到一通電話就下 樓,我和她一起下去,才知是己○○,那是第二次見面,當時他還要送乙○○ 茶葉,我沒收‧‧‧」情節(參見偵查卷二七二、二七三頁、三○○、三三七 頁)至為相符,經核與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另次偵查中所證情節,亦屬 一致(參見他字卷二八頁),可見被告乙○○、甲○○二人辯稱其後並未與己 ○○見面或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云云,均難採信。 (四)查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 訴人承認其真正時,既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 人介入引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論係以 何種方法取得,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作為書證提示後訊問上訴人 等,上訴人等亦就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坦承無訛,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復為 同一之供述,從而上開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再 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以有事 實足認受監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該法第三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私人間之對話,目的在傳達彼此之思想、意念,並無隱私或秘密 之合理期待,其相互間之錄音行為,與第三人之竊聽洵異,原不在上述通訊保 障範圍。且己○○與被告乙○○間之第一次對話錄音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第二次錄音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該項錄音譯文可憑,亦為被告乙 ○○所是認,當時己○○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到調查站 製作筆錄在卷,但尚乏證據堪認調查局人員已進行本案之調查,其非調查人員 設計己○○進行錄音殆屬無疑;然無論係出於己意或受調查局人員之囑託,均 與通訊保障範圍無涉。本件己○○因工程款請領履遭延滯及曾交付二百萬元賄 款等事,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月廿二日至被告乙○○名間鄉住宅與其 對話之錄音帶,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己○○與陳南之對話錄音帶,同年六月十一 日己○○與被告乙○○、甲○○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同年六月十四日己○○至 被告甲○○住處交款之錄音帶,除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會同調查站調 查員郭以魯以播放前開己○○提出之錄音帶並逐一核對譯文之方式,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二十六至三十一頁、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十八至二十一頁、三十四 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四十五頁所載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外(參 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復經被告乙○○、甲○○及證人陳南分別於調查站調查 時播放後,承認為其與己○○之談話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各該筆錄可稽, 且被告乙○○、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並 告以要旨,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被告乙○○則稱譯文有很多沒譯到云云, 均未否認該錄音帶非真正,是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否認該項錄音譯文及其 在調查站曾獲全程播聽該錄音帶云云,且於本院更審時否認原審之勘驗結果云 云,顯係空言翻異前詞,尚無可取。職是,被告二人既承認電話錄音之內容, 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再觀之前開各次錄音時間, 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揆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該法之 適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項錄音資料有違通訊監察規定,未經合 法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五)復查,證人陳南於臺中市調查站又結證稱:「去年(87)立法委員選舉前, 鐘先生由數人陪同到我家,拜託我向乙○○說情,表示他急需用錢,但承包的 立體停車場工程工程款已申請三個禮拜,遲遲不核下來,希望她不要刁難,‧ ‧」、「經我打電話給乙○○鄉長,表示該給包商己○○之工程款就應該給, 不要刻意刁難,‧‧」、「己○○約找我二、三次,希望我向鄉長乙○○說情 核撥上述立體停車場之工程款,‧‧」云云(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己○○承包名間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要 我向乙○○講,工程上盡量給他方便,不要刁難。」、「‧‧,我向乙○○說 ,別人工程如果是合法,通過檢查,該給人家的錢要給人家‧‧」云云(見偵 卷第九六頁背面、九七頁);核與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送錢之 前就有找過陳南?)有,之前我就找過陳南,請他向乙○○說,我請款不順利 ,請他多幫忙,但都沒有用,後來只好找蔡伯勳再找當地議員林建營幫忙」等 情(見偵卷第二七三頁背面)互核一致,可知己○○確於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 前已因工程款請領履遭被告乙○○延宕一事,多次請託陳南向被告乙○○關說 。又己○○因不堪工程請款屢遭被告乙○○無故延宕,曾委託證人蔡伯勳、林 建營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陳南,央其轉交被告乙○○之經過,業 據證人蔡伯勳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間之 某日(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上午我赴己○○之立委競辦處,由鐘董持交二 百萬元(先以紙包裝好再外套袋子)交由我攜往南投縣議會與林建營碰頭,邀 林建營帶我赴陳南住處,因為鐘董曾告訴我名間鄉鄉長乙○○曾向其索賄,‧ ‧,並交付該包現款」、證人林建營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己○○透 過蔡伯勳告知三聯發公司於南投名間施作立體停車場之工程進行稍不順利,看 是否我能幫忙,我表示陳南與乙○○係同派系,陳南應可幫忙,故在某日上午 (時間已久我已忘記詳細日期)蔡伯勳來找我,帶一包公文袋,我與蔡伯勳同 赴陳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第三四六頁背面、三四七頁、一四五頁背面 )明確;且證人蔡伯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更結證稱:「‧‧,到陳南家,我向陳 南說,這個東西是給鄉長,我有向陳南講,這是二百萬元現金,我向陳南說, 己○○請款遭到刁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六一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南結 證稱:「在八十七年三月間,鄉鎮長選舉完並上任後不久,有一天下午,縣議 員林建營由幾個我不認識的人陪同到我家,交給我一包用報紙綁妥放置在手提 袋的東西,囑咐我交給乙○○鄉長‧‧」等情節(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互核 相符,足證證人蔡伯勳、林建營確有至陳南住處交付備妥之賄款之事實,堪可 採信。又證人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對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均證稱時間 久遠已不復記憶,而己○○對於確實之時間先於臺中市調查站稱係八十七年十 一、十二月間,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參見他卷第六頁 、第二九頁背面),然己○○之所以改稱交付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乃 因是日有提領二百多萬現金,有己○○於偵查中所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 他卷第一○二、一○三頁),惟己○○亦供明:伊八十七年間參加立委選舉, 公司營運需要現金週轉,公司隨時有大筆現金在運用,伊沒有把握究係那一天 交付二百萬元等情(見他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己○○ 提領之現金二百多萬元是否即為交付被告乙○○之賄款,尚非無疑。次查,己 ○○願交付賄款之原因,係因請領工程款履遭被告乙○○刁難,參酌證人廖瑞 珍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所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其中一~ 六期乃由前任鄉長李柏松批示,七~十九期乃由現任鄉長乙○○批示,但因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職,而第五期部分之工程款及第六期全部之工程款 在李柏松任內未及核發予廠商,所以在乙○○任內領取。」、「(依前述工程 請款日程表所載第五期後半期、第六期及第七期工程款,承包商領款日均為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何會有此情形?)因當時交通部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處補助款尚未核撥,所以無款可支付予承包商,‧‧,交通部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函方核撥八十七年度第二期補助 款五千萬元,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住都道字 第○四八四八二號函,函示南投縣政府同意撥付前述五千萬元之工程款予本鄉 公所,所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方由承包商具領第五期後半部、第六期及第 七期工程款」等語,及「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程款日 程表」(參見偵卷第一五○頁背面、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一五五頁),可知 自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後,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請領第八、九期工程款,祕書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七月二十八日核簽,被告乙○○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十七日 始批示,主計室撥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己○○於同年月二十日始 領得該二期款項,則己○○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領得第八、九期工程款之 前交付被告乙○○賄款,而被告乙○○既以拖延核准請領工程款簽呈之手段向 己○○索賄,在己○○未同意交付賄款之前當不予核准,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判 斷,堪認己○○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較為可採。 至證人林建營、蔡伯勳所證當日交付陳南之二百萬賄款包裝紙袋,雖非一致, 然就轉交過程之證述則互核相符;查己○○係委託蔡伯勳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 陳南,但蔡伯勳並不認識陳南,始央請與陳南熟識之林建營陪同前往陳南住處 ,而賄款係己○○直接交付蔡伯勳,林建營並未經手,故林建營對二百萬元賄 款係如何包裝,自無蔡伯勳清楚,且交付日期為八十七年間,距離林建營第一 次因本案接受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逾半年餘,限於記 憶所致,致細節上有所出入,亦在所難免,尚不得執此一端遽認證人蔡伯勳、 林建營證述均不足採。至證人陳南固結證稱:當時林建營僅表示係受鐘先生之 託,並未說明手提袋內為現金云云。然查,證人陳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 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先則稱不知林建營、蔡伯勳委託交付被告乙○○之東西 為現金,係被告乙○○取走後打電話告知,伊始知悉該包東西為現金二百萬元 ,經向林建營詢問後得知該二百萬元是要贊助被告乙○○選舉之用,嗣又改稱 林建營告訴伊二百萬元是贊助被告乙○○選舉用的,被告乙○○至伊住處時, 伊未告知該二百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乙○○打電話要退回時,伊曾告訴被告 乙○○該二百萬元為選舉贊助款云云(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對於委託或受託轉交他人之物品,為免日後滋生有無轉交、物品有 無短少之爭執,多會告知或詢問該轉交之物品、數量為何,此觀之證人蔡伯勳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我帶貳佰萬去是用紙袋裝的,我另外有帶 一個黑色小皮包,貳佰萬是用報紙包成一包,我告訴陳南說這是要疏通關係的 ,拜託陳南交給鄉長,陳南說沒有問題‧‧」、「(有無告訴陳南紙袋裝什麼 ?)當然有說」等語甚明(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九五頁);證人陳南非愚,豈有 不知受託轉交之物品為何即輕率應允之理,當亦不致對於何時知悉蔡伯勳、林 建營委託交付物品為二百萬元,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證人陳南所為實已啟人疑 竇。再者,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為何託陳南拿?)陳南與她是同 一派系,我聽一些民意代表說,陳南與乙○○較熟」、「(後來請款順利否? )有一、二期很順利,後來又開始刁難,我才去找陳南幫忙,陳南說,可能嫌 二百萬元太少‧‧」、「(後來你有無向陳南確認二百萬元是否已轉交?)陳 南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說二百斤茶葉已收到,說他要馬上處理」、「(二百萬 元送出去後,請款順利否?)印象中送出去二百萬元後,當天就有領到工程款 ,但後來沒多久,又遭刁難,我就去找陳南,陳南說,我可能送的不夠‧‧」 等語(見他卷二九頁);復參酌己○○與陳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話之錄 音帶所示,陳南稱「‧‧上次那個我送去的那個,她不敢不收,她自己另外要 的她不敢讓我知道‧‧」、「‧‧,她那時候也說,說那二百要放在我這邊, 我說不用,妳拿去,她說她錢都沒用掉,前陣子,我兒子去靜養,車子撞死一 個老人家,我賠人家大概二百萬元,她也說要把這條叫我先拿去用,我說不用 ‧‧」云云(詳見偵卷第十九、二一頁錄音譯文);足見證人陳南確實明知蔡 伯勳、林建營委託轉交被告乙○○之物為二百萬元之賄款,至為灼然。證人陳 南一再否認前情,無非為礙於情面而隱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憑 據。 (六)至證人陳南對於收受二百萬賄款後如何交付被告乙○○之時間及過程,雖其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己○○對話中,對轉交該二百萬元給被告乙○○方式, 有稱「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似為其親自送至被告乙○○住處,然該項陳述 係於己○○質疑陳南是否確有轉交予被告乙○○之情況下所為,重點應在是否 確已轉交;再觀諸在該錄音對話中,己○○詢問「‧‧現在的問題是,根據她 (指被告乙○○)的話意,她沒拿到那二百萬元」,陳南回稱「她拿去了,那 有可能,我辦事你放心啦」、「我這個人不貪不取」、「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 ‧‧」等語(詳見偵卷第十八頁錄音譯文),更徵明證人陳南強調者為確已轉 交被告乙○○之事實,故不能僅以其曾提及「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即率認 陳南係於收受當天親自將二百萬元送至被告乙○○住處。又查證人陳南固亦曾 於本院更二審時一度供稱是收到二百萬元當天即交給乙○○云云(更二卷第九 十頁),然其後旋即更正稱是翌日下午由乙○○親自到其住處領取(更二卷第 九十一頁);再參諸證人陳南於臺中市調查站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即清楚證稱: 「‧‧,我隨即打電話給乙○○,表示林建營議員有委託我轉交一包東西,希 望她能過來拿,當天下午,乙○○夫婦隨即駕車到我的住處將那包東西取走, ‧‧」、「‧‧林建營到我家交給我二百萬元要我轉交乙○○鄉長後,我隨即 打電話給乙○○,但乙○○表示工作較忙無法立刻趕來,所以是第二天下午, 乙○○夫婦才到我家取走該二百萬元之現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十六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天我打電話給她,第二天乙○○來拿,拿著 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背面),其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仍為一致 之證述:「‧‧那天是林建營議員到我家,他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轉交給乙 ○○,我馬上打電話叫乙○○過來拿,隔天下午他先生開車載他來拿,‧‧」 、「我打電話叫她過來拿,第二天下午她就過來拿」等情(分別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九頁正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然則,證人陳南於本院更二 審訊問距離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已有三年餘,記憶一時模糊實所難免, 且其後復已更正其陳述,明確指稱係於翌日下午由被告乙○○至其住處取走該 二百萬元,復觀之其前後歷經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上訴審、更一審多次訊問 均為相同之陳述,益足徵證人陳南於確於蔡伯勳、林建營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 翌日下午,由被告乙○○親自至其住處將二百萬元賄款取走,故難以其一度聲 稱「當天就拿給她」云云,即遽認其前後證述矛盾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復查,被告乙○○固於偵審時一再否認曾收到此二百萬元賄款,且由其於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與己○○之錄音內容:己○○稱「我知道妳選舉有花了一些, 也不好過,我也很難過,但我也有拿二○○給陳南」,被告乙○○回稱「在他 那裡,他有跟我講」,己○○稱「我現在沒辦法再做了,那天如果你款項再延 遲給我,我也退票了,退票我就完了,事業經營到這狀況,講起來也很可憐」 ,乙○○回稱「他在講這個,陳南有叫我去二、三次談此事,‧‧‧」,己○ ○稱「妳想一下,我們是事後才認識的,妳也才接手的,我們這樣意思表達應 該也夠了,我的為人交朋友很重要」,乙○○回稱「我跟你講,第一我要做的 事是‧‧‧我不是看到錢就去的人」,己○○稱「另一點,你們鄉公所在缺錢 ,妳也要想一下包商也在缺錢,‧‧‧」,乙○○回稱「如果你今天與我講好 ,以後都不會慢了」,己○○稱「妳如果說單獨只是誤會,妳可以叫出來對質 ‧‧‧」,乙○○回稱「第一點陳南那個他也講過了,就不要再談了」,己○ ○稱「我拿二○○給他,我想妳花了那麼多去了」,乙○○回稱「我也沒跟他 拿,放在他那裡,他有向我講,當初‧‧‧」,己○○最後稱「陳南那二百妳 先處理,妳若說還要‧‧‧要慢慢來‧‧‧那改天再說好了」,乙○○回稱「 好!」(參見他字卷第十一、十二、十五頁錄音譯文);由其前後內容,乙○ ○固均未正面回應有收到二百萬元;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己○○之對 話,被告乙○○已自承「最後這二百,是我父親去向陳南拿的,他告訴我說, 因他要給人錢,因為沒錢,所以向陳南拿,‧‧‧」(參見他字卷二四頁)。 依前揭錄音對話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仍向己○○表示二百萬 元在陳南處,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明白供稱二百萬元已由其父親至陳南處取 回等情,可見被告乙○○業已承認取得由陳南轉交之二百萬元賄款無誤,被告 乙○○其後雖辯稱:伊係指其父親去向陳南拿二百斤茶葉云云,但為其父丁○ ○及陳南堅決否認在卷,自無足採。此外,由被告乙○○係向己○○要求總額 一千萬元之賄款、在未得己○○允諾交付賄款前一再刁難請款等情觀之,被告 乙○○與己○○對話中先是否認有收到二百萬元賄款、其後又表示係經由其父 丁○○取回之陳述,可見其電話錄音無法排除被告乙○○係於收受二百萬元後 仍嫌不足,欲以尚未取得任何賄款為再次需索賄賂之籌碼,藉以要求更高額賄 款之手段,故不能以被告乙○○在錄音帶中曾否認有親自收到賄款一節,即資 為被告乙○○未實際收受賄款之有利認定。 (七)復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與被告甲○○多次 欲向己○○要求索取一千萬元遭拒後,隨即就己○○請領之第八、九期工程款 無故予以延宕,己○○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二百萬賄款,交付賄款 後雖有數期工程款請領正常,惟其後仍加以刁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己○○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透過證人蔡伯勳、林建營交付陳南二百萬元賄款後,請款 過程又再次遭被告乙○○刁難,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乙○○見面後 ,被告乙○○主動降為五百萬元,遭己○○拒絕後,因己○○於請款時又遭被 告乙○○刁難,己○○遂再度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見面,雙 方確達成總額四百萬元期約,扣除已付之二百萬元賄款外,就其餘之二百萬元 部分再分為二次,每次交付一百萬元之協議,業據己○○供述在卷,並予錄音 存證,此觀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乙 ○○稱「如果你今又與我講好,以後都不會慢了」、「那我們講實在的,我還 要擔待五千多萬元的利息,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弟說一半就好了‧‧」 ,己○○稱「沒辦法,妳說一半就要五○○萬,我實在沒辦法,妳要瞭解清楚 ,這不可能,我最大的力量是二○○給好而已‧‧」,被告乙○○稱「我跟你 講,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太‧‧‧所以我切一半」,己○○稱「妳交個朋友 ,我還要再給妳一半,五百萬,我就死了,給錢又不能解決問題」,乙○○回 稱「不會啦,你後面還有四千多萬元」,己○○最後稱「那實在不可能,不用 考慮了,再下去我就沒辦法做了,真的啦,一件工程標多少,大家都知道,再 花五○○萬在妳這邊,那是不可能的,‧‧」(詳見偵查卷第二六~三一頁錄 音譯文);由該錄音帶之前後文義,益徵被告乙○○確曾與被告甲○○多次向 己○○索賄一千萬元,其後被告乙○○欲自行降為五百萬元,仍未得己○○允 諾等情非虛。再依己○○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對話, 己○○稱「現在錢的事是這樣的,我那天來(按指二月八日)時,妳說五百( 萬元)弄到清,我來跟妳談談,看妳意思如何」,被告乙○○回稱「不會,不 會,鐘董」,己○○稱「我現在有二件,上個月送進去了,但都還沒撥錢下來 」,被告乙○○另稱「我叫我弟弟跟你說,但你就是不願去跟他談」,己○○ 稱「不是,我骨頭斷了,痛苦死了」、「不然,妳是要叫妳弟弟來拿,還是由 我這邊領給妳送過來」,被告乙○○回稱「不要緊,他去拿就可以了,他不在 ,阿南‧‧‧」,己○○稱「阿南,喔,甲○○,叫他來拿是嗎」,被告乙○ ○回稱「你認識他的」,己○○稱「這樣,我要拿來這裡給他,或是...」 ,被告乙○○回稱「不要,他(指甲○○)過去台中拿」,己○○稱「他來拿 ,我分二筆給他,我實在近況不太好...我現在又二百(萬元)給妳,妳叫 妳弟弟來拿』,我這一期再請款,我已二期沒有請款了,全部下來時,我拿一 百(萬元)交給他,另外一百(萬元)改天再補給妳」,被告乙○○回稱「不 要緊」,己○○另稱「妳要二百(萬元)就對了‧‧」,被告乙○○回稱「一 樣啦」,己○○稱「那我二百(萬元)分二次給啦,不要作一次,不然怕‧‧ ‧我現在領一千萬元,兩期只領一千萬元」(詳參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由前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乙○○與己○○就經由陳南轉交之二百萬元賄款以外 ,就後續之賄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及如何交付已達成約定由被告甲○○收受賄款 ,並分二期,每期一百萬元之合致。次查,再佐以前揭「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 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程款日程表」之記載,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請領第十八期款,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領得款項,雖被告乙○○已於五 月二十一日核准,然己○○在尚未獲通知可以領款前,究無從得知,僅知該期 款請款逾二十日仍無回應,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乙○○住 處並達成約定交付賄賂四百萬元之期約,要與被告乙○○何時批准、有無批准 該期領款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是前開錄音內容自可為本案期約四百萬元賄賂之 有利佐證。被告乙○○辯稱伊已於二十一日批准,不可能於二十二日期約賄款 ,尚不足採信。 (八)再者,被告乙○○與鍾先助達成四百萬元期約之協議後,就後續之二百萬元如 何約定經由甲○○收受,有己○○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之 電話談話錄音附卷可稽,依是日之錄音內容,己○○稱「我的工程款今天不知 會不會下來...看妳能不能今天幫我簽一簽,說都已簽好了,只剩妳那邊了 」、「妳看是要去妳家裡,還是仍叫妳弟弟」,被告乙○○回稱「你這支電話 會通嗎」,己○○稱「那一支」,被告乙○○回稱「你現在打的這支電話」, 己○○稱「喔,這支打給他就會通,這支是行動電話」,被告乙○○回稱「不 是啦,不是啦,我是說你的大哥大○九○已經‧‧‧」,己○○稱「那沒有了 ,那已經取消了,妳剛打給我那支是新的,打那支就可以了」,被告乙○○回 稱「喔,新的喔‧‧‧」,己○○稱「不是,是妳弟弟的,妳告訴我妳弟弟電 話是‧‧‧」,被告乙○○回稱「238999」,己○○稱「好,我跟妳說 ,我照那天說的,先送一半,我先送一百(萬元)」,被告乙○○回稱「那沒 關係啦,那沒關係啦」後,己○○同日即打電話予被告甲○○,而己○○與甲 ○○二人之對話中,己○○提及「現在我是這樣,我剛才也曾打電話給鄉長, 因我有一筆四百多萬元,四百多的,差不多有二十幾天了‧‧‧」,被告甲○ ○則回稱「有什麼事嗎,有什麼事嗎」,己○○稱「不是啦,她叫我跟你聯絡 ,她叫我跟你聯絡」,被告甲○○回稱「有,有,她有跟我說過」,己○○稱 「有跟你說了」,被告甲○○回稱「是」,己○○稱「我差不多,我因中午十 二點多要去澎湖,我叫小姐去領領看有沒有錢,我星期一再下來,我星期一早 上,你看是去你那邊或是來我的工地,我星期一早上一大早會就會過來」被告 甲○○回稱「電話中要說嗎?」,己○○稱「不要緊,這是我家中自己的電話 」,被告甲○○回稱「你看何時再打電話,我再去台中一趟就可以了,你看如 何?」,己○○稱「‧‧‧原則上是星期一早上」,被告甲○○回稱「不然, 你有沒有要到南投」,己○○稱「我星期一會過去」,之後己○○稱「原則上 先給你一百(萬元),其它的改日再給,這樣好嗎」,被告甲○○回稱「這我 不知道,因什麼事我也算不知道,不要緊,我們見了面,在看看什麼事再作打 算,就這樣了」(參見偵查字卷第三四頁、三七~三八頁);由前開己○○先 後與被告乙○○、甲○○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與己○○談妥後續再交付二百萬元賄款及分二期,每期各一百萬元之期約賄賂 後,曾通知被告甲○○。此由被告甲○○於己○○提及賄款及交付方式時,回 稱「她(指乙○○)有跟我說過」、「電話中要說嗎?」,足見被告甲○○明 知己○○所言係交付其餘二百萬元賄款之事,否則何以對於是否應在電話中交 談,心生警惕?被告江宜雖於己○○稱「原則上先給你一百(指一百萬元), 其他改日再給,這樣好嗎」等語時,回稱「這我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我『也算 』不知道,不要緊,我們見了面,在看看什麼事再作打算,就這樣了」云云, 但由被告甲○○於電話中語多保留,一再稱見面再談,可見被告甲○○前揭「 也算不知道」之陳述,無非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九)復查,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進入被告甲○○家中時,手提一個綠色紙 袋,明顯易辨,無法藏於衣服內,與被告甲○○同時走出時,二人手中均無任 何紙袋,有臺中市調查站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一至二十四之相片可證(參見偵 查卷二八一~二八六頁),而該紙袋旋為移送機關持搜索票進入被告甲○○住 處,在模板堆旁查獲,與己○○所持之紙袋相符(參見偵查卷二八七、二八八 頁),且該紙袋於查獲現場封入紙箱內,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偵查卷二八八 頁),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景昌及調查員蔡健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經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三六六、三六八、三七○ 頁),再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庭核對,亦發現紙袋內之紙盒中有一百 萬元,其中有與己○○事先影印之紙鈔號碼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 上所述,足見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交付予甲○○之紙袋內,確有一 百萬元現金無誤。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己○○於今(十四)日 上午到我家時,確實有用一個紙袋裝了錢(詳細數目我未清點)拿過來給我, 意思是要我代其關說他所承包的名間鄉停車場工程,希望鄉公所不要給予刁難 ,‧‧」云云(參見偵查卷四三頁),然依同日雙方之錄音對話所示,己○○ 稱「我跟你講,我等一下要開會,你這個拿給鄉長」,被告甲○○回稱「我跟 你講,什麼事你自己跟她講清楚,你不用跟我講,這不是我要的,我只是轉手 」、「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說難聽一點,錢不是我要拿,拿錢也不是拿我的錢 ,我又怕你誤會,江仔在做什麼,同樣是做工程的‧‧‧」,己○○答稱「以 後也許有機會來配合,這是五月二十二日我與她講好的,本來要匯到她帳戶, 或請陳南代轉,她說她叫我與你連絡,所以拿給你」,被告甲○○回稱「不好 意思‧‧‧董仔‧‧‧」(參見他字卷七一、七二頁),足見己○○確將裝有 一百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亦明知其內係欲交付被告乙 ○○之金錢,否則,被告甲○○如不知己○○所交付之物為金錢,大可坦蕩蕩 地置於客廳內,何以需遮遮掩掩,將紙袋藏於屋外庭院之模板堆,可見被告甲 ○○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對所收受之 一百萬元是否為賄款乙節,雖供稱「我只是要將這一百萬元幫己○○處理工程 上之公關,作為應酬、喝酒之用」、「因為我於八十七年與己○○第一次在八 起日本料理店時(即上述八起餐廳),我(答應)可以幫他送禮、宴客,但錢 不應由我支付,故而我僅為轉手代為開支而已」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三頁) ,然己○○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被告甲○○代為處理工程 上之公關應酬費用等語在卷,則被告甲○○於被告乙○○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 任鄉長後某日之第一次與己○○等人在臺中市八起餐廳餐敘時,既有在場,其 後亦與乙○○共同在臺中市與己○○見面,被告甲○○另行與己○○在臺中市 見面一次,均有要求己○○送一千萬元之情節,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甲○○有 介入參與本件被告乙○○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之情節,至為明顯。此外再佐以五 月二十二日己○○與被告乙○○之對話中,被告乙○○明確指出被告甲○○, 並指定由被告甲○○收受四百萬元賄款之其中二百萬元餘額,以及六月十一日 、六月十四日對話後,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一百萬元,暨被告甲○○在與己 ○○之電話錄音中亦供明被告乙○○有告知上情等情,益見被告甲○○對要求 一千萬元、期約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之餘款部分賄款一節,與同案被告乙○ ○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乙○○與己○○ 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乙○○主動自行將賄款一千萬元降為五百萬元,但未為 己○○接受,該錄音內容固曾提及「‧‧,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弟(即 指被告甲○○)說一半就好了,就你跟我,我會認真的將後續處理好」等語( 詳見偵卷第五十頁),然除前開被告乙○○與己○○於電話中之片面對話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該次要求五百萬元賄款 部分,亦有參與或有何行為之分擔,是尚不能認被告甲○○就被告乙○○要求 五百萬元賄賂部分亦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者,本件係第三人丙○○於八 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自動向臺中市調查站舉發,該站調查人員始於同日主動造 訪己○○進行調查,此有上述他字卷第三、五頁丙○○及己○○調查筆錄可憑 ,而己○○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該項停車場工程尚未結束,處處有賴名 間鄉公所之配合,以免影響其公司之正常營運,若非被告等確有索賄過度之事 ,己○○應無可能在此時刻設詞誣陷,自找麻煩之理。且己○○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無法接受被告乙○○五百萬元要求後,恐請款再遭刁難,因而於五月二十 二日同意支付四百萬元,扣除已付之二百萬元外,其餘二百萬元再分二期,每 期各支付一百萬元,但因未履行條件後,第十八、十九期之請款即遭擱置,因 而引發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之誘騙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之情節,顯見 被告乙○○所辯:伊與己○○錄音對話所談之內容為整個大樓PU的變更設計 ,並無索賄云云,難以採取。 (十)又索賄乃犯罪行為,除共犯相互間外,無不極力保密,惟恐洩漏,因此,被告 等向己○○索賄時之場所,縱然有第三人在場亦必利用他人不在場時,或二人 間之言談,係在不致為第三人聽聞情形下進行,非共犯之第三人縱然在場,亦 未必知有索賄之。證人吳成章、陳浩峰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不知有談到 賄款相關情事,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乙○○、甲○○在臺中市「八起餐廳」席 間並無索賄情事,然己○○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甲○○在八起 餐廳是何時帶你到何地方去講這件事?)是在吃飯當中甲○○把我拉到八起餐 廳櫃台旁邊的對面,也是在八起餐的裡面,私下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更㈢ 卷第六七頁),是證人吳成章、陳浩峰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請求傳訊當時之祕書及會計主任,以證明會計年度 結算跨年度是沒辦法付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索賄,係在其就任民間鄉 鄉長至案發時,亦即己○○請領第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期間利用其職權,故 意拖延對核發工程款簽呈之批示,以逼迫己○○交付賄款,並非限於其中第八 、九期之跨越會計年度期間,因此被告乙○○辯稱預算保留、結算後始得付款 云云,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進一步傳訊祕書、會計主任調查之必 要。 (十一)綜右事證,被告乙○○、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渠等其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之辯詞,因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二、茲按共同正犯,指各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犯罪 之目的,自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若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對其他人之 犯行即不需負共犯之責。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堪認與被告乙 ○○有共同向己○○要求一千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實施,但己○○交 付該二百萬元係由蔡伯勳、林建營交付陳南後,再由陳南轉交被告乙○○收受, 被告甲○○始終否認知情,且己○○、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亦均證稱被告甲○ ○並無在場參與,此收受二百萬元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甲○○與乙○○有何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雖知悉己 ○○欲交付被告乙○○二百萬元賄款之情事,然己○○業已陳明係伊自行找蔡伯 勳幫忙,蔡伯勳又因林建營與陳南熟識,陳南與被告乙○○係同一地方派系之層 層關係,始委由陳南代為轉交二百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等情在卷,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與被告乙○○就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被告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而蔡伯勳、 林建營及陳南等三人基於幫助己○○之意思,交付二百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 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不非難未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是渠等三人之行 為不罰,併此敘明。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與己○○達成總額四百 萬元部分期約,除已交付之二百萬元外,就其餘後續之二百萬元賄款分二期,每 期各支付一百萬元賄款部分,被告乙○○明確提及由被告甲○○參與收受等語, 業如前述,此時己○○雖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向臺中市調 查站報案,但並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己○○當時係虛應其事,此觀己○○於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指稱其曾親自找乙○○商討,除先前二百萬元外,同意再 給她二百萬元至明(參見他字卷二九頁正、背面),可見被告乙○○及己○○雙 方確有達成四百萬賄款之期約協議,而共同被告甲○○就該四百萬元期約賄賂其 中後續之二百萬元餘款部分,亦應知情並與被告乙○○互有共同期約之犯意聯絡 ,否則其豈有平白與己○○約定應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中一百萬元之理。其次,己 ○○雖基於行賄之意,而經由陳南轉交其中之二百萬元賄款予被告乙○○,但就 後續之二百萬元賄款未交付前,則改變心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臺中市調 查站報案,同年月十一日予以錄音存證,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佯裝交付被告甲○○ 一百萬元賄款,被告甲○○雖有收受此一百萬元並藏於庭院之板模堆之行為,但 依己○○先將鈔票影印存證,足見係己○○為配合調查人員查緝交付,己○○自 無交付賄賂之意思,被告乙○○、甲○○就該後續之二百萬元部分,應僅止於期 約賄賂之階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本條例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甲○○與乙○○對於要求一千萬元、期約二百萬元餘 款之賄賂部分,既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數次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情節 較重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數次要求賄賂,應為其後期 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之主文 記載,被告乙○○姓名下漏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姓名下 漏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有未洽。㈡上開賄款二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不得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且無法追繳時,不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原判決遽為上開諭知,均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被告乙○○批示核 發第九期、第十八期工程款之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卻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㈣被告乙○ ○收受二百萬元賄款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且認林建營、陳 南對於己○○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並不知情,均有違誤。㈤據上論結欄,漏引貪污 治罪條例第三條,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甲○○另 辯稱如有罪,請判輕些云云,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丁○○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 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乙○○甫當選名間鄉鄉長,不知為人 民謀取福祉,反而利用其身分職權,向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索賄,被告甲○○雖非 公務員,但伊協助被告乙○○索賄助長犯罪,二人又均飾詞卸責,不知坦承示悔 ,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同時依法諭知被告乙○○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褫奪 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收受賄款二百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扣之一百萬元,因非行賄財物,無追 繳及沒收問題(已由原審法院當庭發還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