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戊○○係汎 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均以駕駛大客車運 送旅客為職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間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年十月 廿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五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碼 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員林鎮○○○○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台中成功 嶺附近,屬台中縣境內),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行駛,見同向同車道因前方( 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有車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耀茹依規定駕駛,前 座搭載林春旺之車牌號碼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 ,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自客車一公尺前, 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適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汎亞公司 車牌號碼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大約相同 之速度行駛於上開乙○○所駕大客車之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致閃煞不及而追撞上開乙○○所駕駛之大客車,使乙 ○○所駕大客車復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且因車體引擎置於車尾,頭輕尾重, 復因汽壓式剎車,車體於剎車時往前衝之慣性,因而車頭仰起騎上推撞擠壓前述 由施耀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將該小客車壓在其大客車底盤下,並續往前推 撞停於前方由黃連煌所駕駛車牌號碼HH-五二七號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大客車,致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施耀茹因此受胸部外傷合併 窒息而當場死亡,小客車內乘客林春旺亦因之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施耀茹之父丁○○、林春旺之父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其所駕大客車 受追撞並騎上被害人施耀茹所駕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害人施耀茹、 林春旺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因高速 公路南下一八五公里處發生七部小客車追撞,渠所駕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發覺 堵車即減速慢行並煞車,停於施耀茹所駕自小客車後約一公尺之距離,經五、六 秒後,為戊○○所駕大客車追撞,因渠所駕大客車之引擎在後,且渠以為僅係暫 停,未拉手煞車,被撞擊後車頭上仰而騎上小客車行李箱,並往前推撞擠壓致造 成二被害人當場死亡,渠車既已煞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搭乘被告所駕駛統 聯客運之證人梁銘煊於原審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起來上廁所,廁所在樓 梯下方,我當時還在上層走道上,車子尚在走動中,我覺得車速尚屬平常一樣, 突然我坐的車子煞車了二下,然後聽到轟一聲我就倒下去,並昏倒了:::」等 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證稱:事故發生前伊坐在上層第三、四排位置,當時伊 正要去上廁所,走到下樓梯之地方,聽到二次緊急煞車:::二次剎車與聽到轟 的撞擊聲均是連續的,瞬間的,:::當時車速很快,聽到剎車聲後就是轟的聲 音,伊人已摔倒昏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前審 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詢問統聯客運車上之乘客游忠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如何﹖則 證稱伊當時坐在八、九排之坐位,剛開始有感覺磨擦的聲音,車內的人驚叫,過 幾秒鐘就有碰撞,車內的人又大聲尖叫,有聽到碰撞聲,有感覺車子再往前滑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又該車自發生車禍前之一八八二公尺遠之距離,即 以時速九十五、九十一、一一五、一一二、一一三公里不等之速度前進,至距肇 事地點五百四十公尺時,突由時速一一三公里急煞至時速三十公里,此有樺崎實 業有限公司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五頁至一○八頁),此時即時 速三十一公里時被告之汽車即被戊○○之汽車自後追撞,而騎壓在施耀茹之自小 客車上,此被追撞之時段即被告所謂其停在距施耀茹之自小客車一公尺處(被告 所辯停車之不可採容後指駁)。而證人即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 結證,被告之車速在時速三十一公里時即遭人從後撞擊,所以速度記錄針固定在 時速三十公里之位置,因為如果正常的停車,速度記錄針應該歸零云云(見本卷 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而依物理現象,縱使被告之車輛,引擎置於車尾,頭輕 尾重,自後被撞時,車頭雖瞬間會仰起,然其仰起後隨之必會回復原狀,不可能 一直仰著頭前進,故顯係被告於距施車一公尺時,因時速尚在三十公里,始會騎 上壓擠施車,綜據上開證人梁銘煊、游忠所證述,被告車子很快,聽到二次緊急 煞車,二次煞車與聽到轟的撞擊聲是連續的,剛開始有感覺磨擦的聲音,車內的 人驚叫,過幾秒鐘就有碰撞,車內的人又大聲尖叫,堪認被告之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於發 現施燿茹之小客車時,採取驚人之二次緊急煞車,致乘客驚叫站立不穩摔倒,參 乎甲○○之證述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函件,足見被告至距施車一公尺處,尚以 時速三十公里前進,而未煞停,適戊○○之汽車自後追撞,因被告之車輛與施車 僅距一公尺,且被告之車輛尚以時速三十一公里前衝,頭重尾輕,三種因素加上 戊○○汽車之強力自後撞擊,而瞬間車頭仰起騎上施車,予以擠壓推撞,施耀茹 、林春旺因而在車內活活被壓死。故被告辯稱其已減速慢行,煞停在施車一公尺 前,嗣被戊○○之車輛追撞始肇事,其無過失云云,自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二、另證人李勝義、劉茂致雖證述依該行車自動記錄紙之記載,被告之車速已降至零 。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統聯客車停在內線車道,其煞車不及撞上統聯 汽車及證人游忠於偵查中具函證稱被告之統聯車停止了五、六秒,突然左轉的一 聲被後車撞到各均與被告之行車記錄器所顯示及證人甲○○之證述不符,殊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發回意旨,雖謂依樺崎公司函所示,被告車輛在被害人 煞停之車輛前五百四十公尺處經煞車車速已降至時速三十一公里云云,然依該資 料觀之被告係於i點始降至時速三十一公里,在五百四十公尺前時速尚在一一三 公里即ん點(見上更㈡二二四號卷第一○八頁),故發回意旨顯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大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天候亦非不能注意,詎 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使施耀茹,林春旺身死,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認被告所駕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中鑑字第八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 日交覆字第八二一八二五號覆議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但鑑定及覆議之意見,漏未 論及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尚有疏漏, 併予敘明)。又查被害人施耀茹、林春旺二人因坐於施耀茹所駕自小客車內,遭 被告乙○○、戊○○二車追撞致被告乙○○之大客車騎上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車 頂加以壓擠,致施耀茹、林春旺二人受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 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耀茹、林春旺二人之死亡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前 審再聲請本院將卷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鑑定,及函請交通部交通研究所說明大客 車之煞車系統種類、車子重量、煞車時是否車身會降低三十公分及其煞車之反應 距離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乙○○於執 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死亡,為一 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單一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由該公司人員陪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勝義,承認 伊是統聯汽車之駕駛,惟告稱伊車是遭後面戊○○所駕汽車追撞,才撞到前面施 耀茹汽車云云,並未承認是伊肇事,即被告本人亦否認自首之情事,(見本院前 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所述相符,(見地院卷第一二一 頁反面)是李勝義於原審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統聯司機未在現場,伊處 理完後,司機才出來,:::處理小客車之二人,看是否有救,統聯司機才說他 肇事,伊事先不知他肇事云云,(見地院第八十三頁)要與前開事證相違,且證 人李勝義已於本院更正前開證述,準此,尚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原審法院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乙○○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循 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肇事後逃逸(按本件乙○○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 (見前科紀錄表),猶不知駕車謹慎,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