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移 號、第三八四○號;移 第四五二六號、第四五二七號、第四七一八號、第四七三四號、第二八二七號;簡易 刑事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市○○路與嘉盛街口,乘壬○○所有車號A五─八○ 二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揭地點卸貨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壬○ ○所有之草綠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得手供己花用 。(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在苗栗市○○里○○路七四七號苗 栗醫院前,見己○○所有車號之MI─一四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停放 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駕駛座旁之己○○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六千三百 五十元、含晶片之手機二支、己○○之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各一張等),得手後騎乘向石君平借得之車號ICR─二八三號機車逃逸,經現 場目擊證人楊岳霖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騎乘其母劉金枝所有車號ZZK─二八七號輕型機車,在苗栗市○○ 路與福星街口辛○○經營之冷飲店(按為一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屋內櫃 台上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遙控器鑰匙一支及現金約 七千餘元)得手。當場並為路人林欽章目睹戊○○奪門而出,察覺有異並記下前 述機車車號,轉告辛○○報警,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為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 明,始偵悉上情。(四)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吳叔娟開設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十三號之「大西瓜果汁店」內,趁吳叔娟忙於洗切水 果之際,徒手竊取吳叔娟所有置於櫃檯下方之塑膠盒一個(內有十元硬幣二千元 )後,得手後即騎乘車號ZZK─二八七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於是日二十三 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十三號之住處內查獲。 (五)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六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一一號前,竊取 丁○○所有車號IHW─七八八號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 當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六)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南苗市場內第三十九號攤位處,徒 手竊取子○○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八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及手機一支)得手。(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五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號FSY─六二二號機車(按該機車登記在戊○○友人楊金麟名下),行經苗栗 縣造橋鄉○○村○○路六八號,乙○○○在該處經營之上林美好美早餐店,趁乙 ○○○未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萬九千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嗣經乙○○○記下上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 獲。(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市場內, 趁癸○○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車內為癸○○所有之灰色背 包一只(內有手機二支、現金約七萬元、癸○○之身分證、健保卡、癸○○之妻 陳秀盆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張耿岸之汽車 行照)得手。(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邊, 見車牌號碼W4─1743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丙○○所有放於車 內之硬幣七百五十元,得手後花用完盡。(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頭份鎮○○路一○七號前,見車牌號碼SFD─509號機車置物箱 鑰匙未拔出,即徒手竊取放於置物內庚○○所有內有現金一萬九千元、金項鍊、 K金項鍊及身分證、行照等證件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盡,K金項鍊 交付予少年黃文品,其餘證件隨意丟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右揭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 法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己○○、辛○○、吳叔娟、丁○○、子○○ 、癸○○、乙○○○於警詢時指訴,暨證人石君平、楊岳霖、林欽章、楊金麟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己○○、吳叔娟、丁○○、癸○○、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苗栗醫院附近7─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 實欄第一段(一)至(八)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第一段(九)、(十)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丙○○指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文品 於偵查中亦證稱:庚○○所失竊之K金項鍊係被告送伊;並有庚○○出具K金項 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經移送併辦審理之如上開事實欄第一 段(一)、(二)、(三)、(五)至(十)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如上開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九) 、(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如事 實欄第一段(九)、(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 ,復連續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不知改過,且其竊盜次數多達十次,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