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汽車變 速傳動系統」之發明第○七一五六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開 發執行及生產、完成之能力,仍向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五號之和大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願將該 項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公司 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和大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投資取得該變速器百分 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為百分 之九等語,使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 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上開專利共同進行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 工作,被告並應於合作期間隨時與和大公司全力配合,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 及相關改善問題。訂約後,乙○○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予被告, 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共四十四萬元之顧問費 予被告。嗣雙方因合作期間,被告僅提供手繪之簡略產品藍圖,細部之零件尺寸 、規格及設計之公差等,完全付之闕如,和大公司依該設計藍圖數次製造變速器 ,均未能順利完成測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親臨指導均置之不理,始發覺有異 ,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 和大公司研發部經理孫承志、研發部工程師蔡耀毅、技術顧問林仲衡、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程師黃仁龍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一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行,辯稱:和告訴人訂約前 ,變速器曾委託欣錤和金輔大公司測試過,合約有寫明要開發成功成立公司後, 告訴人才享有權利,事實上是告訴人沒有開發出來,電動車沒有反衝的裝置,就 是沒有反抖動的裝置,後來我設計汽車上有這個裝置,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去做, 而變速器確實有摔過沒錯,我和告訴人訂約就是要開發產品,至於圖我一設計好 就通通交付了,是依據協議書收取六百萬元,那是告訴人投資的條件,我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起即在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才離開,告訴人才付給我每月四 萬元之顧問費,是告訴人先違約,我和他解約後,才將專利權轉讓他人等語。經 查被告係以其發明並取得專利之「革命性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即汽車變 速傳動系,該發明並取得美、加、德、日等十餘國之發明、新型專利),與告訴 人和大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共同進行該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 作,約定被告同意將該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 公司時,轉換為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告訴人和大公司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取 得該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 計股權數為百分之九,告訴人和大公司依據被告提供製作該項產品之藍圖(和大 公司可以提供修正與各項製作改良之技術,但此技術歸被告所有),完全免費提 供五台完善無缺點,為訂製客戶接受之產品,其中一台得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交 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被告則應隨時與告訴人和大公司配合商討任 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有告訴人和大公司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影 本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和大公司訂約後 迄九十年五月前,確有陸續至和大公司指導開發事宜等情,復據證人孫承志、黃 仁龍、蔡耀毅、林仲衡於偵查中供明,證人林仲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於變速器研發過程中至少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且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 格、尺寸,並有設計圖影本三份在卷足按。次查被告曾就其發明之變速器與金輔 大企業社負責人盧信豪(原名盧欽白)訂約開發製成產品,裝在電動車上試車, 當時告訴人和大公司總經理林炎輝亦參與試車,金輔大企業社後因朋友入股,改 組為揚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盧信豪證述綦詳,復有試車照片在卷 可憑,雖證人張��祖於原審證述:伊曾經跟被告及盧信豪在台中港測試電動車, 當時有發生抖動問題,當時和大的人有問被告這個問題能否解決,被告說裝在電 動車上的變速器運輸過程曾摔過,所以才會抖動,以後做出來的應該沒有問題等 語,然證人盧信豪於原審證述:試車情形我覺得不錯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收據 影本顯示,被告曾委由欣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變速器及變速車,金額達三十五萬 元,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和大公司訂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所載「本變速器開發過程 ,曾於一九九四年由欣錤企業公司承製第七代機裝電動車路試,初步顯示其優越 性能比預期更好,又於一九九八年五月由揚太實業公司承製第九代機完成試車, 表現優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AUDI汽車公司先進傳動系統研發部門並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意願書,載明願與MasterWulian公司及被告 、告訴人和大公司在單向直接傳動系統之技術與產品研發上合作,告訴人和大公 司復曾提出單向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系統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向經濟部申請補 助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有意願書及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執行細部計畫書 摘要表影本在卷足參,證人即告訴人和大公司總經理林炎輝復證稱伊曾派業務員 與被告同至AUDI汽車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合作開發,後該公司出具承諾書 ,承諾產品研發後幫忙試車,告訴人和大公司並曾以此項開發計畫申請政府補助 ,且曾利用政府補助經費自行研發輔助剎車系統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和大公 司協議開發其汽車變速傳動系統之專利顯非不可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事,且協議書既經過告訴人和大公司之適當評估,告訴人和大公司依協議內容給 付被告六百萬元,並支付顧問費用四十四萬元,並無陷於錯誤情事,證人林炎輝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因為丙○○說他有以前欠人家的債務,他的投資者要跟他 要錢,要求我們幫他解決這個問題,我們董事長為了以後研發順利,和他協調, 丙○○同意轉讓百分之三的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之後轉換為百分之三的股權 ,用六百萬元換取他百分之三的智慧財產權,後來我們有去法院公證等語,然證 人係告訴人和大公司之總經理,所為證述難免偏頗,況依協議書內容記載,告訴 人和大公司於產品開發完成後,被告同意將該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 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和大公司以六百 萬元投資被告取得該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 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為百分之九如上述,嗣後告訴人和大司未能按協議內容 開發完成,牽涉諸多因素(蓋一項專利欲轉化為產品銷售,仍須經不斷開發、測 試,此所以被告尋求和大公司合作開發之意),被告委任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三日 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和大公司表示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後,於九十一年間方與丁○ ○等人訂約並將該系爭專利權轉讓與證人丁○○等人,究屬民事糾葛,參以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告訴人和大公司交付之六百萬元後,繼續留在和大公 司至九十年五月才離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且證述:丙○○在九十一年四 月左右將革命性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專利權百分之六十五讓給我們,我們分 二次總共付了五百萬元,以支票支付,九十一年十二月的時候,我們四人全部具 名讓與崇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簽約過程中我們知道丙○○曾將自動變速 開發權與和大公司訂協議書,後來我們有找律師研究過,知道他和和大公司有解 約,付給他五百萬元是因我們是希望可以開發產品,五百萬元是丙○○提出的條 件,至於他用於何處我不清楚,我們有約定如果沒有成立公司的話,這些錢就不 拿回來,如果成立公司還要再給他五百萬元等語(支付之支票影本辯論終結後方 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書狀陳報本院),尚難以被告嗣後未移轉智慧財產權與告訴 人和大公司,另轉讓與證人丁○○等人遽認被告與和大公司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據 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期間,僅提供手繪之簡略產品藍圖,細部 之零件尺寸、規格及設計公差等,完全付之闕如,告訴人公司依該設計藍圖數次 製造變速器,均未能順利完成測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親臨指導均置之不理等 為由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洪正 娟、林錫東,本院認被告轉讓系爭智慧財產權與證人洪正娟等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證述綦詳,爰不再傳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