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敏雄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為新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卯○○(另案審結)為中南鑽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南鑽探)實際負責人,係執行一定業務之人。緣元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建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臺中市○區○○○ 段一二一○及一二一四之九等地號起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建物(以下簡稱本建 物,指定建築線所在地號為樹子腳段一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一四四四、一四 四九、一二二三、一二一七、一二一四之六、一二一○、一二一四、一二一八、 一二一六及一四五○號,建造完成後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三一九號等),此 案由元盛建設為起造人,元盛建設委由建築師辰○○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進 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工起至八十四年六 月間完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完工)擔任監造建築師,辰○○規劃該建 物為A、B、C三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同為地下三層,A棟一至十四層為標準 樓層建築,十五層為挑高建築,B、C兩棟一至九層均為挑高建築,第十層為標 準樓層,共計四百四十五戶。辰○○再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委託卯○○經營 之中南鑽探負責地質鑽探及土壤分析,元盛建設則將本建物之工程營造之施工部 份委由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營造)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承造。該 建物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開工,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完工,並於施工期間 即以「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店鋪集合住宅」對外銷售。詎辰○○明知本建物之建 築基地面積為二四二五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八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 方公尺鑽乙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依此計算,本件建物基地應鑽探之孔數 為四孔,且地基調查須涵括地基鑽探、載重試驗、鄰近地面下各層軟硬程度及地 下水等資料,辰○○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 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 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 容。」,竟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要求卯○○不做地質鑽探,而與卯○○基於犯 意聯絡,由卯○○出具業務上製作之名稱載為「臺中市○區○○○段一二一三等 地號」,內容就鑽探日期、地質說明、地下水位、承載率等測量數值均為虛捏不 實之鑽探試驗報告書,辰○○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持上開 不實鑽探試驗報告書,交付庚○○經營之億都工程為結構計算,足以生損害於庚 ○○為結構計算之正確性,再以不知情之起造人元盛建設之代理人(即受託人) 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持上開結構計算書、不實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向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鑽探之實質內容係由建築設計人監督進行,並審查報 告內容,建管單位僅做形式審查,致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委員會代表戊○○、亥○○、巳○○、己○○、乙○○ 、丙○○、寅○○、午○○、酉○○、未○○○、申○○提出告訴,並經住戶丁 ○○、癸○○、辛○○、丑○○提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 (以下簡稱被告)對其係本建物之建築師並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卯○○既已依規定鑽探 基地地質,也依照規定將鑽探試驗報告及土壤分析報告交與被告,作建築設計與 結構分析之依據,再經被告彙整後,呈交建管單位審查核定,程序悉與規定無違 ,至卯○○之鑽採與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事涉建築設計以外之另一專業,被告既 未實際參與地質之鑽探、試驗分析報告之編製,無法得知,況本案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地質不符外,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與本件九二一大 地震產生公共危險有因果關係,自不能科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等語。 二、經查: 1依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五層以上建築 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 ,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再按四樓以上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 地質鑽探報告書,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 第三、四款亦有明文。故建築物於興建前,應為地基鑽探,又鑽探報告書之內 容為鑽探位置、地下水位、地質說明、承載率等項目,以供結構、建築設計之 參考;為結構計算時,須依地基鑽探結果配合建築設計圖詳予為結構計算,亦 據被告供述(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庚○○證述在卷 (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查本建物係由元盛建設委由被告進行 設計,並委由被告負責該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事宜,被告再委託卯○○出具地 質鑽探報告,並由被告以元盛建設代理人(即受託人)名義持本件鑽探試驗報 告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由被告交予案外人庚○○為結構計 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戌○○(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被告及證人卯○○陳明 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等資料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 二中工建字第七二七號卷核閱無訛。 2又按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乙孔,七十八年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查本建物之基地面積依建造執照所載 為二四二五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建物基地應鑽探之孔數為四孔,且地基 調查須涵括地基鑽探、鄰近地面下各層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被告身為建 築師應無不知之理,其竟明知結構計算須依實質之地質鑽探數值為之,委由卯 ○○不為實際之地質鑽探,而虛偽填載各項鑽探數值,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 書鑽探試驗報告書等情,亦據證人卯○○證述:依貴站(指臺中市調查站)向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回之建照申請資料中之鑽探報告表,其中鑽孔位置圖上並 沒有打上基地地號,且鑽探試驗報告表中四個鑽孔日期相差太久,我由這兩點 研判這份試驗報告書是紙上作業,並未實際施工鑽探,因為要鑽探四個,不會 時間相隔那麼久;會相隔那麼久,可能是我當時紙上作業時,由兩份報告書剪 輯而成,未注意到時間相隔那麼久等語(偵他一卷第二三八頁,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調查筆錄),並有由臺中市政府調閱本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等資料之八二 中建字第七二七號卷內所附之鑽探試驗報告書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五),依 該鑽探報告所載,BH1、BH2孔之鑽探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至二十 日,BH3、BH4孔之鑽探日期係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日,日期相隔情形 確與證人卯○○所述相符,另於鑽孔位置圖之上側雖有載明地號,然就右側僅 載「南區○○○段」未載地號一節,亦與證人卯○○所述相同,是證人卯○○ 於調查站所述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容不實,並非無據。 3次查,本件另有於新雄建築師事務所查扣地號為「臺中市○區○○○段一二一 三號」之鑽探試驗報告(即扣案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所載編號十五之鑽探報 告書),依該份鑽探報告,其上表明共鑽探四孔,均十五米深,其中BH1之 鑽探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五至十七日,BH2之鑽探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三 月十三至十五日,BH3之鑽探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一至十三日,BH4之 鑽探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十一日,四孔之鑽探日期確均不相同,亦與本 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試驗報告書之鑽探日期、地質說明、地下水位、 承載率等均不相同,再參以證人卯○○亦證稱:有些建築師為趕領建照,會要 求中南公司憑空提供不實之報告書,待取得建照後再行補做地質鑽探,但也有 些建築師沒再補做;辰○○建築師也曾要我以此方式先行提供報告書,但他事 後均有實際要求補做,以作為實際建造之結構參考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調查筆錄,偵他一卷第一三一頁),倘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日期為八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月九日之鑽探試驗報告書之內容確係實在,何以新雄建 築師事務所內會另有一份中南鑽探所出具,鑽探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十 七日,而內容均不相同之鑽探試驗報告書? 4再查,被告委託卯○○為本建物之地質鑽探費用僅有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可由 新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總分類帳冊中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樹子腳段 一二一三、一二一四等地質鑽探費四三○五○元」之記載,及該事務所八十二 年日記冊中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樹子腳段地質鑽探費四三○五○元」之 記載得知,有上開總分類帳、日記帳扣案可佐(即原審卷三第三○三頁所載編 號二帳冊之第貳之一、貳之四之帳冊),且有中南鑽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開予新雄建築師事務所收執之鑽探費用發票扣案可稽(即原審卷三第三○三 頁編號一傳票之第壹之三內所附之發票),發票其上亦載明「地質鑽探費四一 ○○○元,營業稅二○五○元,備註樹子腳段一二一三、一二一四等地號」, 足見本建物之地質鑽探費用僅有四萬三千零五十元。而卯○○受託為地質鑽探 的費用,一般為每米二千元,亦據證人卯○○陳明在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調查筆錄),復有中南鑽探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數十份工程合約書、八 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數十份估價單扣案可稽(即本院卷三第二九九頁所載編 號三之工程合約資料、編號七之估價單),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中南 鑽探就卵礫石層之鑽探費用約以一米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計,且尚須另外 加收移孔費、機具運費或地質師簽證費等其他費用;又卯○○委託葉佳成鑽探 工資於八十二、三年間為每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亦據證人葉佳成陳明在卷( 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則依被告支付予卯○○之本件鑽探費用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扣除營業稅款二千零五十元,餘款四萬一千元,尚不足卯 ○○支付葉佳成鑽探四孔各十五米之鑽探工資,更足佐證本件申請建造所提出 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及在新雄建築師事務所查扣之鑽探試驗報告均屬不實。 5又查,證人卯○○亦陳明:臺中縣市卵礫石層地質應業主要求,不需實際施工 鑽探的,只由本公司紙上作業製作鑽探試驗報告書交建築師申請建照,其收費 標準為基本費,最少兩孔八千元,若超過兩孔以上,每孔收費一千至兩千不等 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他一卷第二三五頁),是卯○○ 為實質鑽探與出具虛偽不實鑽探報告之費用相距甚大,又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 既未實質進行鑽探,則必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監督鑽探工 作進行,並審查鑽探報告內容之設計建築師所知悉,被告為專業建築師,且係 本次地質鑽探之委託人,亦係依法監督鑽探進行之設計建築師,其對卯○○之 索費方式自係知情,再依證人即受卯○○所託進行實質鑽探之工人葉佳成亦證 稱:在臺中市○○路、大慶街角曾進行鑽探工程,僅鑽探一孔,深十五米等語 在卷,並有葉佳成之記事簿可佐(偵他二卷第二二四頁),顯見葉佳成就本件 地基鑽探實際僅曾鑽探一孔,而被告本件所支付之鑽探費用數額四萬三千零五 十元,扣除營業稅後,再扣除實質鑽探一孔十五米深之費用三萬元,餘額恰足 出具另三孔之虛偽鑽探報告,是本件鑽探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份之自新雄建築 師事務所查獲之鑽探試驗報告書,應係被告辰○○於開工前,再要求卯○○補 做實質鑽探一孔,故除實質鑽探一孔部分,其餘三孔內容亦屬不實,亦可認定 。再結構計算書須依鑽探試驗報告之數值進行計算,另被告以元盛建設委託人 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鑽探試驗報告及結構計算書 ,是被告申請建造既係提出鑽探日期為八十二年一、二月份之鑽探試驗報告書 ,其交付予億都工程進行結構計算之鑽探試驗報告書,應亦係鑽探日期為八十 二年一、二月份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縱被告辰○○提供鑽探日期係八十二年三 月份之鑽探試驗報告書交庚○○為結構計算,因該份鑽探試驗報告書僅鑽探一 孔而非四孔,其中三孔之鑽探數值仍係虛捏不實,亦無礙被告辰○○此部分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6被告委託卯○○製作內容不實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該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 雖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因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卯○○間有犯意之聯絡, 應係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被告明知卯○○所交付之鑽探試 驗報告書之內容係虛偽不實,竟仍持交庚○○經營之億都工程進行結構計算, 足生損害於億都工程上開結構計算之正確性,又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鑽探試驗 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足生損害於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亦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就卯○○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 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至九行),雖於起訴書 理由欄漏引上開法條,仍應認該等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判。原審就此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內容不實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卯○○於鑽探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並無此身分而與其有犯意聯絡,自屬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身分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自仍屬無 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行及行為所生 之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為新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係執行一定業務之 人。緣元盛建設八十一年間,在臺中市○區○○○段一二一○及一二一四之九等 地號起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建物(以下簡稱本建物,指定建築線所在地號為樹 子腳段一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一四四四、一四四九、一二二三、一二一七、 一二一四之六、一二一○、一二一四、一二一八、一二一六及一四五○號,建造 完成後地址為臺中路復興路一段三一九號等),此案由元盛建設為起造人,元盛 建設委由建築師辰○○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 ,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完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三年間完工)擔任監造建築師,辰○○規劃該建物為A、B、C三棟集合式住 宅,地下室同為地下三層,A棟一至十四層為標準樓層建築,十五層為挑高建築 ,B、C兩棟一至九層均為挑高建築,第十層為標準樓層,共計四百四十五戶。 辰○○再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委託卯○○(另案審結)經營之中南鑽探負責 地質鑽探及土壤分析,且委託庚○○經營之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都工 程)負責結構分析及繪製結構圖說,元盛建設則將本建物之工程營造之施工部份 委由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營造)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承造。該建 物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開工,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完工,並於施工期間即 以「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店鋪集合住宅」對外銷售。辰○○為本件建物設計規劃 之建築師,受託本件建物之設計,為承攬工程人,其對建築物設計監造時,均應 依建築術成規,且應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負設計及監造之責。詎 辰○○明知本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二四二五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八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 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乙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依此計算,本件 建物基地應鑽探之孔數為四孔,且地基調查須涵括地基鑽探、載重試驗、鄰近地 面下各層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辰○○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 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 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 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竟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要求卯○○不做地質鑽 探,而與卯○○基於犯意聯絡,由卯○○出具業務上製作之名稱載為「臺中市○ 區○○○段一二一三等地號」,內容就鑽探日期、地質說明、地下水位、承載率 等測量數值均為虛捏不實之鑽探試驗報告書,辰○○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二年三、四月間持上開不實鑽探試驗報告書,交付庚○○經營之億都工程為結構 計算,足以生損害於庚○○為結構計算之正確性,再以不知情之起造人元盛建設 之代理人(即受託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持上開結構計算書、不實之鑽探 試驗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鑽探之實質內容係由建築設計 人監督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建管單位僅做形式審查,致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已論罪科判如前)。且辰○○明知建築物構造須依需要 強度設計,又夾層屋與挑高建築設計之結構計算不同,如係夾層屋設計應考量夾 層增加之載重,加設橫樑,並於整體結構上強化,以保障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竟 未考量夾層增加之載重,故意違背上開建築術成規,將本建物B、C兩棟一至九 樓設計為挑高建築,然規劃使消費者於購屋後加蓋夾層屋方式,以招徠消費者購 屋,且辰○○要求不知情之庚○○經營之億都工程以純屬挑高樓層未設夾層之情 形為結構計算,既未在挑高樓層加設橫樑,又未將夾層屋二次施工所增加之載重 對結構影響列入,未要求億都工程在結構上進行補強,而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本建物發生結 構體嚴重受損,低樓層樑柱系統裂縫普遍,部份混凝土剝落,鋼筋出露,牆壁錯 位,鋼筋扭曲,地基地磐破裂嚴重滲水,並造成二名住戶受傷。經會同土木技師 公會鑑識機構勘查後,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認定為危險建築物 應予拆除,而涉有公共危險云云,因認辰○○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 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明瞭。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 以下罰金」,是該條之構成要件,包括有三要件:1、犯罪之主體,限於承攬工 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2係上開犯罪 主體,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3並因之致生公共危險。次按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 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 」則以刪除,顯見在上開條文修正後,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 之責,並不負責指導包括混凝土施作強度、鋼筋紮綁在內之施工方法,此參酌現 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 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亦即將原由建築師監 造時所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再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 條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予以修改,除將原 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 即於該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業務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枝術 等項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益見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就營造之施工 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監工」已迥然劃分,要不能再由刑法之上開規定 ,重將「監工」責任加諸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另就營造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 九條:「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第十九條:「關 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 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均可知於在建築營造規範上,係由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項目負責查 核督導,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實不與焉,是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應侷 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此 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 程之協調等,而與現行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此外,對 於「承攬工程人」「監工人」、「監造人」,其本質上之角色功能不同,及從建 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是「監工 人」與「監造人」在概念上要非相同之主體,亦甚明確。此亦可由前開建築師法 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第 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 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二營造業」;在在顯示建築師之業務應與「營造」 不同。參諸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 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 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因而特 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 一,益見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係規範「監工人」或「承攬工程人」於 「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行為,並不及「建築師」對於營造建築物之「設計 」行為,故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將本條規定推及原未規範之建築師設計行 為亦甚為顯然。 三、訊據被告對其係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 辯稱:渠非屬刑法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只是做挑高設計,柱樑系 統沒有考慮要做夾層屋;當初元盛建設負責人戌○○在委託渠設計時,是告訴渠 要做挑高設計,沒有告訴渠是要做夾層屋,渠不知道是要做夾層屋,沒有預想到 挑高設計是要做夾層屋,所以設計時,對可能做夾層而增加之載重或其他耐震系 數均不考慮。且本件地震震度已超過五級,渠設計時之水平加速度是二二五GA L,本件地震實際上產生的水平加速度為二五七GAL,在中央大學的鑑定報告 有敘明;而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列鋼筋之箍筋、繫筋、配筋之瑕疵均係營造施工 上之輕微缺失,足見系爭建物之受損與渠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僅係本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難認 其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則其尚非該罪之行為 主體,已甚顯然。次查易群營造經理吳文邦雖於原審供稱:室內線路圖是元盛 公司的人交付的,元盛建設負責人戌○○亦供稱:沒有另外委託機電公司設計 室內管線配置圖,是拿建築師所交付之管線配置圖等語,又易群營造工地監工 楊鑑清證稱:B、C兩棟於施工圖說上即預留水、電相關管路,以便住戶架設 夾層屋使用。上部高度確實有預留管線,管線配置圖只有一份等語,及本件工 地主任甲○證稱:建設公司在銷售時均告知客戶,挑高樓層內均已預留管路及 窗戶,以便客戶日後加蓋夾層之用,所以B、C兩棟在交屋時只有二面磚牆及 只砌三米高,建設公司推出此一挑高設計可附帶夾層為其主要賣點等語。惟查 系爭建物之水電線路圖固為被告負責提交元盛建設再交予易群營造施工,但被 告亦係委託案外人子○○設計,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 :「(後來有住戶加建夾層屋,稱原來即有預留水電管線?)我們當初設計即 係依照建築執照核發的內容設計,沒有預留管線」、「(為何營造公司的經理 他會這麼做?)我不知道,我是依照建築師的交代,按照核發的建築執照內容 設計,否則我的設計不會通過」等語,則證人既堅決否認被告委託其設計之管 線配置圖有預留其他加蓋用之水電管線;則是否能以在本件大樓因地震受損之 立場與被告顯有衝突之負責建屋銷售之元盛建設公司負責人,或負責營造之易 群營造公司經理、工地監工、工地主任等人之供詞,即逕認被告於設計時已知 其挑高設計事後會供加蓋夾層,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即承購戶未○○○於本 院審理時指稱:其所購之兩戶本係挑高設計可附帶加蓋夾層,但其並未加蓋等 語;參諸證人即負責本件大樓結構計算之結構技師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住戶做夾層屋建材各有不同,有的用木材有的以混凝土施工,房子的乘載量 會有不同,要經過評估才能計算出到底對房子造成怎樣的影響,一般房子也都 有做很多的裝潢隔間,是否也會因此部分致使增加地震對房子破壞的影響也是 要經過計算才知道等情;則本件系爭大樓中有挑高設計部分,應非全部均有加 建夾層,但究有多少住戶加建夾層?加建夾層材料又究係以木材或以混凝土施 工?而因此增加之乘載量又有多少?以及對房子造成的影響如何?均因告訴人 等及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未提供資料以資查核,而該系爭大樓又早已拆除正擬 改建中,更無法實地勘查鑑驗;更何況系爭三棟大樓於拆除前雖經土木技師公 會蘇國勝出具之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上載明「由於 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物裝修面嚴重破壞,三棟大樓結構體均有損壞」等語,及 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林明勝出具之臺中市南區樹義里九二一震災住屋戡查報表 亦雖載明「低樓層樑柱系統裂縫普遍,部份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出露;B棟低 樓層有外柱鋼筋露出,混凝土灌法施工不良,安全堪慮;牆壁破損嚴重錯位, 鋼筋降伏扭曲」等情,但該等報告均未具體指明上開大樓受損與挑高設計事後 加蓋夾層屋之關連性,此外,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設計與系爭大樓受損有 何關連,自難逕認本件系爭大樓係被告於為挑高設計時未考量事後會有加蓋夾 層而增加乘載重所致。 (二)至本建物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至現場勘驗,雖認本件建築物尚有「混 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箍筋 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及繫筋配置與規範不符」等缺 失部分。但查如前述所述,被告係監造建築師本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 之監工人,該部分缺失即非其所須負責,況縱認被告係監造人,有監督營造施 工之人有無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惟查被告係建築師,並非於本建物施工時天 天駐守本件工地之人,其自無從實質指示本件建物於施工時,混凝土之強度、 箍筋方法、配筋情形、主筋間距、箍筋間距、保護層之厚度、鋼筋搭接方法、 繫筋配置應如何為之,或指示施工之人依何種建築術成規予以施工,故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施工瑕疵部分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就此部 份建物之施工缺失,尚難對被告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另查,按七十八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 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至二倍。」「各鑽孔 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點五倍至二倍。」而本建物分 A、B、C三棟,A棟長寬約四十公尺X二三公尺,B棟長寬約十五公尺X十 八公尺,C棟長寬約十七公尺X十八公尺,亦據原審調閱貳樓平面圖核閱無訛 (即原審卷三第三○二頁編號八之建築圖圖號十五A),依此計算,本件鑽探 深度不足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惟參以證人卯○○亦證稱:不實之鑽探 報告所提出之相關數據,是拿附近曾經鑽探過的數據拿來套用;且根據中南公 司從事鑽探多年之經驗,臺中縣市之地層,除於表層為回填壤土及級配外,其 下多為卵礫石層,因此縱使數據有差別,但差別不大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調查報告,偵他卷一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鑽深不足」與本 件建物之結構不足致生公共危險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對被告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三)綜上所述,由於被告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已難科以被告 上開罪責,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違反建築術成 規之行為。抑且,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對 外製發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度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 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乙節中,有如左之記載:「因地震所導致的建築 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 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在地震本身 所產的外力影響方面,因為地震的規模、震央、震源不同而產生之各地區所感 受到的震度差異,加上地震波傳遞至盆地地形所產生的放大效應,將造成地表 物體的破壞,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級者為加速度250gal 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 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 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 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而 此次九二一地震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則本件建築 物所發生受損之情形是否即為該大地震所難以避免之情形,即屬非常可能。因 之,被告之設計或事後營造公司營造時所為與大樓受損間是否具備相當之因果 關係,更屬存疑;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亦應認被告就因設計或監造不週等行 為致建物受損,而被訴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部分罪嫌 尚屬不足,以免冤抑。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惟因公訴人起訴時就此部分與前揭已判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僅認被告係涉嫌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顯認二 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即毋庸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