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連 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認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此部 份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一月間起,在聖凱莉商行內,連續多次竊取乙○○所有之薄餅、壽桃塔、 海豚果凍、軟糖及糖果等物得逞,並以半價出售與其他廠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盜賣貨物及挪用公 款明細、自白書、切結書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事證已臻明確。⑵本件之自白書及明細表內容均係由被告自己所想及書寫 ,業經被告於警訊、本署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雖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 :係遭告訴人脅迫所寫云云,然被告書寫該自白書及明細表時,其父親、兄長均 在現場,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聖凱莉商行會計王秋淑於原審證述屬 實,是被告何來有受脅迫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時,果真受 告訴人脅迫,為何獨獨否認有竊取警卷所附明細表第二頁之貨品,而坦承竊取第 一頁之貨品,並書寫自白書,表明業以半價出售?且於警訊時復坦承竊取第一頁 之貨品,並在明細表及自白書上簽名捺印確認,而僅否認竊取第二頁所列之貨品 ?故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脅迫一節,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該自白書及明細表非出 於被告真實意思所為,容有違誤。⑶警訊筆錄用詞遣字或有不當,然被告非不能 於竊取前揭貨品後挾帶或以他法運送出去,且證人即接替被告職務之沈榮順於原 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我接總經銷時我不知道,在接交後有客戶跟我抱怨, 說他們沒有訂貨較(誤繕)送貨來,然後其價錢比正常低,以三、五折賣給他們 。」等語,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前述被告自白書、明細表及警訊筆錄 等相互吻合,而堪信為真實。雖部分廠商於原審審理時證明被告無以半價出賣之 情形,然此或因證人不願得罪人或其他緣故,況被告亦可轉賣所列廠商以外之他 人,且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廠商仍有部分未到庭,是否即可因此即遽認被 告無竊盜行為,亦非無疑等語。但查: (一)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據,本應調查其他事 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 業已敘明何以被告甲○○顯不可能如其於警訊中所陳「浮報出貨物品數量,趁 機夾帶商行之物品外出變賣給廠商」之方式,而為竊盜行為之理由,因認被告 警訊筆錄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復 未闡述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方式為何,原審所憑之理由,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書寫本件自白書及在明細表上簽名之行為,係因遭 受脅迫而為,僅以前揭明細表所載與事實未符,而認該自白書及明細表並非出 於真實意思所為,不得以之為證據。且被告書寫本件自白書及在明細表上簽名 之行為既非出於自願,是僅為部分虛偽之「自白」亦不無可能,公訴人僅以被 告於警訊時未全盤否認竊盜犯行,猶認該自白書及明細表得為被告竊盜犯嫌之 論據,尚難憑採。 (三)再原審法院依被告所提商家住處(含明細表所書玉聖行),傳訊該商店負責人 到庭詢明,結果並未發現有告訴人乙○○所指以「半價出賣」之情形,有證人 陳慶益、何德文、陳世忠、陳五郎、邱金鴻及陳恆明等人之筆錄可稽。公訴人 所謂:雖部分廠商於原審審理時證明被告無以半價出賣之情形,然此或因證人 不願得罪人或其他緣故,況被告亦可轉賣所列廠商以外之他人等語,應純係臆 測之詞,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甲○○就被訴侵占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侵占部分之有罪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此,檢察官與被告甲○○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