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家豪有限公司暨圓豪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之一號)之負 責人,該等公司主要從事房屋仲介,兼為客戶找尋金主調度資金及替客戶代為向 法院投標買受不動產等業務,丙○○就該公司替客戶代為向法院競標不動產事項 ,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丙○○因查閱報載之法 院拍賣公告,獲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九○七 ○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永寬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將債務人張永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三八、八八之三九 等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九一巷五號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與鐵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棟,實施強制執行,已予查封並定期 實施第三次拍賣,其公告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自訴狀誤 載為四百萬元),保證金為一百零五萬元等情。竟先為圖賺取仲介金主墊款之報 酬與代為標購法拍屋之佣金,遂向張永寬之子乙○○遊說稱其圓豪有限公司可以 協助乙○○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內,於執行法院進行公開拍賣時,參予競 價買回前開執行標的之土地房屋,免予落入他人之手;並稱乙○○僅須先期交付 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十五萬元及拍定價款,由其公司先行 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得執行標的土地房屋之產權後,再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其公司墊款之利息僅以百分之三之月息計 算等語百般利誘乙○○。乙○○因而乃與之簽訂協議書,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 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 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 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訂金現金三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丙○○本人具 收,委託丙○○代理參予執行法院拍賣競標之事。丙○○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 萬元之款項後,因該次拍賣因故改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詎此期間內,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該件第三次拍賣期日到場參與競標,竟將其上 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三十三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自 己資金調度與開銷之用。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乙○○之父張永寬接獲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辦理點交之執行命令後,乙○○始知上開執行標 的土地房屋,業已由蔡拋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該件第三次拍賣時,以四百十 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嗣迭經乙○○催請丙○ ○出面說明,併請其退還前所交付之保證金與訂金,詎丙○○初即藉詞其公司延 宕,繼則隱匿無蹤,避不見面,其已受領之保證金與訂金迄不予退還。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圓豪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 義與自訴人乙○○簽定協議書,約定受託協助乙○○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 內,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系爭房地之公開拍賣時,參予競價買回,並乙○○ 僅須先期交付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十五萬元及拍定價款, 由其公司先行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得執行標的土地房屋之 產權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其公司墊款之利息僅以百分 之三之月息計算;乙○○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灣銀行 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 之訂金現金三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丙○○具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係自訴人於拍賣期日前未湊足其餘保證金之自 備款項,伊才未代為投標,且事後伊因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才未能返還自訴人該 筆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上揭之供陳外,並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並有協 議書、支票與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萬 元之款項後,確未於該件第三次拍賣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代理自訴人參與 該次投標,並該件執行標的土地房屋,業已由蔡拋在於該第三次拍賣時,以四 百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丙○○確未曾依 約參予執行法院拍賣之競標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被告亦自承其迄今猶未返還自訴人該筆前向自訴人收取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一 情,其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則被告於依約取得該筆款項後, 竟未依約前往法院代理自訴人參與上開房地之競標,足認被告顯因自己週轉與 開銷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甚明。 (三)另接受他人委託參與投標拍賣房屋,為被告負責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之一等情, 亦據證人即前該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就替客戶代為向法院競標房地事項,既為被告 負責公司平時經營之業務範圍,則被告就該事項之營運,顯為從事一定業務之 人,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如上所述,其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於此,即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返還所侵占自訴人之上開款項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 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 ○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名,其上訴意旨亦為相同之陳述 。然接受他人委託參與投標拍賣房屋,為被告負責公司之平時業務,已如上述, 而被告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亦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所簽訂之委託 代為標購法拍屋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另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 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 ,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 ○二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說 明,自無庸再另論以背信罪。故自訴人之前揭自訴與上訴意旨,對被告所犯罪名 之認定,即容有誤會,應不足採。惟因自訴案件之法院判決,有關法條之適用, 並不受自訴意旨之拘束,是本件自毋庸變更自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