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間某日,與己○○(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二人,均明知丙○○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為D五-二五八○號(登記車主:張益賓、車身號碼:JNRAR○ 五Y一XW○六三八三○)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A- ○八七九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六○CC、 車身號碼:四N二ZN一一一六WD八二七三九二,係宏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路一四八巷五七 弄旁空地所失竊),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向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前開贓物即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己○○向黃瑞峰佯稱:因車主缺錢急需現金願便宜 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叉口附近某處,將前 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瑞峰,黃 瑞峰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訂金三萬元,後再交付其餘尾款九十二 萬元。(黃瑞峰購車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以一百零三萬二千 元之代價,將該車轉賣予黃銘貴,並登記於施年豐名下,再轉賣予詹益彰,車牌 號碼為R九-○一七八號;其後,詹益彰死亡,其家屬委託黃瑞峰出售該車,又 將該車登記於施年豐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予王玉蘭)。⑵、乙○○明 知丙○○(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 五-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文峰、車身號碼:JNRAR○五Y 六XW○五七四六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A-○五八九號廠牌 :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引擎號碼:VQ0 0000000A、車身號碼:RAR○五Y九XW○五一四五○,係謝芸芸所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七號門前失竊) 。詎乙○○竟貪圖其中差價,與己○○(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故買贓 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共同出資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 街「茶痴」泡沫紅茶店處,向丙○○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前開C五-八七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己○○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賴孟宏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路○段九九巷七八號之體育用品社,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五-八七六 五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孟宏,並向賴孟宏佯稱:其在批發二手車,很 多汽車商行皆向其購買,且所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賺錢,希望賴孟宏另外再給 一紅包云云,使賴孟宏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 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萬元及內有六千元之紅包一個(賴孟宏購得前開C五-八 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後,登記為其妻顏秋麗名下,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⑶、乙○○與己○○、蕭誌彰(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三人,明知丙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五-六四五五號(登記車主:謝德禮、車身號碼:J NRAR○五Y一XW○六三八三○)、C五-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RAR○五Y六XW○五八九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五-六四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M六-六一一二號、廠牌:NISSAN、年 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號碼:RAR○五Y二XW○五一 七二六,係廖松周所有供其子廖芳志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台 中市○○區○○路、文心路口所失竊。前開C五-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不詳),詎三人竟為圖其中差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 茶痴」泡沫紅茶店處,由己○○、乙○○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向丙○○購買前 開二輛自小客車,而以蕭誌彰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再由蕭誌彰及己○○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由不知情之張永鴻介紹,在藍東榮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路○段一四五號之「鴻昌汽車商行」處,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 五-六四五五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藍東榮,並向藍東榮佯稱:該車為蕭誌 彰所有,己○○係介紹人云云,使藍東榮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 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零五萬元與內有二千元之紅包一個(其 後藍東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三五七號之大中保齡 球館內,將前開C五-六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出售予鄒金麟)。 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之「上豪汽車」處,由蕭誌彰將 前開C五-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一 百二十萬元)轉售予台中市○○○路之「上豪汽車」,利用當天係星期六,車籍 資料難查之機會,而向「上豪汽車」之業務經理黃健泰佯稱:該車為蕭誌彰所有 云云,使黃健泰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源清楚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 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一百萬元,惟其後上豪汽車人員於兩天後之星期一,查詢後 發現該車車籍有問題,遂將該車退還,並取回前開買賣價款。⑷、乙○○明知丙 ○○(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五-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邱俊霖、車身號碼:四N二XN一一T○XD八二 二九○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B-一一一八號、廠牌:NIS SAN、年份:一九九九、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號碼:四N二XN一一 T三XD8二二九○五,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與福建路口所失竊),且丙○○積欠其一百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九 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其租屋處前,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即以前開一百萬元 之債權抵銷)買受前開贓車。後因其為抵償積欠戊○○之一百一十萬元,遂於八 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之租屋處,將前開贓車抵償轉讓予不 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戊○○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 車為來源清楚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陷於錯誤同意抵償前開債務,乙○○因而詐 得前開債務抵償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警在台北市○○區○ ○路戊○○住處查獲前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到庭,其於原審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開各自用小客 車均係贓車,亦未騙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⑴部分之行為,業 據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贓物案件中為部分之 自白,並經證人張益賓、黃瑞峰、黃銘貴、蘇恒義、王玉蘭等於前揭案件中證述 明確,復有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行車執 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五○ 一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 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 源證明書、相片、車身號碼拓印、高雄市堅理處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二 八八八號函及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 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八四○九○○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辨識相片 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可稽。㈡、共 同被告己○○經原審供稱:「(C五-三二一五、C五-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 ,你跟丙○○購買的過程如何?)現在到底是哪一部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 是其中一部,我出伍拾萬,乙○○也出五十萬元,我就把五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乙 ○○,他就把車子買回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號贓物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酌前開C五-八七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己○○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丙○○購買,於台中市○○○街「茶 痴」泡沫紅茶店交車,且被告知係贓車,並有告知共同被告己○○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至前開C五-三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共同被告己○○透過被告向丙○ ○購買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 第一五八頁),堪認前開C五-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己○○與被告 共同出資向丙○○購買。且被告於事實一之⑵部分之行為,業據賴孟宏、顏秋麗 、謝芸芸、黃文峰等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等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 號偵查卷),與行車執照、保管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基暖業三字第○三六號函等附卷(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偵查卷)可稽。㈢、被告於事實一之⑶部分之行為,業 據共同被告己○○、蕭誌彰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贓物案件中 為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藍東榮、張永鴻、鄒金麟、廖芳志、黃建泰等證述明確 ,復有指認口卡片、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 暖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基暖業三字第○○八七號函等附卷(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偵查卷),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單等附卷(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可稽。㈣、被告於事實一之⑷部分之行為,業據其 於偵查中為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戊○○、丁○○、邱俊霖證述明確,復有指認 口卡片、指認相片、失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 明單、扣押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普暖字第八八 一○九二○六號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 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卷)。㈤、 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己○○知道與伊共同向丙○○購買之C五-五四一一、C 五-六四五五、C五-八七六五號等三部INFINITTQX4自小客車為贓 車,伊有告知己○○等情明確,其另供稱「丙○○並無職業,他所有之INFI NITTQX4自小客車應係偷來的」、「我只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但不知道 確實原因為何」等語相符(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案件,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一之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 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己○○之間,就事 實一之⑴⑵之犯行;被告與己○○、蕭誌彰之間,就事實一之⑶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二 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故買 贓物,與連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按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犯罪之情節定之,則比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之情節,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罪對被害人損害情節較為重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犯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責,又未敘及被告有事實一之⑷部分以外 之故買贓物等犯行,然被告該等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經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 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