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移 上訴,及檢察官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原名謝銘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 一日假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四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將前案撤銷假釋後 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因無業生活困難,乃思以竊盜為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時 三十分許起,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獨自以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竊盜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或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何次係以何支六角板手行竊,已無法分辨) ,或以不詳姓名之人(與午○○無犯意聯絡)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辛○○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供己代步,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陳盈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壹編號九,陳盈霖所犯恐嚇取財罪,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 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或與楊育勝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壹編號十八,午○○並未參與該次之竊盜犯行,楊育勝所 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連續以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 、十八「恐嚇取財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以公用電話撥打子○○等人之電話,恐 嚇須匯款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高中驊(不知情)、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係午○○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購得存摺、提款卡各一本及開戶人之印章各一枚之帳戶 ,其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卡事後遭午○○遺失而未扣案,其餘午 ○○購得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人之印章詳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四所載),或華 信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連明宗(不知情)、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午○○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拾獲上開 帳戶提款卡一張所涉之侵占離本人脫離物罪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其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上開提款卡事後遭提款機收回,詳見附表壹編號十八所載)內,否則 要將車輛銷(燒)燬(或別想要回車輛)等語,使子○○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遂 匯款至前開帳戶內,由午○○(附壹編號九係由陳盈霖)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得逞(指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之部分)所得款項均已花 用完畢,或因故無法領款而未遂(指附表壹編號十八之部分)。嗣午○○先於九 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DG ─九三五○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 出其供以竊取該車所用、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而查悉其所犯附表 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所竊 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RG─一二四三號自小客車(當時懸掛附表壹 編號四所示竊得之OM─九六二八號車牌二面)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鎮○路鎮國宮 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板手七支、 其所有、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等物扣案,而查知附 表壹編號一、三至五、十、十四、十六之竊盜犯行;再為警方循線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 五七號住處執行搜索,乃查獲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十 八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供恐 嚇取財所用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或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已認罪,並供承 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盈霖供述情形 相符,並據被害人辛○○、丁○○、卯○○○、丙○○、寅○○、子○○、庚○ ○、壬○、癸○○、己○○、甲○○、乙○○、辰○○、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家和公司)負責人丑○○、未○○、王美雲、陳志維等人分別於警訊 或原審訊問之指述,及證人高中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五紙、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匯款收 據六張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恐嚇取財 所用或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 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 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經濟不好,又沒工作,母 親生病,始犯下本案,可見被告確有恃竊盜為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至九、 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為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 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 分別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 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檢察官雖僅就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敘及附表壹其餘之犯行,惟該附表壹其 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陳盈 霖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楊育勝二人間,就附表 壹編號十八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八、九、十二、十三、十八,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以電 話要求匯款,係各本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先後多次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原審未作此認 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經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中犯罪,雖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其素行 非佳,乃為圖一己之私利,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及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 有未洽,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年,應已足生儆戒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於警訊時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供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車牌號碼DG─九三五○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二台、行動電話九支 等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則另扣得小電話簿 一本,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稱:無線對講機二台並非伊所有,行動電話 九支有一部分係伊所有、其餘則係陳盈霖所有,至小電話簿固係伊所有之物,惟 前開物品均與其所犯本案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等語,復查無上開無線對講 機二台、行動電話九支及小電話簿一本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 號被告午○○恐嚇案(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偵查影印卷二宗)與本案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經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中,除原審法院已經併為審判者外,僅餘:「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二五○之八號前,竊取被害人巳○○所有車牌號碼QU ─六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須匯款十三萬元至華信銀行新 莊分行、戶名: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 再也看不到車子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十三萬元後,並以提款卡一張提 領款項得逞。」一次之犯罪行為。惟查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參與該次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行為,且證人陳盈霖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並無參與 該次之犯行,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該次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因 認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無不合。檢 察官再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亦認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併予審理,仍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附表壹: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被害人│竊 盜 方 法 │ 恐嚇取財方法 │ ├──┼─────┼────┼───┼────────┼────────┤ │ 一 │九十年六月│彰化縣埔│辛○○│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三十日下│心鄉武聖│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十時三十│宮附近夜│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分許。 │市。 │ │用之六角板手(其│ │ │ │ │ │ │係以附表貳編號一│ │ │ │ │ │ │之何支及幾支板手│ │ │ │ │ │ │行竊,已無法辨明│ │ │ │ │ │ │,以下附表壹編號│ │ │ │ │ │ │三至十七所示之竊│ │ │ │ │ │ │盜犯行亦同),竊│ │ │ │ │ │ │取辛○○所有車牌│ │ │ │ │ │ │號碼NOR─一五│ │ │ │ │ │ │六號機車座墊內之│ │ │ │ │ │ │皮包一個(內有萬│ │ │ │ │ │ │泰銀行金融卡二張│ │ │ │ │ │ │、機車行照、機車│ │ │ │ │ │ │駕照各一張及現金│ │ │ │ │ │ │一千餘元)。 │ │ ├──┼─────┼────┼───┼────────┼────────┤ │二 │九十年七月│彰化縣田│丁○○│以不詳姓名之人(│無。 │ │ │月十三日上│中鎮東閔│。 │無犯意聯絡)所有│ │ │ │午八時許。│路果菜市│ │、扣案之鑰匙一支│ │ │ │ │場前。 │ │,竊取丁○○所有│ │ │ │ │ │ │車牌號碼DG─九│ │ │ │ │ │ │三五○號自小客車│ │ │ │ │ │ │一部。 │ │ ├──┼─────┼────┼───┼────────┼────────┤ │三 │九十年七月│南投縣南│楊鄭瑛│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二十八日│投市三和│芬。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下午七時許│三路三和│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停車場。│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 │取卯○○○所有車│ │ │ │ │ │ │牌號碼RG─一二│ │ │ │ │ │ │四三號自小客車一│ │ │ │ │ │ │部。 │ │ ├──┼─────┼────┼───┼────────┼────────┤ │四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彰│該車係│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間某日。 │化市線東│丙○○│貳編號一所示、客│ │ │ │ │路附近。│向江林│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 │麗照購│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得之車│取丙○○所有之車││ │ │ │ │輛,惟│牌號碼OM─九六│ │ │ │ │ │失竊時│二八號自小客車之│ │ │ │ │ │車主仍│車牌兩面(後經懸│ │ │ │ │ │登記江│掛於附表壹編號三│ │ │ │ │ │林照之│所示竊得之車牌號│ │ │ │ │ │名。 │碼RG-一二四三│ │ │ │ │ │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花│寅○○│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十三日下│壇鄉北口│。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一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二段七九│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五號前。│ │取寅○○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OM─六九│ │ │ │ │ │ │三六號自小客車一│ │ │ │ │ │ │部得逞。 │ │ ├──┼─────┼────┼───┼────────┼────────┤ │六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車主為│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八│ │ │月二十一日│林鎮大峰│羅翠華│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 │上午八時許│里山腳路│;遭恐│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以公用電話│ │ │。 │三段二巷│嚇取財│用之六角板手,竊│撥打子○○之電話│ │ │ │二四八號│者係羅│取羅翠華所有之車│,恐嚇子○○須匯│ │ │ │旁。 │翠華之│牌號碼QS─八五│款三萬元至臺北國│ │ │ │ │先生黃│四三號自小客車一│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春音。│部得逞。 │行、戶名:高中驊│ │ │ │ │ │ │、帳號:八五○二│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否則│ │ │ │ │ │ │即要將車輛銷燬等│ │ │ │ │ │ │語,使子○○因而│ │ │ │ │ │ │心生畏懼,於同日│ │ │ │ │ │ │下午一時許,前往│ │ │ │ │ │ │員林鎮農會匯款三│ │ │ │ │ │ │萬元後,由午○○│ │ │ │ │ │ │以所購得上開帳戶│ │ │ │ │ │ │之提款卡一張提領│ │ │ │ │ │ │款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七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庚○○│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八│ │ │月二十九日│林鎮溝皂│。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 │下午八時許│巷十六號│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一時許,以公用電│ │ │。 │前。 │ │用之六角板手,竊│話撥打庚○○之電│ │ │ │ │ │取庚○○所有之車│話,恐嚇庚○○須│ │ │ │ │ │牌號碼PG─三五│匯款四萬元至同附│ │ │ │ │ │五○號自小客車一│表壹編號六所示之│ │ │ │ │ │部。 │帳戶內,否則要將│ │ │ │ │ │ │車輛燒燬等語,使│ │ │ │ │ │ │庚○○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同日上午十│ │ │ │ │ │ │一時二十分許匯款│ │ │ │ │ │ │四萬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如前開帳戶之│ │ │ │ │ │ │提款卡一張提領款│ │ │ │ │ │ │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八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員│壬 ○│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一日凌晨│中鎮民生│。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一日上午十一時│ │ │四時許。 │路四平街│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三十分許、同日下│ │ │ │十六巷九│ │用之六角板手,竊│午四時許,接續以│ │ │ │號前。 │ │取壬○所有之車牌│公用電話撥打壬○│ │ │ │ │ │號碼M五─七七一│之電話,恐嚇壬○│ │ │ │ │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須匯款四萬元至同│ │ │ │ │ │。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 │ │ │ │ │之帳戶內,否則別│ │ │ │ │ │ │想要回車輛等語,│ │ │ │ │ │ │使壬○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九十年九月│ │ │ │ │ │ │三日中午十二時三│ │ │ │ │ │ │十分許,前往彰化│ │ │ │ │ │ │銀行員林分行匯款│ │ │ │ │ │ │四萬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前開帳戶提款│ │ │ │ │ │ │卡一張提領款項 │ │ │ │ │ │ │得逞(無共犯)。│ ├──┼─────┼────┼───┼────────┼────────┤ │九 │九十年九月│南投縣竹│羅陳夜│攜帶所有、如附表│由午○○委由與其│ │ │月十五日凌│山鎮前山│合。 │貳編號一所示、客│共同具有恐嚇取財│ │ │晨三時許。│路一段二│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犯意聯絡之陳盈霖│ │ │ │五○號前│ │用之六角板手,竊│(竊車部分,陳盈│ │ │ │。 │ │取申○○○所有之│霖事先不知情),│ │ │ │ │ │車牌號碼GI-三│由陳盈霖於九十年│ │ │ │ │ │一八九號廂型車一│九月十五日上午十│ │ │ │ │ │部得逞。 │一時許,以公用電│ │ │ │ │ │ │話撥打申○○○之│ │ │ │ │ │ │電話,恐嚇羅陳夜│ │ │ │ │ │ │合須匯款三萬元至│ │ │ │ │ │ │同附表壹編號六所│ │ │ │ │ │ │示之帳戶內,否則│ │ │ │ │ │ │別想找回車輛等語│ │ │ │ │ │ │,惟因適逢颱風假│ │ │ │ │ │ │無法匯款,乃由陳│ │ │ │ │ │ │盈霖接續於同年九│ │ │ │ │ │ │月二十日下午一時│ │ │ │ │ │ │許,接續以公用電│ │ │ │ │ │ │話撥打申○○○之│ │ │ │ │ │ │電話,恐嚇羅陳夜│ │ │ │ │ │ │合將三萬元改匯至│ │ │ │ │ │ │華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戶名:連明宗、│ │ │ │ │ │ │帳號:○一○○○│ │ │ │ │ │ │00000000│ │ │ │ │ │ │一號帳戶內,羅陳│ │ │ │ │ │ │夜合因而心生畏懼│ │ │ │ │ │ │遂匯款三萬元,款│ │ │ │ │ │ │項由陳盈霖以上開│ │ │ │ │ │ │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 │ │ │ │ │提領款項得逞,所│ │ │ │ │ │ │得款項由午○○、│ │ │ │ │ │ │陳盈霖二人平分。│ ├──┼─────┼────┼───┼────────┼────────┤ │十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永│癸○○│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二十日凌│靖鄉永南│。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晨。 │村開明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一九八號│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前。 │ │取癸○○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YT─○四│ │ │ │ │ │ │七六號自小貨車一│ │ │ │ │ │ │部。 │ │ ├──┼─────┼────┼───┼────────┼────────┤ │十一│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永│己○○│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日上│靖鄉港西│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 │午六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以公用電話撥│ │ │ │一段八二│ │用之六角板手,竊│打己○○之電話,│ │ │ │二號前。│ │取己○○所有之車│恐嚇陳永凱須匯款│ │ │ │ │ │牌號碼八H─○六│二萬元至同附表壹│ │ │ │ │ │五五號自小客車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 │ │ │ │ │部。 │內,否則要將車輛│ │ │ │ │ │ │銷燬等語,使徐永│ │ │ │ │ │ │凱因而心生畏懼,│ │ │ │ │ │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 │ │ │ │ │日下午一時十七分│ │ │ │ │ │ │許,前往彰化縣田│ │ │ │ │ │ │尾鄉農會匯款二萬│ │ │ │ │ │ │元後,由午○○以│ │ │ │ │ │ │前開帳戶提款卡一│ │ │ │ │ │ │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二│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溪│車主為│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一日│湖鎮大發│方陳燕│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一日下午九│ │ │下午三時許│路旁。 │春;遭│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九十年九月│ │ │。 │ │恐嚇取│用之六角板手,竊│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 │ │ │財陳之│取方陳燕春所有之│許,接續以公用電│ │ │ │ │人為方│車牌號碼C五─六│話撥打甲○○之電│ │ │ │ │陳燕春│○一五號自小客車│話,恐嚇甲○○匯│ │ │ │ │之子方│一部。 │款二萬元及二千元│ │ │ │ │俊賢。│ │至同附表壹編號六│ │ │ │ │ │ │所示之帳戶內,否│ │ │ │ │ │ │則要將車輛燒掉等│ │ │ │ │ │ │語,使甲○○因而│ │ │ │ │ │ │心生畏懼,總計匯│ │ │ │ │ │ │款二萬二千元後,│ │ │ │ │ │ │由午○○以前開帳│ │ │ │ │ │ │戶提款卡一張提領│ │ │ │ │ │ │款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十三│九十年九月│南投縣竹│乙○○│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四日│山鎮桶投│。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五日、同年│ │ │上午十時許│里小旗巷│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月二十六日、同年│ │ │。 │內。 │ │用之六角板手,竊│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 │ │ │ │取乙○○所有之車│月二十八日,多次│ │ │ │ │ │牌號碼RH─六四│以公用電話撥打王│ │ │ │ │ │二六號自小客車一│炳來之電話,接續│ │ │ │ │ │部。 │恐嚇乙○○匯款二│ │ │ │ │ │ │萬元至同附表壹編│ │ │ │ │ │ │號六所示之帳戶內│ │ │ │ │ │ │,否則要將車輛解│ │ │ │ │ │ │體、銷毀等語,使│ │ │ │ │ │ │乙○○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九十年九月│ │ │ │ │ │ │二十八日中午十二│ │ │ │ │ │ │時四十分許,前往│ │ │ │ │ │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 │ │ │ │ │瑞竹分會匯款二萬│ │ │ │ │ │ │元後,由午○○以│ │ │ │ │ │ │前開帳戶提款卡一│ │ │ │ │ │ │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四│九十年九月│臺中市中│戊○○│利用戊○○所有車│無。 │ │ │月二十五日│區○○街│。 │牌號碼PK─六七│ │ │ │下午七時許│六四號前│ │四三號自小客車之│ │ │ │。 │。 │ │玻璃窗未關之機會│ │ │ │ │ │ │,攜帶所有、如附│ │ │ │ │ │ │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 │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 │ │ │ │使用之六角板手,│ │ │ │ │ │ │發動引擎後,駕駛│ │ │ │ │ │ │離去之方式,竊得│ │ │ │ │ │ │前開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得逞。 │ │ ├──┼─────┼────┼───┼────────┼────────┤ │十五│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埔│辰○○│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六日│心鄉瓦南│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六日下午八│ │ │下午五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以公用電話│ │ │。 │旁。 │ │用之六角板手,竊│撥打辰○○之電話│ │ │ │ │ │取乙○○所有之車│,恐嚇辰○○須匯│ │ │ │ │ │牌號碼M四─○九│款一萬五千元至同│ │ │ │ │ │二○號自小貨車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 │ │ │ │部。 │之帳戶內,否則要│ │ │ │ │ │ │將車輛解體等語,│ │ │ │ │ │ │使辰○○因而心生│ │ │ │ │ │ │畏懼,於九十年九│ │ │ │ │ │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 │ │ │ │ │一時許,匯款一萬│ │ │ │ │ │ │五千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前開帳戶提款│ │ │ │ │ │ │卡一張提領款項得│ │ │ │ │ │ │逞(無共犯)。 │ ├──┼─────┼────┼───┼────────┼────────┤ │十六│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埔│家和公│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二十九日下│心鄉中山│司(負│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十時許。│路三一九│責人為│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號前。 │丑○○│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 │取家和公司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WP─九│ │ │ │ │ │ │二六號營業小貨車│ │ │ │ │ │ │一部。 │ │ │ │ │ │ │ │ │ │ │ │ │ │ │ │ ├──┼─────┼────┼───┼────────┼────────┤ │十七│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員│未○○│攜帶所有、如附表│午○○於九十年九│ │ │月三十日下│林鎮大繞│。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三十日下午十時│ │ │午六時許。│里中正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許,以公用電話撥│ │ │ │二巷內。│ │用之六角板手,竊│打未○○之電話,│ │ │ │ │ │取未○○所有之車│恐嚇未○○須匯款│ │ │ │ │ │牌號碼QI─四五│一萬元至同附表壹│ │ │ │ │ │七○號自小貨車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 │ │ │ │ │部。 │內,否則要將車輛│ │ │ │ │ │ │解體等語,使謝錫│ │ │ │ │ │ │昌因而心生畏懼,│ │ │ │ │ │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 │ │下午二時許匯款一│ │ │ │ │ │ │萬元後,由午○○│ │ │ │ │ │ │以前開帳戶提款卡│ │ │ │ │ │ │一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八│午○○對於│ │車主為│無。 │由竊車後始另行起│ │ │竊車之部分│ │王美雲│ │意與午○○共同基│ │ │,事先並不│ │,遭恐│ │於恐嚇取財犯意聯│ │ │知情,無犯│ │嚇取財│ │絡之楊育勝,提供│ │ │意之聯絡。│ │之人為│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王美雲│ │Y二─八八八○號│ │ │ │ │之子陳│ │自小客車上所留之│ │ │ │ │志維。│ │陳志維電話與謝程│ │ │ │ │ │ │洋,由午○○於九│ │ │ │ │ │ │十年十月十四、十│ │ │ │ │ │ │五日,接續以公用│ │ │ │ │ │ │電話撥打陳志維之│ │ │ │ │ │ │電話,恐嚇陳志維│ │ │ │ │ │ │須匯款六萬元至同│ │ │ │ │ │ │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 │ │ │ │ │之華信銀行新莊分│ │ │ │ │ │ │行帳戶內,始得以│ │ │ │ │ │ │取回車輛等語,使│ │ │ │ │ │ │陳志維心生畏懼而│ │ │ │ │ │ │匯款六萬元後,因│ │ │ │ │ │ │午○○以前開所拾│ │ │ │ │ │ │獲之上開提款卡提│ │ │ │ │ │ │款時,提款卡遭提│ │ │ │ │ │ │款機收回,午○○│ │ │ │ │ │ │、陳盈霖二人乃接│ │ │ │ │ │ │續於九十年十月十│ │ │ │ │ │ │五日下午九時二十│ │ │ │ │ │ │分許,以電話嚇陳│ │ │ │ │ │ │志維匯款四萬元至│ │ │ │ │ │ │合作金庫、戶名:│ │ │ │ │ │ │張嘉峰、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二五四一號帳戶內│ │ │ │ │ │ │,惟因陳志維事後│ │ │ │ │ │ │接獲警方通知車輛│ │ │ │ │ │ │已尋獲,未再匯款│ │ │ │ │ │ │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 │ │ │ │ │。 │ └──┴─────┴────┴───┴────────┴────────┘ 附表貳: 一、六角板手七支。 二、榔頭一支。 三、鑿刀一支。 四、鉗子六把。 五、起子五支。 六、剪刀二把。 七、板手七支。 八、麻繩一條。 九、手電筒二支。 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高中驊、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 十一、「高中驊」印章一枚。 十二、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一本。 十三、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一張。 十四、「張嘉峰」之印章一枚。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