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 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緣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月間)間,因有臺中市○○ 路○段二一九號九樓房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一五○之十九 、一五○之二十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一八○八;建物為北屯區○○段二 六○六建號,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欲出售,經案外人劉琇瑜介紹黃 信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自緝字第七○四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第一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購買,詎黃 信勇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圖利用以購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以牟得抵押貸款之利益,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段佑承房屋公司內,由黃信勇向 丁○○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佯稱其本 身已有自住房屋,若再用其名義購買,怕銀行無法認定黃信勇購買該房屋係為自 住,可能無法貸得較高金額,故以乙○○為登記名義人,約定丁○○先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後,乙○○再以系爭房地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所貸款項三百八十萬元應給 付丁○○以為買賣價金之尾款,乙○○佯裝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配合辦 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致丁○○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 ,由乙○○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丁○○一同前往銀行,由其出面領取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 現金,卻向丁○○佯稱不願在銀行清點錢數,隨即將款項帶離銀行後逃逸無蹤, 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從頭到尾簽約、賣屋的時候,告 訴人(指丁○○)他們都知道伊沒有錢,要伊擔任人頭,是告訴人、甲○○、黃 信勇等人要去詐騙銀行,而貸款的部分,伊個人是拿到六十萬元,甲○○拿走三 百二十萬元,但伊所拿六十萬元,伊有匯款五十萬元給告訴人,而且甲○○也承 認他有拿錢去,所以伊並無詐欺之故意,而且買賣契約伊都沒有簽字,本件告訴 人等三人有答應要分給伊六十萬元,伊原本不知道他們要詐騙銀行,伊是到八十 七年一月間,得知他們要詐騙銀行,伊才匯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而且伊當時沒 有工作,才留下十萬元供為生活用,本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告訴人與黃 信勇簽訂的,伊並不在場,而且伊根本沒有出過錢,告訴人、黃信勇、甲○○等 人於辦理貸款之前就告訴伊這件事,伊根本沒有跟他們去辦理貸款,他們三人有 答應要伊當人頭,要分給伊六十萬元當人頭費,辦好貸款後就把錢拿走,房子就 讓銀行去拍賣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我請佑承仲介公司幫 我賣文心路四段二一九號九樓,他們介紹黃信勇來買,十一月十六日,黃信勇 到佑承公司來與我簽約,但他(指黃信勇)說他要辦房貸款,但他已有房子, 所以要用朋友乙○○的名字來買,黃信勇就以乙○○名義跟我簽約,而且有把 乙○○證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給我看,黃信勇分別在十一月十六日及 十一月十九日,在佑承公司交五萬及七十萬支票給我,後來都退票,後來房子 過戶給乙○○,再跟汎(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三百八十萬,約定貸款下來 的錢當尾款,十月(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四日十時,到銀行領錢,乙○○、 徐國棟還有一名(江仔)一同去,:::乙○○說不要在這裡數錢,就把錢拿 走,我跟出大門他已經離開,:::後乙○○有打電話說要還我錢,在十二月 二十六日匯三十五萬給我,我再去找黃信勇,他開三紙支票給我,結果都退票 等語;是黃信勇跟我簽(契約)的,簽約時乙○○也未在場,不動產契約是我 寫的;當時我透過劉琇瑜介紹黃信勇,黃信勇再介紹甲○○給我認識,黃信勇 說他要買房子,八十六年十一月詳細日期忘了,在漢口路四段佑承仲介公司, 黃信勇說要買此房子,黃信勇說房子要過戶給乙○○,我就在佑承仲介公司簽 契約,當時乙○○沒來,我說填寫買賣契約書,因當時乙○○沒來,我在承買 人部分書寫乙○○名字,我寫好後把契約書交給黃信勇,黃信勇拿乙○○印章 蓋在契約書上,再交給我,我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信勇 開公司,要辦貸款三百八十萬元,黃信勇通知乙○○去銀行借款,:::另外 房子在過戶前,先將房子借給黃信勇使用,我在房子內有見到乙○○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第六四頁反面、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證人劉琇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 號告訴人丁○○反訴黃信勇詐欺一案審理中結證稱::::丁○○說有房子要 賣,而當時黃信勇也在場,我跟丁○○說黃信勇也想買免自備款之房子,他們 二人就去談談看,實際上買賣的事,是他們二人在談,一開始是黃信勇與丁○ ○在接洽,我不知道房子為何會過乙○○名字,也沒代書在談,他們二人在我 公司後面之小房間談,說事成後要給我五萬元服務費,他們談好隔天,黃信勇 就說要先搬去臺中市○○路房子借住,其他過戶手續我不清楚,且丁○○自己 是代書,我就不知道後面情形,乙○○是黃信勇之朋友,在一個月後,黃信勇 曾帶乙○○去我公司泡茶,我有問黃信勇房子是否過戶給乙○○,他說對,至 於房子為何過戶給乙○○,我不清楚,因之前我與黃信勇配合成功,而本案之 詳細細節是黃信勇與丁○○二人在談,而乙○○是黃信勇帶來的,且他說乙○ ○是他公司員工,事後我去查詢,黃信勇有養些人在公司,他們都是人頭,至 於本案是否為騙局我不知道,事後我有問泛亞銀行行員是否錢為乙○○搶走, 泛亞行員有說乙○○帶三個人,趁丁○○與行員在聊天,錢就被乙○○搶走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卷第六一、六二頁),核告 訴人指訴確由黃信勇與其洽談買賣事宜一節相符,又查被告於自七十五年間起 ,多次因觸犯竊盜罪、恐嚇罪、麻藥罪、搶奪罪及煙毒等罪入監執行,迄八十 六年六月間假釋出獄始至KTV店工作,月薪三萬元,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實無錢財或有何資力可購屋,況被告亦自承其本案係充當人頭,堪認本 件買賣確係黃信勇與告訴人丁○○洽談,被告僅充當黃信勇之人頭甚明。 ㈡至被告迭次所供究係充當何人之人頭,歷次所述不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向丁○○購屋?)有的 。(這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你簽的?)對的,但名字不是我寫的。(何人向他 接洽?)是別人接洽,契約書有沒有我不清楚。(房屋款有無付?)我開本票 給他,房屋向銀行貸款,約定本票要還我,我才給他錢,貸款下來我有給他五 十萬元,貸款的錢我領走,因他本票沒還我。(本票有無存根?)沒有,我有 匯五十萬元在他戶頭。(有誰知你簽本票給他?)要問黃信勇,請傳甲○○: ::他知道。(現房子所有權何人?)我的」、「你是否跟丁○○到銀行將領 得的錢拿走?)對的。(這些錢要做什麼?)是銀行貸款下來的錢要給他,這 房子有糾紛,他們三人要我買,錢我給甲○○三百十萬元,所有的錢都給他, 剩下五十萬元,我也匯給他。(你上次為何說他本票沒還,你才沒給他錢?) 我的錢已給甲○○,上次因日期太久忘記,他們是合夥。(你錢已經給他們有 無收據?)沒有。(你錢何時給甲○○?)當天下午,因甲○○說要向他拿本 票我才給他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 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八至十九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 年十一月十日於偵查中供稱:「(有跟丁○○買房子?)有,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向他買中市○○路○段二一九號九樓房子,他說要假裝過戶給我,然後用我 名義向泛亞銀行貸三百八十萬元,他說要給介紹人黃信勇十萬元,並付我五十 萬元做酬勞,其他貸到錢後,再把房子過戶給他。(何人介紹你當人頭?)黃 信勇、甲○○介紹我當人頭,八十六年出獄後,我:::認識甲○○,甲○○ 再介紹我認識黃信勇,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黃信勇與甲○○二人說要拿我身分 證,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並給我五十萬元,甲○○介紹我認識丁○○,後來我 與丁○○至泛亞銀行辦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我去銀行貸錢,當時還有丁○○、 甲○○與我一起去櫃檯,我領到錢後,甲○○說要我到他家才給他錢,我就拿 錢開我小客車至大雅鄉○○街一九二巷十號等甲○○,半個小時後甲○○回來 ,我把三百二十萬元給甲○○,我留下六十萬元,因甲○○當時有說五十萬元 要給我,十萬元要給黃信勇,我把錢六十萬元帶回家,後來我想不要這個錢, 因我覺得他們是在騙銀行錢,我會害怕,所以不要這個錢,我把五十萬元匯給 丁○○,另十萬元要給黃信勇,但後來我沒錢用,而將十萬元用掉。(你把三 百二十萬元給甲○○,他給你何物?)他給我房子所有權狀,我打電話給丁○ ○說我有匯五十萬元還他,另三百二十萬元給甲○○,丁○○說我要給他三百 八十萬元,他才要塗銷抵押權。(房子何人在使用?)沒人住。(是故意詐騙 丁○○?)我沒有騙他。(甲○○說他沒有拿到三百二十萬元,有何意見?) 我有給他」;「(有與丁○○簽買賣契約?)沒有。(有領印鑑證明給甲○○ ?)有,他叫我領,我就領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再於黃信 勇所涉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詐欺一案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證 人身分證述:「(與黃信勇是什麼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丁○○與 黃信勇買房子之事,你為何會介入?)是甲○○介紹我說丁○○有房子要賣, 甲○○叫我把身分證、印鑑拿去過戶買房子,房子是我自己要買的,我自己要 付錢。(黃信勇為何會住在那間房子?)是甲○○來向我租房子。(房子買賣 價格?)三百八十萬元,是用銀行貸款下來付錢的,後來我和丁○○一起去臺 中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一起領錢。(為何錢不交給丁○○?)房子先過戶到我名 下,我再去辦貸款,在銀行時,我沒把錢交給丁○○是因為當初簽約時,我有 簽一張本票,票沒有給我,但後來我把三百二十萬元交給甲○○(其中十萬元 是要給黃信勇的),甲○○把權狀、印鑑交給我,而我事後也有匯款三筆錢給 丁○○。:::(買賣房子是何人訂契約?)出賣人是丁○○,我是買受人。 (有何補充?)我交給甲○○三百二十萬元,匯給丁○○五十萬元,目前我只 欠十萬元,等我戒治完畢我會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緝字第七○四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供稱:「(當時買賣房屋之情形為何? )我不知道,因為談房子買賣事情我都不清楚。(當初為何由你擔任登記名義 人?)告訴人丁○○以及黃信勇、甲○○等人告訴我由我擔任登記名義人,要 給我五十萬代價,我才答應要當人頭。(你是否一開始就知道只是當名義上的 所有人?)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們告訴我要把房屋過戶給我,並給我五十萬元 傭金,後來我知道他們要詐騙銀行的錢,我就把錢退還甲○○,我只拿十萬元 ,他們說十萬元是要給黃信勇,我把新臺幣五十萬元匯給丁○○,其餘的錢都 交給甲○○,我是拿現金給他的。(你為何在銀行將所有貸款拿走?)是甲○ ○叫我先把錢拿走,他說要和告訴人談帳目的事情,叫我先把錢帶走。(現在 房屋名義人是誰?)是我的名義,我想過戶給告訴人他不願意」、「確實是證 人(指甲○○)找我做人頭,若不是他就是黃信勇,因為證人甲○○和黃信勇 是一起來找我的」、「當初是告訴人找黃信勇談的,並找我當人頭,我當時並 沒有錢,所有的費用都是他們出的,訂立契約書也不是我簽訂的,我只是為了 貪圖那五十萬元的人頭費用」、「我是甲○○找來的人頭,所以我把其餘的錢 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第七五頁、第一○四頁、第一 ○五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辦理貸款時,是何人要你擔任人頭?)是告訴人丁○○、黃信勇、甲 ○○三人。(當時請你擔任人頭,有無指示你將貸得之錢交給何人?)約定將 貸得之錢,我扣除我應得之人頭費十萬元,而應交給甲○○。(何人指示你應 該將錢交給甲○○?)是甲○○告訴我將錢交給他就可以了,至於他們三人如 何分,他說他會處理。(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丁○○賣給黃信勇,為何要將錢 交給甲○○?)這都是他們三人已協議好的事情,我只不過是人頭而已。(你 有無與甲○○事先協議本件貸款事宜?沒有,我當時是貪圖六十萬元,但事後 我害怕也還他們五十萬元」等語,參酌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忽稱是黃信 勇;或甲○○;或黃信勇及甲○○;或黃信勇、甲○○及告訴人丁○○要其擔 任人頭,而對於向銀行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忽稱貸得之三百二十萬元交給甲 ○○、五十萬元係其傭金,十萬元是要交給黃信勇,忽稱五十萬元匯給告訴人 ,十萬元自己留用;忽稱貸得款項之所以未交予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有一張本票 未還,所以將三百二十萬元交給甲○○,忽稱是甲○○要其將錢拿走,說要和 告訴人談帳目之事等情,核被告上揭所辯不但前後供述不一,且甚不合常理, 茲以系爭房地乃告訴人丁○○所有,告訴人如需錢款,原本就可以將該房屋抵 押借款,何需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信勇,並要求被告當人頭,藉此向銀行詐騙 抵押借款,此非但經告訴人丁○○迭次否認在卷,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查 據證人李穎士即泛亞銀行職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四 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結證稱:「(辦理貸款過程為何?)八 十六年十一月是乙○○填申請書,我記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及 乙○○都有來,乙○○來填取款憑條及匯款憑單,我把取款憑條及匯款憑單及 存褶拿給櫃檯小姐,乙○○跑去跟櫃檯小姐說他要現金,不要匯款,因為小姐 不清楚,就把現金三百八十萬元領給乙○○,乙○○領走後即至客戶區處,我 說既然你不想匯款,領現金就要點清楚,後來我離開一下子,就看到乙○○把 錢拿走,當時有看到丁○○很驚慌」等語(參見上揭案卷第八十頁),是依告 訴人丁○○當日反應觀之,堪認被告取走三百八十萬元係在告訴人意料之外, 否則告訴人何需驚慌,且由告訴人係於被告取走貸款後當日(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即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暨系爭房地事後並未有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 情事觀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充當人頭,貸到錢後要把房子過戶還給 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匯款五十萬元 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告訴人原本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信勇, 即約定應將系爭房地貸得款項充當該買賣價金之尾款,告訴人並無應將該三百 八十萬元分給他人之理,故縱被告於取走三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後,將五十萬元 匯還給告訴人,僅可認係被告於案發後,將部分款項匯還告訴人以免事態擴大 之舉動,尚難因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充當人頭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除黃信勇外,甲○○亦要求其充當系爭房地買賣之人頭云云,惟 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丁○○?)認識 ,他做代書,我在朋友黃信勇處上班,我朋友黃信勇開仲介公司,我在那裡當 員工,黃信勇常去那裡,我見過他。(有與乙○○合夥向丁○○買房子?)沒 有,因我在仲介公司上班,乙○○透過黃信勇介紹向丁○○買房子。(他們簽 約時,你有在場?乙○○說領到銀行貸款有將三百十萬元交給你?)沒有,他 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乙○○也沒將錢交給我。(乙○○說他有開一張本票付 房價?)我知道,乙○○是黃信勇的朋友,在八十六年間有在黃信勇處簽一張 三百多萬元本票,至於金額我忘記了,簽好後他拿給黃信勇。(他為何會簽本 票給黃信勇?)我不知。(黃信勇有將本票交給丁○○?)有,當時我與黃信 勇開車去漢口路一家仲介公司,在公司內是黃信勇把此本票交給丁○○,丁○ ○當場有說要趕快將房屋過戶。:::(乙○○、丁○○一起去銀行時,你有 一起去?)有,當時我與徐國棟陪乙○○一起去銀行,錢領出來後,乙○○領 到錢後說要回公司,他自己開車走,我與徐國棟坐丁○○開的車去我們公司, 但找不到乙○○。:::(乙○○為何將錢拿走?)我們回到公司,乙○○打 電話來向我說,他不要買此房子,他說丁○○沒將本票還他,銀行貸款每月要 付四萬多元,且要付二十年,他還說房子移轉還給丁○○,他就將銀行之錢還 丁○○,且拿回本票。(誰叫他買此房子?)不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嗣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時證述:「(你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 告乙○○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乙○○領取貸款現金三百八 十萬元後,你是否有叫被告先把錢拿走並帶到你家?)有,我是有叫乙○○先 把錢帶至我家。(向泛亞銀行所貸到的錢,被告乙○○是否交給你?交給你多 少錢?)乙○○他有將貸款的錢一百多萬元交給我,目前還由我保管。(你是 否找乙○○擔任買賣房屋契約的名義人?)不是我找他當名義人的,我不知是 何人找他當人頭。(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你與被告有無在場?訂約時被告 有無支付訂金給告訴人丁○○?)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你有無與黃信勇 及被告乙○○一起共謀詐騙銀行貸款?)我不清楚,當天到泛亞銀行,我是有 一同前往,但是他們之前如何商談我不知道。(當初乙○○一共拿給你多少錢 ?)我只有拿到一百多萬元。(你是否有拿到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我只拿 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的錢,是由誰拿走我不知道」、「乙○○一共交給你多 少錢?)乙○○總共交給我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告訴人叫人拿 走了,我目前保管的錢,還有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於何時、何地拿走一百 七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一家咖啡廳交給告訴人的朋 友,他們是先打電話和我約定地點。(你有將錢交給告訴人的朋友時有無立據 ?)沒有。(你拿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置?)當初我有告訴告訴人丁○ ○,等房子過戶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第八 七至八九頁);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 本案發生後,被告有無交給你金錢?)有的,大約是二百多萬元,因為時間太 久,詳細數目我已記不起來。(為何被告要交給你金錢?)是有人找兄弟要抓 他,被告說房子他不要了,所以才將錢拿給我,並請我去辦理過戶事宜,至於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於何時、何地交給你二百多萬元?)我只記得是在 文心路四段附近的一家咖啡廳,咖啡廳的店名是『驛站咖啡廳』,當天是晚上 八、九點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被告交給你錢的時候,尚有何人在場 ?)只有我和他二人而已,並無其他人在場。(為何會約在驛站咖啡廳那裡交 錢?)是告訴人丁○○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大師兄』而已,是由他打 電話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對方已約好時間要談這件事了。(被 告交給你的錢如何包裝?)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好像是分成二包。(你當天和 被告如何前往驛站咖啡廳?)只有我一人前往,當時有人被大師兄他們押走, 所以被告並沒有去。嗣後改稱:被告是在家裡交錢給我。(你的住處在何處? 何時交給你錢?)是在我大雅住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某天下 午三、四點左右。(你如何與被告約定在你家交錢?)是被告到我家找我的, 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在家,再前往我家找我。:::(二百萬餘元 你如何處理?)我沒有花用,是將錢全部交給大師兄。(你為何會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述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是告訴人要你取走,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尚在你處 保管有何意見?)未答」、「(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泛亞銀行中港分 行辦貸款時,你有無在場?)有的。(被告是否單純擔任人頭辦理貸款?)我 不清楚。(被告是否係你叫他擔任人頭?)不是,是黃信勇叫他擔任人頭的。 (你有無叫被告將貸得之錢拿給你?)沒有,當時是有人找被告的麻煩,被告 才要將房子過戶回去。(被告貸得之款項,是否應該要交他指定之人?)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甲○○ 之歷次證言可知,其對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貸款三百八十萬 元後,究有無將該貸得款項交予彼?又究交付多久款項予彼?交付予彼之款項 何原因?交付之款項用至何處等等均有證詞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苟如被告 所辯,該貸得款項其中三百二十萬元均係交付予甲○○為真,此情亦為該證人 甲○○所不否認,該證人何致屢次證言均未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且 被告所辯嗣將其中三百二十萬元交給甲○○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考,尚 難遽信為真正。復參酌告訴人指訴本件買賣契約,均係由黃信勇出面與其洽談 ,而提出被告證件供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亦係黃信勇,並非證人 甲○○明確,難認證人甲○○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情事,至其事後所 證被告有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一節,顯係事後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僅依 被告與證人甲○○互不相符之證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所辯係 甲○○介紹其充當人頭一節為真。 ㈣再據證人黃信勇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無向黃信勇(應係丁○○之誤)買房 子?)沒有,房子是乙○○買的,是八十六年八、九月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在 做地下錢莊,我做不動產仲介。(如何認識丁○○?)在八十六年底,在佑承 房屋仲介公司認識,當時我到佑承去坐,劉琇瑜介紹我認識,丁○○說有房子 要賣,我幫他找乙○○來買。(丁○○賣房屋簽約時,有無在場?)我不在場 。(為何住丁○○房子?)我向乙○○租的,因為乙○○時常向我借錢,還沒 還我,我的榮富建設有限公司要搬家,還沒找到地方,我就向乙○○租,月租 一萬元,他說過戶好再打契約,到現在都沒打契約,而且房子還沒過戶前,我 有打電話問丁○○說乙○○可否先使用房子,他說可以,我才在八十六年底搬 進去,八十七年一月間,丁○○帶人至我公司要債,他說乙○○沒付房屋價金 ,我就搬走。(是乙○○或你買房子?)是乙○○買的。(印鑑章及戶籍謄本 為何你給的?)這資料是乙○○拿到公司給我,我再轉交給丁○○,因為我介 紹乙○○買房子,我抽十萬元傭金。(為何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寫協議 書?)這是丁○○自己寫的,他帶七個人打我,我才開三百多萬支票給他,他 再寫協議書,叫我簽名蓋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 六三至六五頁),並有協議書一紙及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參(參同上四八八九 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而告訴人丁○○透過證人劉琇瑜之介紹,再與黃信勇商 談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琇瑜證述甚詳,足見本 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確經由黃信勇洽談後,始登記予被告名下無誤,而黃 信勇對於其為何由其購買系爭房地,卻將該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及系爭屋地 根本未給付買賣價金即由黃信勇先行居住使用,且於辦理移轉過戶後,申辦之 貸款,原係應給付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卻由被告自行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予以取走,致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卻未取得應得之買賣價金,及事後為何 由黃信勇出具協議書及簽發高達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均無法 自圓其說,且觀諸被告與黃信勇之供詞亦不一致,在在足顯示本件以系爭房地 之買賣並以所貸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等藉口詐騙告訴人一節,被告與黃信勇應 均事先知情且有參與,否則何需由黃信勇洽談本件買賣契約,卻由完全沒有支 付能力及無購買意願之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於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隨後貸款金額到手當日,即 將該全部貸款取走逃逸無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黃信勇應早已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佯由黃信勇與告訴人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並由黃信勇指定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佯裝配合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並遭其取走三百八十萬元現金至明,是其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黃信勇所涉上揭詐欺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本院認黃信勇確係本 件買賣契約主要洽談之人,其與被告實際上並無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亦無 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之意,僅係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牟取利益,卻仍詐騙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得逞,並將貸得款項領取一空, 除事後償還告訴人五十萬元之外,迄未給付其餘買賣價款,而對於該貸得款項 高達三百三十萬元部分,究係何用亦堅不吐實,復迄未清償,足見黃信勇與被 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共犯關係至明。至上開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符 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信勇二人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前曾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 ,及雖已償還部分款項(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但就其餘款項仍未賠償告訴人, 又事後否認犯行圖為自己及黃信勇卸詞,惡性殊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