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 ,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本件系爭之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台北縣水竹圍廠辦公室大樓輕隔間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發包,八十八年一月間 報價,八十八年四月初通知相關工廠進行報價,五月十八日通知得標廠商,六月 二十九日開始簽訂合約,七月中旬完成簽約,然被告甲○○於該工程招標完畢後 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告訴人富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考尚文稱可 代理而標得該工程。又倘被告甲○○未向考尚文謊稱其兄張文仁任職於潤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考尚文焉會知悉有張文仁之人,而向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證 是否有張文仁之人,及該人是否任職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部門,被 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稱有兄長在潤泰公司,及張文仁與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何義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七九一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只認識甲○○,也未曾與富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之任何人見過面,甲○○並無透過伊向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位於台北縣淡 水鎮竹圍廠辦公室輕隔間工程,甲○○亦未交付金錢給伊,若甲○○所言屬實, 豈會未與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亦提不出任何證人可證明此事等語,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稱本案係何義雄稱有能力標得工程誤信其有能力 而交付二百一十萬元與何義雄等情,並無實據足堪證明。縱被告有對何義雄聲請 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支付命令,僅得證明被告與何義雄間有二百十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得證明該票款即為告訴人公司等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公司 以代告訴人公司競標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而收取顧問費用七十萬元, 雖辯稱係交付何義雄,然何義雄自始否認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亦無法交 代告訴人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之去向,顯見被告自始詐欺之意圖甚明。」云云。惟 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締結該承諾書,並非被告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而係證人王 瑞來原本想要投標,無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及顧問費,方由王瑞來自行邀約告訴 人共同承包,就證人王瑞來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一百萬元款項予被 告部分,亦列為告訴人一方應支付予被告之部分顧問費用,及將來如未能得標時 ,被告應退還該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又證人王瑞來在找被告及告訴人商談本件契 約之前,即已先前往該工地看過二、三次等情,為證人王瑞來及告訴人負責人之 考尚文於原審法院供証在卷,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締結 上開承諾書,允諾告訴人於取得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工程時,要給付被告顧問費用 五百五十萬元等節,以該工程款項及顧問金額皆非數千元之小額,而係達五百萬 元以上之鉅款,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日一次與被告談妥並 締約。可見考尚文在與被告、王瑞來洽談本案招標工程之最早時間亦在八十八年 三月左右,彼時潤泰公司之上開工程尚未發包招標,遑論得標廠商亦未進場施工 ,是公訴人認定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已確定得標廠商,然被告仍於 該工程已確定得標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告訴人公司誆稱得以利用關係 標得該公司而詐取顧問費用七十萬元等節,顯與事實不符。㈡潤泰公司之該工程 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皆得事先前往勘查現場、範圍,而非採取單獨議價方式, 證人王瑞來主觀亦認定被告可以提供潤泰公司有關本案工程之圖說、標單及單價 分析等項內容,致其有較其他投標廠商更為有利之籌碼,得以計算出各項工程成 本分析,而非謂被告保證一定可以讓告訴人標得潤泰公司之該工程,而得賺取顧 問費用,此觀上開承諾書第三項已就如無法得標時,就顧問費用之返還已做一明 確約定可資參佐。則縱使被告確實曾告知證人王瑞來、考尚文其有兄長任職於潤 泰公司一情,亦無非在於要利用關係,只在於可透露予證人等有關本工程之單價 分析等內容,證人等亦明知被告上開作為並非必然保證可以得標工程,顯然被告 亦無欺罔行為可言。㈢本件被告係因何義雄告稱其有能力標得潤泰公司之該工程 ,且其復能提供潤泰公司之單價分析、標單等文件,誤認其有能力,才交付告訴 人之七十萬元、王瑞來之一百萬元,連同自己的四十萬元,共二百一十萬元款項 予何義雄,雖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惟觀諸被告早在告訴代理人函詢潤泰公司有關 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前,即因何義雄未能於得標後將款項返還,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致函何義雄謂:「台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聲稱可居間介紹潤泰建設公司淡水竹圍 工業大樓之輕隔間工程之訂約事宜云云,嗣經本人允諾,同意台端為訂約之媒介 ,並先後應台端要求,於同年三、五、六月間暫行墊付報酬合計二百十萬元整, ...」等語,並對何義雄取得支付命令裁定,且何義雄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 案,有存證信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可稽。足見 被告何義雄確實對被告負有上開原因之債務,否則何義雄豈有讓該債權輕易確定 之理,是何義雄於本案中地位,所為供述內容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其陳稱被告未 透過伊投標潤泰公司之工程及未取得被告交付之顧問費用等說詞顯非真實。㈣末 查被告於本工程未得標後,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告訴證人王瑞來 ,並說錢被他人取走,且說願意每個月還款一萬元,業據證人王瑞來於原審法院 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從八十九年初還款到現在,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