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淑惠、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已為認罪之答辯,其自白與共犯戊○○警訊、偵查及 原審之供詞相符,另周淑惠亦坦承:「肉圓」(乙○○綽號)與張書鑄下車,回 來開一部大貨車,上面還有挖土機;且該SF-408號自用大貨車係丁○○○ 經營之一新工程行所有,其上之挖土機則係被害人己○○所有遭人行竊者,復經 丁○○○及己○○指訴甚詳,被告之認罪,堪足採信,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賠償 己○○損失(大貨車已經被害人丁○○○尋獲),但被告本身領有重度肝器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間,又曾因慢性 B型肝炎併肝硬化及食道靜脈出血,血小板低下、敗血症,前後住院五次,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經再三考量被告年僅二十六歲,復為初犯、犯後且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認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四年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惠 女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三號六樓之十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八七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三八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淑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 周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之不詳日期,至 臺中市○○○路○段之與其毗鄰而居之妯娌蔡莊淑子住處房間內,竊取蔡莊淑子 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一本,嗣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柯慶福(綽號「阿弟」,所犯竊盜罪,亦經本院另案審結)及丙○○(所犯 竊盜罪亦業經本另案審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戊○○、丙○○與柯慶福三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八時許,由 戊○○駕車載丙○○、柯慶福,三人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十四號前處,由戊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之起子、扳手各一支,撬開柯 志雄所駕駛之為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所有之車號F8-79 ○號自大貨車電門啟動器後,由戊○○、柯慶福將該輛自大貨車駛離現場,丙○ ○則駕駛原車離去再由同行之丙○○、柯慶福二人將前揭車輛開走而竊取該輛自 大貨車得手。嗣戊○○即另與周淑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戊○○指示周淑惠於同日下午,接續多次以電話向柯志雄恫嚇稱:如要取回 大貨車,須準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匯入前揭由周淑惠竊取而得之蔡莊淑 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惟柯志雄、昱信公 司於接到恐嚇電話後並未答應匯款,戊○○等人遂將該車以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價 格賣予綽號「阿欽」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則由戊○○、丙○○與柯慶福 三人朋分花用。 二、又周淑惠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戊○○、丙○○及乙 ○○(綽號「肉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戊○○駕車載丙○○、乙○○、周淑惠,至臺中縣豐原 市○村里○○路六二二之二十號前,利用戊○○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各一支,以撬開丁○○○(即一新工程行)所有之車號S F-4○8號自大貨車之車門後,再用起子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該自大貨車及放置在該大貨車上之挖土機(價值三十萬元左右)一部,得手後以 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公園老兄」之人,所得款項則由周 淑惠、戊○○、丙○○與乙○○四人朋分花用。 三、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戊○○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PB-5○9 7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 一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周淑惠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乙○○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淑惠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害人柯志雄要其 匯款至蔡莊淑子之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沒有 竊取蔡莊淑子之郵局存簿,亦未曾與戊○○、丙○○、柯慶福一起去竊取車號F 8-79○號自大貨車,更未與戊○○、丙○○、乙○○一起去竊取車號SF- 4○8號自大貨車及其上之挖土機,至於打電話給被害人柯志雄、昱信公司一事 ,是因為半受到戊○○之強迫而為,伊是供出戊○○等人犯案之人,所以才會遭 到戊○○、柯慶福、丙○○等人之報復而指認伊有參與犯行,實際上伊為一介女 子,不可能參與該等犯案云云;另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右述之與戊○○、 丙○○、周淑惠等人竊取前開久保田牌挖土機及車號SF-4○8號自大貨車, 辯稱:那時候伊病重,根本不可能與戊○○等人一起去偷車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一、中關於被告周淑惠竊取蔡莊淑子之郵局存摺一事,業據存摺失 竊之被害人蔡莊淑子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是周淑惠告訴我說是她拿走的、周淑 惠說要拿去出租給別人但不肯說是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經在 八十九年九月勒戒出所後之某日,在被告周淑惠家中看見其存摺之塑膠透明封套 ,因為其曾將密碼寫在該封套上方,所以認得出來等語,參諸證人蔡莊淑子對於 如何發現被告周淑惠拿走該本郵局存摺一事已為詳實之說明,且其又係被告周淑 惠之夫蔡建賜之兄長蔡建利之妻,二家人於八十八、九年間據被告周淑惠供稱乃 毗鄰居住於臺中市○○○路○段一帶,則證人蔡莊淑子證稱:是被告周淑惠趁其 至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不在家期間,逕至房間內取走之可能性即甚高 ,況證人蔡莊淑子與被告周淑惠間既同時有姻親、鄰居之誼,衡情當無枉詞陷害 之理,其所為證詞之信憑性應屬極高;況共犯戊○○亦曾一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三九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問:蔡莊淑子郵局存 簿何人偷的?)是周淑惠偷的,因為她們二人住在一起,當時她們住在臺中市○ ○○路,門號不詳」等語,核與證人蔡莊淑子所述大致相符,亦徵證人蔡莊淑子 所言具其可信性。再者,被告周淑惠既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以電話恐嚇 被害人柯志雄匯贖車款至蔡莊淑子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其犯行詳如後述),則觀 其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取得該等贖款以供花用,如未取得蔡莊淑子之存簿,則將來 勢必無法提領相關款項,所辯沒有竊取該本存簿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礙難 採信;另被告周淑惠於警訊中亦曾一度辯稱:該等存摺係證人蔡莊淑子託其看看 有沒有人要買帳戶才知道帳戶帳號的云云,然被告周淑惠所為之辯詞有所反覆, 是否可堪採信,已屬有疑,縱證人蔡莊淑子曾提過要被告周淑惠幫忙找找看有沒 有人要買帳戶,被告周淑惠亦不得於證人蔡莊淑子確認之前即逕自將該等存摺取 走,此處所辯實亦不足以解免其竊取本件存摺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周淑惠竊 取系爭蔡莊淑子名義之郵局存摺一本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㈡右開犯罪事實一、中關於被告周淑惠與共犯戊○○共謀竊取車號F8-79○號 自大貨車後復與共犯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節,業據共犯戊○○迭次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認供述在卷,被告周淑惠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伊揭發被 告戊○○等人之犯行才會被他們咬下來說有共犯,伊當時有半受到共犯戊○○之 強迫云云,然查:被告周淑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柯志雄於警訊時指述歷歷 ;另被告周淑惠既坦承有對被害人柯志雄恫稱:如果要取回車子就要把錢匯入所 指定之蔡莊淑子前揭郵局帳戶內等語,則以其係竊取蔡莊淑子該等帳戶帳簿之人 ,已如前述,就竊取該存簿之用途實難諉為不知;況共犯戊○○非但於警訊中直 指被告周淑惠有要他們去偷車,且由被告周淑惠於共犯戊○○等人竊得前開自大 貨車之後,曾參與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柯志雄、昱信公司之客觀行為以觀,其與共 犯戊○○既係挾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以遂其向他人以不法手段取財之目的,如恐嚇 取財之前沒有可供做籌碼之客體,自無可能達到使他人匯款入指定帳戶之目的, 顯然被告周淑惠就被告戊○○前去且取該車號F8-79○號自大貨車及其等竊 車之目的乃作為恐嚇取財用一事,乃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而為行為之分擔,共犯 戊○○此處所述,應屬無違於常情而堪可採信。此外,復有顯示被告周淑惠持用 之行動電話與共犯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聯繫頻繁之通聯紀錄在卷足 稽,本件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被告周淑惠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周淑惠雖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戊○○要其打電話恐嚇取財是不對的,但是有點半被強迫 云云,然而,被告周淑惠乃至審理之後階段見共犯戊○○及被害人蔡莊淑子指認 歷歷,方轉以前揭說詞置辯,惟卻未曾說出究竟係何故才會受到共犯戊○○之強 迫,此處所辯之詞已難見有何事實上之依據而不足解免其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㈢右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周淑惠、乙○○與共犯戊○○、丙○○竊取車號SF -4○8號自大貨車之犯行,亦據共犯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供 述在卷,並指認被告周淑惠及綽號「肉圓」之乙○○均同在前往現場之車輛上, 核與被告周淑惠供稱:當天我們共乘戊○○的車等語尚屬相符;另被告周淑惠亦 坦承:「‧‧‧車上有我、戊○○、丙○○、乙○○,後來經過西勢路,我們在 路邊停了很久,肉圓與戊○○一起下車,等了很久,他們說是去買早餐,‧‧‧ ,但後來就看到乙○○、戊○○開了一台大貨車過來,上面還載了一台挖土機‧ ‧‧。」等語,則以被告周淑惠與共犯戊○○等人會在一大清早即共同乘車出來 買早餐之交情,以及之前曾有共同竊盜之經驗以觀,自就共犯戊○○等人物色目 標及下手竊取大貨車之事難諉為不知,況共犯戊○○供稱當時有帶起子、扳手去 偷,以該等物品之大小,被告周淑惠自無在共犯戊○○下車時未能見悉之可能, 被告周淑惠辯稱:可能因為我是女的,所以他們沒有告訴我去幹什麼等語,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另被告乙○○亦參與該次竊車犯行一節,亦據被告即 共犯周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指認:那天他確實有去,他也有開車出來被我看到,我 們那時小客車還有跟小貨車一起開了一段路才離開的,我確定乙○○有在大貨車 車上,而且還是他駕駛的等語明確,所辯礙難採信。從而,被告乙○○、周淑惠 二人確實參與本次竊取車輛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前開被告周淑惠、乙○○二人之犯行乃屬事證確鑿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起子、扳手均屬鋼鐵製先端尖銳之物品,依社會通念,於客觀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查本件被告周淑惠、乙○○犯前開竊盜犯行 時,其共犯戊○○均手持起子、扳手等物品以撬開車門、發動車輛引擎,顯見該 等物品質地堅硬,且依據一般起子、扳手之形狀確實為先端尖銳之物品,堪信其 等竊車時所用之工具乃兇器無訛。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 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 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 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 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 可資查考。茲就被告周淑惠、乙○○之犯行論述如下: ㈠被告周淑惠部分:其竊盜蔡莊淑子之郵局存摺一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車號F8-79○號自大貨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處因被告周淑惠並未至現場從事實際下手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屬結夥三人以上共犯);其竊取車號SF-4○8號 自大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周淑惠所為前開二次竊盜車輛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打 電話給被害人柯志雄要求給付贖款才還車之犯行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惠就竊取車號F8-79○號自大貨車 之犯行,與戊○○、丙○○、柯慶福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乃共同正 犯。又被告周淑惠先後多次竊盜之數犯行,乃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其前開竊盜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乃具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周淑惠所犯上揭 恐嚇取財罪,乃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其竊盜車號SF-4○8號自大貨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 被告乙○○所為前開竊盜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周淑惠、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周淑惠犯後僅坦承小 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則猶矯飾卸責,以及被告周淑惠、乙○○犯罪後所獲財 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被告周淑惠、乙○○之共犯戊○○所有並持以犯案之起子一支,業據本院於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沒收確定在案,而共犯戊○○所述之另犯案扳手一支 ,因未具扣案,且並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因難,爰就前開物品均不另 為沒收諭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依據卷內資料顯示,公訴人曾就被告乙○○與戊○○、柯慶福等人於八十九年 二月底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中縣潭子鄉龍興巷竹 子園內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久保田牌挖土機一部(內置放有黃油一箱及 電纜線一百多公斤),得手後價賣他人,所得款款項五萬元則朋分花用等犯行追 查,惟就該等犯行雖據共犯戊○○、柯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犯案,且被 告乙○○有一起去等語,惟就究竟如何犯案一情,共犯戊○○係供稱:以十字起 子、扳手去偷,但另共犯柯慶福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我與戊○○、不詳年籍綽號 「肉丸」(台語發音)的人,在臺中縣潭子鄉龍興巷竹子園內戊○○拿鑰匙給我 ,由我下手偷久保田挖土機一部‧‧‧」等語(參閱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之審理筆錄),則其等若係一起去犯案,豈有可能連犯案之方式、工具所為之供 述未能一致之情形出現;再衡諸被害人己○○供稱該久保田挖土機市價高達六十 萬元左右(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四九 、一五○頁),而依據共犯戊○○之供述,該等挖土機僅以五萬元之價格價賣予 綽號「阿草」之楊坤正之人(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五號卷第一○三頁),其價額差距之甚,顯然已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況 該等車上具被害人己○○所言尚有黃油一箱、電纜線一百多公斤,如被告等確實 有竊取該等物品,豈有不知先檢查該車上有無其他值錢之物品而僅以五萬元之低 價賣出,此亦屬可疑);另該「阿草」即楊坤正亦於警訊中否認曾經有向戊○○ 收買該挖土機之情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 卷第一三七頁),則共犯戊○○就該等贓物之銷向竟亦不能交代清楚,實與常情 有違,該等車輛是否確實為其等所竊取,至屬可疑;再者,本院參酌共犯戊○○ 、柯慶福就竊取該久保田挖土機之犯行,原本即曾於警訊、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 後雖坦承有去偷這台挖土機,惟共犯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審理時亦再度翻異一度在警訊中坦承之態度,堅稱沒有去偷 這台挖土機、黃油及電纜線一百多公斤等語(參閱該案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 錄),則本件既未能將失竊物品尋回,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乙 ○○與共犯戊○○、柯慶福所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此處之犯行;縱被告 乙○○該次確實曾經參與犯案,惟參酌此次犯案係八十九年二月間,距離前開認 定被告乙○○有竊取車號SF-4○8號自大貨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逾半 年,顯然難以認定其犯罪時主觀上之犯意與本件有何得以認定為基於概括犯意之 情節,而尚非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併為審酌,惟 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