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所持有之一百 八十件「FAMIAL」牌童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衣服乃係甲○○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為 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市價總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其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每件五十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該男子購入一百八十 件,並在臺中縣市各夜市內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販賣童裝 時,甲○○適經該處,發現乙○○所叫賣之童裝為其所失竊之衣服,乃報警當場 逮捕乙○○,並扣得叫賣剩餘之贓物童裝八十一件(業經發還被害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者購入前述童裝 並於販賣童裝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並辯稱 :伊並不知該批童裝係贓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上開童裝均係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 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遭竊等語,及被告自承於夜市販賣衣服 已有三、四年經驗,並自承被害人甲○○的那種童裝不可能在夜市賣,因為那是 專櫃的衣服等情,並參以上開扣案之童裝均有標示「FAMIAL」之布標,且 每件售價高達七百九十元,被告其對該批童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固指稱該批童裝係於前揭時地失 竊,惟其亦稱並未查獲該行竊之人,且就為警查獲時該批童裝之標示狀況,其亦 稱:各該童裝上記載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及價格等情之紙牌標籤均遭剪除而未存 在,僅留有記載「DISNEY」、「FAMIAL」等品牌名稱之布標,而被 告於偵審中復迭次陳稱其僅曾販售約每件一百元、多在夜市販賣之童裝,並未曾 販賣過專櫃童裝等語,再衡以童裝價位差異甚鉅,一般童裝有得以每件五十元價 位購入後在夜市以每件一百元販售之情形亦存在,能否僅以該布標所示者,即謂 被告必進而知悉各該童裝實係知名之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販售者,不可能 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得一節,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的 那種童裝不可能在夜市販賣等語,係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謂其公司所販售童 裝最便宜亦有七百九十元,經公訴人訊以童裝最便宜一件價格若干一事時,對被 害人甲○○所述最便宜亦有七百九十元等語之回應,並再次陳明專櫃服飾不會在 夜市販賣,其所販賣均為每件一百元之價位,亦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謂其有何 確知該批童裝係屬專櫃服飾且最低價格亦有七百九十元,並進而足以推認其以每 件五十元購入之價格顯不相當或其有對此屬贓物之認識;況且,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復陳稱:該批童裝品牌之服飾,遇有折扣時最低價格尚可達二百九十元 或三百九十元等情,除益證一般童裝價位差異甚大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販售之 攤位確仍懸掛每件一百元之標示,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若被告已確知該批 童裝係屬專櫃服飾而較一般夜市所販售童裝之價格為高,其亦無僅以一百元價格 販售而未予區別以獲取更大利潤之理,此亦可見被告辯稱並不知該批童裝係專櫃 服飾一節,尚非無據。因之,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知悉該批童裝係屬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較高價位童裝,參以其向來在夜市販售之童裝均為 每件一百元之價格,其以每件五十元購入該批童裝在夜市販售,亦非顯不相當而 有何違情之處,實無從認被告有明知係贓物卻仍故買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既 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上 開衣服乃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一一九號,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市價總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另查 ,被告自承於夜市販賣衣服已有三、四年經驗,並稱:甲○○的那種童裝不可能 在夜市賣,因為那是專櫃的衣服等語。再參以上開扣案之童裝均有標示「FAM IAL」之布標,且每件售價高達七百九十元等情,足認其對該不詳姓名男子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所持有之一百八十 件「FAMIAL」牌童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欲低價銷贓一節,應有認識 。又原審以:若被告已確知該批童裝係屬專櫃服飾而較一般夜市所販售童裝之價 格為高,其亦無僅以一百元價格販售而未予區別以獲取更大利潤之理。然查,若 被告知該批童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低價販售,已達快速銷贓之目的,亦符 合經驗法則。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本件無意見,我原本是要抓小偷 ,因為有會員看到我們商標的童裝到被告的攤位去買,每件是一百元,˙˙˙然 後我們覺得可疑才去查獲被告,我們查獲時,這個商標及價錢都已剪掉了,只是 在衣服裡面的縫邊上還有我們的英文布標」(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原審認定被 告不知本件所購得之衣服係贓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且從告訴代理人前揭所 述,本案之衣服商標及價錢既已剪去,且從被告在攤位每件售價僅一百元以觀, 原審認定被告沒有贓物之認識,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