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九六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第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不構成累犯),均不知警惕。 二、緣陳明德(因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父親陳正雄與子○○ 等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五 五八、五九六地號之大安溪旁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種植地瓜、生薑等 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府建水字第一八六四0二號 函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陳正雄及子○○等人於 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請核准使用,已無權利使用前開河川公地。嗣子○○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發生後,因見鎮昌砂石廠為搶救災民,在前開 系爭河川公地之對面大安溪河岸上建造之河川便道及鐵製便橋【即位於前開達觀 段河川公地與苗栗縣卓欄內灣里之白布帆河川公地(下稱白布帆河川公地)間, 可連接前開達觀段及白布帆河川公地上原有之便道】,嗣後已成為吳賢德所經營 之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己○○所經營之拓泰砂石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丁○○所經營之億成砂石行及成佳砂石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佳公司)等砂石業者載運砂石之便道,認為上述砂石業者因此獲有 鉅利,且明知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及便道、鐵橋於法並無任何單獨使用之權利,為 圖取不法利益,竟持前開已失效之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函件,交予知悉內情之 許恭朗(業已逃匿出境,目前通緝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推由許恭朗召集 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明德、郭芳振(另以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丙○○(其行為時間係於上述時間內某一日,故 無概括之犯意)、辛○○(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本院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名,連續在前述系 爭河川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自小客車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 ,堵住前開砂石車往來便橋之通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若有砂石車 欲強行通過,則由許恭朗等人及前開不詳男子攔下該砂石車,命該車駕駛返回所 設置之攔截點前,使前述砂石業者因無法順利將砂石運送,致無法繼續經營,且 危害於前述砂石業者財產上之安全,以此方法連續恐嚇前述砂石業者,均致前述 砂石業者心生畏懼。 三、於上開圍路期間,因許恭朗與拓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庚○○曾為國中同學,遂推由 許恭朗向庚○○出示前開函件,表示:前開便道已經過上開陳明德之父陳正雄及 子○○等人所承租使用之上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若上述砂石業者欲通行上開便道 ,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使用費用等語,並要求庚○○告知前述砂石 業者。嗣經庚○○居中協調,許恭朗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許恭朗等人並於同 年五月十四日,推由郭芳振、丙○○偕同庚○○前往鉅輝砂石廠,由庚○○轉告 知許恭朗等人要求前述三家砂石業者簽訂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之意思及內容後,鉅 輝公司之負責人吳賢德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陳瑞妙書寫道路使用契約書內容並簽 上上述三家砂石業者之名稱,交由庚○○將該契約書轉交予許恭朗。 四、嗣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前述三家砂石業者各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之支 票共四張(其中鉅輝砂石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交予庚○○,委託庚○○交予由許恭朗指示在鉅輝砂石廠外面等候之郭芳振、 丙○○等人。嗣許恭朗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始簽名於前開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再交 還予吳賢德,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前開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積欠廣達 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外,剩餘支票即交付予謝國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透 過謝國章請求不知情之詹小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各該支票背面 背書後,再由謝國章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詹小瑩所借用之立帳 郵局為卓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委由詹 小瑩之堂哥詹意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領五十萬元、 於同年六月一日提領五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提領三十萬元得逞,許恭朗等人 始解除系爭河川公地便道之封鎖。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警局大湖分局追查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子○○、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某日至案發現場,但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於案發現場附近種植有果樹,案發時 在現場伊有看到許恭朗等人在那邊攔路,伊並沒有參與,僅勸許恭朗不要這樣做 ,伊當時是去那兒是去果園除草。共同被告陳明德因與伊有債務糾紛,故為不實 供述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有至現場烤肉,但對於圍路完全不知情,亦不認 識其他共同被告,伊亦未跟郭芳政去砂石場拿協議書跟支票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保護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實施後,本案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時傳訊證人A1至A8,認有 保密其身分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右揭共同被告陳明德之父親陳正雄與被告子○○等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五五八、五九六地號之大安溪旁河 川公地種植地瓜、生薑等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府 建水字第一八六四0二號函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 情,業據被告子○○、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不諱,且有前開 臺中縣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第一一九頁) 。嗣陳正雄及子○○等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 請核准許可使用,已無權利繼續使用前開河川公地等情,亦據被告子○○及原審 共同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第一九五 頁、第一五三頁)。是被告子○○德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之使用權限,參以前 開系爭土地鐵製便橋亦非被告子○○、丙○○等人所搭建,渠等對於該便道及鐵 橋並無單獨使用權限,是被告等人以砂石車通過該路段為由而強索「過路通行費 」,主觀上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㈢起訴意旨稱陳正雄等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後,無繼續在前開河川公地上種植果樹, 該河川公地已荒廢多時等情,此為被告子○○所否認,辯稱:系爭河川公地上有 種植桃樹等植物,並於前揭時、地有至現場採桃子、李子等語。查,本案爭點之 一,在於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河川公地或鐵製便橋是否有「合法單獨使用權源」, 至案發當時系爭河川公地是否有種植桃樹?是否為被告等人所種植?均非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之爭點,爰不為實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被告子○○部分: ⑴祕密證人A1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許恭朗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意圖敲詐勒索,與叫子○○的人共同策劃,以子○○於民國 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租用於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九 六號之河川公地為藉口,率眾多人將經過承租地段道路圍堵起來,以該地段為渠 等租耕為田,不讓砂石業者載運之砂石車通過,要挾業者如要經過該地,必須交 付路權費新台幣一千萬元,否則不予通過一切後果由砂石業者們負責,因金錢數 目太多,砂石業者們一時籌不出那麼多錢,就沒有答應他們的要求,但許恭朗卻 不罷休,於八十九年四月出起至四月中旬前後約十幾天,糾眾有一、二十人,每 天以多部箱型車將該地段堵死,不讓砂石車通過,期間如有砂石車司機硬闖,就 會遭他們追趕甚至毆打,而且亮出傢伙(手槍)示威恐嚇,最後砂石業者們為了 避免事態擴大及確保公司員工、司機安全下,才透過地方人士出面向許恭朗要求 協調和解,交付金額由原先的一千萬元降至八百萬元,但是八百萬元金額還是很 多,經過砂石業者的苦求下,經得許恭朗的同意再降到一百五十萬元,協調成功 後才由許恭朗撤回圍路之黨羽,而這一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害之鉅輝砂石場負責 人吳賢德、億成砂石場的負責人張坤得拓泰砂石場的負責人己○○等三家業者各 負責分擔交付五十萬元給許恭朗本人」「(問:許恭朗犯案時間有出示相關證明 文件嗎?)答:有出示一份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一府建水字第 一八六四○二號,給承租人子○○等人之承租公文函,但該公文內之承租期限是 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子○○並未續租且已終止多年,顯見許恭朗敲詐 意圖明顯」「其中鉅輝砂石場負責人吳賢德以吳明倫之名,開立新竹國際商銀支 票二張(一張A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一張AA0000000號 面額三十萬元),透過一位叫庚○○的男子給許恭朗本人..」「道路使用權契 約書就是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述三家砂石業者與許恭朗達成協議時 ,以『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名義交付金額時雙方所簽立的」「有看到他們都拿木 製球棒及傢伙(手槍,真假不知,但拿槍的我不認識),沒有明顯的分工,在堵 路期間每天約在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間,由他們乘坐的三、四部箱型車(車號不 詳)橫於道路中央將路堵死,其黨羽守候於車內,時而下車察看」「經警方提示 口卡指認出有許恭朗、子○○、陳明德、郭芳政四人,其餘時間經過很久了,印 象模糊無法指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鉅輝砂石場訂 立道路使用契約書」「(參與訂立契約者)有拓泰及鉅輝等二家砂石業者與許恭 朗等人」「每家砂石場約新台幣五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因時間相隔過久,許多過程細節已記不 清楚,以警訊筆錄供述內容為實在等語。 ⑵共同被告陳明德於九十年十月二三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們攔截砂石車的目 的?)答:因為我父親陳正雄與子○○在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有承租該二地號土地,子○○與許恭朗意圖向砂石業者拿錢,藉口該承租 之地段為我們承租所有,攔阻砂石車業者,不讓業者營運,目的要讓業者出面洽 談,當時我的意思是要砂石業者不要再使用該路段,結果後來許恭朗與子○○卻 利用這件事從中計畫向砂石業者要錢,才會有攔路的事情」「均由許恭朗帶頭策 劃,我才第一天參與圍路,當時看到的是只要有砂石車經過,許恭朗就帶著一起 前往的同夥橫於道路中央」「因為第一天參與行動時,我發現許恭朗與子○○他 們是另有目的,情勢不是我想像的那樣第二天以後我就退出不去了」「(問:許 恭朗等人持續攔路多久?)答:據我所知前後有四、五天之久」「(問:子○○ 利用台中縣政府函為藉口攔路時,許恭朗知道該函內載核准期限為七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實已逾承租期限?子○○與你本人有告知其知道?)答:許恭朗 本人有看過這份公文,他知道已經過期,我們有告訴他」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是圍了幾天才知道事態嚴重?)答:我 只去了一天,圍了一天後才發覺事情不對」「(問:你參與的那一天,還有誰一 起去?)答:當天有被告子○○、被告許恭朗、被告郭芳政」「(問:你們是何 時圍路到何時結束?)答:我早上十一時左右去,下午二、三點就走了」「(問 :當天圍了多少輛砂石車?)答:有兩台」「(問:你們當天有幾人圍路?)答 :當時大概有四、五個人,之後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後來有十幾人去圍」「(問 :那四、五人是誰?)答:我、子○○、郭芳政、許恭朗、第五個我不認識」「 (問:你們已經無權使用該地,為何還要求人家賠償?)答:因為子○○以此名 義向砂石場要錢」「(問:圍路的人是誰去找的?)答:是子○○去找許恭朗來 的」「我是子○○找來的」「烤肉是以後的事,我是看起訴書才知道的」等語。 ⑶共同被告郭芳政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是許恭朗找我去的,是因為果樹被人開路,邀我去那裡幫忙,因為 有一點糾紛」「他們要我把路擋起來,我有去攔砂石車,沒有用木棒,只有用手 而已」「(我去的時候)大概有十多人在那邊我只認識子○○、許恭朗,其他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當時不認識陳明德,但他當時有在場,他也是地主」「(問 :當時有幾個人拿木棒?)答:大概有四、五個人拿,但地主子○○、陳明德沒 有拿木棒」「是子○○跟陳明德採桃子給我們吃」「(問:現場那十幾個人是否 有人分別在烤肉、採果實、除草及圍路?)答:是」「(問:剛才你所說十幾個 人目的是否都是在圍路?)答:是」「(問:如果有車子來的話,這些人是否都 會上前圍路?)答:大概有二、三個人會過去」「我在那邊的時後只有擋到一台 車而已」「在果園這一邊的地圍路,另一邊沒有果園」等語。 ⑷共同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與子○○有至現場 旁邊採桃子,當時有看到子○○與十餘個開一部自小客車及一部廂型車在現場徘 徊之二十幾歲之年輕人談話等語。 ⑸秘密證人A2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拓泰砂石場負責 人己○○)因被圍路,砂石場無法經營,且若不付錢,被告等人不讓路,只好付 錢了事」「(問:後來錢交付何人?)答:庚○○」等語。證人A3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張坤得為何付錢?)答:(成佳砂石場負責人張坤 得)因路被擋,砂石場無法經營」等語。證人A4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庚○○是拓泰砂石場的工地主任」「現場約有二十人,由許恭朗指揮,分持 棍棒站立路邊,並設置拒馬等障礙物不讓砂石車經過」「廖(益淵)當時坐在砂 石車上,是現場不詳之人跟他說『叫你老闆出來處理』手上拿著棍棒,後來許亦 來跟他說『叫你老闆出來處理』,因廖(益淵)、許(恭朗)為同業,也認識多 年」「(問:庚○○有無參與本件契約之簽訂?)答:當時在鉅輝砂石場簽訂, 由許恭朗派二名小弟過來簽訂的,當時有廖、吳及劉經理在場,許因為腳痛沒有 參與,王建弘亦沒有去。先前廖已先到其他二家砂石場收支票,契約部分是由該 二名小弟再去找其他二家老闆簽名。先交錢,再簽約」「(問:許某等人圍路時 間?)答: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後共約二十天左右」等語。 ⑹參酌:Ⅰ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當時伊有把臺中縣 政府核准公文影印給許恭朗看,他也知道承租期限已經過期,而事情是由許恭朗 策劃的,許恭朗要求我跟陳明德立委託書給他,該承租土地由他全權作主,當時 伊有和陳明德到現場,看見許恭朗帶了約十幾人到系爭土地,許恭朗交代他的屬 下見到砂石車就攔下,目的是要砂石車司機回去轉告知砂石場業者出面協調,伊 當時也有看到許恭朗將砂石車攔下等語。Ⅱ本院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警刑字第一九0七號函所示,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向本分局報稱,成佳砂石場涉嫌侵占伊之土地,警員前往現 場了解後,子○○立即搬離路障等情,綜合上述,被告子○○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尚不足憑採,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⑺證人戊○○、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 間,彼等受僱於被告子○○在其種植之果園中從事除草工作,有聽到子○○對一 群烤肉的人喊不要妨害交通等語。查,被告子○○以其原承租公地遭佔用為由, 與許恭朗糾眾主導本件恐嚇取財案,依共同被告郭芳政前開供述,「他們要我把 路擋起來,我有去攔砂石車」「(我去的時候)大概有十多人在那邊我只認識子 ○○、許恭朗,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問:當時有幾個人拿木棒?)答:大 概有四、五個人拿,但地主子○○、陳明德沒有拿木棒」「是子○○跟陳明德採 桃子給我們吃」「(問:現場那十幾個人是否有人分別在烤肉、採果實、除草及 圍路?)答:是」「(問:剛才你所說十幾個人目的是否都是在圍路?)答:是 」「(問:如果有車子來的話,這些人是否都會上前圍路?)答:大概有二、三 個人會過去」等語,是被告子○○之目的既僅在攔阻砂石車,其縱令有叫喊不要 妨害交通云云,即不足以排除因上開共犯攔阻非砂石車而影響交通之可能,在此 種情形下,被告高喊不要妨害交通,更適足以顯示其就本案犯行之主導性,是證 人等上開證詞顯不足以為其有利認定甚明。 ㈤被告丙○○部分: ⑴秘密證人A4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該協議書係庚○○ 向乙○○告知條件後,由乙○○之會計書寫再交給庚○○,庚○○即將協議書及 三家砂石場支票一併交給在砂石場外等候之許恭朗之二名小弟等語,經檢察官提 示口卡指認出該二名小弟係郭芳政、丙○○,且渠等當時亦有參與圍路等語,嗣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道路使用契約書,當時是如 何簽訂的?在哪裡簽的?)答:許恭朗他們拿到錢後,才簽訂的,是許恭朗的小 弟來拿錢的」「(問:小弟是否是指當初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郭芳政、丙○○來 拿的?有無錯?)答:沒有錯」「(問:拿錢的地方在哪裡?)答:在鉅輝公司 的門口」「(問:警察在第一次問你時,你筆錄說圍路的有許恭朗、郭芳政、丙 ○○、辛○○及陳明德?)答:是的」「大約有十幾個人(在圍路)」「(問: 庚○○將協議書及支票一併交給在砂石場門外等候的許恭朗小弟,這件事是你親 自參與或是聽聞的?)答:當時我有去,我與庚○○一同將支票交給許恭朗的小 弟」「(問:你確定庚○○將支票交給當時在場的王建弘、郭芳政、丙○○這三 個人?)答:確定,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名字」「(問:如何確定?) 答:在檢察官那邊時,檢察官有拿口卡給我看」「(問:是否能夠確定就是庭上 的五位?)答:時間久了,但當時在大湖分局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問: 當初在現場看到庚○○將支票拿給許恭朗的小弟,小弟幾位?)答:最少有二位 ,車上好像還有坐一位」「在大湖分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拿照片給我指認 後才認出來的。當初確定有二位在車外,另外有一位在車上」「(請求提示郭芳 政、王建弘、丙○○之口卡給證人A4看閱,請其確認當時所看到的兩位是誰? )答:確定在現場看到的郭芳政、丙○○」(在被告要求下,證人A4以戴頭套 的方式,當庭指認被告郭芳政、丙○○、辛○○)「(問:剛才指認的結果,當 時下車的許恭朗的小弟,是否就是庭上的郭芳政、丙○○?)答:沒錯,是庭上 的郭芳政及丙○○」等語。 ⑵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許恭朗為高中同學,三家 砂石場業者確實透過伊各交付五十萬元予許恭朗小弟、「因為我們有原料,我們 車子要載運原料出來時,我當時負責現場管理,他們不讓我們砂石車通過」「他 們說經過就試試看,他們有拿棍子,有二、三十個人每天都在那裡」「(問:你 錢交給許恭朗的小弟,那二個小弟有沒有參與攔路?)答:有」等語。 ⑶證人癸○○、盧聰溢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固一致證稱:八十九年 四月間某日,彼等與被告丙○○等十餘人至大安溪河床烤肉,不認識被告子○○ 及辛○○,當日參與烤肉之人全部均為男生,且僅與被告丙○○一起烤肉過一次 等語。然查:被告子○○因其原承租公地在案發現場,而起意以攔阻方法,恐嚇 砂石業者,前後多日聚集十餘人參與本件犯行,已見前述,證人等既於現場未看 見任何圍堵行為,證人所陳,與被告烤肉一節縱令屬實,以該烤肉時間距離本院 審理時已隔三年之久,烤肉時間是否確為本件犯行期間、烤肉地點是否確為案發 現場,顯均有合理可疑,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丙○○有利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聲請與證人庚○○對質,惟查,證人經本院數度傳喚,經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 於原審訊問時已供述甚詳,參酌前開其他事證,本件事實已明,無強制證人到庭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此外,復有系爭河川公地示意圖一份、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影本一紙、系爭支票影 本四張、卓蘭郵局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 ○、丙○○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系爭河川公地被告子○○、丙○○等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系爭河川公地上 之便橋亦非渠等所搭建,然被告子○○、丙○○等人竟聚眾將系爭河川公地圍起 ,禁止砂石車通過,藉以要脅業者出面繳交通行過路費,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丙○○與陳明德、辛○○ 、郭芳政、許恭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犯前後數次恐嚇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 為其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酌被告子○○、丙○○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於九二一地震後, 藉口砂石車通過被告等已失去使用權限之土地為由,據地圍路收取通行費,對於 砂石業者財產、生命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罪所得下落不明,悉數尚未 歸還予被害人,併參酌:Ⅰ被告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其甫出獄即犯本罪,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 於本案立於帶頭、主導之地位之一,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Ⅱ被告丙 ○○:有竊盜罪前科,於該罪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猶犯本罪,且犯後仍飾詞圖 卸,不知悛悔,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 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圍路之該日除外 ),與其他亦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名,連續在系爭河川 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堵住前開便橋砂石 車往來之通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藉以要脅通過之砂石業者出面, 並繳交過路通行費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在上揭時地圍 路以恐嚇取財,惟依本案前揭證據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丙○○於於八十九年四月 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間之「某一日」,確有至現場圍路,至於渠等 在其他時間內,既無其他證人、被告確切指述被告丙○○有至少「二日以上」參 與圍路行為,且被告亦否認有參與圍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內 (有參與圍路之一日除外),亦有連續參與圍路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