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六、六八號「晉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晉易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號「沛陞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沛陞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孿生兄弟。又附件編號一、二所示 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國‧乙○○○○帝爾(合夥組織)」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一之商標,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日期為六十七年九 月一日,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編 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專用商品另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附件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德國‧百許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日期為七十四 年五月一日,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用商品另 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國‧ 布勞特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四所示商標圖樣 之註冊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經延展 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附件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附件編號四、五之專用商品另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 二、戊○○、丁○○二人明知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均屬他 人(或公司)已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等亦未得到商標權人 之同意,本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詎戊○○、 丁○○二人為圖謀厚利,未經各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鏈鋸零 件等同一商品(含包裝)上,使用附件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供以販 賣(或輸出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己○○後述犯罪部分,並與己○○有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其中附件編號四、五所示 之商標圖樣,則係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才開始使用),委由在彰化縣等處不 知情之已成年廠商人員,連續加工仿製如附件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於鏈鋸等 零件及其包裝上,而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並分別在有使用附件編號四、五所示商 標圖樣之產品或包裝上,標示「MADA IN CANADA」、「PRIN TED IN USA」等字樣、另在有使用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之產品、 包裝上標示「GERMANY」等字樣,而就上開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後再以新臺幣(下同)數元至幾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等二人所分別經營之 「晉易公司」、「沛陞公司」販賣,或輸出販賣至馬來西亞等東南亞國家境內之 不詳廠商多次以謀利。 三、又己○○係臺南市○區○○路四三九巷四弄一二號「介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介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德國‧乙○○○○帝爾」、「德國‧百許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與戊○○、丁○ ○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所生 產之鏈鋸零件等同一產品(含包裝)上,使用如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註冊 商標圖樣,供以輸出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連續向戊○○經營之「晉易公司」訂製使用附 件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鏈鋸零件產品及包裝(己○○訂製時,指示須 於所訂製之前開商品、包裝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由戊○○、丁○○委由在 彰化縣等處不知情、已成年之廠商人員,連續加工仿製如附件編號一、二、三所 示商標圖樣於鏈鋸等零件及其包裝上,而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並在使用附件編號 一、二商標之產品、包裝上標示「GERMANY」字樣,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之表示後,交付與己○○輸出、販賣與非洲國家之不詳廠商以謀利。 四、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以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 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 分別在前開「晉易公司」、「沛陞公司」所在處所、及「晉易公司」向不知情之 吳居恩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號之倉庫,搜索查獲各如附表壹、附表 貳所示之物扣案。後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以後,在不知情之鄭順仁(受「晉易公司 」之託印製前開產品之包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十一號「大豐包裝 行」內,起出鄭順仁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 五、案經「德國‧乙○○○○帝爾」、「美國‧布勞特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丁○○、己○○三人對於其 等分別係彰化縣彰化市「晉易公司」、「沛陞公司」、及臺南市「介順公司」之 負責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晉易公司」、「沛陞公司」部分,並有公司設立 登記基本資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偵卷第三、四頁可憑)。另附件 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國‧乙○○○○帝爾(合夥組織)」在我 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一之商標,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日 期為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 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附件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編號一 、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商品均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附件編號三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德國‧百許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 冊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專用商品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商標圖樣, 均係「美國‧布勞特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四 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號00000000號,專 用期間經延展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附件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經核准延展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編號四、五之專用商品如附件後之商標註冊證所載 ),上情亦有各該商標圖樣在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查站卷宗第五五、五六、五七頁,及見另二宗調查站卷宗,另見原審 卷一第六四至八○頁),並為被告戊○○、丁○○、己○○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是認,此情亦堪認定。另彰化縣調查站人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以後,分別在前開「晉易公司」、「沛陞公司」所在處所、及「晉易公司」向 不知情之吳居恩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號之倉庫,搜索查獲各如附表 壹、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後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以後,在不知情之鄭順仁(受「 晉易公司」之託印製前開產品之包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十一號「 大豐包裝行」內,起出鄭順仁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上情亦有各該搜索 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調查站卷宗第一○三至一一七頁),就此部分搜索所查之證 據能力,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無爭議,上情亦堪以認定。 二、惟本案被告戊○○、丁○○、己○○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 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共同被告己○○並未委託伊開模製造仿冒士提里公 司之產品,伊所製造被查扣之商品,其最終目標均輸往國外,非在國內之「晉易 公司」、「沛陞公司」址處販賣,行為地並非在國內,商標應具「識別性」之要 件,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自應依國外之相關消費者之關點為判斷依據,如確有 經過獲得授權之公司下訂單,或當地消費者之觀點無誤認之虞,或事實欄所載三 家公司並無在印尼國家或非洲國家為商標註冊,而為其他公司優先登記,符合商 標排他性時,伊即無違反我國商標法之可言,另如有國外廠商,提供係爭商標之 訂單或名片向伊訂購,因伊主觀上認定係已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欠缺欺 騙他人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定伊有犯罪,伊有獲得印尼公司授權使用「POWE R MATE」之商標專用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另在產品或包 裝上,標示「MADA IN CANADA」、「PRINTED IN U SA」、「GERMANY」等字樣,依照「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至二十 二條,亦非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伊應不為罪 等情。被告丁○○則辯稱:伊所經營之「沛陞公司」係做衛浴及小五金,未做鏈 鋸商品,雖於前開時間,曾被查獲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部分扣押物品,但此係共 同被告戊○○所寄放,伊不知各該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亦不知其上之商標圖樣有 無在我國註冊登記,不可能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且扣案商品並非伊 之所有,亦與伊所營事業不同,無法「推測」、「擬制」伊符合商標法第六條之 「使用」要件,伊既然不知何謂「行銷之目的」,又不知系爭商標註冊與否,不 能因與被告戊○○為孿生兄弟,家居附近,即逕以「參與仿品之製造行為」共同 正犯論處,伊應不為罪等語。另外,被告己○○則以:伊所經營之「介順公司」 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六紙訂購單, 向「晉易公司」購買「ST」零組件,但上開物品均已出口,上開物品是否為鏈 子鋸之成品或其零件,其商標圖樣為何?是否與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同一或近似?另有無就原產國為虛偽標示,以上事項均不得而知,公訴人並未積 極舉證,應不能對依論科罪責,況依據扣案之介順公司六紙訂單顯示,伊所訂購 之零組件名稱及種類共有十五種,每種零件之數量從一百件到五百件不等,訂購 總金額亦僅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伊不可能因此數量即委託「晉易公司」開模生 產,伊並未參與生產製造之行為,縱有向「晉易公司」購買仿冒之「ST」零組 件,所為應僅犯「明知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罪,至於「BOSCH」 仿品部分,因所訂僅屬少量,又無現貨,故並未取貨行銷等情詞置辯。 三、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OREGON包裝袋,上面確有標示「 OREGON」之商標圖樣、及「mada in canada」、「pr inted in USA」等字樣、以及「power mate」商標圖 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OREGON零件,上面除鑄有「OREGON」之 商標圖樣外,另有「mada in canada」之產地標示;附表壹編 號三所示之OREGON零件所鑄字樣同上,且已裝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O REGON包裝袋;另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仿STIHL包裝盒,其上面除 印有「STIHL」之商標圖樣外,並有「germany」之產地標示;附 表貳編號十七仿BOSCH產品,含印有「BOSCH」商標圖樣之包裝盒, 及以小塑膠袋包裝之零件,內並有印上「BOSCH」商標圖樣、及「「MA DA IN CANADA」產地標示之標籤;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之仿ST IHL產品有二十個零件,部分零件已以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之包裝紙包裝, 上有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germany」之產地標示,上情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有告訴人代理人魏啟翔律師 所提出之上開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另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之仿STIHL握 把三支均有「STIHL」之商標圖樣,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上情均堪認 定。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等相 關之物件,即係商標之使用,此於修正前、後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此亦 屬在商品使用他人商標之一般型態。而扣案前開物品所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無非亦係為行銷之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本案亦扣有訂貨單或銷售單等 行銷資料,被告戊○○並於原審法院供承:「(侵害商標的產品銷售往)馬來 西亞、國外」、「(平均一個月賣)大約二十萬至四十萬不等」、「(生產的 東西)是(有印告訴人的商標),是別人叫我做,我就印,起訴書所寫的四種 都有」各情。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之商標圖樣行銷商品 ,何能認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上開各情之判斷,與被告戊○○、丁○○所經營 公司名義上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本難認有何關係,被告丁○○以其自述「我 是做衛浴及小五金、鏈鋸我未做」等語(此亦與卷附之沛陞公司基本資料,顯 示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各種五金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有所不合), 即認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與其所營事業不同,不合商標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使 用」要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二)又本案被告戊○○、丁○○二人未獲得「德國‧乙○○○○帝爾」、「美國‧ 布勞特公司」、「德國‧百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我國使用上開業經註冊 之商標圖樣,業據其等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魏啟翔律師指訴甚詳。被告戊○○、 丁○○二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獲得「德國‧乙○○○○帝爾」、「美國‧布 勞特公司」、「德國‧百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我國使用上開業經註冊之 商標圖樣之證據。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丁○○提出印尼國家法務部 商標總局核發「POWERMATE」商標之給某印尼公司之證明書一紙、及 該公司書載授權被告戊○○使用「POWERMATE」商標之授權書一件, 據以辯稱有獲授權、及無犯罪故意。惟上開「POWER MATE」之商標 圖樣,與附件編號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係「POWER MATE」,本非全然 相同。況就此部分,被告戊○○、丁○○除將「power mate」之字 樣印於包裝袋外,上開包裝袋尚印有「OREGON」之商標圖樣、及「ma da in canada」、「printed in USA」等字樣, 其內之零件亦鑄有「OREGON」之商標圖樣,此有扣押物可憑,及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依據上情,此部分係在仿用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商標,難認 與被告戊○○、丁○○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印尼商標證明書或授權書有關 ,其情甚明。被告戊○○、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取, 另聲請傳訊授權書之製作人,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三)再本案被告戊○○、丁○○二人製造、銷售前開仿冒商品,係以化整為零之方 法,作為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罪模式。所仿冒之零件,除即為登記之商標使用 商品外,其餘既係用於組裝,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實物照片附卷可憑,已難因 分別仿冒商品之各零件以待組裝,即認此非仿冒附件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況 其等非但在原審法院時,並未否認所仿冒之商品,係用於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 鏈鋸機、鋸子、電鋸、及鏈輪等專用商品,被告戊○○更於偵查中承認有製造 鏈鋸,本案扣押之附表壹編號一之OREGON包裝袋,其上亦印有「SAW 」(即鋸子)字樣,另扣押之附表貳編號十六之仿STIHL包裝盒,其上印 有「鏈鋸」之縮圖及「鏈輪條」之實圖,此外,並有附表貳編號一、三之產品 型錄資料可憑,被告戊○○、丁○○辯稱非在告訴人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難認可採。另本案被告戊○○與丁○○係在我國國內接受訂單並在 國內製造仿冒商品,縱使行銷國外,其犯罪行為地係在國內,應受我國商標法 之處罰,難認有何疑義。其等未獲得「德國‧乙○○○○帝爾」、「美國‧布 勞特公司」、「德國‧百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同一商品使用上開業經註 冊之商標圖樣,係意圖欺騙他人,亦無可置疑。另在國內製造之產品或包裝上 ,標示「MADA IN CANADA」、「PRINTED IN US A」、「GERMANY」等字樣,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之標記,亦無可疑。至於其等如何在最外包裝依照「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 十至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標示,與上開事項之判斷無關,不能因此即否認上開不 實標示行為之存在。被告戊○○與丁○○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所持看法, 為本院所不採取。其聲請本院向相關各國函查附件所示商標有無在該國經由何 人或公司登記,依據該國之相關消費者之關點有無誤認商標之虞,本院均認無 此必要。 (四)另本案被告戊○○在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已承認經由「介順公司」等公司之 下單,在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情形下,而委託下游協力廠商製造前開仿冒商 品之犯行。偵查中亦供承確有製造。雖另供稱:『介順有限公司』拿給我做的 ,做到被查獲為止」、「(這些產品有無賣到東南亞國家」這要查,我們做給 介順賣,模具是介順拿『板頭』給我,我做的」、「(模具上的商標)是(提 示之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我不知道(德商有商標登記),他拿給我我 就做,沒想那麼多」、「(搜索)那天我未在場,但去做筆錄時有見到,那些 東西都是那牌子」、「我有做,但不知是不是(美商公司的產品,他們還有查 扣另一批,這些東西都尚未完成,還沒有賣出去,約自九十年七、八月開始, 那些都是半成品,這是國外一廠商託人拿來叫我先做,他會再來」、「這些東 西因晉易在油漆,我才將一部分放在沛陞公司」(他案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為了節稅,(故用沛陞名義出貨)」、「五金多到印尼,仿冒品多到非洲 」、「(我公司與丁○○公司隔)七、八間房子,約一百公尺,兄弟住很近」 、「他(指丁○○)不知道」、「我們不同途」、「(仿冒這些東西)約一年 左右,美商那部分只是半成品,約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才開始,德商約自去年 三月起」、「(這些樣品)己○○提供的」、「國外拿給他,但我不知利潤, 出貨會經過他,他負責拿訂單給我,我將貨交給他,運到台南給他,如何出關 我不知,款項則向己○○拿」、「工廠在彰化市○○路五八、六八號,二個倉 庫」(他案偵卷三九至四一頁)、「他(指己○○)有時寫S、T,有時候是 『士提里』之全名,他有時以電話或傳真接洽」、「有時有(拿樣品給我), 雜誌(是以前一個國外朋友給的),雜誌上有照片」、「(士提里公司之使用 說明書)我有拿到一本,其他我影印的,我拿的那一本是以前一個朋友給我的 ,他做五金的,說明書我拿去印了六至八本」、「(美商公司部分)一個馬來 西亞的朋友託人拿給我的,這部分己○○不知道,我並不知這些是仿冒品,至 於己○○,我不知他知不知東西是仿品」(同上偵卷四四頁)等語,被告丁○ ○亦以未參與製造與行銷等情置辯。惟: (1)本案附表壹、貳所示之零件商品,大部分均係成品。縰有少部分未製造完成, 亦無礙罪責之成立。另告訴人公司均為國際知名公司,被告戊○○、丁○○二 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以五金製造為業,對於商標之登記、及本案扣押物上面 所使用之附件所示字樣、圖樣係商標等事,被告戊○○、丁○○二人不可能無 此認識。其等復尚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內容、 及商標使用,亦有相當之認識。詎在未獲得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仍製造上開 仿冒商品,其等二人辯稱不知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顯悖離常情,不足採 信。 (2)本案被告丁○○在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已坦認在「沛陞公司」查獲之仿品, 係被告戊○○委託其向下游廠商訂製,並有參與從事採購仿品之圖繪、採購單 與採購請款單之簽名、及出貨對帳單之簽名等事。雖在偵查中辯稱:「沒有( 參與)」、「因為有時我哥用我的牌出口,所以指定這些公司將單據送到我那 」、「(仿冒士提里公司包裝盒、使用說明書)是我哥哥拿過去(我公司)的 」、「這公司我很久就認識,我哥請我幫他訂這些東西,(所以沛陞公司向鉅 豐企業社訂購士提里公司之仿冒品四萬粒之採購單是我簽名」、「他們自己去 談,我只是因較熟,所以幫他傳真」、「我哥哥指定該公司送去我那,所以( 承億紙器公司之對帳單、出貨單)我幫他簽名」、「我哥那在油漆,因為東西 送去我那,因為我幫他簽收,(所以布勞特公司產品彩盒數量五千六百個,也 是我簽名)」等語(他案偵卷四○至四二頁)。惟本案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在晉 易公司有查獲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資料帳冊,該公司縱有在油漆,衡情豈 有可能因此即將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相同性質資料放至「沛陞公司」 ?足證被告戊○○、丁○○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批 仿冒商品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沛陞公司」查獲,被告丁○○自承參與從 事採購仿品之圖繪、採購單與採購請款單之簽名、及出貨對帳單之簽名,其曾 在扣案之資料上書載「麻煩您將20000 PCS BOSCH送寄至以上 之地址,運費由我給付,謝謝您!弟丁○○敬上、24/9─2001」等字 樣,亦有前開資料一紙扣案可考,並有其上載有使用附件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標 之產品品名、由被告丁○○簽載姓名或記明「付清」字樣之出貨單、採購單等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仿品之製造、行銷云云,亦無可 採。 (3)復據告訴代理人沈士亮律師、李旦律師、謝穎青律師、魏啟翔等人分別於偵、 審中指訴甚詳,且據證人謝宗熹、吳居恩、龐書樵、及彰化縣調查站人員何世 馨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之犯罪事證 已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被告己○○在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向被告丁○○訂購的產品 有「STIHL」、「BOSCH」(少量),且坦承未獲得授權(見調查站卷 宗第二六至二八頁),語義甚明。嗣在偵查中,被告己○○亦供承:「(調查站 所言)實在,筆錄看過」、「......,我是做一般五金零件,我客戶是跑 單幫,他們要什麼東西,我才找可以提供這些東西的工廠,所以才找上戊○○他 們的工廠,他們(國外)下單給我,我才向他們下的單,楊他們製好後,由我出 口,成品有時送台南,有時送基隆的貨櫃場」、「(與晉易公司往來)一般物品 二、三年,士提里公司是去年才往來」、「他們未直接與國外接觸」等語(他案 偵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被告己○○自承「介順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五金零 件及一般產品之出口貿易,且其自八十年間即擔任「介順公司」之負責人,豈有 將其有無向被告戊○○訂購「BOSCH」產品,均誤記之理。被告戊○○於彰 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己○○有向其訂購約三十餘萬元仿冒「BOSC H」商標之產品,且已交貨(上開供述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據當時之訴訟程 序所為之供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B及S開頭商標是九十年之間 才開始下訂單叫我製造,他(指己○○)下訂單給我,我就幫他打上去」之情( 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二頁)。且既係訂購,自係先訂再為製造、生產(「STIH L」產品之訂購,亦應無不同),依據被告戊○○、丁○○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 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亦係接受訂購之後再為生產,豈有因無現貨、及因少量 ,即未再購買之理。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及被告戊○○嗣後附會之詞,尚難 採信。另被告己○○所經營之「介順公司」之訂購單固僅被查獲數張,被告己○ ○於原審法院亦供承向被告戊○○「共訂了幾千個S開頭的商標」,但被告戊○ ○於偵查中已為「他(指被告己○○)有時以電話或傳真接洽」之供述。再徵之 被告己○○亦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大部分都是我親自所下之訂單,有一部分 是由我交代我兒子傳真給晉易公司訂購的」等語,且於原審法院供承:「九十年 八月份到九十一年一月(向晉易公司買)」、「他出產的東西很多種,我每月平 均每一種約買一、二百個」、「(買)引擎零件總計有十多種,很多項」各情( 原審卷一第二○三頁)顯見除卷附經被告己○○之子謝宗熹傳真之數張訂單外, 被告己○○亦有另下其他訂單,自不能以卷附經被告己○○之子傳真之數張訂單 ,即認此係被告己○○向被告戊○○、丁○○所訂購之全部仿冒商標商品。被告 己○○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己○○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縱已出 貨賣至國外,但既係訂購仿冒商標商品之零件,依據常情,自堪認係用供被仿冒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組裝使用。再就扣案之訂單所載仿冒「STIHL」(就訂 單上「ST」之記載,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明確供述「介順公司」經 常向其訂購與扣押物相同之仿冒「STIHL」商標之商品,於偵查中亦為「他 有時寫ST,有時候是『士堤里』之全名」之供述;另被告己○○於彰化縣調查 站應訊時,亦供稱此為「STIHL」)之曲軸、化油器、彎管、離合器片、排 器管等物,與扣案「STIHL」產品型錄及附件「STIHL」商標註冊證所 記載商標使用各項商品相互印證,上開物品屬於各該商標使用器械之零組件,亦 難認有何可疑。被告戊○○及丁○○亦係依據型錄而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仿 冒商標商品之種類、仿冒之商標、及產地標示等事項,其等不可能另為被告己○ ○生產、製造,且無論被告戊○○、丁○○、或被告己○○,亦從未見有此供述 ,(被告戊○○並於原審供稱:「(賣給己○○)引擎的零件,是鋸木頭電鋸的 零件」、「有S、T的,BOSCH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BO的貨有交 給介順公司,只是金額記不清楚」,則被告己○○向被告戊○○、丁○○訂購之 上開仿冒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之商品,是否為商標使用商品或其零件?其商 標圖樣是否與附件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同一?另有無就原產國為虛偽 標示?以上事項自可就本案自被告戊○○、丁○○處所查扣之訂單、及扣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以為印證。被告己○○以所採購之商品已經出口,即認所犯全無證 據證明,亦非可採。再本案被告己○○係向被告戊○○等人訂購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戊○○等人再為製造、生產、包裝。其就被告戊○○、丁○○所犯,實與被 告戊○○、丁○○具有共同製造、生產、包裝之犯意聯絡,難認此僅係「明知為 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復有「介順 公司」之採購訂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查被 告三人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現已改列為現行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其法定刑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舊法相同,並未變更,僅犯罪構成要 件略有修正(即將舊法之「意圖欺騙他人」,改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被告三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既均合於修正前、後商標法上開法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戊○○、丁○○、己○○三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戊○○、丁○○、己○○三人在產品及 包裝上為虛偽標記之犯行,但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丁○○、己○ ○三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被告戊○○、丁○○、己○○三人未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為虛偽標記,進 而輸出、販賣,其輸出、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使用商標、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丁○○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位於彰化縣等處不詳名稱之廠商人員,加工仿製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於鏈 鋸等零件上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戊○○、丁○○、己○ ○三人先後多次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另就被告己○○向被告戊○○、丁○○訂購前開仿冒商標、及對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而觸犯上開法律部分,被告戊○○、丁○○二人與被告己○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及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丁○○二人犯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均應依照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外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號沛陞公司查扣之握把九十七支,其上僅有晉易公司 申請之商標「NEWWEST」圖樣,並無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一節,有原審 法院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前開握把九十 七支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参所示之物,均屬案外人鄭順 仁所有之物品,已據證人鄭順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再,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 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己○○向被告戊○○、丁○○所訂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告己○○之 犯罪有直接關係,無須在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自國外洽接 訂單,委由被告戊○○、丁○○仿製其上有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美國‧布勞 特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使用於上開商標專用商品之鏈鋸等零件 產品上,並出售與國外廠商謀利,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罪嫌、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違 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係被告戊○○經營之晉易公司產製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 商標圖樣之產品在先,伊才會向晉易公司訂製;且伊並未曾向被告戊○○訂製其 上有附件編號四、五所示「美國‧布勞特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產 品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所產 製、上有附件編號四、五所示商標圖樣之產品部分,被告己○○並不知情,被告 己○○確未曾訂製過前開「美國‧布勞特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產 品等語。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己○○向其訂製附 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產品之前,其已有製造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產品等情 。其等所供核與被告己○○上開辯解相符,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情節,堪以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己○○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丁○○、己○○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而為法律適用,尚有未合。另被告戊○○、丁○○二人上開犯罪所製造之商品, 並非全由被告己○○訂購,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 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己○○向被告戊○○、丁○○所訂購之仿冒商 標商品,原審判決論罪欄認定被告己○○就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犯, 均與被告戊○○、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被告己○○之判決主 文諭知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戊○○、丁○ ○、己○○三人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戊○○、丁○○、己○○三人之素行、為圖己利侵害他人商標之情節、 及對告訴人「德國‧乙○○○○帝爾」、「美國‧布勞特公司」、被害人「德國 ‧百許公司」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戊○○、丁○○、己○○三人均尚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戊○○、丁○○長期大量製造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其等二人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己○○為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丁○○部分,並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壹: 一、OREGON包裝紙一袋(二十五公斤)。 二、OREGON零件五箱(塑膠箱、散裝)。 三、OREGON零件二十五箱又三小箱。 (以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號沛陞公司查獲扣案) 附表貳: 一、產品型錄二冊。 二、訂購單二張。 三、型錄資料八張。 四、記事簿一冊。 五、報價單三一張。 六、進貨明細二十張。 七、交易紀錄一冊。 八、銷貨帳一冊。 九、銷貨資料一冊。 十、進貨資料一冊。 (以上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六、六八號晉易公司查獲扣案) 十一、訂貨單一冊(四十五張)。 十二、銷貨單一冊。 十三、委印包裝盒訂貨單二十七張。 十四、仿BOSCH產品之訂貨單四張。 十五、STIHL原廠使用手冊一冊。 十六、仿STIHL包裝盒一份。 十七、仿STIHL握把三支。 (編號十一至十七,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號沛陞公司查獲扣案) 十八、仿BOSCH產品一箱。 十九、仿STIHL產品共計五百九十一箱。 二十、仿STIHL包裝紙(一箱又二十四袋)。 (編號十八至二十,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號倉庫內查獲扣案) 附表参:(以下均係在不知情之鄭順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十一號「大豐 包裝行」內查獲扣案) 一、戊○○名片一張。 二、買賣記事簿一冊。 三、出貨帳冊一本。 四、出貨帳冊一袋。 五、出貨帳冊九張。 六、晉易公司最後售價報表六張。 七、大豐出貨單二十七張。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