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僱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五八○巷一七五弄二一號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業務及收取 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必須即時繳交豪水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將從 莊碧玉、林月、洪春雄等客戶依職務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 千三百元(起訴書誤寫為七萬一千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得手。嗣因豪水公司查核時發現甲○○所應收之上揭款項未經收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豪水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於豪水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右揭時地連續侵占客戶款項,共該 七萬八千三百元之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豪水公司代理人 林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 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豪水公司期間,從事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係從收款業務之人,其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 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係七萬八千三百元,告訴人已將所侵占款項明細詳列附於偵查卷,被告亦已 承認,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侵占款項有誤,被告上訴雖無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 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但所侵占金額為七萬 八千三百元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