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公司負責人,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前奎懋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主要發起 人,於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基於偽造文書及 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原有籌備會發起計劃所預定之公司資本 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裕毛屋超市二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發起人籌備會議中,亦作相同公 布,並經與會之其他發起人乙○○等人之同意,又當時同意認股之發起人除其自 己及溫麗卿、林淮泗、蕭仁俊、蕭武男、張世勳等人外,尚有乙○○、尹慶嘉、 古海華、邵金章、周文筆、陳嘉三(起訴書另誤載莊憲欽、連振豐)等人,而乙 ○○等人均有依公司籌備會所訂四期繳納股款計劃,認股並繳納股款匯入丁○○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其亦 明知八十年六月八日並未舉行發起人會議,竟為能適用中小企業之優惠稅率,擅 自決定將奎懋公司之資本額改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未經已認股之股東乙○○、古 海華、邵金章、周文筆、陳嘉三等人同意(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自承僅有告 知尹慶嘉、蕭仁俊二人),僅以其自己、溫麗卿、林淮泗、蕭仁俊、蕭武男、張 世勳及掛名之林麗齡等七人名義為發起人,再擅將八十年六月二日之發起人會議 紀錄之日期,偽填為八十年六月八日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 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精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當時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奎懋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乙○○、古海華等人之投資權 益及主管機關即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公司成立後,因營運不善,企待資金救援,丁○○明知奎懋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公 司法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及變更公 司章程之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五千萬元,其僅有於私底下或在非正式會議 中徵得股東之同意,竟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 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工業區奎懋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偽造八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名冊,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將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手續,並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資本變更登記, 並據以發行新股,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奎懋公司之營運仍未見起色,丁○○為求籌措資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依 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增資為七千萬元,並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增資手 續,惟屆期僅收到一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其為免遭經濟部罰鍰,即承上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之辦公室內,擅將董事會、股東會之日期更改為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偽填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並於 文件內表明業已收足,交與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本 變更登記,並據以發行增資後之新股,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後於八十四年間,奎懋公司已濱臨破產邊緣,丁○○為求能取得金融機構貸購以 抒困,再承上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記資本額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明知奎懋公司 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將公司資本額增資二千萬元成 為九千萬元之決議,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在同一地點,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公司股東名冊,並於文件內表明業已收足,交與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當時之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本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奎懋公司股東乙○○告訴、股東甲○○、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上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虛偽登記公司資本額之犯行,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 日檢察官偵訊時: 問:「設立登記二千六百萬元資金如何來?」 答:「是我借來或我自己先墊的,我已記不清楚。」 問:「設立登記時,實收股款多少?」 答:「八百七十五萬元。」 問:「八十年六月八日發起人會議是真的還是假的?」 答:「是假的,是為了要設立登記所製作的。」 問:「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你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所附的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 議、股東名簿是否是真實?」 答:「股東名簿是真的,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是假的。」 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股款收齊了嗎?」 答:「還沒收齊。」 問:「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你向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內所附會議記錄、股東會議、 二次董事會議記錄是否真正?」 答:「沒召開。」 問:「為何要辦理變更登記?」 答:「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億多,銀行要我們辦增資。」 問:「有無經董事長之命,監察人張世勳同意?」 答:「沒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 問:「申請書上的林淮泗、林麗齡、蕭武男三人有沒有同意?」 答:「沒有。」 問:「設立登記股東名簿登記是否實在?」 答:「不實在。」 問:「八十一年二月廿日股東名簿是否正確?」 答:「不實在,申請時蕭仁俊、尹慶嘉均不知情。」 問:「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變更登記七千萬到九千萬是否經同意?」 答:「是我自己做的。」 問:「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股東名簿是否正確?」 答:「不正確。」 問:「八十三年底一億存貨是否實在?」 答:「不實在。」 問:「杜會計師有否到你工廠盤點?」 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到每個地方盤點,只做部分盤點。」 問:「提領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做何用?」 答:「歸還股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 核與告訴人乙○○、告發人甲○○、丙○○等人於原審或偵查中所告發、證人即 前亦為奎懋公司之股東尹慶嘉、蕭仁俊、證人即勤業公司人員陳水金到庭結證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奎懋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繳納股款通知書二份、繳納 股款收據一紙、奎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發起人會議紀錄一份、偽造股東 會會議紀錄共三份、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發起人名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 股東名冊、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 股東名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司股東名冊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 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就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七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現行法律比較,其有期徒刑部分 雖均為五年以下,惟其罰金刑度部分於行為時為「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文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 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為「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之舊法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被告丁○○ 以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項文書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辦理該公 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為另犯七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事務所人員,持該等登載不實之資料,向該主管機關申辦上述增資及變更登記, 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犯行及犯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未依法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說其僅係擅自更改開會日期爾爾 ,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影本一份以實其說,此經原審訊諸告訴人乙○ ○、告發人莊甲○○,其等亦均陳稱奎懋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應為 六月二十九日之誤)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為七千萬元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是此部分登載不實之處在於開會日期, 非全部之會議紀錄,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 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犯 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所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條之不實 登記罪部分,未予審酌復未說明該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未合。公訴人 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尚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當時年僅二十餘歲,經歷尚淺,卻貿然向告訴人、 告發人集資成立公司,且當公司經營不善時,又以上述不法手段,辦理增資,致 公司終因不支而虧空倒閉,股東投資之心血亦為之燒用殆盡,其心態及作法均值 非議,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並已提交與上開主管機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奎懋公司之設立及每次增資股款均未收齊,且均未 召開會議,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情。惟查本案起訴事實中並 無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且於理由中已敘明不構成背信罪,又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本件被告雖偽造公司 之會議記錄,虛列公司資本額,然此虛列公司資本額之行為,係為使公司能取得 金融機構之貸款,則不能證明對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發生損害,亦無任何事證足證 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即無理 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