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詐欺等罪,其中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癸○○在台中市 ○○路○段四四七號十四樓C室向元象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分租辦公室,經營未上市股票仲介業務。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①、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客戶范哲綸(後改名為范正源)之 委託,代為買入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每張一千股),癸○ ○明知其只買進二十張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范哲綸向癸○○查詢確認之時 ,癸○○卻向范哲綸詐稱,已買入五十張股票,使范哲綸陷於錯誤,交付價款及 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其後癸○○只交付范哲綸二十張股 票,其餘三十張股票因市價高漲而無法交付,范哲綸因而請戊○○幫忙協調解決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癸○○表示已有十張股票,願意於翌日再取得二十 張股票完成交割,並向戊○○表示,其有五十萬元之現金,請戊○○於癸○○所 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上背書擔保,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癸○ ○即避不見面,並請李玉順(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將帳戶之存款領出,並將其 在上開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十四樓C室之辦公室內物品搬遷一空,戊○○ 基於本票背書之責任,只得以每張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三十張股票賠償范 哲綸,前開癸○○所簽發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則交還戊○○。②癸○○復基於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取得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門酒廠)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業已轉讓他人,癸○○竟仍連續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台中市○區○○○路七六○號二十 一樓A4辦公室,向乙○○(原名周秀琴)、甲○○、子○○、丙○○、丁○○ 、許福星等人佯稱,其手上仍保有金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俟其後上市 獲利必甚為可觀等語,致乙○○(原名周秀琴)、甲○○、子○○、丙○○、丁 ○○、許福星等人陷於錯誤,簽立認購協議書,以每單位二千股之認股權利,每 單位十八萬元認購,乙○○(原名周秀琴)申購五單位,甲○○申購二單位,子 ○○申購一單位,丙○○申購一單位,丁○○申購一單位,許福星申購五單位, 共交付價款二百七十萬元予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金門酒廠認購 股權委買合約書。癸○○再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台中市○區○○○路 七六○號二十一樓A4辦公室,以上開方式,使辛○○亦陷於錯誤,辛○○乃以 五十六萬元委託癸○○代為購買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之股票八張(每 張一千股)。惟屆期癸○○均藉故拒絕履行交付金門酒廠股票認購人認股權利轉 讓合約書,及交付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並逃逸無蹤,乙○○(原名周秀琴)、甲○○、子○○、丙○○、丁○○、許 福星、辛○○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時地受客戶范哲綸(後改名為范正源)之委託,代為 買入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已交付二十張股票,尚積欠其餘三 十張股票,嗣由告訴人戊○○幫忙協調解決,暨被害人乙○○(原名周秀琴)、 甲○○、子○○、丙○○、丁○○、許福星等人與其簽立認購協議書,申購金門 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被害人辛○○以五十六萬元委託其代為購買上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張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依交易慣例處理,後來市價高漲無法取得股票,但范哲綸堅持必須 依原價取得股票,伊確有取得申購金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轉讓合約書,係 向台北市○○○路東帝士大樓之資鑫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鄭昱昕、股東林小雄 ,向伊等買了五十個單位,另向台中李垂明買了二十個單位,前後伊總共買了七 十個單位,但這些認股權利轉讓書(股條)伊拿到後,放置於台中市○區○○○ 路七六○號二十一樓A4辦公室,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離開該辦公室,之 後遭壬○○強行佔住,前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所有資料,均遭壬 ○○取走,因為壬○○跟伊說,要轉租伊之辦公室,伊確有要交付金門酒廠之未 上市股票認股權轉讓合約書,及欲交付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返還借款於 被害人等,然因上述原因,以致無從履行云云。 二、本件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原名周秀琴)、甲○○ 、子○○、丙○○、丁○○、辛○○、許福星及證人范正源(原名:范哲綸)指 訴暨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大安商銀第000000000000帳號證人范正源 (原名:范哲綸)帳戶存摺、大安商銀證人范正源(原名:范哲綸)匯款予被告 癸○○之匯出匯款收執聯、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 癸○○帳戶存摺、華信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被 告癸○○帳戶存摺、被告癸○○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均影本各一份、被害人 庚○○在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存根影本六張、附表所示編 號7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之被告癸○○簽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借據影本一 份、認購協議書影本二份、被害人許福星支付股款之支票影本一份、金門酒廠認 購股權委買合約書影本六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范正源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向被告確認時,被告稱已購買五十張,其始 向客戶郭美霞回報,亦才會將五十張股票之價款全部給付被告,其給付訂金時, 被告並未說明上手尚有三十張未交付被告,被告如有說明,其不會一次給付五十 張之股款等情。告訴戊○○亦指訴稱,買賣股票有先付股票款,之後再購買,及 已經購買股票後再付款,此二種情形都有,但搶手之股票一般會先收股款後再買 股票,然如有收訂金,表示受委託人即賣方已經可以確定可以找到股票,如果無 法買到股票,要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癸○○亦直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其已收受范正源交付之十五萬元訂金, 范正源交付其十五萬元訂金時,其有與范正源確認,其已經取得五十張股票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癸○○上開所辯:「伊係依 交易慣例處理,後來市價高漲無法取得股票,但范哲綸堅持必須依原價取得股票 」云云,要無足採。再查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供 述稱如下: 問:你有無積欠壬○○款項?與他有無糾紛? 被告癸○○:沒有積欠他款項與他也沒有糾紛。 問:既然如此,他憑什麼拿你的股條及所有文件都取走? 被告癸○○: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告他刑事案件? 被告癸○○:沒有告。 是基上所述,被告癸○○所辯,其上開在台中市○區○○○路七六○號二十一樓 承租之辦公室,遭壬○○強行佔住,其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 所有資料均遭壬○○取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你未上市公司股票與金門酒廠的權利轉讓書,你向何人購買的? 被告:世大積體股票我是向盤商買的,金門酒廠股條是向證人林小雄、李垂明買 的。林小雄部分見證人是金門人證人己○○、林敏德二人。 問:你說你前開的資料都被壬○○拿走,你有無事後又向你所購買的盤商及林小 雄、李垂明二人找他們處理? 被告:沒有,因為找不到他們。 問:你們有無另外向該未上市公司及金門酒廠請求補發購買憑證?被告:沒有。 但是我有向原始購買人己○○講,而且她人在上海沒有回台。而被告癸○○聲請 傳喚之證人壬○○、林小雄、李垂明、己○○、寅○○等人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 能到庭,已無法證明被告癸○○上開所辯為真;且縱證人林小雄、李垂明、己○ ○、寅○○等人均到庭證明被告癸○○上開所辯為真,亦僅係證明被告癸○○有 購買上述世大積體股票,及金門酒廠股條之事實而已,尚無法積極證明其係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洽購,或明確證明其洽購後並未轉售他人。而茍如被告癸○○ 所辯,其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所有資料均遭壬○○取走為真 ,則被告癸○○尚可為補救措施,為何均未見被告癸○○如此之為,亦有斟酌之 處。是據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合,亦無足採信。另被告癸 ○○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中玉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如下: 問:你去被告的辦公室時,有無發現異常的情形? 證人黃中玉:之前去辦公室都是她的,之後被告與壬○○有糾紛之後,就找不到 被告,而且壬○○就控管被告的辦公室,不准我們隨便動該辦公室的東西,至於 他有無實際使用該辦公室,我不太清楚,當時被告就不知去向了,之後我就沒有 再到該辦公室了。 問:你有無在八十八年間在壬○○控管被告的辦公室之後,看到壬○○把被告所 有辦公室的資料帶走? 證人黃中玉:八十八年我還沒有見過壬○○,他們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生糾紛, 我才知道壬○○,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壬○○才控管該辦公室,不是 八十八年。壬○○在控管時候把被告所有的東西都裝箱打包。 問:裝箱打包的詳細物品你是否清楚? 證人黃中玉: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壬○○為何把被告的物品裝箱打包? 證人黃中玉:他們有財物的糾紛,至於為何採取這樣的行動我不清楚。 問:這些打包的東西哪裡去了,你是否知道? 證人黃中玉:壬○○收起來了,至於收到那裡去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的時候還 放在辦公室。 問:你是否知道壬○○有把被告的股條交易資料,包括金門酒廠的交易資料打包 ? 證人黃中玉:我沒有明確的知道,因為他不讓我們去辦公室及碰任何東西。 是證人黃中玉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癸○○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 及所有資料均遭壬○○取走。另被害人辛○○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 問:辯護人對證人當庭所述有何意見? 辯護人:無意見。但是打包時被害人辛○○也在場,請訊問之。 問:打包時你當時為何在場? 被害人辛○○:因為我拿錢的時候,壬○○也跟我去,壬○○並沒有被被告騙走 一毛錢,只是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所以壬○○就很生氣到辦 公室等被告,但都等不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說她要去 另外承租四十樓的辦公室,原來的辦公室說下個月就要轉租給我 與壬○○,後來她就不見了,所以我們順理成章邊等被告也邊跟 原房東簽約,我就與壬○○使用該辦公室經營醫學美容。九十年 七、八月間因為房租太貴我們就退租了。 問:原來被告留在該辦公室的那些東西呢?是哪些東西? 被害人辛○○:那些東西我們打包後直接放到他要承租的同棟大樓的四十樓那邊 ,後來她沒有去,就被外勞清潔工丟掉了。至於裡面有哪些東西 我不清楚,資料太多了,我也不想看。 問:你與壬○○有無到被告的辦公室去恐嚇她,讓她害怕,所以她匆忙的離開? 被害人辛○○:我們沒有恐嚇她,她是何時離開辦公室的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是 八十九年的聖誕節前兩天。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離開該辦公室的原因? 被害人辛○○:不知道。 是綜據上述,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癸○○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 及所有資料均遭壬○○取走,被告癸○○上開辯解亦無足採。復查,證人謝惠美 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下 旬,將金門酒廠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合約書(俗稱股條)轉讓給其,其知悉被告 有將金門酒廠股條賣與周秀琴、許福星等人,事後其等找不到被告,許福星來找 其,其與許福星約在忠明南路廿一樓被告辦公室見面,許福星所拿之股條與其之 股條核對,許福星問其,何股條才是真的,其等請教告訴人戊○○,戊○○說其 之股條是真的,而且核對許福星之股條,其中有一個股條出售人莊美惠之人名重 複等語。亦可證被告癸○○之不實。而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是否有約定,購買二個星期之後就把股條交給許福興?被告癸○○:對。一般我們都是兩個禮拜之內就交付標的給購買人,我是八十九 年十二月廿三日離開公司的。 問:壬○○何時佔用你所說你的辦公室? 被告癸○○:也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同時。 而被害人許福星係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購買前揭金 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亦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癸○○即簽訂 金門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此亦有該金門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是依被告癸○○上開供述,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應履行交付金門酒廠 股票認購人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卻均拒絕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並 逃逸無蹤;另參酌被害人許福星所指述:「被告在發生事情時,應該及時通知我 們,但都沒有,她還離開讓我們找不到,毫無被告的任何消息,直到她通緝到案 。另被告一直說,她是受害者,她應該去找害她的人,說明給所有的被害人知道 ,而且也可以另外告他,可是被告卻都沒有對害她的人採取行動,是否真的有該 人,令人懷疑。最後,除了本件,我還有另外跟被告買的股票也都沒有給我。被 告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而且一通電話都沒有,時間已經過一、兩年,告上法 庭,被告才出面。被告本來就有詐欺我的意圖,而且被告有前科不良紀錄,而且 我們買的股條,會隨時間變動價格,目前都已經不值錢了。現在都是在跌,而且 當時口頭約定是二個禮拜之內就要交付股條給我們,但是被告都沒有。我是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買的。」等語,更證被告癸○○顯有詐欺意圖堪予肯認。此外, 縱然被告癸○○已與部分告訴人戊○○、辛○○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均係告訴 人等提出告訴後所為,此亦有和解協議書三份在卷可按,被告癸○○前揭所犯詐 欺行為屬「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 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 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是綜據上述,被告癸○○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 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 傳喚證人己○○、寅○○以證明被告曾向金門當地居民購買金門酒廠股條,因上 開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癸○○所為 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 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癸○○前曾於 八十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 查被告向庚○○借貸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及向辛○○借貸四十五萬元部分並不 能成立詐欺罪(詳後述),原判決誤認該借貸部分亦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與已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以其另在台中市○區○○○路七六○號廿一樓承租辦公室經營未上市股票仲介業 務,需再承租同棟大樓四十樓擴大營業之辦公室為由,向庚○○借用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七張,保證屆期由被告負責兌現,唯屆期均未依約履行,另又 向庚○○借款一百十四萬八千元未還,因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 承認向庚○○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七張,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 稱:所借用之支票,其中一張已由被告使之兌現,其餘亦返還庚○○,借款亦清 償完畢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庚○○與被告為舊識,雙方相互時有 金錢借貸之情事,亦為被害人庚○○所是認。且當時被告向被害人庚○○借支票 使用附表編號1支票,到期已由被告自行匯款入帳戶支付,而附表編號2至7之 支票雖未兌現,惟被告均已收回返還被害人庚○○之情事,此為被害人庚○○所 認(見一審卷和解協議書)。而另支借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亦返還被害 人庚○○,此經被害人庚○○於原審到庭證實,更有協議書可證,自不能因向他 人借支票使用、一時不能清償,即認為係詐欺,況被告向庚○○借票,已顯示其 手頭拮據,景況不佳,庚○○應知此風險,難謂被告施何詐術,被告此部分之詐 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告訴人辛○○又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辛○○借款四十五萬元,言明一 月即還,惟屆期均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 罪云云。訊據被告承認向辛○○借款四十五萬元,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因週轉不靈,致無法返還,並無詐欺意思云云。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經查被告向辛○○借款四十五 萬元,係用以購買股票,業據被害人辛○○於原審供述甚明,而被告係股票買賣 仲介商,借款購買股票,本為常見之事,顯無向辛○○施用詐術,不能因一時借 款未返還即認定為詐欺,況被告已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 證,尚未足即認被告果有詐欺意思,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無從 併予論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A 附表: ┌──┬───────┬───────┬───────┬────────┬───────┐ │編號│借 用 時 間│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 │1 │89年8月7日 │89年10月1日 │170000元 │UA0000000號 │兌現 │ │ │ │ │ │ │ │ │ │ │ │ │ │ │ ├──┼───────┼───────┼───────┼────────┼───────┤ │2 │89年11月 │89年12月1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3 │89年11月 │90年4月1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尚未經提示,嗣│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4 │89年11月17日 │89年12月15日 │144000元 │UA0000000號 │90年2月9日提出│ │ │ │ │ │ │告訴後已交還。│ ├──┼───────┼───────┼───────┼────────┼───────┤ │5 │89年12月4日 │89年12月10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6 │89年12月11日 │89年12月18日 │0000000元 │UA0000000號 │90年2月9日提出│ │ │ │ │ │ │告訴後已交還。│ ├──┼───────┼───────┼───────┼────────┼───────┤ │7 │89年12月 │89年12月31日 │10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8 │89年12月8日 │約定於89年12月│0000000元 │89年12月8日借據 │90年2月9日提出│ │ │ │29日返還 │ │一份 │告訴後已陸續償│ │ │ │ │ │ │還完畢。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