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代表其服務之泰禾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位於臺中縣后 里鄉○○路八六四號之月眉糖廠會議室舉辦之加油機招標案時,因不滿競標對手 即政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辛○○,批評其公司之商品不符投標規範,繼 而發生口角,壬○○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處屬開放空間之會議室,指稱「丁○ ○(為政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設立之元甫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甫 公司)之前所以能夠承攬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加油機合約 ,係因元甫公司負責人丁○○賄賂業主所致」等足以損毀丁○○及元甫公司名譽 之事。經辛○○予以駁斥,壬○○竟以筆記本朝辛○○丟擲,丟中辛○○頭部, 惟尚未成傷(此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壬○○無罪 確定在案)。壬○○與辛○○發生爭執時,另行起意,在該會議室公然以「賤女 人」一詞辱罵辛○○。 二、案經辛○○、丁○○、元甫公司共同委任甲○○律師、鄭仁哲律師、胡智忠律師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經同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諱言右揭與告訴人辛○○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參加臺糖公司的加油機招標,在會議 上並無和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而且伊之前在元甫公司任職過,對該公司的產 品規格知之甚詳,所以伊並沒有批評元甫公司的產品,反而辛○○批評我們公司 的產品是大陸的,是爛公司,爛產品,而且伊也沒有和辛○○發生口角,伊沒有 說丁○○設立之元甫公司之前所以能夠承攬福懋公司之加油機合約,係因元甫公 司負責人丁○○賄賂業主所致等話,當時臺糖公司的人員在審理產品規格,而辛 ○○與戊○○閒聊,伊有聽到辛○○提到福懋的案子是他們得到的,伊當時人在 旁邊有聽到,而且當時認為福懋的案子目前仍在議價中,伊順口以臺語說:「你 說你們得標,那不就是你們自己去做的?」而辛○○反問:「你怎麼這麼說,不 怕出去會怎樣嗎?」,伊就回答:「這樣子你老闆就會找我嗎?」,辛○○就說 :「爛公司、爛產品」,伊就很生氣隨手拿筆記本往辛○○的身上丟,有丟中辛 ○○,後來辛○○告伊傷害,不過因為她受傷的情形,與她後來的診斷書及事實 不符,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伊並無辱罵辛○○之犯行,伊丟完她後,她就 嚎啕大哭,伊也向她說對不起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確有上揭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迭自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次指訴甚詳,據告訴人辛○○於本案發生之初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中縣 后里鄉○○村○○路八六四號(月眉糖廠儲運股開標室內)被壬○○打傷的, 原因是在招標加油機會議上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說我們 公司是用賄賂的方式才能夠做到承攬福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機,並 說如果有事情就請伊老闆打電話給壬○○,伊隨口回話講說壬○○公司加油機 是爛的加油機,壬○○就用筆記本用力近距離砸伊的頭及打伊的肩膀及身體, 現場有目擊證人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一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此經在場證人即代表臺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該次招標案之戊○○於同日警詢時證述:是壬○○指稱元甫兄弟股份 有限公司能招標到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機是用賄賂得到的, 辛○○指稱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加油機是爛加油機,雙方起衝突 ,壬○○就拿起筆記本打辛○○等語相符;又據證人戊○○嗣於偵查中證述: 「(有無聽到被告說丁○○賄賂業主?)有。因為投標廠商坐一邊,業主坐一 邊,我坐在被告與辛○○中間,被告確有如此說,他是站起來以閩南語講,音 量蠻大的。(有無聽到被告罵辛○○賤女人?)有,在場只有蔡一位女性,而 且被告是對著蔡講,音量也蠻高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頁) ;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是否實在?)實在, 當天開標室,左右二邊,是辦公室,像教室的課桌椅一樣沒有隔間,大聲說話 ,都可聽到,我們的會議室在中間。(當天被告有無說『是你們老闆賄賂所致 』?)有的,我坐於被告和辛○○之中間所以聽得很清楚,這案子第二次開標 ,大家都互相質疑,被告有說元甫公司做到福懋公司的生意,是老闆丁○○去 賄賂的,我的印象中被告有說一次,當時是很大聲,於在場的人都能聽到。當 時我回他一句,能夠得到生意,是他們的本事,假如你認為有問題,應該去檢 舉或反應。被告確實有說這句話。另外,我聽到被告罵辛○○賤女人這句話, 當時辛○○可能只是暈眩,並沒有暈倒,因沒有失去知覺,從爭執開時辛○○ 就一直在哭。我確實有聽到被告罵辛○○賤女人,當時被告是很大聲的罵。( 有何補充?)當時是我去報案的,月眉糖廠的人都視若無賭,月眉糖廠之人都 不願說明,不願得罪人。當時我打電話給楊協理,說他們的人有被打,同時問 辛○○是否要報案,我就代為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再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剛開始時,對審標之資格有爭議,告訴人元甫兄弟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辛○○有說他們公司有作福懋公司的生意,而有作十幾個加 油站,他們公司有實力,我也說我們公司有作臺塑公司的加油站,而被告就說 :「你老闆有做到福懋生意都是黑西」(我認為是賄賂之意,以臺語發音), 我就回應被告,人家能夠做到多少生意就是他們的實力,不要在公開場合亂說 ,後來此部分被告就沒有再表示意見,後來告訴人辛○○就質問被告怎麼可以 說我老闆的壞話呢,他們是先吵起來才發生打架的事,結果被告就站起來拿筆 記本丟告訴人,被告丟的筆記本是丟到告訴人的耳朵那邊,被告又過去打告訴 人一下,而告訴人就在哭,臺糖的員工就跑過來把他二人拉開,後來也報警處 理,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講一句「賤女人」,我記得是講國語,我應該有聽到賤 女人這三個字,詳情我沒有注意到,我於偵查、原審法院之證述均實在,但時 間已拖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 證人戊○○歷次證言大致相符,雖於本院調查時,該證人因時間已過一年多而 略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該證人對於被告確有說告訴人老闆有做到福懋公司生意 都是黑西(意即賄賂)所致並謂應有聽到被告講「賤女人」等情,復證述以前 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屬實,自不得以該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因時間久遠而略有 記憶不清之情,即認該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茲以該證人與被告、告訴人 辛○○間並無何親屬、僱傭關係,其公司與被告、告訴人辛○○所屬之公司一 同參與臺糖公司之加油機招標案,其立場既屬與被告、告訴人辛○○一同代表 各自公司參加招標之人員,尚難認與被告、告訴人辛○○私人間有何恩怨糾紛 ,而其當時係坐於告訴人辛○○與被告二人之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之該 證人戊○○對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辛○○二人之對話,應該聽得最為清楚,又 其證言復經具結在案,彼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予虛構事實,偏袒告訴 人辛○○,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中立,可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主持開標之黃介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二人(指被告及 告訴人辛○○)有質疑對方的規格不符規範之處,我們有作審查,他們二人有 互相交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何事,後來就起了衝突,雙方起了衝突後,壬○ ○就拿隨身攜帶的皮包砸向辛○○,後來,辛○○被砸後,就起身反擊,因在 場的工作人員,就幫忙架開,本來,我在做審查的工作,後來我有幫忙去架開 」、「他們在交談中,我在專心的做審查工作,偶而也回到辦公室我的座位上 ,打電話到總公司請示,以致當時沒有聽到這句話(指壬○○對著辛○○說丁 ○○是因為他去賄賂業主)」、「當時雙方情緒都很激動,但互相有叫罵,二 人都很大聲,是如何罵,壬○○罵什麼,我並不清楚」。「當時有政風課長陳 建次、採購部門的主管乙○○、油品股長庚○○、會計課長丙○○等人和我本 人五人。另參與投標三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辦公室中間有一會議桌,我們 臺糖坐一邊,投標的人坐一邊,如大聲說話,應是參與之人都聽得到」、「當 時我並沒有注意去聽(指被告有無罵辛○○賤女人),被告有罵,但罵什麼我 並不清楚,當時雙方情緒很激動,講話很大聲,罵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當時正在審 案,而告訴人(指辛○○)和被告都是廠商及生意人,他們有在講話,我並無 注意聽,我們突然聽到有東西砸的聲音而抬頭看,我不知道何人丟東西,但是 告訴人說是被告打到她的頭,我沒有注意聽也沒有聽到(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於別處得標),我個人沒有注意聽(指被告有無 罵告訴人賤女人)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當時正在審案, 只知道當時現場三方很吵,至於講何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們當時正在審資 格標,突然有聽到吵架聲,有看到好幾個人在前面弄成一團,我們還楞在那裡 怎會這樣,但是我們三人才起來勸說不要這樣子,我有看到手提包掉在地上, 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打我,我就走到前面時,他們已被人拉開,我沒有 注意聽也沒有聽到(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提及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於別處 得標),當天現場很吵很亂,我沒有印象有聽到。我個人沒有聽到(指被告有 無罵告訴人賤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雖據上揭 證人黃介人、乙○○、庚○○之證言,僅證述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辛○○間發 生爭執,然對於被告如何誹謗告訴人丁○○、元甫公司及如何辱罵告訴人辛○ ○等詳情,上揭證人均證述沒有聽到或沒有注意聽等語,惟以上揭證人皆係臺 糖公司之職員,當時各司其職,忙著審標,且其等係坐於會議桌之一邊,而與 被告、告訴人辛○○及證人戊○○隔著一個會議桌對面而坐,而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辛○○之間尚未發生何衝突,因之未能明確注意聽及被告誹謗告訴人丁○ ○所設立之元甫公司之前之所以能夠承攬福懋公司之加油機合約,係因元甫公 司負責人丁○○賄賂所致等情,尚屬事理之常,而反觀證人戊○○因當時坐在 被告與告訴人辛○○之中間,且彼三人乃因審標之資格有爭議,因此對於被告 、告訴人辛○○之說詞,攸關審標資格問題,應會詳予注意對方發言,是故此 部分之證言,應以證人戊○○之證言較堪採信。從而,上揭證人黃介人、乙○ ○、庚○○因在場處理審標事務,且距離被告等人,尚有一米左右之距離,而 未能聽及被告誹謗言語,其等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警訊中亦不諱言:「因為辛○○於招標加油機會議上稱福 懋興業加油機採購案由辛○○公司所得標,我就說是你們老板用手法所得標的 加油機,辛○○說我講這種話出去,不怕會怎麼樣嗎,我就說你恐嚇我嗎,我 並說你老板會找我嗎,辛○○順口稱我們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機 全是爛加油機及爛公司,為了公司的信譽,我就順手拿起桌子的筆記本往他身 上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以前,元甫公司確實已得標福懋公司二十站,我離開後 ,陸陸續續再去簽約,總共約有二十九個站」等語,且有告訴人辛○○提出之 九十年三月、五月間所簽合約,一站一張合約書,庭呈工程承攬書二十九份經 核符後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質疑係因有聽到 辛○○提到福懋的案子是他們得到的,而伊認為福懋的案子當時仍在議價中, 才順口以臺語說:「你說你們得標,那不就是你們自己去做的?」云云,惟此 不但經告訴人辛○○堅決否認,且據證人戊○○之歷次證言觀之,被告既於與 告訴人辛○○、證人戊○○等人,對於審標資格有爭議時,於辛○○提及告訴 人元甫公司有作福懋公司的生意,而有作十幾個加油站,他們公司有實力時, 而為「元甫公司老闆有做到福懋公司生意都是賄賂」之言語,足見當時被告所 指賄賂部分,應係指得標部分,而福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固有40B0 26號工程案,由告訴人元甫公司及被告所任職之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 與投標,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決包,此經本院向福懋公司查明屬實,有 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福(廠)字第一八八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然於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有關該工程既尚未經由審查公布何公司得標,告訴人辛○○焉有可 能自己於公開場合,有同業競爭之情形下,公然在同業面前提及元甫公司已得 標之言論,此顯有違常情,亦與告訴人辛○○、證人戊○○之證言不符,顯難 採信,足見被告空言否認誹謗犯行顯不足採;至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辛○○「 賤女人」一詞,已據該告訴人迭次指訴至明,復經上揭證人戊○○結證屬實, 參酌其他在場證人黃介人、乙○○、庚○○之證言,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確有 辱罵告訴人辛○○之情,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辛○○當日確有發生爭執一事不 否認,且均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辛○○雙方互相罵來罵去,惟罵什麼內容不 清楚等語,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日有罵告訴人辛○○之情, 雖因上揭三位證人,或因事不關己而有所保留,或因未予詳加注意聆聽,而對 於被告如何罵告訴人辛○○之內容證述不清楚等情,然如同前述,此部分被告 確有辱罵告訴人辛○○一節,既經證人戊○○具結在案,其當不致特予虛構此 部分事實誣指被告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辛○○在現場既有互相吵罵之情,足 見告訴人辛○○指訴被告確有辱罵伊一節屬實,至所辱罵內容,上揭證人黃介 人、乙○○、庚○○之證言既有不明確、不清楚之情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告訴人辛○○雖對於被告究竟係以國語或臺語辱罵其為「賤女人」及其 次數,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對此告訴人辛○○解釋因伊認為「賤女人」之 國、臺語都是一樣的,尚屬合乎情理,而被告究竟罵告訴人辛○○「賤女人」 幾次,因事隔已久,告訴人辛○○對此記憶模糊,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辛○ ○指訴被告確有辱罵其「賤女人」一節均屬一致,無從以告訴人辛○○事後或 有遺忘之情,即認其此部分之指訴為虛。 ㈢從而,綜上所述,被告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上開誹謗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 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審酌 被告上揭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予以科刑,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輕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