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妮婕爾及圖MUJER」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卸妝清潔乳壹瓶、暗瘡面膜 貳瓶、深層潔膚角質霜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八號「百麗美容美髮補習班」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圖MUJER」,係均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均佳公司)自行設計之商標圖樣,原經均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四八 一四八八號及第四七八○五四號),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止,指定使用在冷霜、面霜、化妝水、美白面膜、潤膚乳液等商品;及清潔乳 、洗面霜、沐浴精等商品,嗣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佳芮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佳芮公司),並分別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甲○○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經前述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目的,並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委 由不知情之孟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孟道,下稱孟鄉公司)製造卸 妝清潔乳、暗瘡面膜、深層潔膚角質霜等溶液,並將上開溶液裝填入由不知情之 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炎生,下稱品茂公司)所製造貨品編號為 D—五0五及C—一二0之瓶罐內,復由甲○○將所偽造仿冒上開佳芮公司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圖MUJER」等商標圖樣之標籤紙黏貼 使用於上開瓶罐上,並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巧麗(負責人潘子晴)、思芙蓉(負責人黃美津)等美容坊圖利。嗣於九 十年九月間,因思芙蓉美容坊負責人黃美津向佳苪公司反應其向甲○○所訂購之 卸妝清潔乳等貨品品質有異,經佳苪公司向巧麗、思芙蓉等美容坊查訪後,始發 現有仿冒之妮婕爾商品流通於市面,並由佳苪公司自巧麗、思芙蓉處取得仿冒「 妮婕爾及圖MUJER」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卸妝清潔乳一瓶、暗瘡面膜二瓶、深 層潔膚角質霜一瓶,並於偵查中提出查扣在案。 二、案經佳芮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報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佳芮公司於偵查中所提 出,並經扣案之卸妝清潔乳、暗瘡面膜及深層潔膚角質霜等商品是由其販售予巧 麗美容坊及思芙蓉美容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曾為佳芮公司妮婕爾產品之代理商,上開產品是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 佳芮公司所進的貨,並非仿品,自伊代理佳芮公司妮婕爾產品以來,該產品所黏 貼之商標圖樣,其標籤字體形式有大有小,五大品名之記載方式亦均不同,故不 能以佳芮公司自行提供所謂之真品與上開商品間,二者之商標圖樣標籤及五大品 名標示方式有所不一,即遽認上開商品係偽品,且均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始完成撤銷登記;而佳芮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完成設立登記, 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妮婕爾產品之進口 商名義有可能是均佳公司或佳芮公司,另伊係因接獲佳芮公司要求回收產品之令 函,方向經銷之各家美容坊回收美容產品,嗣與佳芮公司終止代理關係後,自創 歐媞品牌,並無必要偽造佳芮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況伊尚有高達三百餘萬元之 佳芮公司妮婕爾產品存貨,豈有自行吸收存貨損失,而另行仿冒佳芮公司產品之 理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巧麗美容 坊負責人潘子晴、思芙蓉之負責人黃美津到庭證稱:上開查扣物品,確係分別 向被告所購得無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第七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並有巧麗美容 坊向被告進貨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又「妮婕爾及 圖MUJER」之商標圖樣(詳如附件所示),原係均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 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在冷霜、面霜、化妝水、美白 面膜、潤膚乳液等商品;及清潔乳、洗面霜、沐浴精等商品,嗣均於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佳芮公司,並分別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 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第四八 一四八八號、第四七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本 案所查扣之卸妝清潔乳一瓶、暗瘡面膜二瓶、深層潔膚角質霜一瓶,其上確有 使用仿冒告訴人公司上開「妮婕爾及圖MUJER」商標名稱及圖樣,有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如附件所示之正牌商標產 品比較結果,二者在讀音、觀念方面,又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識,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相同之商標無訛。 (二)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卸妝清潔乳、暗瘡面膜、深層潔膚角質霜與告訴 人公司所庭呈同時期之相同產品(以下簡稱正品),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一 七七至一七九頁): 1、卸妝清潔乳:扣案之卸妝清潔乳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其瓶身係PE材質,為霧面非亮面,瓶身底部印有D—五0五貨品編號 ;正品之卸妝清潔乳之製造日期為二000年四月三十日,瓶身則係PVC 材質,為亮面,瓶身底部未印有任何貨品編號,二者之壓頭形式亦不相同, 又扣案之卸妝清潔乳所黏貼之「圖MUJER」商標圖樣之標貼四角為正四 方狀(即□);正品之卸妝清潔乳所黏貼之「圖MUJER」商標圖樣之標 貼四角則為圓弧狀(即○),二者商標圖樣之清晰度亦不相同,另扣案之卸 妝清潔乳所標示之進口商為均佳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四六0號六樓 之一;正品之卸妝清潔乳所標示之進口商為佳芮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一八一號十樓,二者五大品名(即商品品名、產品成份功能、公司行號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之標示方式亦不相同,且扣案卸妝清潔乳之五大品 名標示係製版印刷;正品則為電腦列印。 2、暗瘡面膜:扣案之暗瘡面膜二瓶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間,其品 名標示均為「暗瘡面膜」;正品之品名標示則係「淨化面膜」(告訴人公司 前因此種商品品名為暗瘡面膜,遭糾正違反衛生法規,因而約於八十八年時 改其品名為淨化面膜,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七八頁),製造日期為二00 0年四月三十日,二者所黏貼之妮婕爾商標圖樣清晰度均不同,且所標示之 成分、功效、用法亦均不相同,另扣案之暗瘡面膜所標示之進口商均為均佳 公司、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四六0號六樓之一;正品之淨化面膜所標示 之進口商則為佳芮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又上開五 大品名標示,正品為電腦列印,扣案物為製版印刷。 3、深層潔膚角質霜: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二000年四月三十 日,扣案與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二者所黏貼之妮婕爾商標圖樣清晰度不同 ,且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進口商為均佳公司、地址為台北市○○ ○路四六0號六樓之一;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進口商則為佳芮公 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另正品與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 霜之成份標示不同,且正品為電腦列印;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則為製版印 刷。 綜上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與告訴人公司同時期所生產之同一產品有所差異 ,衡情相同產品之外包裝於同一時期理應不會有所差異,且告訴人公司亦指 稱:伊公司於同一時期所出產之相同產品之商標圖樣標貼與五大品名之標示 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參以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均佳公司已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撤銷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四五三二0號函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 九號偵查卷告證五),而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核准設立登 記,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 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既已新設立公司,其於該時期所生產之 產品何需再以其之前已撤銷登記之均佳公司為進口商?況上開扣案之卸妝清 潔乳之貨號為D—五0五之瓶子係由品茂公司所生產,而告訴人公司從未向 品茂公司訂購此貨號為D—五0五之瓶子,惟被告與孟鄉公司均曾向品茂公 司訂購D—五0五之瓶子等情,業據證人品茂公司負責人陳炎生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提出貨號D—五0五及C—一二0之出貨統計表 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是以告訴人公司既未曾向品茂公司訂購 此貨號之瓶子,自不可能以品茂公司所生產之D—五0五號瓶子填裝產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產品是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佳芮公司所進的貨云云 ,並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佳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出貨予百麗美容補習班 之出貨單據為證,然上開扣案物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 ,被告僅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出貨單,自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向 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扣案物之製造日期是其向告訴人 公司訂貨後自行蓋印其上,實際上上開扣案物並非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始生產 之貨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堅稱:公司出貨時一定會在五大品名 之貼紙上,或於瓶底印製造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被告嗣於原審 調查時亦供稱:向佳芮公司所進的貨一定均有標示品名、產品成份功能、公司 行號、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五大品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 所辯:上開扣案物之製造日期是其事後蓋印云云,實屬虛偽,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佳芮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出貨予百麗 美容補習班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及告訴人公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百麗銷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確未曾向告訴人訂購卸妝清潔乳(5 00ml)、暗瘡面膜(即淨化面膜,120ml)、深層潔膚角質霜(12 0ml)之產品,顯見上開扣案物品,確非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是 被告所辯:上開扣案物係告訴人公司所出之貨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即孟鄉公司負責人李孟道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出貨予被告之產品明細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及依孟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貨予百麗美容美髮補習班之出貨單所示(見 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孟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出貨予被告卸妝清潔乳( 500ml)七十三瓶、暗瘡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二百八十一瓶 ;於八十八年間曾出貨予被告卸妝清潔乳(500ml)五百五十五瓶、暗瘡 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三百瓶、深層潔膚角質霜(即去角質霜,1 20ml)四百0八瓶;於八十九年間則出貨予被告卸妝清潔乳(500ml )三百瓶、暗瘡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一百六十一瓶、深層潔膚角 質霜(即去角質霜,120ml)二百六十六瓶,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係為推銷其所申請之歐提品牌,而供 予其學生當沙貨試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學生,現為思芙蓉美容坊負責人黃 美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有向伊推銷過歐 緹的沙貨,並於九十年八月份時有送伊歐緹的組合產品給伊試用。於八十八年 初時甲○○並無拿妮婕爾以外的產品給伊,直自八十九年,九十年初時始常跟 伊說沒有妮婕爾的貨,要伊改訂歐緹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若被 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係全供推銷歐緹產品之沙 貨所用,被告豈可能未向黃美津推銷?又若僅係供沙貨試用,何需如此大量之 商品?被告復未能舉出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已有推銷歐緹沙貨之證明, 足認被告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並未全供推銷歐緹產品之沙貨所用。再證 人楊閔方(原名楊美芳)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伊稱 公司說市面上有仿品,所以至伊店裡回收卸妝清潔乳、暗瘡面膜、深層潔膚角 質霜等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二 十九日之退貨單二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證六),被告亦供認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楊閔方回收上開貨品,惟辯稱 :伊並沒有說這是仿品,是公司之前有文下來,說該產品標示不清有問題,當 時伊沒有去回收,公司後來又在八十九年年底時打電話過來,說衛生局要檢查 標示,公司要收回去修改,伊才去回收的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 指稱:佳芮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化妝品之中文標示不實,遭主管機關裁罰,曾 發函要求甲○○回收銷售之化妝用品,惟甲○○斯時並無處理,直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佳芮公司發覺甲○○有仿冒商標之情事,發律師函予甲○○要求其 出面處理,其方至經銷之美容坊要求回收貼有偽造上開商標之美容用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並提出誠寬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九十年度誠法字第0三二三號函影本為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 卷告證九),衡情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八年間已接獲衛生單位之糾正,並立即 發函於各經銷商協助處理標示不實之產品,此有佳芮貿易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八),顯見告訴人公 司於八十八年間已就衛生單位糾正之事宜為妥善、積極之處理,應無於八十九 年年底再行要求被告處理之必要,反觀被告回收貨品之時間確與告訴人第一次 發律師函予被告之時間極為密接,參以被告出售予巧麗、思芙蓉等美容坊之上 開扣案物品,並非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且為仿品等情,告訴人公司之 指述與證人楊閔方之證述,應較堪足採信。則被告應係接獲告訴人公司所發之 律師函後,為湮滅證據始為回收之行為,足認被告顯有向孟鄉公司訂購貨品, 並黏貼仿冒之妮婕爾商標出售圖利之情事。 (五)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公司產品標示屢有更異及其尚有高達三百萬元之妮婕爾 存貨,實無需仿冒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標示不相同之妮婕爾產品,其是否確 為正品已有疑問?且該等商品或未標明製造日期,或瓶底之標示有遭撕毀之痕 跡,或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間,此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七七頁),自尚難與上開扣案物品相與比擬。另被告縱確有高達三百萬元之妮 婕爾存貨,然被告亦可能偽品夾雜正品出售,實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孟鄉公司負責人李孟道代工製造仿 冒溶液產品、並向不知情之品茂公司負責人陳炎生購買瓶罐裝填該仿冒溶液,應 論以間接正犯。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 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而言,並無將商標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有之情況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 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雖有使用相同他人之商標圖樣於商品後 販賣之行為,然依上所述,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之組裝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 次違反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一)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孟道、陳炎生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二)原審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敘明扣案之仿冒「妮婕爾及 圖MUJER」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卸妝清潔乳一瓶、暗瘡面膜二瓶、深層潔膚角 質霜一瓶,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然於犯罪事實欄,卻未載明上開查扣之物品, 亦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應不足採;及檢察官據告 訴人公司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另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沐浴乳二 瓶,亦為被告所製造、販售於楊閔芳云云,如後所述,亦不足取,其上訴雖均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業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百萬元,有該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如上所述,被告業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卸妝清潔乳一瓶、暗瘡面膜二瓶及深層潔膚角質霜一瓶, 均係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扣案之黏貼有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圖MUJER」商 標圖樣標貼之沐浴乳二瓶,亦係被告所製造之商品,嗣並販售予不知情之楊閔方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製造仿冒 妮婕爾商標之沐浴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述、證人楊閔方之證述及 扣案之黏貼有仿冒妮婕爾商標之沐浴乳二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沐浴乳並非伊出貨予楊閔方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出貨予楊閔方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訂貨單等資料(見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六),並未有訂購沐浴乳之記 載,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僅有委請孟鄉公司生產製造產品,並未曾委 請他人生產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而扣案之沐浴乳係以品茂公司所 生產之D—五0五號瓶子裝載,然證人李孟道並未曾以D—五0五號瓶子裝填沐 浴乳出貨予被告,此有證人李孟道所提出之出貨予被告之產品明細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二○○頁),另證人楊閔方復未能提出扣案之沐浴乳確係其向被告所訂 購之進貨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係由被告出貨予楊閔方,乃甚有疑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販售黏貼有仿冒妮婕爾商標 之沐浴乳情事,被告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 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應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 無據。 五、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就相關罰責,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然 修正新法之施行日期,係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見該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於本院裁判時,該修正之新法既尚未施行生效,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以資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