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在臺中市○○○○街五十號進豐水電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 司),適告訴人甲○○之妻林秀美向進豐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五 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二紙,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借看支票為由,向林秀美取得該二紙支票,旋放 入口袋侵吞入己,並要求林秀美轉知甲○○須出面與伊處理支票事宜,其後甲○ ○再三催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自承有收取前開支票二紙之情事,且被告乙○○於合夥事業,並無訂立契 約,亦無出資等情,已為其所是認,又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和利水電行 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乙○○如為合夥人,豈有對 於合夥事業未訂立契約,亦無出資,甚者離職之理?況和利工程行與進豐公司簽 訂工程合約時,被告係以保證人身份出面簽名保證,益徵其非合夥人,再參以告 訴人甲○○另指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紙支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認定被告乙○○與甲○○間並無合夥關係,其持有該二紙支票屬無權占有為由 ,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有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 足參,從而,被告乙○○持有該二紙支票,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其既無權占有他 人之支票,屢經追討均拒返還,主觀上自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被告迭以 與告訴人有合夥糾紛,暫時扣留支票等待解決為由而拒返還,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林秀美之同意 ,而暫時保管前開支票,伊保管支票之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間之 債務糾紛,並無侵占之意圖,且伊與告訴人確實有合夥關係,平日請領工程款項 亦均係由伊與告訴人共同具名領取,前開支票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已經返還與告 訴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當天我要我太太去領工程款,被告從 別人口中知道此事,在我太太領到後,向我太太表示借他看一下,就逕行 取走我太太的支票,並要我太太轉告我說等出面處理清楚再還我,我並沒 有同意將前開支票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參照原審審理卷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林秀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進豐公司領取支票,當會計小姐把支 票拿給我時,被告向我表示要看一下支票,結果他就把支票拿走了,並告 訴我等我先生從高雄回來,再與他聯絡商談支票事宜,被告當時並未說明 他拿支票要作何用途,我去領過支票很多次,大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進 豐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兩個人一起去領,事後我告訴我先生,我先生要被告 返還支票,後續的事都是被告與我先生甲○○談,我不清楚。(問:當時 有叫被告還你支票?)沒有。」等語(參照原審審理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到進豐公司時,乙○○已經到了, 我將印章交給會計小姐陳秀惠,辦理領取支票二紙的手續,但陳秀惠只交 給我一張支票,另一張支票交給乙○○,我領的支票收款人是和利水電工 程行,但乙○○那張支票我沒有看到,陳秀惠叫我簽收時,我將支票放在 桌上,乙○○未經我同意,直接將支票取走。(問:他取走時,你有無向 他索回?)沒有,他只跟我說,叫我先生甲○○跟他聯絡,之後二日張光 偉才跟他取得聯絡,聯絡情形我不清楚。(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講支票同 意他保管?)我沒有說半句話。」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依據告訴人張光 偉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秀美之證述內容,被告乙○○持有前開支票,主觀 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甲○○出面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並無為據為己有 之侵占不法意圖;且被告乙○○取走支票雖未經證人林秀美之同意,但證 人林秀美當時更未提出異議,即任由被告乙○○取走前開支票,被告持有 上開支票並非基於何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與侵占罪之持有關係不相符合。 (二)另依據告訴人甲○○提出之支票請領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五、第八六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光 偉共同領取支票之紀錄,僅有二次,其餘均係告訴人甲○○單獨領取工程 款支票,佐以證人李佩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支票抬頭是和利水電工程 行,我是將支票交給林秀美簽收(共計兩張支票),我公司有簽收單。」 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支票開票是我審核的,二張支票 的收款人確實是和利水電工程行,有禁止背書轉讓,錢還在銀行。後來我 查核支票二張和利水電工程行林秀美、乙○○均有簽名。」等語,被告與 告訴人甲○○及證人林秀美共同領取工程款支票之次數亦僅三次,則被告 供稱和利水電工程行領取工程款均係由伊與告訴人甲○○共同領取之情, 顯然不實;又被告於和利水電工程行與進豐公司簽約時,僅係擔任保證人 之身份,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七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紀木森、陳恩 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正面),惟擔任保證人身份並不能 資為合夥關係之有利證明資料;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和 利水電工程行離職,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份(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在卷可稽,被告乙○○若係和利水電工程行之股東身份,何以於離職退 夥之際,並未與和利水電工程行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復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投資和利水電工程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且告訴人 甲○○亦提出和利水電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 第四九頁),以證明和利水電工程行係屬獨資經營,則被告乙○○既未出 資,何以憑空獲得合夥股東之身分,又何以要求分配和利水電工程行之收 益;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和利水電工程行之合夥股東身份,惟因被告 乙○○主觀上係基於合夥股東之身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 乙○○並未受託保管前開支票,更與侵占罪所要求之持有他人之物要件, 所要求之委託關係並不符合。本件應係屬被告無權占有告訴人支票之民事 債務糾紛,尚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 審判決因認被告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無合 夥承攬關係,已為原審所是認,則乙○○乘告訴人甲○○之妻林秀美向進豐公司 領取之二紙支票,竟以借看為由而取得該二紙本票,旋以與告訴人有合夥債務未 清算為由,而將支票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告訴人,其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熟能 置信,是本件被告行為構成侵占罪甚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云云,惟查: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乙○○告取得支票係以借看為由自告訴人甲○○之 妻林秀美處取得,顯非基於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依上開判例所示, 自無從論以被告侵占罪責,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間並無合夥關係,後隨即返還系爭支 票二紙,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以侵占罪責相繩,是本件原審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侵占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