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欽賜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山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雄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炳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分別發回更審,本院合併辯論暨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吳欽賜、陳高山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劉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康文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忠和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吳欽賜原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陳高山原任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劉俊雄原任沙鹿鎮鎮公所工友並擔任總務工作、康文炳原任沙鹿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吳欽賜因不識字,其公務之公文均經由秘書陳高山閱覽後,授權陳高山批示並蓋用鎮長印章,而吳欽賜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鎮長時,即由李忠和擔任鎮長之私用秘書,惟李忠和並未擔任公所任何職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 二、吳欽賜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原來車號為OB-5681號公務車,原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依法令不得交予私人使用,因年久失修,牌照已遭註銷並在停駛中,將屆報廢年限,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李忠和私人使用,由李忠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委請人代辦換發車號為B2-8451號之車輛牌照。惟因上開車輛已停駛,且年久失修,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竟共同基於圖李忠和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劉俊雄簽擬簽呈,以上開車輛年久損害程度嚴重為由,申請以公費維修,經陳高山、吳欽賜批准後,由李忠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維修估價,將估價單交予劉俊雄評估採用,於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劉俊雄持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經陳高山、吳欽賜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等人以上開方法,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原應由李忠和自行支付之私用車輛維修費用,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李忠和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七萬九千七百元。㈡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李忠和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經劉俊雄採用估價單進行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與渠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車輛名義上保管領用人康文炳,轉請不知情之劉彩杏製作購辦上開維修費用之請示單,經秘書陳高山、經辦人劉俊雄核章後,經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陳淑花、卓梨標簽具預算額度僅剩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准予支付請裁示意見後,仍由秘書陳高山、吳欽賜核章批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劉俊雄,製作黏貼憑證請領於預算額度內申領上開維修費用四萬元,並經陳高山、吳欽賜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等人以上開方法,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原應由李忠和自行支付之私用車輛維修費用,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李忠和圖得不法利益共計四萬元。 三、又李忠和於私用上開公務車輛期間,又將車輛轉交予渠子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李忠和至辦公室向鎮長吳欽賜、總務劉俊雄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與康文炳等四人為隱藏上開公務車輛私用而遭竊之事實,圖使國庫吸收失車之損失,均基於前揭圖利之概括犯意,並與李忠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另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李忠和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劉俊雄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該車失竊,不知情之林素芬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康文炳賠償該車價額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惟吳欽賜等四人為遮掩上開公務車私用遭竊之事實,並圖免除保管使用人康文炳之賠償責任,乃由劉俊雄在該簽文先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呈閱,而再由陳高山、吳欽賜批准裁示「如劉員擬」,後劉俊雄、康文炳在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劉俊雄口述,利用亦不知情之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號旁邊空地,人前往二八六號十七樓幫忙搬東西,下午三點十五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五點五十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等語,再由康文炳授權劉彩杏在該文件上蓋章,劉俊雄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不知情之林素芬則依劉俊雄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查核表呈閱,而陳高山、吳欽賜雖明知該車係李忠和私用失竊,仍予以簽准,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損程序之處置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加以行使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康文炳應負之疏失責任,而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又推由李忠和偽製李英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嘉與廖怡婷二人實際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當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市○○路○○○○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吳欽賜(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同年八月,再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行使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任)復據劉俊雄簽註意見「康文炳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行使,致使審計部台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等五人即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上開車輛保管人康文炳,因此免除對公庫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李忠和、劉俊雄、康文炳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李英嘉、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湯瓊慧、陳清雄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將上開供詞提示與被告答辯在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均仍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被告吳欽賜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證人陳清雄於調查站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劉俊雄、康文炳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⑴被告吳欽賜辯稱:伊雖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李忠和使用,然指示李忠和必須基於公務才能使用,伊亦不知公務車失竊及事後公文行文向上級聲請報廢該車之事,因伊不識字,均授權公所秘書陳高山處理,伊均不知情,伊縱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致使被告李忠和獲得不法利益,然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⑵被告陳高山則辯稱:伊不知被告吳欽賜出借上開公務車予李忠和及事後該車失竊之事,李忠和所提出之結婚請帖係伊糊塗誤批,伊雖擔任主任秘書職務,然僅能依法授權由專責人員依法推行鎮務,有關鎮長座車之處理權限係在鎮長,保管責任則在於司機,與伊之職責均無涉,不能僅憑伊在核銷單據上蓋章,即認伊有圖利犯行,公文上既有林素芬、劉俊雄之簽註意見,伊基於公務分層負責之原理,即批如擬,而被告李忠和所提出其子結婚喜宴請帖,伊以為僅係鎮長一般喜慶應酬,即予批示送賀匾及花環致賀,當時並不知與此件臺中縣審計室要求之說明有關云云。⑶被告李忠和固坦承有將被告吳欽賜借予伊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事後失竊,並假造其子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聲請報損及免補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鎮長即被告吳欽賜之私人秘書,伊都是為鎮長接洽公務而使用該公務車,伊雖曾短暫將該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然次數不多,天數不長,且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年限到了,能報廢就算了,並無不法云云。⑷被告康文炳辯稱:上開BMW車號0○-○ ○○○號公務車,早在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入沙鹿鎮公所前,即已交由李忠和使用,實際上伊未曾接觸上開汽車,亦未曾保管該汽車,伊僅為名義保管人,至請購單上所蓋之印章,雖屬伊所有,但不是伊親自所蓋,因伊平時在外面,如要領加班費、出差費或領東西較方便,故乃將伊之印章放在劉彩杏那裡,伊並不清楚該請購單有關行政程序之流程。另上開汽車遺失後,因伊係汽車名義保管人,乃聽命於公所之處理,始用伊之名義報銷,故伊同意劉彩杏於該查核表上蓋章,然其對查核表上實際之內容並不了解,是伊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共犯圖利等犯行云云。⑸被告劉俊雄辯稱:有關公車私用,不實核銷維修費用部分,伊並無決定之權責,僅係聽命於上級單位行事;另伊亦無與李忠和共同偽造喜帖,亦無可能要求林素芬於處理意見欄中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云云。 二、經查: 關於公務車私用並以公費支付維修費用部分: ㈠被告吳欽賜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原擔任沙鹿鎮鎮長,被告陳高山原為秘書,被告劉俊雄為沙鹿鎮公所工友並辦理總務工作,被告康文炳原任沙鹿鎮公所清潔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兼任鎮長司機,業均被告四人坦承不諱,此均有卷內沙鹿鎮公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六三頁),故渠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忠和雖係被告吳欽賜之私人秘書,然此屬鎮長私人之聘僱行為,非屬鎮公所之編制人員,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一節,此有李忠和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四九頁),故被告李忠和自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堪認定。 ㈡被告吳欽賜確同意將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被告李忠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吳欽賜、李忠和坦承不諱,雖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李忠和何時開始使用上開車輛一節,供述不清,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忠和於調查站供稱:該輛車行牌照遭註銷,其委請汽車代辦人去申請新牌照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背面),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新牌照一節,亦有沙鹿鎮公所公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一六頁、第一六四頁),且證人即正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清雄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李忠和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十九日左右將上開車輛交付其維修一節(見本院一○五號卷㈡第二○頁),故足徵被告吳欽賜最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已將上開車輛交予李忠和使用,李忠和始委請他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辦新領牌照之手續,並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證人陳清雄維修。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雖供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鎮長吳欽賜指示將該車及鑰匙交予秘書李忠和使用云云,惟被告康文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擔任鎮長司機,其於任職前被告吳欽賜交付被告李忠和使用一節自未能知悉,其上開供詞與其後於本院供述不符,顯屬出於口誤,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李忠和於調查站中供稱:被告吳欽賜將上開車輛交予伊私用,平日如有公務,被告吳欽賜會派司機康文炳載伊,其子李英嘉偶而亦會使用,因伊自有之BMW汽車老舊,故伊平日均使用上開公務車輛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自己所有車輛太老舊,若去參加宴會不好看,又沒錢買新車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另參諸被告康文炳於本院亦供稱伊平日均駕駛被告吳欽賜之私人車輛,未曾駕駛過上開車輛,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李忠和使用等語(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八五頁),被告劉俊雄於調查站亦供承:該BMW廠牌、車號0○-○○○○號公務車登記保管使用人為康文炳 ,惟八十七年間,鎮長吳欽賜因該車老舊、車況不良為由,指示將該車交由渠私人秘書李忠和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忠和之子李英嘉於調查站證稱:上開車輛係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公產,被告吳欽賜上任約數月後,即將該車交由伊父親使用保管,失竊前伊父親也曾借伊陸續使用過一段時間,伊父親自己有一部車,還有這部公務車,伊都是斷斷續續向伊父親借用,有時使用一星期或二星期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認被告吳欽賜如有公務均使用私有車輛,未曾使用上開公務車,而被告李忠和如與被告吳欽賜一同處理公務,亦由被告吳欽賜指派司機康文炳搭載被告李忠和,顯見被告吳欽賜將上開公務車交予被告李忠和純屬供予被告李忠和私用,且上開借用事實,亦為被告劉俊雄、康文炳所知悉無訛,被告吳欽賜、李忠和嗣後辯稱上開車輛係供被告李忠和公務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高山係被告吳欽賜之秘書,因被告吳欽賜不識字,所有公文均授權被告陳高山代行批示,被告陳高山於批示時,均會口頭上向被告吳欽賜報告,裁示內容也會向被告吳欽賜報告等情,業經被告吳欽賜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顯見被告陳高山與被告吳欽賜關係匪淺,渠二人彼此信任甚深,被告陳高山始足以擔任代行鎮長批示公文之工作,本院審之以公所較低層之職員即被告劉俊雄、康文炳均知悉上開公務車由被告李忠和私用,身為替被告吳欽賜鎮長代行公文之被告陳高山更無不知情之理。另被告劉俊雄於前審供稱被告陳高山知悉上開車輛借予李忠和使用後,曾有抱怨過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益徵被告陳高山對上開公務車私用一節確實知情,被告陳高山辯稱不知上開公務車之使用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忠和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高山並不知上開車輛係由伊使用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陳高山之詞,不足採信。按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務車之使用管理規則,除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訂定外,其餘鄉鎮係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或台中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暨統一調度要點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公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六九頁);次按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用辦法;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外,應由事務管理單位集中調派,亦經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本案上開鎮長專用車輛,雖不必集中調派,但其使用仍以公務為限。從而被告吳欽賜違反上開法令,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被告李忠和私用,並為被告陳高山、劉俊雄所明知,另被告康文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鎮長司機時起,亦明知上開公務車遭被告李忠和私用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上開車輛原牌照遭註銷且在停駛中,被告李忠和於被告吳欽賜交付上開車輛後,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人代辦新領車牌、行車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車輛因停駛而年久失修,必須維修始能供繼續使用,劉俊雄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撰擬簽呈,以上開車輛年久損害程度嚴重為由,申請以公費維修,經陳高山、吳欽賜批准後,由李忠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維修估價,將估價單交予劉俊雄評估採用,於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劉俊雄持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經陳高山、吳欽賜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李忠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劉俊雄所供上開修車費用之申領情形、證人陳清雄於本院所證述之車輛交付維修、估價及款項請領情形相符,並有劉俊雄所擬簽呈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黏貼憑證用紙一份暨發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三四號卷第㈡第五八至六三頁),故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經由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以上開程序由公費核銷等事實即堪認定。又李忠和私用上開車輛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經劉俊雄採用估價單進行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與渠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車輛名義上保管領用人康文炳,轉請不知情之劉彩杏製作購辦上開維修費用之請示單,經秘書陳高山、經辦人劉俊雄核章後,經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陳淑花、卓梨標簽具預算額度僅剩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准予支付請裁示意見後,仍由秘書陳高山、吳欽賜核章批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劉俊雄,製作黏貼憑證請領於預算額度內申領上開維修費用四萬元,並經陳高山、吳欽賜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李忠和、劉俊雄坦承不諱,被告吳欽賜於原審供稱被告李忠和使用上開車輛壞了需修理,伊有叫李忠和去修理車輛等語(見原審一四七六號卷第四三頁);另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沒有駕駛上述BMW廠牌,車號0○-○○○○號公務車至正益 汽車修配廠維修,正益汽車修配廠位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惟八十八年二月間李忠和當面向我表示,渠已送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修車廠檢修,修理費用將向公所辦理核銷,因我係該車登記保管人,需要我蓋章認證,我同意配合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保管領用人」欄內蓋章,以完成請款程序 ----正益汽車修配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維修該公務車費用四萬七千元之統一發票,由李忠和央求我同意後,以我之名義向沙鹿鎮公所辦理核銷等語(見偵字卷第三○至三一頁),於本院另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請購單係劉彩杏寫的,請購欄上之印章係伊授權劉彩杏蓋章,伊說如果合法就蓋章,其餘流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一三四號卷㈠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鎮公所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先前康文炳有放在我那裡(指印章),後來他有拿回去,至於請購單上被告康文炳印章也是經由他授權我才幫他蓋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前審九七○號卷第一四六頁),此外並有上開請示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黏貼憑證用紙一份暨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三四號卷第㈡第五八至六三頁),故上開四萬元車輛維修費用經由車輛保管領用人康文炳名義向公所申請付,並經被告劉俊雄、陳高山、吳欽賜核章批准後以公費核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康文炳於本院嗣改稱並未授權劉彩杏用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年十月購置,耐用年限為八年,亦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將屆滿報廢年限,此有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之公文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八三頁),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而停駛,亦如前述,若非被告吳欽賜欲將供予被告李忠和私用,上開車輛即將報廢,且在停駛中,顯無維修之必要,此與一般公務車輛正常使用中,仍有進行維修保養之保存行為之必要有別。又上開車輛既供私用,其私用所產生之維修費用,自應由私人自行支付,不應由公費支付,此由被告劉俊雄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僅申請四萬元修車費用,其餘七千元差額之修車費用由李忠和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亦足佐被告等四人人均明知上情。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車輛之維修係屬正常之保存行為,並非圖利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吳欽賜違背上開法令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李忠和私用,且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均明知上開車輛既供被告李忠和私用,並非公務使用,其因使用車輛所產生之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李忠和自行支付,而不應由公費支出,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以上開方法,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原應由李忠和自行支付之私用車輛維修費用,顯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分別直接共同圖謀李忠和之不法利益七萬九千七百元、四萬元甚明。另因上開車輛原在停駛中,且以年久失修,若未維修已無法繼續行駛,此點與其他個案之公務車係在正常使用中,供予私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故於本案中被告李忠和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應認被所圖得以公費支付修車之不法利益所吸收,爰不再重複計算為圖利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忠和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杰,證明被告李忠和曾代理被告吳欽賜至台北出席台灣省鄉鎮轄市長聯誼總會,並資以證明被告李忠和駕駛上開確屬公務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聯誼會召開如係由被告吳欽賜本人出席,勉強尚可認定係為公務之需,如僅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忠和即可代理鎮長參加之會議,豈能認定屬公務行為,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忠和所辯稱之替被告吳欽賜從事選民服務而為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吳欽賜之選民服務工作,與基於鎮長所應從事之公務尚屬有別,如為被告吳欽賜自行使用車輛,尚可寬認在公務車使用之範圍,如非由被告吳欽賜使用,而由被告李忠和使用,縱使其係銜被告吳欽賜之命選民服務而需使用車輛,亦非屬公務,仍違反上開供務車使用之法令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圖利被告李忠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關於公務車私用失竊申請報損部分: ㈠被告李忠和私用上開公務車期間,曾多次將上開車輛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等情,業經證人李英嘉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並有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五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忠和於上開車輛失竊後,曾向被告吳欽賜報告,嗣與被告劉俊雄、康文炳二人與吳欽賜、陳高山等人共謀隱藏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私用時失竊之事實,並由李忠和假造其子李英嘉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共謀聲請報損,並報淮免予賠償等情,業據:⑴李忠和於調查站自白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我駕駛之沙鹿鎮公所所有之車輛B二-八四五一號BMW在李英嘉住所前遭竊,我為了符合該車報廢程序,遂假造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車係康文炳送匾額遭竊為公務使用,得以核銷報廢。實際上康文炳並未與我同乘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渠亦未送匾額至李英嘉住所。----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吳欽賜報告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在桃園市遭竊情形,吳欽賜當時並未多作表示,當時沙鹿鎮公所總務劉俊雄亦在現場,因我不懂如何報銷,便將桃園縣警察局該車車輛協尋證明單及電腦輸入單交給劉俊雄,請他幫我辦理報銷程序。八十八年中,劉俊雄來找我,要我再虛填一張李英嘉、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日有邀請鎮長吳欽賜,沙鹿鎮公所派康文炳送匾額方式至李英嘉住所遭竊,係公務使用便於核銷報廢,其實當天沒有再請客,我當天沒有去桃園宴客,請帖的目的是要聲請報廢免補償。我聽聞後即依渠指示至書店買空白喜帖乙張,填寫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等字樣,事後該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果然報廢。劉俊雄、康文炳及我三人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近中午時,相約秘書室碰面研究案情,劉俊雄要我及康文炳至貴組接受詢問時,謊稱康文炳確有駕駛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汽車載匾額至李英嘉住所等情形。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因上開車輛失竊,必須重寫喜帖才能核銷,係被告劉俊雄叫伊如此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即被告吳欽賜報告車輛失竊,然被告吳欽賜並未說什麼,被告劉俊雄在場,伊不知如何報銷,遂將相關資料交予劉俊雄去報銷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一○頁),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假造喜帖,據此辦理上開報廢車輛之程序等情;⑵被告劉俊雄於偵查中亦供承: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係為簽報公務遺失陳核之用,其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前述供李忠和私人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遭竊後,李忠和即指示我說由公所來報損,我才依相關作業去草擬報廢程序。該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之內容係李忠和自行編擬,期符合公務車因公使用失竊可予報損之相關規定。我依秘書李忠和指示經辦本件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報廢作業,雖知該等事實經過、處理情形、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惟個人當時並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今於偵查中自白期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⑶另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亦供承: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李忠和之子李英嘉住宅)前遭竊,我在該日並沒有開該車載吳欽賜到桃園去參加喜宴,我因為當時進公所不久,李忠和說我是該車保管人,指示我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銷作業,我遂應允李忠和,並於總務室劉彩杏填好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由總務劉俊雄持交並要求我於「使用人」欄內簽名、「事情經過處理情形」欄內蓋章後,由劉俊雄攜走辦理後續作業,另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到地檢署通知單後,李忠和即召集我、總務劉俊雄、劉彩杏會商,當場由李忠和提出要求在場人士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法一致,以我本人駕駛前述BMW車前往桃園致送匾額遭竊為由,掩飾其子李英嘉私人駕駛該車遭竊無法報廢之真相,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⑷證人林素芬於調查站、原審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經秘書陳高山裁示:「如劉員擬」----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是由我製作空白表格分別交由保管人康文炳及劉俊雄填寫「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及「查證結果」,前述查核表處理意見欄內:「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是劉俊雄叫我這樣寫的;依據該車之殘留價值計算,該車若依遺失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來換算的話,要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四之一頁至一八六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二八頁);⑸證人劉彩杏於調查站、原審、本院分別證稱:當初總務劉俊雄拿報廢申請表,跟康文炳過來要我幫他寫報廢的經過,是由總務劉俊雄口述,我代筆事情經過處理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當時劉俊雄、康文炳均在場。且我當著康文炳面前,幫他蓋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三六五○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前審九七○號卷第一四四頁);⑹證人石珀如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辦該車遺失報損作業後,審計部有來函查詢本件處理情形,回函我都有會總務劉俊雄,再經劉俊雄簽出意見,我才會依他的簽出意見回覆審計部;經林素芬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之(二)規定,其賠償金額為(原購之價格或市價)乘以(1/已使用年數+1)來計算,該車保管使用人應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一九七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四一頁)。⑺證人李英嘉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來在三月二十七日沒有再宴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三八頁);⑻證人即桃園市○○路○○○○號「人道素食餐廳」協理湯瓊慧於調查站亦證述:我曾經檢視本餐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營業日報表,當日並無在本餐廳辦理喜宴宴客,在貴組人員來查詢本是之前,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李英嘉至本餐廳主動找我,探詢有無調查人員至本餐廳調查渠有無在本餐廳舉行結婚喜宴,渠先詢問我有無調查人員前來調查,若有調查人員來查詢時請告知其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中午在人道素食餐廳辦理結婚喜宴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此外,並有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二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影本一份、李英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喜帖、李英嘉與廖怡婷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俊雄、康文炳與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等五人確有共謀假造車輛失竊係因不可抗力之理由,據此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圖免上開車輛名義保管領用人被告康文炳之賠償責任,使國庫負擔前揭失車之損失甚明。 ㈢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等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欽賜雖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車輛失竊情形,上開報銷程序亦授權被告陳高山處理,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李忠和於調查站、偵查中明確供述曾向被告吳欽賜報告車輛失竊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劉俊雄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遭竊後,李忠和經向鎮長吳欽賜報告,獲其同意由公所報損後」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被告康文炳於本院前審供稱上開車輛失竊簽請報廢等事宜,有向被告吳欽賜報告等情(見本院前審一○五二號卷第八四頁),且被告吳欽賜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被告陳高山口頭上有向伊報告裁決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一○五二號卷第四七頁),則被告李忠和於上開車輛報廢前既已先向被告吳欽賜報告,而被告陳高山於批准相關報廢公文時,亦曾向被告吳欽賜口頭報告裁示內容,才代行批准,被告吳欽賜如不准許,當可指示被告陳高山不予批准,被告吳欽賜捨此不為,仍由被告陳高山代行批准,於案發後始推諉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俊雄、李忠和嗣後改稱未向被告吳欽賜報告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高山雖辯稱:伊對於鎮長出借座車之事並不知情,伊係因一時疏忽,未能詳加審核,方於上開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公文上批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云云。惟查:①陳高山對於鎮長將公務車借予李忠和私用一事,應早已知悉,已如前述,而證人林素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領用人即司機康文炳賠償該車價額,並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時,由被告劉俊雄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後,陳高山明知上開車輛並非保管領用人康文炳所失竊,顯難認係因公務之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失竊,竟仍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藉以免除保管領用人康文炳之責任,顯見被告確實與被告吳欽賜、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共謀報廢上開車輛甚明。②又被告陳高山曾於證人李英嘉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結婚喜帖上批示「贈送紀念品乙份約二千元」等語,並於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上予以核章報銷,復於當日之結婚證書上蓋印擔任證婚人,有請帖、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故被告陳高山早已明知證人李英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③被告李忠和於本院供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欲報廢上開車輛時,才假造上開喜帖等語(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林素芬前揭證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擬應責令車輛保管領用人被告康文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相符,故被告李忠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才假造上開喜帖應堪認定。而被告陳高山於被告李忠和假造之喜帖上,竟配合上開喜帖假造之結婚日期而填寫三月二十五日之批示日期,再參諸被告陳高山早已知悉證人李英嘉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一節,顯見其明知李忠和嗣後所提之三月二十七日之結婚喜帖係屬事後假造,然其竟仍於該假造之結婚喜帖上批示「送匾額及花環致賀」等語,並代鎮長簽准檢附該喜帖為證函覆台中縣政府審計室辦理該公務車報廢手續,足見其確實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無疑,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已。被告辯稱其係行政疏失,並非圖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李忠和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假造喜帖將上開車輛辦理報廢程序,被告陳高山對此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陳高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忠和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虛偽證述,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追訴。 ⑶被告劉俊雄雖辯稱伊係依規定辦理,並經由李忠和所述情形,委請劉彩杏填寫上開失竊情形云云,然被告劉俊雄明知上開車輛係供予被告李忠和失竊而遭竊,竟於證人林素芬簽擬意見請鎮長批示由被告康文炳負賠償責任時,簽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意見,復授意被告李忠和假造上開喜帖,製作前揭不實之失竊情節,圖謀免除保管領用人康文炳之賠償責任,讓上開車輛順利報廢,由公庫負擔損失均如前述,被告劉俊雄顯係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康文炳、李忠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康文炳雖辯稱:伊僅為汽車名義保管人,因聽命於公所之處理,始用伊之名義報銷,伊對於查核表上實際之內容並不了解,自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共犯圖利等犯行云云,惟縱使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李忠和,被告康文炳身為鎮長司機,仍屬上開鎮長座車之保管領用人,此由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領維修費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辦廢程序,均需以被告康文炳名義申請並核章等情亦足佐證,故被告康文炳辯稱上開車輛並非由其保管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本院前審已供稱伊身為上開車輛之保管人,受被告李忠和之指示配合辦理上開車輛之報廢程序,並曾向被告吳欽賜報告等情如前,則被告康文炳身為上開車輛之保管領用人,對於上開車輛失竊而辦理報廢程序,甚且可能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康文炳豈有未知上開內容而率爾同意蓋章之理,故被告康文炳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按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責令賠償;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算計算,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自指職務上之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並非指違反私用之實際使用人,至於職務上保管領用人與實際非法私用者如何分擔上開賠償金,乃屬其內部分擔問題,與前揭報廢程序責令賠償義務主體之判斷無關。本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均明知被告,公所總務劉俊雄告知我該車已遺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賠償乙事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惟劉俊雄康文炳為上開車輛之保管領用人,上開車輛雖實際上供予被告李忠和私用,然渠五人為隱匿上開公務車私用之不法事實,於報廢上開車輛時,始共謀假造喜帖,製作上開公務車確實於被告吳欽賜公務使用中,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竊等不實失竊情形,並據以行使持之辦理報廢程序,顯見被告五人係圖謀免除被告康文炳之賠償責任,並非圖謀被告李忠和之不法利益甚明,公訴事實及理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上開車輛原應由被告康文炳賠償之價格,依前揭規定應以市價乘以(一除以已使用年數加一)計算,亦即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此有證人林素芬前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簽之公文影本一份可稽,而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稱上開車輛報損乙案准予備查,此有公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財產保管分配卷影本第十六頁),故上開車輛報損程序即已完成,且被告康文炳因此毋庸負擔賠償責任而獲利,故被告五人圖謀被告康文炳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被告劉俊雄辯護人辯稱上開報損程序尚未完成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五人為隱藏上開車輛供予被告李忠和私用而遭竊之事實,並圖謀免除被告康文炳之賠償責任,連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持之行使辦理報廢程序,渠五人就圖謀被告康文炳不法利益及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五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五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兩者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核:㈠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連續二次申報公費支付上開車輛之修車費用,被告康文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自己名義申領上開修車費用四萬元,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即被告李忠和)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㈡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五人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辦理上開車輛報廢程序,並圖免除被告康文炳賠償車輛損失之不法利益,均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即被告康文炳)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李忠和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等人共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㈢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三人就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領七萬九千七百元維修費用之圖利犯行;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四人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請四萬元維修費用之圖利犯行;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五人就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圖謀被告康文炳不法利益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文炳利用不知情之劉彩杏填寫前揭維修費用請示單,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五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就前揭申領修車費用圖利被告李忠和之犯行,因被告李忠和純係受圖利之對象,揆之前揭判決見解之說明,即難認與被告吳欽賜等四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事實及理由,顯有未洽。㈣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等人先後所為共同連續圖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被告李忠和所為連續多次共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圖利情節較重之圖利被告康文炳部分之圖利罪處斷,另就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吳欽賜五人所犯前揭炳所犯上開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以連續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㈤被李忠和、劉俊雄、康文炳,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再被告康文炳擔任基層工作之鎮長司機職務,為保職務,應允配合前開犯行,經核實有其無奈之處,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未上訴指摘有何失當),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㈥原審判決雖非無見,惟:⑴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申領公費支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李忠和僅係受圖利對象,並非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李忠和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顯有未洽;⑵被告五人就車輛報損部分,應係圖謀被告康文炳之不法利益,原審認係圖謀被告李忠和之不法利益,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等人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並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⑷又被告五人就上開車輛報損部分,並不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亦涉有上開罪嫌,亦有未當。⑸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並不包括其原所圖得之利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八十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等所共同圖得者,係免除被告李忠和支出上開車輛私用修理、維修費用,暨免除被告康文炳賠償上開車輛失竊之損失等不法利益,並非得有現實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惟原審判決卻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於法亦有不合。被告等人上訴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或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欽賜身為鎮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福利,竟徇私圖利,辜負廣大民眾所託,有礙官箴,被告陳高山擔任秘書職務,不思盡心輔弼,竟同流舞弊,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可議、手段尚非惡質重大、渠等所圖不法利益之金額、被告李忠和已坦承自身之犯行,被告劉俊雄、康文炳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劉俊雄為本案中主動先後參與主要犯行,惡性較深,被告康文炳則屬為保職務,被動配合,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李忠和就前揭申請公費支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與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名云云;㈡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欽賜等人申領公費支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等犯行,被告李忠和僅係受圖利對象,尚難認係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理由均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李忠和此部分與前揭報廢上開車輛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劉俊雄、康文炳、李忠和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如上所述,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石珀如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行使,致使審計部台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然觀上開車輛之報損程序,沙鹿鎮公所所呈報之函文及相關資料,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為實質上之審查後,始得決定是否准以報損,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非一經提出,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此觀諸沙鹿鎮公所前曾多次函請該室,准以將上開車輛予以報損,然卻遭該室多次退回,請其補正或查明相關事證之相關函文附於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財產保管分配卷內甚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