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台中航空站)之現場監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 月間,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數 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並將其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程轉包予 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隆興公司)施工,案外人即互盛公司之工地主任己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遂於施工前偕同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庚○○(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等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而被告丁○○本應注 意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應事先告知庚○○及其員工 有關工作環境之危險,即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 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應注意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 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 人員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告知。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庚○○帶同員工賴榮祥及賴奕 中等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受電室,擬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 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被告丁○○應注意地下室既有線槽經 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因該配電箱裝有三相五百 KVA變壓器(一次側電壓二八KV/一四KV,二次側電壓三八○V/二二○ V),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則工作人員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 可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 護設備,即貿然指示賴奕中自配電箱後面穿入整合式配線,賴榮祥進入配電箱自 內接拉該配線,致賴榮祥於接線時,因左太陽穴觸及上開變壓器之螺栓而感電, 引發電擊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確有指示 施工人員拉線之路線及方法,施工前並未告知應於施工時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 防護設備等事實,且被告既係現場監工,對於台中航空站受電室之危險環境有充 分告知之義務,被告卻未告知該工作場所之危險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事先至 現場了解配電線路之庚○○、賴奕中、己○○及當時任國華航空台中航空站主任 之丙○○等人陳述明確,被告顯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甚明,再被害人賴榮祥確係 於右揭時地因電擊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發生配線員工賴榮祥死亡之災害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奕隆興公司負責人庚○○、員工賴奕中、互盛公司主任己○○及丙○○等 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卷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被告堅決否認犯業務 過失致死之罪行,辯稱:上開台中航空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係 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辦公室後,由國華航空公司依其所需而自行發包 之工程,伊並非交付承攬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自無上開告知之義務,再伊僅係 黃文彬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空站負責監督有無按圖施工之現場監工 ,而第一階段台中航空站監造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取得使用執照,並在同年 十一月間全部完成驗收,其後關於該階段工程另行發包之事項,非由其負責,上 開死亡災害發生時,既已將第一階段工程點交業主台中航空站,且上開配線工程 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第一階段工程之辦公室後,自行發包之事項, 益證上開事項並非伊之業務範圍,伊應無告知義務甚明,伊在現場,他們請教伊 ,伊就順便告訴他們,線路是這樣走的,而且變電箱會發出聲音,由外表一看就 可以知道裡面有高壓設備,安全問題他們應該自己要注意,又台中航空站之電氣 工程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下稱民航局)另行發包予捷炘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炘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且依台灣省電 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台中航空站於接管營運,並向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申請供電時,應設有電器技術人員或已委託技術團體管理其高壓電 設備,足見應負責說明及告知需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甫得施工之義務 人顯非伊,而奕隆興公司之員工進行上開配電工程前,係應先由國華航空公司自 行通知台中航空站之相關電器技術人員負責到場說明配電路線,並於實際施工時 採取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另依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 規定,承裝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應屬甲級承裝業,而其聘僱至現場施作之員工 應為甲級或乙級電匠,其等自應知悉相關線路施作之危險等語。經查: (一)上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 辦公室後,因使用所需而向互盛公司購買N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由互盛 公司負責將該機器與電信數據專線系統連接完成安裝供正常使用,而互盛公司 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庚 ○○及丙○○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國華航空公司與互盛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附於上開案卷 可稽,被告辯稱上開施作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係互盛公司,而以奕隆興公司為 承攬人,其非事業主等情,堪以採信,故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 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事項者,應係事業主互盛公司及承攬人 奕隆興公司,而應由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擔負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本件 職業災害之發生,當係直接導因於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所 致,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八十六年一月 廿八日八六甲○肆字第○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案 卷中)足參,公訴人指被告應事先告知員工相關施作環境等危險之義務,遽認 其疏未告知應於施工時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等事項,係違反告知義 務,而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僅負責監管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至電氣設備之設置非其負責 ,而係由民航局另行發包予捷炘公司施作,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等 情,業經證人即民航局維護組組長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民航局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委任契約書附卷足參,應認屬實;且被告辯稱其 所監造之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全部驗收而交予台中航空 站接管,其已移至第二階段新建工程負責監造,故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其他關 於該階段工程另行發包之事項以及高壓電氣等之管理,應由台中航空站負責, 非其業務範圍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中證稱第一期工程確已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完工點交予台中航空站,是被告並無代表台中航空站就上開 配線工程等問題向施作人員說明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台中航空站 大樓新建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完工日期我不太記得,我記得完工後先交給台中 航空站使用,才進行第二期的工程,否則他們無法營運,就我所知中間有隔開 ,交給航空站營運是在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前,第一期交給台中航空站使用後由 台中航空站負責管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及證人即台中航 空站前主任李志強於原審法院證稱: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工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 自行發包,不僅非台中航空站所發包,亦非被告依契約上所應負責監工事項等 語相符,並有民航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函、民航局與捷炘公司簽訂之契約書 及工程驗收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負責監管之業務範圍,並未涵括第一階 段工程高壓電等電氣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時所負責監工之業務 範圍僅及於第二階段工程施工部分,未包含代台中航空站或國華航空公司向庚 ○○等人員說明台中航空站第一階段工程電氣室內相關電氣配線方式及路線等 義務,縱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未告知上開施作工程附近有高壓電等情屬實,因被 告僅係出於協助之意說明上開施作路線,並無告知上開事項之義務,亦難遽認 被告就上開死亡災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定,台中航空站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管營運,並向台電申請供電時,依法應設有電氣技術人員或 已委託技術團體管理其高壓電設備,被告辯稱因其並未負責管理電氣設備之斷 電等系統,而奕隆興公司之員工進行上開配電工程時,應先由國華航空公司自 行通知台中航空站之相關電氣技術人員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後甫得 施工等情,應屬可採,亦即本件應負責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義務 人係台中航空站,而非被告,被告不僅並無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 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且並無要求台中航空站於奕隆興公司員工施作時,就 上開高壓電予以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義務,參酌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 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承裝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既應屬甲級承裝業,而聘僱 至現場施作之員工應為甲級或乙級電匠,故承攬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及實際 施作之員工本其專業知識,當應自行注意並知悉相關線路施作時之高度危險性 ,並自行要求國華航空公司就其等施作時可能導致觸電危險之高壓電予以斷電 或設置防護設備,是以被告以其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尚堪採信。 (四) 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站字第027 93函雖載述: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即進行第二期工程,而一、二期工程間仍 有相關銜接工程,故第一期工程完工啟用後部分部份區域仍屬工區(如地下機 房),本站未奉示至現場管理等語,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不合,且與證人 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去勘查時及施工時地下室無人在施工等情不符,況 第一期工程既完工交付航空站,縱台中航空站未管理,亦不得以此即認係被告 管理,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舊的還在營業等語,核與證人戊 ○○上開證述不合,況證人庚○○另證述:國華航空告訴我還沒有驗收等語, 與上述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點交予台 中航空站不合,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僱之建築事務所既已將第一階段工程點交予台中航空站接管 ,且上開配線工程又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第一階段工程之辦公室 後自行發包之事項,上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工程等施作事項,顯非被告負責監 管之業務範圍,被告並無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注意及告知義務 ,亦無要求台中航空站於奕隆興公司員工施作時,就上開高壓電予以斷電或設 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義務如上述,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指,上開 事故之發生係因實際施工時台中航空站未先將高壓電系統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 護設施所致,依上述係屬事業單位互盛公司及承攬人奕隆興公司需自行向台中 航空站之專業電氣技術人員詢問並通知之事項,顯非被告之責任範圍,縱認被 告於證人庚○○等人詢問時有告知施作之路線、方法,未告上開施作工程附近 有高壓電等情事,因其僅係基於協助之意就所知之部分告知,而單純未告知危 險事項之行為與被害人賴榮祥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殊 難以此遽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犯本件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無罪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