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地 方制度法實施前,職務編制為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 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 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雅鄉代 會)副主席;乙○○則為萬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尚 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上負責人為楊松霖)。 雖大雅鄉鄉長張豐奇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將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 業務完全授權丙○○辦理,先由丙○○批示圈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再由負責發包 之建設課(後改為工務課)技士戊○○依批示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比 價。惟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二九 號之函示等,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 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查合格登錄之一百餘 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選 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 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而非依 照丙○○屬意之廠商所提供之名單逕自擇定競標廠商,並任由該屬意廠商擅自借 用其餘廠商之大、小印章及相關承攬工程資料,而依己意逕為有利於己之三份標 單之填寫。丙○○、丁○○及乙○○均明知該等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 ○○向其遠親丁○○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丁○○與乙○ ○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從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 設經費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可供申請。丁○○回大雅鄉公所後,即告知丙 ○○及大雅鄉公所建設課長陳啟芳,並請大雅鄉公所擬具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 十三所示之大雅鄉○○○村○○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振興路道 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之建議書,該十件工程每件均以一百萬元報結。 丁○○則請高育鴻促成,再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雅鄉建字 第二四九九一號函文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正式獲得行政院農委會來 文同意辦理。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乙○○經由丁○○之陪同與介紹下, 前往大雅鄉公所秘書室認識丙○○,丁○○遂向丙○○表示希望日後小型公共工 程應多讓乙○○承包施作,而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 工程,係伊與乙○○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乙○○施作,丙○○當場表示同意。 丙○○、丁○○為藉由透過丙○○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公共工程之手段,達到 圖得不當利益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丙○○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 概括犯意,要求乙○○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四之每件工程,每領取一件得標 施作之工程款後,必須逐筆提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現金充作回扣賄款,作為丙 ○○、丁○○共同圍標之對價,而渠等三人遂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仍應依實質 比價程序辦理之公平性,以借牌圍標方式之合意,而相互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 先由丙○○通知乙○○,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乙○○推估底價後,由乙○ ○向同業以借牌方式圍標、陪標,而透過丁○○提供三家廠商名單給丙○○,以 便丙○○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均由乙○○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 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包。丙○○因此基於透露國防以外秘密 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依前述約定計畫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四件工程發包 前,由丙○○先行告知乙○○有工程發包,並透露在決標前本應秘密之該件工程 預算,以供乙○○推估底價。乙○○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每件工程各三家廠商之 名單。,其中乙○○除提供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借用泓 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振利)、威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陳永祥,八十九年十一月陳永祥去世以後, 現為陳文婉)、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秋松)、 源博營造公司(下稱源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珍)、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世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淇)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宇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明)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乙○○透過丁○○而將該些 廠商名單提供給丙○○後,丙○○遂完全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示各三家廠商參與 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戊○○依丙○○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予各該公司。 乙○○在接獲後,即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資 料後,由乙○○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各項投標資料,除填寫萬達、 尚陽、泓城、威程及萬里公司漢唐宇公司之投標單,並以萬達或尚陽公司之標單 為最低投標價,乙○○並自行購買押標金或指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購買二十張支票(其中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每 張均為五萬元,另又以甸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乙 ○○)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十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 ,作為每件工程各家投標之押標金之用,最後乙○○再持前述填寫或偽造之投標 單連同押標金一併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各決標日當天,均係由丙○○主持開標, 與會人員尚有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技士戊○○及助理一名,投標廠商只有乙 ○○到場,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 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各件工程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工程預算( 不含工程管理費、設計費、空污費、材料試驗費)、核定底價、得標價,均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均由乙○○持該些廠商之公司大 、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戊○○領回,所領回之押標金即 交由李青珊存入乙○○之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丙○○、丁○○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一、(一)被告丙○○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要求、期約賄賂罪,辯稱: 八十九年一月初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認識乙○○,當時乙○○尚未表示投標 意願,彼此僅是禮貌上之交談。乙○○固承認有借牌圍標事,但借牌圍標事,均 是乙○○一手操縱,不得因乙○○得標推論被告丙○○與乙○○有共同犯罪之合 意。被告丙○○係根據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推薦名單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 ,並未屬意任何廠商參與投標。乙○○借牌圍標係循一般正常投標方式得標,政 府並未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到場始能開標。被告丙○○處置縱有不當,亦不能認有 犯罪之故意。又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方由被告核定,不可能事先洩露底價予乙○ ○。不能僅憑得標金額接近底價,即認被告丙○○有洩密行為。乙○○雖稱逐筆 提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現金,親自用報紙交給丁○○云云,但遍覽全卷,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乙○○有逐筆提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的現金之事實,更遑論無 任何證據證明乙○○有交付賄款予丁○○。另測謊之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 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證據。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收受乙○○賄款 ,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固曾介紹乙○○與丙○○認識,同時向丙○○表示有工 程可以通知乙○○參與,但此為一社會上之交往引介,不能據此有何不法行為之 合意。乙○○所坦承者係借牌陪標,而非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乙○○供 稱應張敏泰或陳永松之要求提供廠商名單參加比價,前後不一;丙○○先供稱係 由楊永重及丁○○指定三家參與廠商名單;後稱由丁○○提供,亦前後不一,均 不能作為丁○○不利之認定。乙○○自始即無法說明其何時領得工程款。領得之 金額及次數、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丁○○多少賄款,並於嗣後偵訊中明確否認上 開供詞之真實怍性,是上開不利之自白,有明顯瑕疵。且公訴人迄未舉出證據證 明,難僅以乙○○之自白認丁○○犯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借牌圍標之情形。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乙○○向被告丁○○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 型公共工程,適被告丁○○攜同被告乙○○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 從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一千萬元可供申 請,被告丁○○回所後即請大雅鄉公所擬具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 示之工程計畫,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文行政院,嗣於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農委會來文同意辦理,其 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被告乙○○經由被告丁○○之陪同與介紹下, 前往大雅鄉公所秘書室認識被告丙○○,被告丁○○遂向被告丙○○表示 希望日後小型公共工程應多讓被告乙○○承包施作,而前述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既係伊與被告乙○○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 被告乙○○施作,被告丙○○亦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均據被告乙○○、陳 連生及丙○○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議會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證稱在 卷,並有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四九九一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四至十三之十件工程係丁○○陪同乙○○ 前往台中縣議會爭取後告知大雅鄉公所發函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爭取, 經該會函覆同意辦理。乙○○並經由丁○○介紹認識丙○○,並表示上開 十件工程係丁○○與乙○○爭而來,應讓乙○○承包施作,丙○○即予答 應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1、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 中縣調站)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就其本人如何依己意借牌圍標之過程及前 因後果均供述綦詳,並未供陳有陳永松參與本案,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且被告丁○○亦到庭供稱:不 認識陳永松,本案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乙○○自己表示欲承包施作等語(見 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卷第一二三頁、三五頁)。另證人即協助被告乙○○處 理投標工作之李青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時,亦證稱:不 認識陳永松,也沒聽說被告乙○○提過綽號祥哥之人,甸懋、萬達公司是 伊家獨資開立,未與人合夥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第一百頁)。足 徵被告乙○○事後稱系爭十四件工程是已死亡之威程公司負責人陳永松交 予伊負責土地管理及施作,為推卸之詞,不能置信。2、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十四件工程,如何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 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公司之營利登記證、廠商登 記手冊等投標必備資料,並表明若該等廠商在接獲大雅鄉公所所寄發之投 標資料後,請即通知被告乙○○前往攜回自行處理,而由乙○○指示李青 珊供填寫投標資料及決標後領回押標金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 詳見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萬里公司負責人林秋松以 及證人即前威程公司負責人陳永祥之妹陳文婉、證人即源博公司負責人蔡 奕珍之兄弟蔡奕淇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卷第五七至五 八頁、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 )。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筆工 程。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 二九號之函示,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 述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合格 登錄之一百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 者,由大雅鄉公所選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被告丙○○均應依據過 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 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另若有冒標等情尚應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辦理等規定,均為被告丙○○所明知並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大雅鄉公所技士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第十六頁)。被 告丙○○另亦供稱:大雅鄉代會主席楊永重、副主席丁○○曾表示,有關 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中,工程款之財源若是他們爭取的補助款,則 需依照他們建議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且已經獲得鄉長張豐奇同意。常時 楊永重、丁○○向伊表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前,他們會將指定的 三家參標廠商名單交給發包承辦人戊○○,戊○○再口頭告訴伊,伊再依 據選議之廠商名單批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再交由戊○○通知該三家廠商前 來參與投標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告乙○○就 如何透過被告丁○○指示被告丙○○三家廠商之名單,被告丙○○復依據 該名單而擇定批示該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戊○○依被告 丙○○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等情大致相符。證人戊○○則證稱:係張 敏恭在伊簽呈上批示指定三家參標廠商後,伊才知道有那三家廠商參與投 標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第十九頁)。雖是否由戊○○轉知丙○○ 或乙○○透過丁○○告知丙○○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有不一致之陳述。 但丙○○所指定之比價三家廠商,均係乙○○提供,則可認定。乙○○與 丙○○原不認識,如非丁○○交待,丙○○不會指定由乙○○提供之廠商 參與比價。是丙○○係因丁○○之要求,始同意乙○○承作工程,並批定 由乙○○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 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均由萬達或尚陽公司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價得標,此有各該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預算書、 標單扣案可憑(均外放)。附表編號四至十三之十件工程,其核定底價均 為九十二萬元,乙○○最低以九十萬八千元,最高以九十一萬五千元得標 。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都透過丙○○瞭 解工程預算,以推測底價,所以伊投標的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等語(見偵 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五頁),核與事理相符,可以相信。丙○○洩露工程預 算予乙○○之事實,可以認定。另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均由被告李 政泰一人持各該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 承辦人員戊○○領回等情;其中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得標與陪標 廠商之押標金均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二十張支票(其中 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另向亞太銀行沙 鹿分行購買十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之連號支票等情,業 有證人戊○○及李青珊證述屬實。 (六)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中縣調查站供稱:獲得丁○○、丙○○同意協 助將發包工程交伊施作,即主動表示由伊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工程 款之一成五作工程回扣(見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卷第九頁);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稱:八十九年四、五月,丁○○(筆錄誤載為張連生)與主席告訴 伊說,有一批補助款要下來,問伊要不要做工程,要拿百分之十五工程回 扣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於同年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時亦供稱: 陳永松告訴伊每件工程必須支付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款(見同上卷第二七頁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四五頁反面)。依上 開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三之十件工程係由丁○○帶同乙○○爭取而來,陳連 生因此介紹乙○○認識丙○○,並向丙○○表示,以後有工程僅量給李政 泰承包施作。如上開十件工程係乙○○等所爭取,更須由乙○○承包施作 。丙○○同意,並承諾如有工程發包,會於發包前,通知乙○○提供三家 廠商,由丙○○批定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乙○○並均透過丙○○先得知 工程預算,以為推算工程底價作為出價之依據。決標結果,均由李政春所 營之萬達公司、尚陽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之事實,顯然丁○○、 丙○○對乙○○承包大雅鄉公所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均事先通知, 事中並予協助。如被告乙○○未允諾丁○○、丙○○給予利益,丁○○、 丙○○不可能完全配合並協助乙○○取得上開工程承作權利。是乙○○上 開所稱丁○○、丙○○要求乙○○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十一件工 程必須逐筆提撥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乙○○並同意提撥,而為 期約之供詞,有充分之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七)本件被告丙○○洩露工程預算予乙○○及丁○○、丙○○就丙○○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乙○○交付工程回扣,經乙○○同意而為期約之事實可以認 定。被告丁○○、丙○○上開辯詞,或與事實不符,或為臆測之詞,均難 採據。 (八)另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偵訊時,雖曾供稱交付回扣予丁○○,但嗣 即否認有交付回扣予丁○○。而丁○○、丙○○亦均否認有收受回扣款。 而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乙○○確已交付工程回扣款予丁○○、張敏 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乏證據證明。 三、被告丙○○係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公 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 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十件工程, 於辦理廠商之批定、投標廠商之審查等職務上之行為,竟要求期約賄賂,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又工程預算 ,係依每件工程之設計,決定各件工程所需用之材料、施工之天數、施工之方法 ,再據以算出其可能之費用,可以資為估計工程底價之參考,自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丙○○竟透露予乙○○知悉,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所為數洩露秘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 丁○○雖非職司大雅鄉公司工程招標事宜,但其與丙○○共同向乙○○要求期約 給予工程回扣,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丙○○所犯 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與連續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丁○○期約賄 賂罪、被告丙○○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期約賄賂罪;被告丙○○洩露國 防以外應秘密罪,均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丁○○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查被告丙○○為基層單位之公務員,負責地方基層建設之工程發包;被 告丁○○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不思為民服務,爭取鄉民之最大福利,竟均利用 民意代表爭取基層地方建設之機會,從中牟取私利,影響工程之品質,惡性非輕 。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犯罪之性質,各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 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一百 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 選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 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被告 丙○○、丁○○及乙○○均明知該等規定,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仍應依實質比 價程序辦理之規定,並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之合意 ,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相互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先由被告 丙○○通知被告乙○○,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被告乙○○推估底價後,再 由被告乙○○向同業以借牌或其他方式圍標、陪標,而透過被告丁○○提供三家 廠商名單給被告丙○○,以便被告丙○○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 被告乙○○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得標並承包。其中被告乙○○除提供自己 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向黃振利、陳永祥、林秋松等人表示欲 分別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司及萬里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乙○○另又利用 先前向蔡奕珍、蔡奕淇及王志明藉口辦理轉包工程或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等理由 ,而取得之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 證、廠商登記手冊等,而未經渠等之同意,逕自以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乙○○在接獲或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 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後,即由被告乙○○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 各項投標資料,被告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十次將源博、世 文及漢唐宇公司之大印及蔡奕珍、蔡奕淇王志明之小印蓋用於投標單上,而偽造 源博、世文及漢唐宇公司之投標單,並以萬達或尚陽公司之標單為最低投標價。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 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均由被告乙○○持該些廠商 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戊○○領回,存入 乙○○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均另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丙○○均另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泰承認借牌圍標;證人黃振 利、林秋松、陳文婉、蔡奕珍、蔡奕淇、蔡世文、戊○○之證詞及源博公司、世 文公司、漢唐宇公司之投標單可證,為其論據。但被告乙○○否認有右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圍標罪行;被告丁○○、丙○○均否認有右揭圍犯行,乙○○辯稱: 本件伊借用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摘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 相符合,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於乙 ○○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亦不能以該罪相相繩。另伊是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及尚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經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等負責人之同意 ,以其等公司名義投標,並無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介紹被 告乙○○與被告丙○○認識而已,至於被告乙○○參與投標之事,伊均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共同被告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經過被告丁○○介紹認 識乙○○,本案工程係民意代表爭取而來,按照慣例,均會尊重民意代表之意見 ,配合指定民意代表所推薦之廠商參與投標,投標過程中,伊僅是批示指定廠商 參與投標,後續工作即由各該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因此對於被告乙 ○○借牌圍標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1、證人蔡奕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源博營造公司負責人是登記我 太太羅壅銖之名義,而我是實際負責人,我並未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廠商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乙○○,也未同意他借牌,更沒有同意 他使用源博營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至於公司登記證、廠商登記證、公 司大小章如何會到被告乙○○手中,我並不清楚,而對於系爭工程,亦不 曾與被告乙○○、丁○○、丙○○有過任何金錢往來。蔡世文是我姪子, 蔡世文並沒有在我公司主事,他不可能拿到源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廠 商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 筆錄),其於調查中證稱:「本公司未投標該等工程,亦未借牌予『萬達 公司』,故我不知道該等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及投寄。‧‧‧我及本公司 負責投標業務之會計小姐陳花守均未曾接獲大雅鄉公所寄發之前述『橫山 村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亦未曾取得該三 件工程投標資料。‧‧‧我不認識陳永祥,本公司亦未曾借牌予陳永祥使 用。」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 一0七頁正面);而證人蔡奕淇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是世文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借牌給被告乙○○,被告乙○○如何取得世 文公司之大小章、廠商登記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我不清楚, 我也不認識被告乙○○,在系爭工程之前,亦不曾與被告乙○○、丁○○ 、丙○○有過生意或金錢上之往來。蔡世文是我兒子,源博公司部分,蔡 世文沒有參與經營,而世文公司部分,蔡世文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參照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於調查中證稱:「民國八十四 年間『萬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承攬清水鎮○○○路面工程( 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當時乙○○係將該路面之瀝青鋪設部分分包予我 ,我因而認識乙○○,但之後本公司(世文公司)與萬達公司即無工程及 生意往來,迄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乙○○以電話告知我,渠業已取得臺中 縣政府約新臺幣二億元之工程之承包,要我提供公司大小章及有關承攬工 程所需之相關證件正本等資料至臺中縣政府登記,並可將渠取得前述工程 瀝青部份交由我承作,經我應允,約數日後,我交待我兒子蔡世文『萬達 營造有限公司』派人前來索取本公司大小章及有關承攬工程所需之相關證 件正本時,即依萬達公司人員之需求交付上開之文件資料,嗣後我兒子蔡 世文曾向我報告渠已依萬達公司人員(係何人我不清楚)要求交付上開資 料,惟迄今本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有關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世文 營造公司未曾投標大雅鄉公所所發包之上開三項工程,而本公司亦未接獲 大雅鄉公所通知本公司洽購上開三項工程之投標相關資料。」等語(參照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正面、第 一一三頁反面);又證人蔡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天馬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沒有在蔡奕珍之源博公司工作過,世文公司的工 程我曾處理過,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並沒有 與世文公司接觸過,我也從沒有與被告乙○○接觸過,被告乙○○也沒有 向我借過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交給被告乙○○有關世文公司的大小章, 世文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登記證手冊,全部在八十九年間發 現都遺失了,公司大小章沒有遺失,後來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拿 到新的補發廠商登記手冊、營業登記證文件,而這些文件的遺失時間,我 不太確定,遺失這些文件是在補發新文件之前的二、三星期左右才發現的 ,我確實沒有將世文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乙○○,至於他如何取得,我不 清楚,借牌是不合法的,我不可能做犯法的事,源博公司業務,我確實沒 有處理,我從未收過鄉公所寄來的標單。」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蔡世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經交付世文公司相 關資料之詞,與證人蔡奕淇於調查中指稱為接受被告乙○○轉包工程之需 要而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之情,不相符合;且源博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工程投標案中,提出公司大小章、標單、工程 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證明書、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 臺中縣營業人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而世文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工程投標案中,提出公司大小章、投標 廠商印模單、營造業登記證書、標單、工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 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臺中縣營業人八 十九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承攬工程手冊等資料,被告乙○○若未經源博公司及世文 公司之同意,如何取得各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業稅繳款資料、承攬工 程手冊、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重要資料?證人蔡世文指稱公 司重要文件曾經遺失申請補發,惟公司大小章卻未遺失,且於投標相關文 件中均經蓋用,證人蔡世文之證述內容,足以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李政 泰欲借用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承包各該公共工程以獲取利 益,被告乙○○僅需透過轉包或合作承攬之交換條件,即可獲取其他營造 廠商之同意配合,並無須藉由不法手段或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他人名義參與 投標,則被告乙○○顯然並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之必要性、合理性存在。 2、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漢唐宇公司負責人,當時 被告乙○○找我借這些資料說要當工程連帶保證人,我交這些資料是作為 連帶保證人使用,他所投標之事,我都不清楚,關於系爭工程,我也不曾 與被告乙○○、丁○○、丙○○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參照原審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於調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八、九年間( 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透過我友人之介紹才認識乙○○,我與乙○○並無 深交,僅曾於八十九年間乙○○曾以要我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之藉口,將 我交給他(指乙○○)之公司大小章及資料,拿去參與大雅鄉公所工程投 標,而與乙○○交惡即未再有往來。‧‧‧我從未以漢唐宇公司名義投標 大雅鄉公所所發包之『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 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提示之四件工程 的標單均非我所書寫,而漢唐宇公司亦未參與該四件工程之投標作業,因 此該四件工程之標單由何人填寫及由誰郵寄至大雅鄉公所,我並不知道。 但據我記憶所及,乙○○曾在八十九年間向我請託,要求我擔任他(指李 政泰)所承包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此我曾將漢唐宇公司之公司資料及大 小章交給乙○○辦理對保手續,之後乙○○將公司大小章交還給我時向我 表示,他將我交給他的本公司之資料及大小章參與大雅鄉公所之工程投標 事宜,由於我不滿他未經我的同意即持往大雅鄉公所參與投標,之後我即 未再與乙○○有任何業務或私誼往來。‧‧‧大雅鄉公所未曾通知我或我 公司赴該公所領取『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橫山村振興 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四件公共工程之投標資料,我或 我公司亦均未曾接獲過該公所郵寄之『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橫山村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 溝改善工程』、『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四件公共工程 之投標資料。」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 反面至第一0四頁反面);參酌漢唐宇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編 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工程」投標案中,提出標單、工程標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臺中 縣大雅鄉公所證明書、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臺中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臺中縣營業人八十九年 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漢唐宇公司若未同意被告乙○○ 使用其公司名義,何以會同意交付營業稅繳款證明、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且漢唐宇公司係從事工 程承攬之營造業者,對於承攬公共工程應備之文件資料與擔任承攬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應提出之文件資料間之差異性,亦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李政 泰若僅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僅需提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資 料,而於「工程契約書」及「合約保證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再提出印 模單即足,何須交付營業稅之繳款證明及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 書等資料?衡諸常情,漢唐宇公司對此事先亦當充分瞭解。 3、證人戊○○於調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共工程發包業務,內容 為公所工務課完成工程設計並確定預算後,承辦人即會簽請由我辦理發包 程序,我即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簽請鄉長張豐奇授權之主任 秘書丙○○批示採公開上網徵求廠商或採用限制性招標擇定三家廠商辦理 比價,丙○○對於限制性招標之案件,均會在我的簽呈內批示指定三家廠 商參加比價,再由我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指定之廠商前來辦理比價,開標 前並由我與丙○○審查投標資料,決標後多數未得標廠商即會於當天向我 領回押標金,::程序。」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正面、反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本案十件工程)是我簽呈出來,由科長看過::送到主秘,而主秘看完會 在上寫三家廠商,我再寄通知給那三家廠商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卷 第三九頁),顯見證人戊○○於被告丙○○批示指定三家廠商後,證人賴 輝進均會以書面寄發投標資料予指定廠商,源博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 公司對於證人戊○○所寄發之投標資料,理當能有所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情之狀態;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源博、世文公司部分,我 是透過蔡世文借牌的。這二個部分,他們事先也不清楚我借牌之用途,而 漢唐宇公司則有同意借牌給我,這些公司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廠商登記 證資料都是向他們借來的。」(參照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我認識蔡世文,當初要標工程時,係以借用公司名義標工程為由,向蔡 世文借世文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我確實是向蔡世文借上開資料,有時候是 蔡世文交給我的,有時候是公司小姐拿給我的,我已忘了借用的時間。」 (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都是廠商自己去投標的 ,押標金也是他們去領的,廠商大小章是在借牌公司內就蓋好了。」(參 照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於調查中供稱:「約在 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陳永松告訴我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處有政府 機關之公共工程可以做,要我至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辦公室找張清堂 之秘書高育鴻,我即依照陳永松之指示,赴豐原市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 室找高育鴻,我到副議長辦公室不久後,大雅鄉代表會副主席丁○○、張 姓鄉民代表亦到達副議長辦公室,當時高育鴻向丁○○、張姓代表及我等 表示要丁○○以大雅鄉公所名義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爭取到補助款之 工程項目在大雅鄉公所發包,而工程則由我負責承攬施作,在八十九年三 月間,陳永松曾告訴我前述透過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爭取之工程款補 助已獲中央同意下來,要我先向其他營造廠商借牌,之後我曾向萬里營造 有限公司及泓誠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借牌,在借得前述兩家廠商後,我連 同本人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牌照交予陳永松之母親及其妹妹(姓名不清 楚),在大雅鄉公所辦理該十項工程招標前,陳永松又指示我至沙鹿鎮漢 唐宇營造有限公司王姓負責人、源博營造公司蔡姓負責人、世文營造有限 公司蔡姓負責人等處收取大雅鄉公所郵寄予該等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在 收齊該等廠商之投標資料後,我連同本人持有之萬達公司、尚陽公司及向 萬里、泓誠公司收取之投標資料一併攜至陳永松位於沙鹿鎮○○路之住處 交予陳永松,當時陳永松隨後將萬達、尚陽公司投標前述十項工程之部分 工程之投標價格告訴我,要求我依其指示之價格填寫標單資料,並將萬達 、尚陽公司投標前述十項工程所需之押標金共新臺幣五十萬元交予我至我 所有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或亞太商銀沙鹿分行(記不清楚係何一家)帳戶 內購買銀行支票做為押標金,同日陳永松另交付我一百萬元購買漢唐宇、 源博、世文、萬里、威程等公司投標本十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我在購得該 等廠商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後,我將購得之二十張押標金支票在沙鹿鎖光田 醫院對面之路邊交予陳永松,由陳永松負責填寫、郵寄漢唐宇、源博、世 文、萬里、威程等公司之投標資料,在開標後領回之押標金全數存入我在 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內做為支付工程經費之用。」等語(參照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至第二五頁正面),偵查中則供 稱:「(問:你是否未經王志明同意用其公司之名義去投標?)我不知道 ,當時他們提供他們公司名義給我們做擔保。‧‧‧(他們公司的大小印 章及相關證件)是陳永松拿給我的,後來不知道蓋何東西,我不知道,是 交給陳永松蓋的,我記得有拿去過一次。」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被告乙○○供稱透過陳永松取得 各該公司之資料之詞,縱因陳永松已經死亡,無從據以查證,以確認其真 偽,惟被告乙○○對於陪標廠商之選擇,並無困難存在,被告乙○○僅須 以轉包或共同承攬作為交換條件,即可獲得其他廠商之配合,並無須擅自 偽造源博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而徒增觸犯刑罰 之危險,是以,被告乙○○經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同意, 而借用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和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亦堪採信為 真實。證人蔡奕淇、蔡奕珍、蔡世文、王志明均證稱未同意被告乙○○以 源博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顯係因本案事發,恐承 認其等事先同意以其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會遭刑事處罰所致,其等所為 之證詞係有關其等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難期正確,證人蔡奕珍、蔡奕淇 、蔡世文、王志明之上開證詞,均不能採信,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 (二)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 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 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 ;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既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 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 牌陪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 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本諸刑 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李政 泰參與投標之行為,係為獲取承攬公共工程之機會,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 或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而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 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思,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又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 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僅係單純出借公司名義,既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思 ,何來投標與否或價格競爭之有?則被告乙○○借用前開廠商名義以參與 投標之行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成 立之餘地,至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於被告 乙○○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亦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是以,被告乙○○ 借牌圍標之行為,要難成立,被告乙○○之行為既未成立圍標行為,則被 告丁○○、丙○○自亦不能成立圍標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圍標罪;被告丁○○、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部 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部分,原審法院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致被告丁○○、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有罪之期約賄賂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官以被 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原審諭知無罪,認事未洽;乙○○被 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未具理由,檢察官對於乙○○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檢察官對於被告丁○○、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未具理 由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甲○守張九二偵一四三 0七號字第五八一三二號函謂:該署九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被告丙○ ○教漬職案件與已起訴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九九四二號被告貪污治 罪條例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檢送卷宗移請併辦云云,因未敘明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未舉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月 五 日 F 附表一 ┌──┬─────────────┬──────┬────┬────┐ │編號│ │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 │一 │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水│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一日 │ │泓城 │ ├──┼─────────────┼──────┼────┼────┤ │二 │橫山村中山路支線道路排水溝│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改善工程 │十日 │ │泓城 │ ├──┼─────────────┼──────┼────┼────┤ │三 │上楓村鳳鳴路五之一號前排水│八十九年三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二十四日 │ │泓城 │ ├──┼─────────────┼──────┼────┼────┤ │四 │橫山村六甲巷旁道路排水溝改│八十九年五月│萬達 │源博 │ │ │善工程 │三十日 │ │威程 │ ├──┼─────────────┼──────┼────┼────┤ │五 │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右 │萬達 │源博 │ │ │工程 │ │ │威程 │ ├──┼─────────────┼──────┼────┼────┤ │六 │橫山村中山三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右 │萬達 │源博 │ │ │善工程 │ │ │威程 │ ├──┼─────────────┼──────┼────┼────┤ │七 │秀山村秀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右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八 │秀山村山上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右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九 │秀山村平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右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十 │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右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一│橫山村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右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二│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右 │尚陽 │漢唐宇 │ │ │工程 │ │ │萬達 │ ├──┼─────────────┼──────┼────┼────┤ │十三│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右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四│中清路二段六十六巷等道路排│八十九年十月│萬達 │尚陽 │ │ │水溝改善工程 │十三日 │ │威程 │ └──┴─────────────┴──────┴────┴────┘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預算 核定底價 得標價 備 考 一 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 000000 000000 000000近排水溝改善工程 二 橫山村中山路支線道路 排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上楓村鳳鳴路五之一號 排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橫山村六甲巷旁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橫山村中山三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秀山村秀山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秀山村上山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0 秀山村平和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十 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 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 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 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 水溝改善工程 000000 000000 000000 大雅村中清路二段六十 六巷等道路排水溝改善 000000 000000 000000工程 (以上工程預算均不含工程管理費、空污費、試驗費)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