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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陳姿君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第三六九四號、第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第九服務區(苗栗縣苑裡鎮)駐區聯絡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頒佈施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三章規定,駐區聯絡員為該善後小組之編組成員,負有協助清理榮民遺留財物,被授權於榮民死亡後處理喪葬事宜;即以榮民遺留財物支付喪葬費用等其他善後服務事宜之任務。另己○○(已判決確定)係為善後處理小組管理財務之會計,丙○○(已判決確定)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二八號「苑裡禮儀社」之負責人,郭芳宮(已判決確定)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五鄰中正二一之一二號「振芳機車行」之負責人。緣依上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榮民服務處: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第參章第三節第四項「喪葬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點規定:「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喪葬事宜」、第三點規定:「留有遺產價值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支用,以不超過火葬廿五萬元,土葬四十萬元為原則」。辛○○、己○○二人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且須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儀社憑單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請領相關費用。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丙○○約定以十萬元辦理戴世燦喪葬事務,再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禮儀社內,開立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並持之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待丙○○將「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開立之二十五萬元公庫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依約定提領差額現金十五萬元退還予辛○○、己○○二人,由渠二人將前述浮報詐領之不法所得款項存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辛○○帳戶(帳號:0九七六五—七一0)共同管理使用,用以支付參與公祭人員之紅包車馬費及聚餐費用。辛○○、己○○、丙○○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以上開相同手法連續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浮報詐領得金效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喪葬費六萬五千元、陳長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總計詐得上開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整。又辛○○、己○○另明知張炳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辛○○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郭芳宮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郭芳宮在明知辛○○用途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持之交予辛○○,足生損害於保險公司。而「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吳福康(另為審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處兼辦政風之人員謝傳春,將辛○○、己○○等人侵占及浮報詐領喪葬費等貪污犯行呈報,於得知上情後,即依據己○○登載之善後收支明細簿資料辦理追繳戴世燦部分之八萬元、金效魯部分之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陳長安部分之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張炳周部分之八萬九千三百元整(張炳周部分,被告不成詐欺罪),總計業經追繳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嗣因丁○○攜帶上述相關帳冊至苗栗調查站告發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對其以右開浮報之方式詐得右開款項之事實,於調查站、原審偵審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郭芳宮於調查站、原審、偵審中所供,渠等開立不實收據、發票以分別向苗栗縣營民服務處浮報,詐領款項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被告辛○○等情相符,又同案被告己○○對於被告辛○○所為上述行為,亦均知情,並代為保管上開所浮報,詐得之款項等情,亦據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附之己○○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辛○○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僅係為營民服務,所有榮民喪葬事宜均係善後小組決定,上面怎麼交代,伊怎麼執行,伊承担之義務是一般性的服務工作,沒有接觸到錢及做審核之工作,錢不在伊手上,是由專人保管,錢的用途是用在亡故榮民公祭及掃墓上面,伊沒有違法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丙○○、郭芳宮在歷次偵查、審判時均供稱,確係遵照被告辛○○之指示而偽開不實之收據,並分別將詐得之款項及不實之修車單據交與被告辛○○,又證人丁○○於調查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第九區常委兼總聯絡員」「我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更正八十八年七月)總聯絡員職務為駐區聯絡員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就去處理。總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的關係有上下位階關係,但我認為是虛位。第九服務區收支明細我是在九十年二月份,己○○交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看到。裡面的章,八十九年七月駐區聯絡員鄭告訴我要放一個章在那邊,鄭說要拿我的章去彰化銀行存在辛○○帳戶一筆榮民基金,說是第九服務區上一任結存下來的錢,但同年十二月份我就拿回來,上面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苑裡服務區與戎馬協會沒有關係,但成員都相同。我留下來的章,就是要蓋這張借據(並當庭朗誦),簽名也是我簽的。戎馬協會是九十年三月我成立的,資金來源是之前向民間募款,我們與駐區聯絡員辦一個活動結存下來的二萬多元而成立,戎馬協會的帳戶在苑裡郵局,我和己○○兩個人的章,我們沒有用過裡面的錢,第九服務區結存資金,有進到戎馬協會的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及苑裡郵局都是以戎馬協會的名義開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錢,我們都沒有用過,印章是放在己○○那邊。八十八年七月的餐會我知道,當時鄭告訴我錢不夠,要我準備幾桌,後來他有告訴我,錢夠了,是由公祭一筆費用支出的,花了多少錢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鄭只有要我找一些客人來」,「公祭剩餘款項吃飯,我只是援例辦理,葬儀社支出以外的錢來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清明掃墓事項」足證上開以浮報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均係被告辛○○個人所為,而交與知情之己○○保管,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將詐取之款項用作為榮民清明掃墓,應酬飲宴之用,並未納入私人口袋,縱然屬實,亦僅供為量刑之參考,又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鐘古證稱:伊均未接到戴世燦之存摺,證人丁○○證稱:榮民死亡公祭後,有邀榮民聚餐,有發紅包、掃墓。證人乙○○證稱:公祭時榮民會來參加,並領取車馬費、聚餐。證人丙○○證稱:榮民善後事宜,是善後處理小組與其接洽,證人己○○證稱:支出明細表是伊記載,由庚○○交付給被告辛○○、鄭交給伊,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公務之人,必以所委託者為該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益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編組善後服務小組之職掌包括: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開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頁),本件被告辛○○為駐區聯絡員,係善後服務小組成員之一,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應有上開職掌任務之分配。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聯絡體系運用計劃第陸大項規定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之工作則為:「一、總聯絡員:協助宣揚政府政策暨輔導會宗旨、鼓勵愛國情操、導正社會風氣、凝聚團隊向心,並指導互助組長推動各項服務照顧工作。二、駐區聯絡員:﹝一﹞襄助總聯絡員暨指導互助組長受理榮民﹝眷﹞諮詢、問題反映、代辦申請事項等。﹝二﹞協助服務區榮民﹝眷﹞辦理就養、就業、就學、就醫暨各項服務照顧工作。﹝三﹞協助特殊問題﹝貧困、身心障礙等﹞之榮民﹝眷﹞向地方政府或民間慈善團體請求社會救助。﹝四﹞妥善維護、運用、保管公務﹝如電腦、機車、傳真機等公發設備﹞。﹝五﹞協助堆動榮欣社團聯誼活動及其他有關榮民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等項,另上開聯絡體系運用計劃中第拾大項一般規定之第四項規定:「聯絡體系之建立,旨在協助服務照顧散居榮民榮眷﹝含遺眷﹞,延伸服務觸角,達到『有榮民的地方,就能見到服務人員』的目標,本處秉持『協助原則』妥慎運用,聯絡體系服務人員不得承辦本處執掌業務﹝如:主持治喪會議、辦理喪儀業務等﹞。」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一○二頁以下),依此,則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之駐區聯絡員者,並不得為「主持治喪會議、辦理喪儀業務」之工作,証人劉培寧於原審證稱:「我是苗栗榮民服務處副處長。所謂駐區聯絡員屬義務性質,不支薪,但有支付交通費用每月三千元給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像辛○○,約支付每月壹萬肆仟伍佰元,非編制人員,性質是協助我們服務榮民的事務,受我們指揮監督,要跟我們報告服務榮民之項目。駐區聯絡員服務內容為訪問獨居榮民生活起居、急難救助、協助我們的善後小組清理榮民遺物,準備茶水,只是幫忙些事務性工作,在現場完全受我們監督管制。他們無權召開治喪會議,治喪會議由我們副處長或總幹事召開,駐區聯絡員只是在旁協助而已,無權干涉我們決定的任何事項。善後服務小組的成員含駐區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並沒有作服務處的工作。」證人謝傳春則証稱:「問?(提示九十年他字二二九號三三頁背面、三五頁背面遺產清點清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何人記載郵局帳戶等?為何鄭可以去處理善後事宜?(提示九十偵三六九號卷第二七頁謝傳春筆錄)回答是否正確?(提示九十偵三一七四卷第三五頁背面聘請駐區聯絡員事項議定書)是否看過?榮服處如何監督管理喪葬請款浮報?是否你們的工作?答:就學、就養、就醫、就業、遺產管理兼善後、服務照顧。服務照顧都包含生存者與往生者,單身亡故榮民善後由我們處理。是由我記載、帳戶由我保管、出具公函向相關單位提領、錢交付給出納、其他東西都由我暫時保管。本件起訴亡故之榮民善後業務皆是我承辦。被告丙○○我認識,亡故榮民後事我沒有與呂接觸,亡故榮民戴世燦善後事宜是鄭與呂接觸;金效魯善後事宜也應該是鄭,並非我們服務處任何一位人員去接觸;陳長安善後事宜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並非我們服務處人員去接觸,張炳周善後事宜是鄭與呂接觸,戴世燦與張炳周善後事宜除鄭與呂接觸外,並無任何我們服務處人員去接觸。鄭可以去處理善後事宜,應該是我授權他去做。該二十七頁筆錄我回答正確。我有看過該議定書,該議定書第二條即指善後服務細節事項與葬儀社接觸事宜。我當時是輔導員,薦任六至八職等,我是八職等,我底下沒有任何科員、辦事員,我處理善後事項中沒有辦法事必躬親,所以有些事項交由鄭協助執行,就是去做,我的直屬長官是處長、副處長。喪葬細節事宜大部分是總聯絡員與駐區聯絡員協辦,因我沒有辦法每件事事必躬親,我以電話指示他們,他們協助去做,,我會以電話告訴他們,然後他們就去了。我們要監督請款內容,也是我們的工作。綜上所述,被告辛○○為駐區聯絡員,依規定不得為主持治喪會議、辦理喪儀業務」,其與丙○○接洽榮民喪葬事宜,係因榮民服務處之謝傳春因沒有辦法事必躬親而個人委託被告辛○○辦理喪葬事宜,被告辛○○顯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即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核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關於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己○○、丙○○,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己○○與郭芳宮,其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詐欺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並非供為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辛○○與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辦理戴世燦(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喪葬善後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點遺物時,共謀以短報戴世燦之遺款八萬元之方法,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作為支付服務區幹部丁○○等就職餐會之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與會人員紅包,車馬費等費用,因認為被告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云云。

四、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侵占榮民戴世燦遺款八萬元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九服務區善後收支明細表明確記載有:「收戴世燦遺款八萬元,支戴世燦住院費用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六」(見他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四十頁)足證戴世燦之遺款八萬元,被告辛○○並未侵占入己,其侵占戴世燦遺款八萬元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爰依法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稱:被告辛○○、己○○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炳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僅花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辛○○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郭芳宮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郭芳宮在明知辛○○用途之情況下,竟亦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在其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元發票予辛○○,辛○○、己○○並向張炳周親友代表戊○○浮報張炳周之喪葬費用為卅二萬元,扣除張炳周實際花費之喪葬費用後,計詐得十四萬八百元。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訊據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查該不實金額之發票並未由被告辛○○持之據以行使,業據被告辛○○供明,且依承辦榮民保險理賠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黃永仁於偵查中供稱:張炳周機車損壞部份並不在承保範圍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則被告亦顯無持該等不實金額收據向保險公司詐取高額保險金之餘地,此部份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郭芳宮應僅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不能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榮民張炳周之喪葬費用原有卅二萬元,實際花費為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尚餘十四萬八百元因屬事實,惟查證人即張炳周親友代表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喪葬當初,同意剩餘款項轉為服務處基金,則張炳周喪葬費用之節餘款項,既經有權處理之戊○○同意轉為服務處基金,被告辛○○即無詐取喪葬節餘款項之可言,是被告辛○○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取喪葬節餘款項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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